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章金龍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提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 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 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 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被法院以 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 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憲法第8條第1項、提審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 ,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 上級機關。但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 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 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 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因 罹有思覺失調症,自民國91年間起出現被監視妄想及關係妄 想,並有破壞及攻擊鄰人行為,且因聲請人未能固定就診及 服藥,致其病識感不佳,於99年8月31日由其胞姐章○○陪 同下,轉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即改制前之行政院 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由聲請人親自簽署「住 院同意書」,同意接受玉里醫院安排住院,施行一切必要之 檢查與治療至今,有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住院 同意書、門診診察紀錄、精神科長期照護特殊照護紀錄單、 精神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在卷足稽。是聲請人目前住在玉里 醫院係基於其本人同意住院之行為而來,聲請人並無受逮捕 、拘禁之事實,自與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要告誰,只是想見法官把事情說清楚 ,伊於98年間有告國華徵信社(案號4387號),法官如能查 一下,證明有此事,伊家人就不會關伊了,伊想要問法官, 伊母親不同意伊出院,伊就要住一輩子嗎?伊提起抗告是希 望能見到法官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 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無逮捕、拘
禁之事實,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 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 間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自91年間起出現被監視妄想 及關係妄想,並有破壞及攻擊鄰人行為,且因抗告人未能固 定就診及服藥,致其病識感不佳,於99年8月31日由其胞姐 章○○陪同下至玉里醫院,由抗告人親自簽署「住院同意書 」,同意接受玉里醫院安排住院,施行一切必要之檢查與治 療至今,有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住院同意書、 門診診察紀錄、精神科長期照護特殊照護紀錄單、精神護理 之家定型化契約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41頁 )。則抗告人目前於玉里醫院住院治療既係基於其本人之同 意,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受逮捕、拘禁之事實。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無受逮捕、拘禁之事實,認與提審法 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 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