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謝東霖
訴訟代理人 廖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鴻鵬
被上 訴 人 方美津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上 訴 人 楊軒承
訴訟代理人 楊駿杰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軒承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所應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方美津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項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金額中之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及其所應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柒萬零玖佰玖拾伍元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後,所追加 之訴(即追加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賴佩芳、胡勝川、吳 坤佶、邱琮朗等5人為被告)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扶助獲准,經先後指派、更換謝維仁律師、阮慶文律師及王 政琬律師加以扶助(謝維仁扶助律師、阮慶文扶助律師均經 解除委任),惟上訴人皆與各該律師發生喪失信任基礎、難 以溝通、自行遞狀等難以續行扶助之情事,堪認有法律扶助 法第23條第5款之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之情事,
經法扶會於103年7月11日覆議決定終止本件之法律扶助,並 由王政琬扶助律師於同年7月16日具狀呈報終止扶助(見本 院卷三第58頁),而形同解除委任,故嗣後進行之言詞辯論 期日即不再通知王政琬扶助律師,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位亦不 列前開各該扶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103年7月10日準備程 序終結之期日因扶助尚未終止,王政琬扶助律師仍為訴訟代 理人並代理上訴人出庭執行職務,自屬合法,併予敘明。三、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 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於103 年2月21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103年 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嗣 於103年8月2日上訴人再度聲請法官迴避,復經本院於同年 月7日以103年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此有裁定書2件在卷可稽 。茲上訴人已兩次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均經本院裁定駁回 終結,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縱在後之駁回裁定尚未確定, 惟上訴人一再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爰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 仍於103年8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併予敘明 。
四、又「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 文玲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不為辯論,此有筆錄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 ),依前揭規定應視同不到場,另上訴人謝東霖及其另乙位 訴訟代理人謝鴻鵬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美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 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吉 安鄉中央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仁二街交 岔路口,遇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欲行左轉之際,理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通過,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楊軒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狀誤繕為689一EES)重型機 車搭載上訴人謝東霖,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由北往南 (起訴狀誤繕為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上訴人謝東霖受有左膝挫傷、左側 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 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均已自認,且上訴人對於受傷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爰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 費新台幣(下同)9千元、學費6萬1千元、法定代理人赴花 蓮住宿、旅費及工作損失4萬1千元、就醫交通費6千元、中 藥藥品費3萬元、被害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08萬元、精神撫 慰金60萬元、其他損失10萬元,總計金額192萬7千元。二、被上訴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兩車發生撞擊,致 上訴人謝東霖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皆否認上訴人所受之頭部損傷 、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與該次 車禍肇事間有因果關係,且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事實及受傷之情況經原判決割裂為二, 即被上訴人之車禍過失問題無爭議,上訴人受傷部分分成為 二,茲敘述如下:
⒈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並不爭執。
⒉上訴人所受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 體無力等傷害,被上訴人則認為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㈡原判決認為無因果關係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 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無非係按99年花交易字第16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惟本件民事事件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 決之事實認定非無可議。即本件上訴人頭部損傷、頸部挫傷 ,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如依各項醫院診斷 確實存在,並無二次遭受傷害,應為一次傷害所延續,為合 理之關連,故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皆有因果關係。 再者,長庚醫院函覆:「民國98年11月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 門診之主訴為半年前因車禍導致頸部疼痛及左側肢體無力, 經診斷為頸椎病變」,縱其後表示無法確定車禍與前述病變 之關連性,並非表示無關連性。
㈢慈濟醫院99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
前開函文所附邱琮朗醫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所載,治療經過 為「謝東霖先生於98.4.22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經檢查左 側肢體肌力為4分,故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 確定診斷,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但病人未接受檢查 ,也未回診,故無客觀證據確定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等情 (該卷第70頁)。從而,前開門診病歷並未記載頭部何處有 何具體損傷,又其損傷情形為何,且未記載頸部何處有何具 體挫傷,其傷勢為何。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邱琮朗醫師則係根 據原告之「主訴」二星期前曾經發生車禍而「推測」為車禍 外傷引起,且係因經檢查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而「懷疑是 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即屬客觀合理懷疑頭部損傷、 頸部挫傷之可能。則可得知,雖於慈濟醫院上訴人未回診, 但仍得知邱琮朗醫師所為之專業判斷亦認為有可能發生,且 經長庚醫院診療發現為頸椎病變,換言之,慈濟醫院與長庚 醫院為先後診療之醫院,慈濟醫院邱琮朗醫師認為此次車禍 有可能導致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之合理懷疑,且經長庚醫院 診斷為頸椎病變。由此得知,原判決所指之上訴人所受之頭 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與 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屬認定有誤。
㈣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件後並無遭受其他傷害,關於此點,在 校師長及同寢室友(即被上訴人楊軒承)皆確知情。且上述 病症益經慈濟醫院合理懷疑在前,長庚醫院診斷在後,其因 果關係之證明應得以澄清。
㈤本件車禍係98年4月3日下午1時55分發生,上訴人當日至院 初步診治為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並有 短暫昏迷、左側肢體痠麻無力,形如中風難以行走必須借用 學校之輪椅使用,期間雖未能次次如期至醫院做追蹤診療, 仍經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邱琮朗醫師檢查為「左側肢體肌力為 4分,故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 再又經長庚醫院發現為「頸椎病變」之情事而言,其因本件 車禍所導致之因果關係,自不容上訴人未經鑑定而擅斷輕忽 其因果關係。
㈥原審於審理期間曾函詢慈濟醫院,請求說明上訴人之傷勢是 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經慈濟醫院函覆為「應以神經外科醫 師意見為準」,既此;前經神經外科診治是「左側肢體肌力 為4分,故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 ,豈料竟遭原審如此輕忽漠視?退而言之,倘若否認神經外 科之診斷為不實,則是否應告發慈濟醫院所應負之責任或請 求說明此項關係?又原審法官當庭認同並言及「頸椎神經病 變也是在隔一段時間後才被發現」,倘若民事庭係按刑事審
理、認定事實之延續,何以選擇取其輕重,更況刑事判決並 未認定上訴人之傷勢與車禍「絕無關連」,故原審之判決顯 有可議之處並有待釐清之事。
㈦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條文認定,上訴人須負完全 舉證責任,惟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毋庸舉證,主張 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 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679、2855、28年度上字第1902判例參照)。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頸椎病變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並直稱上訴人車禍後行動自如,從無借助輪椅使用過,更指 稱上訴人輕鬆完成校方體能測驗等等。但上訴人於參加體能 測驗時,如何以跛行至終點甚至不支癱軟在地跌倒地上,驚 動溫蕙甄教授前來關心之事可資證明或傳喚證人為證。上述 皆經上訴人於原審一一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借用校方 輪椅,同學施建宇亦曾在另案審理中證稱曾幫上訴人推過輪 椅,更有與被上訴人楊軒承即時通訊內容證明自車禍後上訴 人一直是走路怪怪、手也痠麻無力。就上所陳,可知被上訴 抗辯之不實是欲蓋彌彰之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已 盡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證明,足以證實上訴人之傷勢確與車禍 具有因果關係及延續。反之,被上訴人之答辯與主張卻絲毫 無須負舉證責任,原審法官更偏頗代被上訴人回應「對於原 告主張有異議」,原審違反法庭程序之審理過程,實有悖法 律公平原則,如此審理下之判決,當然對上訴人有明顯不公 之處。
㈨原審引用民法第217條之1、3項,認定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 楊軒承之「使用人」,此判決實荒謬至極,原審竟是依此項 未經調查過之被上訴人證言為判決依據,是否為違背法令之 判決。更況,此項被上訴人不實之言已經由上訴人提出確切 證據證實過,被上訴人稱案發當天3人一起去做採訪作業, 實際上那一學期上訴人並無修蔡鶯鶯教授的課,何來是上訴 人3人等作業,原審竟依憑偏頗之心證硬是下此判決上訴人 應負被上訴人楊軒承30%之責任,實難有積極證據及法律效 果令上訴人信服。
㈩原審先是違背法律原則以近乎刁難之態度要求上訴人舉證。 而後明知上訴人經濟不佳卻以鑑定費須數十萬元不等來使上
訴人畏懼,其全案爭點乃是被上訴人所提之抗辯,自無上訴 人負此責任之理,原審有失公平之審案標準已一一呈現在開 庭光碟中可見。
結論:
⒈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導致行動略有遲緩,且精神不濟 ,遭受侵權行為之損害極大。
⒉原判決所指之第二次傷害部份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僅屬推論 之詞並非本件事實。
⒊100年8月4日上呈民事庭之民事補充狀皆未就此調查,並於 判決文未敘述理由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萬7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方美津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稱本件車禍於98年4月3日下午1時55分發生,...云云 。查原審法院已於判決文內詳細說明為何上訴人主張之頭部 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難 認與本件車禍故有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㈡上訴人稱原審已於審理期間曾函詢慈濟醫院,... 云云。查 原審法院業已於判決文內提及『經慈濟醫院以99年8月24日 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前開函文所附邱琮朗醫 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所載,治療經過為「謝東霖先生於98.4 .22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經檢查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故懷 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安排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但病人未接受檢查,也未回診,故無客觀證 據確定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等情』,故醫生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非如上訴人所稱為「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故懷疑是 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上訴人主張顯無 理由。
㈢上訴人稱原審法官當庭認同並言及:... 云云。惟本次車禍 事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作成9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作成100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 判決,皆認為上訴人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與被上訴人之過失 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條文認定,...云云 。誠如上訴人所言「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義務」,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與被
上訴人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但於民事訴訟第一審及刑事訴訟 第一、二審期間內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固上訴人應就 其所主張該車禍事故導致受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並進而 造成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之結果,此一變態病理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頸椎病變與車禍無因 果關係,... 云云。誠如上述,此一訴訟事件上訴人應就其 所主張該車禍事故導致有頸部損傷或頸部挫傷,並進而造成 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之結果,此一變態病理事實負舉證責任 。法院審理並無悖法律公平原則。
㈥上訴人稱原審引用民法第217條之1、3項,認定上訴人乃為 被上訴人楊軒承之「使用人」,...云云。查對於搭乘機車 之乘客,實務上則認為因為乘客藉由駕駛人載送而擴大活動 範圍,而將駕駛人解釋為乘客之「使用人」,因此若因機車 駕駛之過失造成乘客受有損害,機車駕駛可以向乘客主張過 失相抵而要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是以,原審引用適 用條文並無錯誤之處,且原審法院於判決書內文即說明到本 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故原審法院判上訴人亦應承擔30%責任,上訴人主 張顯無理由。
㈦上訴人稱原審先是違背法律原則以近乎刁難之態度要求上訴 人舉證,... 云云。查上訴人於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原審10 0年6月28日、8月30日、11月29日民事庭開庭光碟譯文中, 呈現出原審法官僅是向上訴人釋明需要提出證據來說服法官 有因果關係,並向上訴人告知聲請移送醫學鑑定之人需要負 擔一筆鑑定費用,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有刁難情形,上訴人 主張無理由。
㈧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楊軒承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
㈠本人自始至終都希望可以和解,無奈上訴人自98年10月車禍 提告後,就堅持提告到底,並提出192萬元賠償,本人又因 車禍過失傷害告訴中被判拘役30日易科罰金3萬元而留下前 科,為本案爭議點頸部受傷是否影響日後工作。本案刑事庭 法官安排上訴人要前往醫院兩次鑑定,而前一審民事庭法官 也要求上訴人前往醫院鑑定,但上訴人態度轉變從願意到不 願意,始終不用前往,讓本案無法有效釐清本案爭議點,在 上訴人無法有效提出有效頭頸部傷勢與車禍有關證據下,懇
請法官能依照當初車禍急診病歷膝部挫傷為依據來判決。 ㈡本人從車禍迄今,一再被上訴人提告數案件,上訴人在本件 又要追加被告,本件將近4年飽受上訴人不斷到各地方法院 提告,都要求有失公允的高額賠償,本人自101年6月畢業迄 今都處於無工作之狀態,僅僅靠親友接濟生活,亦因本人遭 上訴人提告而留下前科導致無法取得長期工作之機會,本人 尚有就學貸款近50萬,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懇請法官能了解 給予本人公平的審判,維持一審原判,讓本人能回歸正常生 活。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方美津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疏未注意, 致與亦具有過失之被上訴人楊軒承騎乘之機車相撞,致上訴 人謝東霖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 害。暨被上訴人方美津、楊軒承各因上該車禍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 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加以否認,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上訴人主張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 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㈡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若干?以下分敘述之。 ㈡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証之責,若上訴人先不 能舉証,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是在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 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 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 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之事實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該等傷害係由車 禍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無疑義。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 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 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 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 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 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 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 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 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 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 趣。本件訴訟雖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然兩造均為自然 人,被上訴人楊軒承為學生,且上訴人係搭乘被上訴人楊軒 承之機車外出,被上訴人方美津雖身分地位較高,但均非醫 事或法律專業人士,並無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或由上訴人 蒐證有特別困難之情形。且上訴人之傷勢之發生及診治過程 ,就其本人最為熟知,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其傷勢與車禍具有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上訴人究其主張之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 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有利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⒈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本件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故其 無庸舉證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有「積極之自認」 (第279條第1項)或「消極之擬制自認」(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之分。所謂積極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消極之擬制自 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 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方美津於 原審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上訴人的所述傷 害如果是我們造成的,我們一定會負責。」。被上訴人楊軒 承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本件只是小擦傷,且 已經經過二年多,上訴人要我賠償那麼多,我認為很誇張, …」(原審卷第18頁)。於原審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否認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 69頁)。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表示:「上訴人所提出的賠償請求,我們都不同意。上訴人 所受的傷害與車禍的發生間沒有因果關係。我們承認確有發
生車禍導致上訴人受傷,但上訴人頭部外傷及頸椎的病變與 車禍的發生間沒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楊軒承於同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我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賠償的請求。」( 原審卷第92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僅自認因車禍導致上 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軀幹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 即98年4月7日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載),並積極否認因車禍造 成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 體無力等傷害。此外,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 192萬7千元,衡理被上訴人顯無可能就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 實逕予自認。從而,上訴人對於因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 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神經病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並無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故無庸舉證云云, 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 椎神經,雖提出長庚醫院99年1月16日診斷書、慈濟醫院99 年3月10日診斷書及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9年7月31日之病歷為 證。然查:
⑴上訴人甫於車禍發生後之98年4月3日下午4時50分警訊中僅 陳稱伊左膝與左手肘擦傷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又其於98年9月2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 告訴,依其所提出之「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 書」,在被害事實經過摘要欄,記載:「謝東霖左膝及左側 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受傷」,在被傷害情形欄僅就「腰 部」、「左腳」欄位為勾選;且於同日警詢中上訴人仍僅稱 伊左膝及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並提出內載「左膝 挫傷、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之98年4月5日慈濟醫 院診斷書之事實,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卷暨上開診斷書存卷可按。從而,自 98年4月3日案發日迄同年9月29日報案提告之日,上訴人均 主張其所受傷勢為「左膝及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 ,堪以認定。
⑵嗣於98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亦未提及其有何其 他傷勢,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迄於99年3月19日上訴人始 提出「刑事陳報」狀,內載其左側肢體及「頸椎」至今無法 復原,仍在積極治療中,並另提出慈濟醫院99年3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醫師病名欄記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 囑言欄記載「於98年4月22日門診就診,左側肢體無力,意 識清楚,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及長庚 醫院9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診斷欄記載「頸椎 病變」;醫囑欄記載「病患於98年11月7日至本院就醫經理
學檢查左側肢體無力,神經生理檢查右第5頸椎神經根病變 ,宜續門診追蹤」。按上開二紙診斷書日期均在前揭上訴人 原主張其傷勢之後,倘其確受有額外傷勢,又豈不立即提出 ,而於迨車禍發生後相隔近一年始予主張之理,是慈濟醫院 9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9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前開病情,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非無疑。
⑶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函請慈濟醫院提供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 之就診病歷資料如下:
①依據慈濟醫院98年4月3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所載,告 訴人係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行步入,於同日15時許離院,傷 勢圖繪出左手肘及左膝部分受傷,並無何頭頸部受傷之情形 。再經慈濟醫院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記載治療經過為「主 述因機車車禍被送入急診,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經理學檢查 無骨折之情況,故予傷口護理及衛教後離院」,有該院100 年3月23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賴佩芳醫師書 立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
②另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至該醫院急診處複診,依據該日之急 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係於同日10時18分許至 該醫院複診,於同日11時15分許離院,該日治療經過為「病 人曾於0000000000來急診,因機車禍造成左肩痛、胸痛、腕 痛、膝痛和踝痛,及多處擦傷」亦有慈濟醫院99年7月16日 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胡勝川醫師書立之病情說 明書可稽。
③又依據慈濟醫院98年4月7日骨科病歷所載,同日並開立診斷 證明書,病名為「左膝挫傷;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 」,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而於98年4月5日10時18分 來本院急診治療,經診治後,而於98年4月5日11時15分出院 ,於98年4月7日至骨科門診複診」,有該日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可稽。該日治療經過為「病患於98年4.7到骨科就診,根 據病患主訴98年4月3日車禍,門診主訴有多處擦傷,主要在 左胸、左肩膀、雙腕部、膝蓋、雙踝關節表皮擦傷及撞傷, 開始有些酸麻,4天後有些無力,因傷口有感染之顧慮,予 以抗生素及傷口護理,並囑門診追蹤診療」,亦有慈濟醫院 99年7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吳坤佶醫師 書立之病情說明書可稽。
④是截至98年4月7日就診為止,告訴人主訴並未提及其頭部或 頸部有何傷痛之情形,而醫師之診斷則均為「多處挫傷」或 「左膝挫傷;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亦未診斷出 有何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之情形。前開病歷均係醫師醫療業
務上於診療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於製作時告訴人尚未提出 告訴,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變造動 機,前開病歷之記載自堪信為真。
⑷雖上訴人指前開病歷之上訴人主訴、醫囑內容,皆有與就診 不符之情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慈濟醫院各醫 師分別以病情說明書敘述處置情形,與上開病歷記載及在前 提供之病情說明書亦無不符之處,此有慈濟醫院103年1月4 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 )。上訴人主張上開皆屬病歷偽造,除於第二審追加慈濟醫 院及各該醫師為被告(業經本院駁回追加之訴)外,復要求 本院依職權告發渠等犯罪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何等前揭相關 診療之紀錄、病歷係經偽造之確切證明,其徒託空言之主張 ,殊不足採。
⑸又雖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該日 治療經過為「謝東霖先生於98.4.22至神經外科門診,依據 謝先生主訴為兩星期前曾經發生車禍,故『推測』診斷病名 為車禍外傷引起」,並於99年3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 名固載為「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且醫師囑言記載為「於 98-4-22門診就診,左側肢體無力,意識清楚,左側肢體肌 力為4分,安排神經傳導檢查」。有病歷、診斷書,暨慈濟 醫院99年7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審法院刑事 庭之函及所附邱琮朗醫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惟嗣 經慈濟醫院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則稱:治療經過為「謝東霖 先生於98.4.22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經檢查左側肢體肌力 為4分,故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 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但病人未接受檢查,也未回診 ,故無客觀證據確定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等情。所指為何 等問題,此有該院99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邱琮朗醫師書立之病情說明書可稽。足徵邱琮朗醫師之 診斷僅為「推測」為車禍外傷引起及「懷疑」是否有頭部損 傷或頸部挫傷;且醫師「為(了)確定診斷」曾安排肌電圖 及神經傳導檢查,但上訴人未檢查亦未回診,自難以確定上 開推測或懷疑。是尚不能確認告訴人果真受有頭部損傷、頸 部挫傷之傷害,更無法確認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是否因本件 車禍所致,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 確。上訴人逕予斷章取義,將上開邱琮朗醫師函覆內容擷取 為「懷疑是否有頭部損傷或頸部挫傷,為確定診斷」云云, 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據,實不足採。
⑹又上訴人所提出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8年7月31日復健科病歷 ,經王淑怡醫師診斷為「未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一
般民眾俗稱之頸椎骨刺)」,惟上訴人前開病情成因為何, 該病歷並未加以判斷或述明,自不足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 且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上訴人另提出長庚 醫院9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經長庚醫院「腦 腫瘤神經外科」診斷結果為「頸椎病變」,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98年11月7日至本院就醫,經理學檢查左側肢體無力, 神經生理檢查右第五頸椎神經根病變,宜續門診追蹤」。依 據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診斷為「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 連」。從而長庚醫院係檢查出告訴人有「右第5頸椎神經根 病變」,為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然依前開慈濟醫院 98年4月22日神經外科檢查結果,為「第6、7頸椎感覺減退 」(hypoesthe-sia ofc6,7dermatone),慈濟醫院大林分 院復健科98年7月31日則診斷為「第6、7頸椎輕微空隙狹窄 」(x-ray:mild c6/7interspace narrowing),係罹患未 伴有脊髓炎之頸椎關節黏連,則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與長庚醫 院診斷出之頸椎病變部位不同,病名亦屬不同,自屬顯有疑 義。嗣經長庚醫院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稱:上訴人於98年11 月7日至前開醫院門診就醫,主訴頸部疼痛、左側肢體無力 ,醫師診視後診斷為頸椎病變,並建議門診追蹤,告訴人於 99年6月12日回診時,當時病況仍與98年11月7日就醫時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