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2年度,8號
KSHM,102,重上更(四),8,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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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湖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年度訴822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733號、第
1779號、第43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瑞湖部分撤銷。
蔡瑞湖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瑞湖於民國89年12月至90年4 月18日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 東分局小隊長,自90年4 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小隊長,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 員;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 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 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 查犯罪為蔡瑞湖之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 所不同,而屬犯罪偵查範圍之查緝賭博犯罪,當亦為其主管 事務之一。
二、緣洪旭芳(所犯行賄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自89年11月29日起,在 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泛



亞電子遊藝場」,又自90年5 月15日起,在屏東縣枋寮鄉○ ○路00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 均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其賭 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兌換遊戲卡或代幣並據以開 分後,以押注方式與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其押中時,可 依電子遊戲機設定倍數贏取分數;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 均歸電子遊戲機取得。當賭客決定不繼續把玩電子遊戲機時 ,得以電子遊戲機所累計之分數,按一定之比例,向店內人 員換取現金之方式,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洪旭芳認應拉攏 有力警員,以避免「泛亞電子遊藝場」遭警方臨檢、取締, 乃於不詳時地向蔡瑞湖告知願每月給付「公關費」,委請蔡 瑞湖處理該賭博電玩店免於或減少遭警取締之「公關事務」 ,使該電玩店得以順利遂經營。蔡瑞湖則為以下行為: ㈠蔡瑞湖於90年1 、2 月間時任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小 隊長,雖屏東縣警察局有關取締賭博性電玩工作,授權各分 局自行規劃執行,各分局每月規劃轄區十大行業場所臨檢2 次以上或由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自行編排勤務取締,惟其 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於發覺「泛亞電 子遊藝場」在屏東縣東港鎮有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時,自應 依法調查或通報,卻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 1 月間某日、同年2 月間某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在「 泛亞電子遊藝場」設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辦公室內或 其他不詳地點,分2 次向洪旭芳均各收受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賄款,合計10萬元,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取 締、通報等偵查行為。
蔡瑞湖依法有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查緝賭博 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之一,其明知洪旭芳經營之「泛亞電子 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行為,竟未對 「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始調查或報請 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辦,而違背法令,基於利用 其警察身分圖利自己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自89年12月起 (「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90年5 月間起(「遠傳電子 遊藝場」部分),連續2 次出資各100 萬元(「泛亞電子遊 藝場」部分,每股股金50萬元共2 股)、70萬元(「遠傳電 子遊藝場」部分,每股股金35萬元共2 股)予洪旭芳,而共 同經營上開2 電子遊㙯場,並均自出資後第二個月起至被查 獲前一個月止,即自90年1 月起至92年1 月止,按月收取「 泛亞電子遊藝場」每股股利3 萬元共計150 萬元(計算式: 3 萬元×2 股×25個月=150 萬元),自90年6 月起至92年 1 月止,按月收取「遠傳電子遊藝場」每股股利2 萬元共計



80萬元(計算式:2 萬元×2 股×20個月=80萬元),合計 230 萬元。
三、嗣於92年2 月14日16時許,為警前往上開東港鎮○○路000 號1 樓「泛亞電子遊藝場」、東港鎮○○路00號「泛亞電子 遊藝場」辦公室、枋寮鄉○○路00號1 樓「遠傳電子遊藝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該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湖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洪旭芳、張 庭均(原名張英惠)、林靖順鍾賢宗於警詢、調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並爭執本件扣案帳冊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證人洪旭芳張庭均林靖順鍾賢宗於警詢、調詢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查本件證人洪旭芳張庭均林靖順鍾賢宗於警詢、調訊 之證述與原審、本院前審之證述有所不符(筆錄內容如後述 )。然上開證人於警員、調查員製作筆錄時,尚未與其他被 告或證人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 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且證人洪旭芳 於警詢、調訊時,均經選任律師在場陪同,足以擔保其陳述 之可信性;證人張庭均則明確陳述:「調查站中所言實在,



我有看過內容了,不用再看了。調查站無刑求或非法逼供」 、「(提示張庭均全部警、偵訊筆錄)都是我這樣說,警察 並沒有逼我」、「在調查站當時我是據我所知實話實說。我 所言屬實。(問:是否以當初在調查站所言為準?)(點頭 )」等語(見92偵2040號卷《下稱外偵二卷》第672-673 頁 ,原審卷二第160 頁,更㈠卷第233 頁);又證人林靖順鍾賢宗於偵訊、原審均未陳述其等於警詢、調詢所為之陳述 係受不當之外力干擾,並依其等警詢、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亦無何可認其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 志下所為;再者,證人洪旭芳張庭均林靖順鍾賢宗係 親身經歷「泛亞電子遊藝場」經營,或「公關費」及「股利 」發放情形之人,其等警詢、調詢陳述,乃證明被告蔡瑞湖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 依上開所述,應認證人洪旭芳張庭均林靖順鍾賢宗警 詢、調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 被告蔡瑞湖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件證據。 ⒉本件扣案帳冊─具證據能力
本件扣案帳冊係由證人即會計張庭均記載一節,業據證人洪 旭芳於警詢、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證人張庭均亦於警詢、調詢、偵訊、原審證稱:「洪旭芳 經營電子遊藝場,我負責會計工作,每個月約5 日以前,公 司開幹部會議時,洪旭芳會交代我用信封裝好一個3 萬元、 一個2 萬元的信封,另一個10萬元的信封袋交給洪旭芳,然 後在帳冊上以『倉庫』帳名紀錄支出5 萬元及7 萬元之款項 」、「公關費在帳冊上記載『倉庫』,是洪旭芳叫我這樣記 載」等語明確。證人張庭均既係洪旭芳經營「泛亞電子遊藝 場」、「遠傳電子遊藝場」之會計,負責帳務管理工作,即 屬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則該扣案之帳冊係從事會計業務之張 庭均,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無隨意為不 實記帳之必要,該扣案帳冊顯具有可信性。辯護人空言否認 該帳冊之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證明該帳冊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帳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湖、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更㈣卷一第162-166 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被告蔡瑞 湖聲請,傳訊證人張庭均陳思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 人洪旭芳則因另案遭通緝而經傳訊未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 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



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 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 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 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 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湖(下稱被告蔡瑞湖)固坦認各出資 2 股100 萬元、70萬元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 子遊藝場」,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 :「我從一開始就有入股『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 遊藝場』,但有申請合法執照,不是一開始就是賭博性電玩 ,是後來他們才這麼做的;在遊藝場要開業之前,洪旭芳有 拿錢託我幫他買茶葉,並不是『公關費』;我只有向洪旭芳 收取投資的股利,但每個月沒有像洪旭芳說的那麼多,泛亞 電子遊藝場每月每股分紅約2 至3 萬元,遠傳電子遊藝場每 月每股分紅約2 萬元,有時不到2 萬元只有1 萬多元」云云 。
㈡經查:
⒈被告蔡瑞湖之職務及身分認定
⑴被告蔡瑞湖於89年12月至90年4 月18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小隊長,於90年4 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刑事小隊長,主要負責流氓與肅槍等刑事案件之偵辦業 務,而刑事小隊長之職務係刑事警察基層幹部,平時負責帶 班執行刑事偵防勤務與任務並負所屬小隊成員考管之責等節 ,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3年10月15日東警分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蔡瑞湖人事資料、屏東縣警察局95年12月14日 屏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2 年11月27日屏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157-158 頁,上訴卷二第160-170 頁,更 ㈣卷一第137 頁)。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 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 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 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



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 第1 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 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 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 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 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 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 查犯罪。是員警發覺他轄有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 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更㈣卷一第13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7 日屏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更㈣卷一第144 頁內政 部警政署102 年12月18日警署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 參照)。
⑶綜上所述,被告蔡瑞湖具刑事小隊長身分,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 公務員,且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 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 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自為其主 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而屬犯罪偵 查範圍之查緝賭博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務之一。 ⒉被告蔡瑞湖收受「公關費」部分
⑴「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內容為擺設 賭博性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
①依證人洪旭芳於92年8 月15日調詢證稱:「泛亞、遠傳電子 遊藝場經營方式是客人來消費時,先以現金向現場小姐兌換 遊戲卡或代幣,由現場小姐依客人交付的遊戲卡來開電玩台 子的分數,供客人作玩機台的籌碼,事後客人再依所剩或所 贏的積分在滿百分之倍數下,請現場小姐洗分來換取遊戲卡 ,客人再持遊戲卡向當班主任或店長兌換現金」等語(見92 偵439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0頁),證人即本件電子遊藝 場會計張庭均於警詢、本院分別證稱:「泛亞、遠傳電子遊 藝場都是可以兌換現金之賭博財物行為,由現場值班的幹部 負責兌換現金給客人」(見外偵二卷第579 頁反面-580頁) 、「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都是賭博性電動玩具」(見更㈣ 卷一第231 頁反面)等語,證人即本件電子遊藝場員工黃文 章於原審證稱:「我在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工作。泛亞、 遠傳是賭博性電玩,因為分數可以換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9 頁),證人即「泛亞電子遊藝場」夜班主任鍾賢宗於 原審證稱:「泛亞、遠傳2 家都是賭博性電玩,因有洗分的



話可以用分數換現金,有用1 比1 到1 比50不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3 頁),及證人即「遠傳電子遊藝場」店長石 顯耀於原審證稱:「泛亞、遠傳是賭博性電玩,因為有交付 金錢,若有洗分就給客人計分卡,要走的時候就可以用分數 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等語在卷,核其等所 述相符;又警方確實於92年2 月14日在「泛亞電子遊藝場」 、「遠傳電子遊藝場」查獲賭博情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遊藝機具等物。足認「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 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內容確為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從事賭博 行為無訛。
②被告蔡瑞湖上開辯稱:「『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 遊藝場』有合法執照,不是一開始就是賭博性電玩,是後來 他們才這麼做」云云,而證人洪旭芳於92年8 月15日調詢另 證稱:「蔡瑞湖是否知道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情形,我並不 知道他們知不知道,我並沒有告訴他們」等語(見更㈡卷一 第218 頁勘驗洪旭芳於92年8 月15日調詢筆錄)。惟由證人 洪旭芳上開於92年8 月15日調詢內容整體觀察,證人洪旭芳 並未否認「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有擺設 賭博性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之事實,僅就被告蔡瑞湖就此 一事實是否知情,未為肯認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洪旭芳 就「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是否自成立之 初即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之情事,事涉其本 身賭博犯行犯罪時間之長短,而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若確非 自成立之初即有賭博情事,自會加以爭執,當無坦認有賭博 行為之理,足認「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 應自成立之初即有從事賭博情事,再由被告蔡瑞湖自承投資 「泛亞電子遊藝場」100 萬元、「遠傳電子遊藝場」70萬元 ,金額非少,其自係希望營業有利得,而警方確實於92年2 月14日在「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查獲規 模非小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且洪旭芳另支付「公關費」(詳 如後述),衡情被告蔡瑞湖豈有不知上開2 遊藝場經營情形 之理。是被告蔡瑞湖此部分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蔡瑞湖自「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 場」成立之時,即知該2 遊藝場之營業內容為擺設賭博性電 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
⑵被告蔡瑞湖確有收取「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公關費」 ①依證人張庭均於92年2 月14日、2 月25日、11月17日警詢均 證稱:「『泛亞電子遊藝場』是89年12月開始營運,每月支 付公關費為5 萬元,90年1 月起公關費5 萬元均由蔡瑞湖經 手,我以信封袋包裝1 包交給洪旭芳,由洪旭芳親自轉交,



蔡嘉和接手後才分裝為3 萬元、2 萬元2 包;警方查扣之帳 冊內所記載『倉庫』都是公關費的紀錄,是洪旭芳叫我以『 倉庫』作為公關費之代號,我從89年底起受洪旭芳僱用時每 月都有該筆費用」等語在卷(見外偵二卷第580 頁反面、 582 、697 頁);且對照扣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保管字第671 號編12帳簿「東7 、枋7 、東8 、枋8 、9 東、9 枋、東10月份、枋10月、東-11 月份、枋-11 月份、 東-12 月份、枋12月份、東元月份、枋元」14份,其中有關 「東」字帳簿,除「東7 」帳簿記載「倉庫40000 」外,其 餘月份均記載「倉庫50000 」,並經證人張庭均於原審、本 院分別證稱:「扣案帳簿,應該是被查獲前(92年2 月)往 前推的月份帳冊資料」(見更㈢卷二第10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671 號編12帳簿都是我記載 的,是記載東港、枋寮的收支情形」等語(見更㈣卷二第15 、52、53頁反面),及證人洪旭芳於92年8 月15日調詢證稱 :「扣案帳簿,會計於91年7 月1 日將我的薪水4 萬元誤寫 在『倉庫』名義,把應記載在『租金』名義下的5 萬元記載 在『倉庫』名義下」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應認上開扣 案帳簿記載之內容為「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 場」91年7 月至92年1 月之收支情形。則由上開扣案之「泛 亞電子遊藝場」91年7 月至92年1 月帳簿均記載有「倉庫 50000 」(其中91年7 月部分誤載為「租金50000 」),及 證人張庭均之證述,因之,足認「泛亞電子遊藝場」於89年 12月成立後,即有按月支出代號為「倉庫」之公關費5 萬元 無訛。
②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蔡瑞湖擔任「泛亞電子遊藝場」公 關,並曾向洪旭芳收取每月5 萬元「公關費」之事實,業據 :
Ⅰ證人洪旭芳於調詢、警詢、偵訊分別證稱:「警方扣案『泛 亞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是由會計張庭均記載,『泛 亞電子遊藝場』報表記載『倉庫』5 萬元是指該遊藝場每月 固定支出的交際費」(見偵四卷第22頁)、「『泛亞電子遊 藝場』一開始,我拿5 萬元給交蔡瑞湖叫他幫我買東西,看 要送給誰,幫我打點一下的意思,公關幫我做一下,之後又 陸續按月再交付給他現金5 萬元1 、2 次;開幕後沒幾個月 ,公關角色就由蔡嘉和來接,是蔡瑞湖介紹我認識蔡嘉和, 因蔡瑞湖蔡嘉和人不錯,對地方人士很熟」(見更㈢卷一 第187-189 頁勘驗洪旭芳92年8 月15日調詢筆錄)、「支付 公關費給蔡瑞湖,是在當月5 號左右」(見92偵緝207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72 頁)、『東倉庫5 』是從交給蔡瑞湖



開始,經過4 、5 個月再轉交給蔡嘉和」(見偵緝卷第138 頁)等語,其先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Ⅱ證人張庭均上開於92年2 月14日、2 月25日、11月17日警詢 均證稱:「『泛亞電子遊藝場』是89年12月開始營運,每月 支付公關費為5 萬元,90年1 月起公關費5 萬元均由蔡瑞湖 經手,我以信封袋包裝1 包交給洪旭芳,由洪旭芳親自轉交 ,蔡嘉和接手後才分裝為3 萬元、2 萬元2 包」等語,並於 警詢證稱:「蔡瑞湖洪旭芳處理公關費,是洪旭芳本人告 訴我的,蔡嘉和接替蔡瑞湖處理公關費的事,也是洪旭芳帶 我到蔡嘉和家中(位於『泛亞電子遊藝場』斜對面附近), 由蔡瑞湖介紹蔡嘉和洪旭芳及我認識,並表示蔡嘉和要接 替他處理公關費之事。之後我曾詢問洪旭芳何以蔡瑞湖要找 蔡嘉和接替,洪旭芳告訴我,蔡瑞湖向他表示有人在注意他 ,所以才要變換公關費處理人」等語(見外偵二卷第646 頁 ),其先後供述一致,亦無矛盾之處。
Ⅲ觀之證人洪旭芳張庭均上開所述「泛亞電子遊藝場」之「 公關費」每月5 萬元先交被告蔡瑞湖收受,嗣後因被告蔡瑞 湖表示蔡嘉和對地方人士較熟,故改由蔡嘉和收受而蔡瑞湖 即不再介入收受等情,其2 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雖張 庭均係聽聞洪旭芳轉述有關被告蔡瑞湖按月收受5 萬元公關 費之事情,其聽聞之內容應屬傳聞,亦即由張庭均之證詞並 無法直接導出蔡瑞湖有收受公關費之結論,然證人張庭均確 曾親自見聞「洪旭芳帶我到蔡嘉和家中,由被告蔡瑞湖介紹 蔡嘉和洪旭芳及我認識,並表示蔡嘉和要接替他處理公關 費」之事,且「泛亞電子遊藝場」按月固定支出代號為「倉 庫」之「公關費」5 萬元,係由張庭均點算後交給洪旭芳, 再由洪旭芳交付被告蔡瑞湖負責打點有能力關照遊藝場之人 士,此點由張庭均之上開證述應可得證,堪認證人洪旭芳張庭均上開所證,均屬真實。
③綜上所述,「泛亞電子遊藝場」於89年12月成立後,即有按 月支出代號為「倉庫」之「公關費」5 萬元,且由證人洪旭 芳、張庭均上開互核一致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成立初期之 「公關費」每月5 萬元先交被告蔡瑞湖收受,嗣後因被告蔡 瑞湖表示蔡嘉和對地方人士較熟,故改由蔡嘉和收受之證述 」,足認被告蔡瑞湖確於「泛亞電子遊藝場」成立初期,按 月向證人洪旭芳收取每月5 萬元之「公關費」。 ④至於證人洪旭芳於原審、本院前審改稱:「我沒有交錢給蔡 瑞湖,帳簿上記的『倉庫』5 萬元,是我自己做帳的帳款」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上訴卷第16頁,更㈠卷第226 頁)。然上開電子遊藝場實際經營者為洪旭芳,而其他所謂



股東,觀之扣案股東名簿記載,如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 等人,均為其所僱用之店員,林靖順等人成為電子遊藝場股 東,係因洪旭芳為鼓勵林靖順等人努力工作而主動邀約入股 ,並由洪旭芳指定股分,林靖順等人亦非自始即繳交股金, 而係陸續自薪水或獎金中扣除充作股金,故林靖順等人對於 電玩店實際經營情形,因具有店員之身分,故並無置喙之餘 地,即便洪旭芳多取部分盈餘,林靖順等人亦無意見等情, 業經證人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並 互核一致;證人洪旭芳於原審亦證稱:「(你寫倉庫5 、7 萬元,股東不會過問?)股東應該不會有意見,就算是我自 己拿去花,股東也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 ),則上開電子遊藝場股東既不會追究電玩店之支出及所得 分配狀況,則洪旭芳即無必要大費周章,在帳冊上將自己多 取之金錢偽載為「倉庫」支出之必要;且洪旭芳於本院前審 亦證稱:「案發前,我與蔡瑞湖並無不愉快」等語(見上訴 卷三第13頁),而以貪污罪刑甚重,被告蔡瑞湖具警察身分 ,並曾於86年5 月7 日至88年5 月7 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 東港分局小隊長(見原審卷一第157-158 頁屏東縣東港分局 93年10月15日東警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人事資料表) ,對於東港地區之人、事、物仍有一定之影響力,洪旭芳按 月給付金錢以換取被告蔡瑞湖為其處理電子遊藝場之公關事 務,亦屬合理,洪旭芳既與被告蔡瑞湖無深仇大恨,自無設 詞誣攀之理;再者,洪旭芳上開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詞,復與 證人張庭均上開所證不符。是應認洪旭芳上開翻異之詞,為 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蔡瑞湖之詞,不足為被告蔡瑞湖有利之 認定。
⑶被告蔡瑞湖收取「公關費」之次數
①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蔡瑞湖確於「泛亞電子遊藝場」成立初期,按月向證人 洪旭芳收取每月5 萬元之「公關費」之事實,業如前述,而 就:
Ⅰ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支付之起始月份
證人張庭均於92年3 月20日、4 月3 日警詢證稱:「我負責 包裝公關費,公司成立第1 個月沒有,從第2 個月開始就全 部都有了」(見偵四卷第45-48 頁)、「泛亞、遠傳公關費 自各店開幕之次月就開始支付」(見外偵二卷第656-658 頁



)、「洪旭芳所經營之遊藝場,均自開幕的隔月起支付警察 公關費,泛亞電子遊藝場是89年12月開始營運,90年1 月起 警察公關費均由蔡瑞湖經手,以信封袋包裝1 萬元交給洪旭 芳」等語(見外偵二卷第695-699 頁)。本院審酌,「泛亞 電子遊藝場」雖自89年12月開始營運,但其正確營業日期可 能接近12月底,故自90年1 月起,方開始支付「公關費」, 亦合於常情,則依張庭均上開所證,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公 關費」當自90年1 月開始支付。
Ⅱ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支付被告蔡瑞湖之次數 A 依證人洪旭芳於調詢證稱:「一開始,我拿5 萬元給交蔡瑞 湖,之後又陸續按月再交付給他現金5 萬元1 、2 次」等語 (見更㈢卷一第187-189 頁勘驗洪旭芳92年8 月15日調詢筆 錄),及其後於偵訊證稱:「我記得我親自交給蔡瑞湖2 、 3 次,另外有1 、2 次是由會計張庭均交給他,因為我人不 在東港,是我交待會計處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20 頁) ;依此,洪旭芳於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後,親自交付被告蔡 瑞湖「公關費」至少2 次。
B 再依證人洪旭芳調詢證稱:「係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4 、5 個月後,公關費轉由蔡嘉和負責」等語(見偵緝卷第120 頁 ),應指「公關費」90年3 月(即89年12月開幕,4 個月後 即為90年3 月)轉由蔡嘉和負責,而對照證人張庭均92年2 月26日警詢證稱:「原先由蔡瑞湖負責轉手公關費,後來在 90年3 、4 月間轉由蔡嘉和負責」(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 等語,則綜合其2 人上開證述,應認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公 關費」自90年3 月起轉由蔡嘉和負責。至於證人張庭均另於 92年11月17日警詢證稱:「91年7 、8 月份,公關費轉由蔡 嘉和負責」等語(見外偵二卷698 頁),惟其於原審已證稱 :「公關費由蔡瑞湖蔡嘉和接手的時間,應該是90年間比 較正確,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157 頁) 等語,並依其前開92年2 月26日警詢證述內容,應認證人張 庭均於92年11月17日警詢證述內容係對時間記憶錯誤所致, 併此說明。
C 至於證人洪旭芳上開固證稱「張庭均亦曾代其交付公關費予 被告蔡瑞湖」等語。惟證人張庭均歷次陳述均否認有交付公 關費予被告蔡瑞湖一節,其於調詢、偵訊分別證稱:「洪旭 芳曾有一次將蔡瑞湖的股利叫我拿給他,與我約在東港分局 旁的消防隊交付股利」(見外偵二卷第658 頁反面)、「91 年4 月,洪旭芳曾將蔡瑞湖股利以信封袋裝好,叫我交給蔡 瑞湖本人,我與蔡瑞湖約在東港消防隊錢交付該筆股利」( 見外偵二卷第644 頁)、「我與蔡瑞湖間有一次金錢往來,



於91年4 月,洪旭芳說他沒空,叫我把蔡瑞湖的股利交給蔡 瑞湖」(見外偵二卷第662 頁)等語,並於警詢、原審分別 證稱:「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給洪旭芳,我都沒有交給蔡瑞湖 本人,我只交付1 次股利給蔡瑞湖本人」(見外偵二卷第 691 頁)、「我曾在東港消防隊那裡有拿一筆錢給蔡瑞湖洪旭芳叫我拿給他,我猜是紅利」(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 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洪旭芳經營3 家電子遊藝場(見起訴書 所載),公關費分由被告蔡瑞湖、同案被告蔡嘉和吳彥鋒 負責,交付之次數非僅1 次,而證人張庭均於92年3 月20警 詢亦曾證稱:「有2 、3 次,洪旭芳請我轉交公關費給蔡嘉 和」等語(見偵四卷第46頁反面),則洪旭芳此部分證述, 自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尚無從認張庭均曾依洪旭芳指示交付 被告蔡瑞湖公關費,附此說明。
③綜合證人洪旭芳張庭均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蔡瑞湖於90年 1 月、2 月各收受洪旭芳交付之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 各5 萬元(共10萬元)無訛。
⑷被告蔡瑞湖收取「公關費」具賄賂之性質
①按被告蔡瑞湖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 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規定,被告蔡瑞湖之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 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 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並不因警 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業如前述。
②本件證人洪旭芳因經營電玩業且兼營賭博性電玩,希望拉攏 警界人士作其公關,最好能達到放鬆對於其經營之電子遊藝 場之查緝,或者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訊,使其得以順利 經營電子遊藝場,此為經營電玩業者之一般心態,則洪旭芳 交付本件「公關費」,自有攏絡有力執法者,使其經營賭博 性電玩免遭取締之行賄意圖;且依證人洪旭芳張庭均於原 審均證稱:「泛亞、遠傳開始經營後,都沒有被查獲過」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4-135 、159-160 頁),核與屏東縣警 察局東港分局多次臨檢泛亞電子遊藝場,但均未取締賭博罪 一節相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4年4 月13日東警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9年至92年1 月轄區臨檢紀錄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221 頁),亦顯現洪旭芳交付本件 「公關費」,已達其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被取締之效果。 ③本件被告蔡瑞湖於90年1 月至90年4 月19日間,雖不在東港 地區任職,然其曾於86年5 月7 日至88年5 月7 日間任職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業如前述,其對於東港地區含



電玩業之八大行業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對於電玩業擺設 賭博性電玩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而為警方應予重點查緝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蔡瑞湖擔任員警多年,且已任刑 事小隊長職務,以其偵辦刑事案件多年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對於坊間電子遊藝場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客人 賭博財物之經營方式圖得暴利及電玩業者之上開心態,亦難 諉為不知。被告蔡瑞湖既自承投資「泛亞電子遊藝場」,而 該遊藝場擺設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以經營賭博犯罪,又屬於警 方重點臨檢、查緝之場所,可見被告蔡瑞湖在其職務上確然 已知「泛亞電子遊藝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又被告蔡瑞湖基 於其刑事小隊長之司法警察職務,自應依法加以取締偵辦, 然卻因每月收取「公關費」而未為檢舉並主動積極偵辦,是 被告蔡瑞湖收受之10萬元「公關費」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 價,係屬賄賂,堪以認定。
④至於被告蔡瑞湖另辯稱:「曾因投資有未用完的錢,曾向證 人陳思樺購買茶葉及餐券供店內的員工使用」等語(見更㈣ 卷一第199 頁),經證人陳思樺到庭證稱:「蔡瑞湖曾來與 我接洽買茶葉共15、16斤,每斤2,500 至3,000 元,還有向 我買3 萬元左右餐券;我和洪旭芳不熟,他也沒有向我買過 茶葉或餐券」等語(見更㈣卷一第201-203 頁),惟證人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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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