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號
HLHV,103,上易,5,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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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寵富 
上 訴 人 王蔡秀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撤銷權,上訴人王寵富 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債務865,600元,為兩造所不 爭。經查本件標的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為69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0元計算,其價 值為2,001,000元,其上同段43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 ○路0段000號建物,課稅現值為334,600元,此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原審卷第47、48頁)及103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第112頁)各乙件可稽,故上開房地價值合計為2,335,6 00元。另依上訴人陳報,上開房地市值依鄰近交易行情約為 5,841,793元,此有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暨計 算表各乙件(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足憑。惟姑不論系爭 房地之價值究為2,335,600元或5,841,793元,因此2項價額 均不低於上訴人之債權額865,600元。揆之前揭決議意旨, 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865,600元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王寵富分別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19日、100年2月18日及同年8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400,000元、470,000元及100,000元,並向伊申辦VISA信 用卡使用,然自10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2年1月14日 止積欠借款882,331元,及至同年月20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42,120元,共計865,600元(以下合稱系爭債務),迄今 均未清償,伊於102年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 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上訴人王寵富 為免於財產遭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1年6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4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其母上訴人王蔡秀雲。上訴人二人既為母子關係, 上訴人王蔡秀雲應知悉上訴人王寵富之系爭債務,且上訴人 王寵富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顯見上訴人均明知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上訴人 王蔡秀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王寵富 就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40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號建物,於101年6月8日所 為贈與被上訴人王蔡秀雲之債權行為,及101年6月25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王蔡秀雲應將 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王寵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王蔡秀雲則以:系爭房地為其自娘家所分得之財產, 應為其所有,係因其夫要求,始登記於其子上訴人王寵富名 下,是上訴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非基於無償之贈與契約,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王蔡秀雲分得之財產,此有協議書可稽 ,上訴人王蔡秀雲於79年間依其夫之建議借用其子王寵富之 名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故偽以「買賣」為原因,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王寵富之名下,王當時無工作收入,甫退伍無 資力購買,更何況上訴人王蔡秀雲夫妻生育子女王寵斌、王 瓊琇、王寵裕王寵富4人,不可能獨獨分給王寵富1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原為二層樓,因屋頂漏水,有增建第三樓之必要 ,為籌措增建第三層樓之費用,乃由上訴人王蔡秀雲之夫即 上訴人王寵富之父王昭慶於民國88年間向台灣銀行台東分行 借貸新台幣200萬元,此點有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借款 用途以房屋添修貸款為限」,以及放款借據上有關「王寵富 」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保證人王昭慶之姓名、身分 證號碼、地址均為王昭慶之字跡可以證明,事實上該借款係 上訴人王蔡秀雲王昭慶夫妻所借來用以增建第三層樓之用 ,實際上絕非王寵富所借,且自借貸之後,十幾年來均由王 昭慶及王蔡秀雲提領現金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臨櫃繳納償還 迄今,尚未償還完畢,亦有王昭慶存摺簿提款日期、金額及 王寵富存款簿入款日期及金額均為同一日之存摺及對照表可 以印證。
㈢從而王蔡秀雲於101年6月6日對王寵富終止借名登記,經偽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實上只是終止借名請 求返還,絕非由王寵富贈與其母王蔡秀雲。該80年間向台灣 銀行所借之200萬元貸款,絕非王寵富所借,更非王寵富所 償還,祇不過是借名登記在王寵富名下而已。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是因為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借名登記的證據,才判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王寵富目前除本件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 產足可執行。
㈡依照上訴人所提出借據,證人王昭慶是連帶保證人,債權人 本來就可以要求連帶給付,就算王昭慶是繳納貸款之人,也 不能證明有借名契約存在。而且上訴人應該提出88年之後都 是由上訴人王蔡秀雲繳納的證據,而不是提出101年移轉後 ,由王昭慶繳納的證據。又本案系爭在移轉前在101年6月6 日由上訴人王寵富設定不實抵押權予上訴人王蔡秀雲,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 人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照理由認定,上訴人王寵富係 因在外欠債故不實抵押權,該案並非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倘 上訴人確實有借名契約存在,為何又甘冒刑責,去設定不實 抵押權,顯見上訴人抗辯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 訴。
五、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寵富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確定,而上



訴人王寵富於101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與上訴人王蔡秀雲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請求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六、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寵富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確定,而上 訴人王寵富於101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與上訴人王蔡秀雲,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付命 令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系爭不 動產異動清冊及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至18、4 7至4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 料(原審卷第26至44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上訴人王蔡秀雲雖以系爭房地為其自娘家所分得之財產, 應為其所有,係因其夫王昭慶之建議,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王寵富名下,是上訴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僅係終止借名登記 ,非基於無償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等語置辯 ,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惟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房地於79年4月2日登記於上訴人王寵富名下,上訴人 王寵富復於80年4月11日以系爭房地擔保其債務,由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為2,600,000元之抵押權,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並於100年及101年間就系爭房屋收取租賃所得,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 頁),則上訴人王寵富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顯已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乙節,堪以認定。是本件顯 與借名登記契約僅約定以出名者名義登記,仍由借名者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相異,已難認定有何借名登記之實 。又上揭協議書雖記載系爭房地分給上訴人王蔡秀雲,然上 訴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王蔡秀雲將分得之財產逕贈與其么 子即上訴人王寵富取得所有權,亦與父母子女間之贈與常情 相符。雖上訴人復抗辯王蔡秀雲尚有其他子女3人,不可能 獨獨贈與王寵富,實屬借名登記云云。然查,上訴人亦自承 本件房地於87年辦理贈與登記時,上訴人王寵富始退伍,又



係排行最末之子,則基於父母愛心,將不動產贈與以供其成 家立業,亦不違通常社會情理,上訴人所為何以不贈予其他 子女之辯解,自屬無由。又果係借名登記,為何遲至10餘年 過後,上訴人王寵富積欠銀行大筆債務時,始遽然以終止借 名登記為由,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蔡秀雲, 其動機不無可疑,顯屬脫產之舉甚為灼然,益徵渠等並無借 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㈢更何況上訴人王蔡秀雲與上訴人王寵富母子明知二人間並無 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 蔡秀雲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王威傑,於101年6月4日,向臺 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於王寵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王蔡秀雲,用以擔保二人間實際上並不存在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101年5月30日所生960萬元之 債權,致該管公務員於同年6月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上開房地之地籍資料上,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上開房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5529號起 訴,於102年10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王蔡秀雲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王寵富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 103年4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定讞,此有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可稽。判決 中並認定上訴人二人出於規避上訴人王寵富名下財產遭到拍 賣之動機,而故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則上訴人王寵 富於上開虛偽抵押權設定後之101年6月25日,又再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蔡秀雲,顯係出於同一之即規避系爭不 動產遭查封拍賣之動機。從而,上訴人所稱僅係終止借名登 記云云,顯悖情理,不足採信。
㈣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地係為修繕乃由上訴人王蔡秀雲之 夫即上訴人王寵富之父王昭慶於88年間向台灣銀行台東分行 借貸新台幣200萬元,並非上訴人王寵富所借,且自借貸之 後,十幾年來均由王昭慶王蔡秀雲纏償還貸款,足證為借 名關係云云,並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及帳戶提存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為證,及請求傳訊證人王昭慶作證云 云。經查,上開書證均僅係王昭慶轉帳至上訴人王寵富帳戶 繳納貸款之紀錄,無一與上訴人王蔡秀雲有關,貸款亦非王 蔡秀雲所借,難認有何足認該不動產仍由王蔡秀雲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事實,已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又證 人王昭慶固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然查,前開台 灣銀行台東分行放款借據,係以上訴人王寵富具名為借款人



,證人王昭慶則為連帶保證人,亦屬該借貸關係之債務人, 是則由王昭慶本人繳納該項貸款本息,自屬當然,尚難據為 上訴人王寵富王蔡秀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況上訴 人所提之存摺及帳戶提存款明細表之王昭慶繳納貸款紀錄均 僅記載自101年10月起,而無在前繳款資料,自難憑據。又 上訴人請求傳訊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承辦人邱瑞隆廖國隆等 人作證,然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本應有書面記錄存憑,上訴人 不提出相關書面證據,反請求每日業務繁忙之行員窮究其久 遠之記憶作證,已屬捨本逐末,尚非可取。況王昭慶是否繳 納貸款本息,與上訴人王寵富王蔡秀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與否,並無直接相關,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應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㈤綜上,上訴人就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未能提出 足以證明其實之證據,是堪認上訴人王寵富於79年4月2日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時,已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自行為設定抵押貸款、出租等管理、使用收益並處分之事 實,上訴人所辯僅係借名登記在王寵富名下云云,無由足採 。
㈥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即上訴人王寵富 於101年6月25日未取得對價,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蔡秀雲,乃基於贈與契約之無償行 為。且上訴人王寵富於101年6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上訴人王蔡秀雲後,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上 訴人王寵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據 此,上訴人王寵富既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則其將系爭房地 無償贈與上訴人王蔡秀雲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業已 減少其積極財產,被上訴人主張顯屬害及其債權之事實,堪 認為真。從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前揭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上訴人王寵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王蔡秀雲及所有 權移轉之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上訴人王蔡秀雲回復 原狀。
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王寵富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8日所為贈與上訴人 王蔡秀雲之債權行為,及101年6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暨上訴人王蔡秀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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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