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35號
HLHM,103,抗,35,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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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蕭駿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103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之嫌,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無逃亡之虞 ,而且抗告人被羈押期間已有半年,抗告人只想能夠交保回 去陪伴母親,而相較於其他在看守所之被告鄧煥林翟桂欣 、陳志明、劉春明等人,其等犯罪情節均較抗告人為重,也 都獲得交保,為何抗告人不能具保停止羈押,請法院重為裁 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所列3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 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 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訛,核與 證人周伯均林銘彥邱久鼎張世庭謝凱軒黃國語、 謝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偵查時,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遭花蓮地檢署於99年12月28日發佈通緝在案乙情, 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及花蓮地 檢署通緝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居住 於戶籍地,有逃亡之虞,已嚴重妨害檢警偵查及日後法院審 判程序之進行,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就其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又其所犯違反藥事法2罪,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又居無定所,有 逃亡之虞,已如上述,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其所犯上開之罪已經原審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8月,合計刑度已達5年4月 ,抗告人現已提起上訴,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 罰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顯非具保停止 羈押所得替代,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另以與本案無關之他人及其等所犯之罪名 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殊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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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