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江進龍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江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四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暫編建號4498號未辦保存登記頂層增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 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 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 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 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解釋參照) ,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 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 得為之,此有司法院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00000 號研究意見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示暫編建號4498號未辦保存登記頂 層增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卷宗屬實,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 爭違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 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而 查,本件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江進展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922地號土地、1281建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及 暫編建號4498號之系爭違建物為強制執行,各債權人之執行 債權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經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785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如附表所示 之922地號土地、1281建號建物,及暫編建號4498號之系爭 違建物查封,經106年5月9日第4次拍賣,由唐建華以1,446 萬8,888元、113萬元、41萬元,總價1,600萬8,888元最高價 得標而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7854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執行債權之 總額,高於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922地號土地、1281 建號建物、暫編建號4498號系爭違建物之拍定總價1,600萬 8,888元,則以其中系爭違建物部分之拍賣價款41萬元,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各審級 裁判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依此預估聲請人於106年5 月1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系爭違建物部分之執行 ,因而致執行債權人因停止系爭違建物部分之執行致延宕受 償系爭違建物拍賣款41萬元之期間,及執行債權人因停止系
爭違建物部分之執行未能即時受償41萬元之損害,因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8萬元後, 停止系爭違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而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系爭違建物價金41萬元之 交付,至執行點交等,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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