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亞美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曾泰源律師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後,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戊○○原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第9選舉區平地原住民議員, 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被害人陳梅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判決確定時 起3年內給付完畢,於民國97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7 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條第5款之規定,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臺東縣議會第17 屆議員選舉時,戊○○因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依法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遂由其妹嚴惠美出馬競選臺東縣 第17屆縣議員。戊○○為使嚴惠美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8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與不知情之夫林義峰前往臺東縣東河 鄉○○村○○000號簡田月裡(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向簡 田月裡拜票,適簡田月裡之工人,即設籍於臺東縣東河鄉, 具有第17屆臺東縣議員選舉投票權資格之甲○○,亦至簡田 月裡處工作,戊○○即趁與甲○○握手拜票之際,交付現金 1千元賄賂予甲○○,並要求甲○○在該次選舉98年12月5日 投票當日,投票支持嚴惠美參選縣議員,甲○○明知上開賄 賂,係投票支持嚴惠美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 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嚴惠美(甲○○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 現金1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
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 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 ,或稱「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 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 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 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 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人先前於 審判外陳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照 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 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
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 ,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 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 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 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 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第23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 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 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 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細究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 同,就基本事實陳述則無二致,就相同部分,即毋庸適用前 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就略有不同部分,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能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 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 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 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 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 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 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 由);亦即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 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 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 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2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認無證據能力,認檢察官就同案被告甲○○ 等人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義務,未告知「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使彼等所供是否違背真
意,不能無疑,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之程 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所為具結不能法定效力,形同未具 結,則此未具結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1年 度選上更㈠字第4號卷二第11、12頁);復在檢察官誘導、 逼嚇下所為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4號 卷一第160、161頁)。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有例外情 形而否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本院 自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經查:
㈠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 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 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 上開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與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 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 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 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 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 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 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 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 ,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 序中,兼具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係規 定「法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應準用有關 人證之規定,併採分離程序(同法第287條之1參照)。其於 檢察官偵查程序應如何調查,則未規定。現行偵查實務,檢 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兩種程序地位先後訊
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問共同被告前,已分 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 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 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 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 作為,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惟如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訊 問,將導致共同被告時空錯亂,角色混淆,其訊問是否合於 法定程序,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於98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 ,檢察官亦係援用前開偵查實務方式,先以被告之身分訊問 甲○○,再以證人之地位訊問甲○○,並非以被告兼證人之 身分訊問,則其訊問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自應分別判斷。 ㈡就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訊問甲○○部分:
於98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係就同案被告胡明華、甲○ ○、張仁妹、蔡蘭妹、蔡春妹等人在同一偵查庭分別訊問, 而訊問筆錄雖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左列事項:一、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43條受賄罪。二、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選他字第161號卷第55頁),惟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次偵 訊光碟結果,就此權利告知,檢察官係告知:「來,好胡明 華第一位,其他後面請坐。…。各位啊,涉及到刑法、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喔、受賄罪唷,法律上可以請律師喔、可 以拒絕陳述喔,哈」(見本院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4號卷一 第68頁),而在訊問同案被告甲○○前,復未再針對甲○○ 為完整權利告知,從而檢察官並未完整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有事項,固有未合。惟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 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 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 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 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 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倘檢察官於偵查中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其因此所取 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 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旨在使被告得 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 之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踐行 前開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所生之法律效果雖乏特別規定, 但參諸同法第158條之4意旨,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及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形,以為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 ,而因應需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已告知在場之所有 被告其所涉犯之罪名及可選任辯護人之旨,其雖未告知得保 持緘默,及得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然檢察官並非完全未告 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擁有之權利,而係部分告知,參諸檢 察官復告以擔任證人身分始應告知之事項,足見本件檢察官 並非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應係疏忽所致 ,其違背法令之程度尚難認嚴重。參以檢察官雖漏未告知甲 ○○緘默權及調查證據權,然警員在調查程序最後,業已詢 問甲○○是否願意到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親自向檢察官說明 案情?甲○○答稱「願意」等情(見警卷第11頁)。從而甲 ○○於警詢最後即已知悉,且願意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向檢察官說明案情。則甲○○既已選擇向檢察官陳述案情 ,其於警詢中所述,復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基本事實 大致相符,亦均自白犯罪,從而漏未告知上開權利,對於甲 ○○權益之侵害及防禦權之影響並非重大。衡酌賄選案件性 質上難以掌握物證,蒐證不易,有賴涉犯受賄罪之對向犯予 以檢舉、自白或指證,始得以對涉犯投票行賄者發動偵查,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本院認同案被告 甲○○前開部分有證據能力。
㈢嗣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完同案被告甲○○後,轉以證 人之身分訊問證人甲○○,偵訊筆錄上雖記載「檢察官諭知 被告同時具有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人之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但對於戊○○、嚴惠美
部分,應據實陳述。」(見前開偵查卷第61頁)惟經本院前 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係向證人甲○○諭知:「 …啊等一下請你當證人,不能講謊話,講謊話有偽證罪唷, 蛤」(見本院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4號卷一第78頁背面)檢 察官確實未對證人甲○○個人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旨,固有未洽。惟就偵訊程序中,檢察 官未告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之旨,則區分因該次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如 偽證罪之被告),是否得作為證據,及於被告本人之案件, 該次證述是否得作為證據2種情形,異其法律效果: ⒈關於因該次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如偽證罪之被告), 是否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 第4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 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 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 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 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 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實則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 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 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規定之旨意,自 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 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6170號、第5459號、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甲○○並未因本次證述而遭訴追,非屬此種情形。 ⒉關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該次證述是否得作為證據: 就此實務則有不同見解,有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同 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證人得拒絕 證言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 非在保護被告,故得拒絕證言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 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上開告知義務所生
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 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 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第5137號、第1580號、第64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第3236號、第140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者所稱之以「權利 領域理論」為依據者,則依此見解,證人甲○○倘據實陳述 ,將可能致自己受投票受賄行為追訴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之規定,得就個別問題拒絕證言,惟在偵查程序 中,檢察官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即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投票行賄罪),證人甲○○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有謂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 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 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 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 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 80號判決意旨參照;10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亦同此旨 )。詳言之,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 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 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 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 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 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 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 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 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 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 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且損及被告本人之訴訟權益。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 據,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被告固不得據以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該證據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非當然得採為 證據,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
、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9 7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此種見解,本件檢察官在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甲 ○○前,未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告知義務,而逕行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其踐行 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所取得之證言,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權衡原則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經查:該次偵訊光 碟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檢察官在以證人身分訊問甲○○前 ,雖未針對甲○○部分個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以拒 絕證言之權利,惟該次偵訊程序,係就同案被告胡明華、甲 ○○、張仁妹、蔡蘭妹、蔡春妹等人在同一偵查庭分別訊問 ,當檢察官訊問其中一同案被告時,其餘被告則均坐在偵查 庭之後方,共聞共見其他被告偵訊過程,該次偵訊過程係先 訊問同案被告胡明華,再訊問同案被告甲○○,而在以證人 身分訊問證人胡明華時,業已對胡明華及其他在場被告告知 :「…那等下請你做證人要講實話不要講謊話,講謊話有偽 證罪唷哈,我們會從輕處理啊好不好?回去也不用怕,哈, 各位也一樣阿,等下要講實話不能講謊話,講實話我們檢察 官會從輕處理啦吼…胡明華你涉及那個違法行為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的行為…一百四十六條的受賄行為喔,現在請你作證 喔吼,就你自己的部分喔你可以拒絕陳述,對那個被,對那 個誰,被告戊○○部分你要講實話不要講謊話,講謊話會有 偽證罪,你講如果現在講謊話就偽證罪,偽證罪很重喔知不 知道?」(見本院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4號卷一第71頁)就 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蔡春妹時,亦告知:「…那今天請你就 作證的部分,不能講謊話喔,講謊話會有偽證罪唷,哈,啊 ,對自己不利的可以拒絕陳述啊吼。」足徵檢察官業已向在 場之所有被告表達,就自己的部分可以拒絕陳述之旨,在場 之證人甲○○自應已知悉,檢察官雖漏未在偵訊證人甲○○ 前,再次告知甲○○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顯非蓄意規避法律,而應係疏忽所致,其違背法令之程度 亦不高。參以證人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倘其確實遵照法律 誠實作證,自無使其在日後有偽證罪之危險性。而其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基本事實大致相 符,均陳明被告確實有交付賄賂1千元,從而漏未告知上開 權利,對於甲○○權益之侵害及防禦權之影響並非重大。衡 酌賄選案件性質上難以掌握物證,蒐證不易,有賴涉犯受賄 罪之對向犯予以檢舉、自白或指證,始得以對涉犯投票行賄 者發動偵查,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本
院認同案被告甲○○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部分,亦有證 據能力。
㈣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在被誘導、逼嚇 下,所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4號 卷一第161頁)。惟就檢察官是否有誘導、逼嚇證人甲○○ 乙節,證人甲○○於原審99年7月16日審理中,就審判長問 以:「你在檢察官那邊做筆錄的時候,他有無恐嚇你、脅迫 你、騙你、利誘你?」業已明確答稱:「沒有。」(見原審 卷三第139頁)且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甲○○偵訊光碟結果 ,檢察官語氣平和,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證人不理解其意 之問題,則加以解釋闡明,顯無逼嚇之情形(見本院101年 度選上更㈠字第4號卷一第73至81頁)。且按誘導訊(詢) 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 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 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 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 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而儲存 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借助於「場景」或「話引」始能 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 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 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 問;且前揭規定,於偵查階段並無禁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 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 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不 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 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 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 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 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 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規定,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 所定不正方法之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是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縱有誘導訊 問,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製作證人偵訊筆
錄時,基於偵查犯罪之必要,法並無禁止誘導訊問,縱有誘 導訊問,仍非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甲○ ○偵訊光碟結果(見本院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4號卷一第73 至81頁),檢察官為喚醒證人甲○○之記憶,而於訊問證人 甲○○時,以其警詢中之供述為基礎,提示或告知相關內容 ,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此屬偵查技巧之一環 ,與誘導訊問不同,已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 且縱認檢察官於偵訊中,縱有誘導訊問,亦非屬不正方法取 得之證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甲○○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㈤辯護人雖又主張甲○○係屬智障,不應命之具結,所為程序 有違法令云云(見本院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4號卷二第12頁 )。按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人甲○○有精神障礙之任何跡證,辯護人對此顯係 主觀臆測之詞。且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 證,經原審及本院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 文後令具結,並經交互詰問程序,證人甲○○均能針對問題 予以回應,甲○○顯無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即無不應令其具結之問題。
三、又查化名「阿旭」之人於98年11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 縣調查站成功據點辦公室所為之調查筆錄(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216號卷第19至21頁)、99年12 月9日被告與甲○○對話錄音譯文乙份(見原審卷四第80至9 0頁),檢察官認為均無證據能力,其中就「阿旭」及甲○ ○之供述部分,經核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又別無其他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均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
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 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 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 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 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如證人簡田月 裡於警詢中之陳述等證據,然於審理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 ,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