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潘薇合
被 告 何文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988,229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 之記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審理,並於同日12時12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 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6時45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 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