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興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興明知其向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承攬 之流浪犬貓安樂死注射業務,大部分均係由不具獸醫師或獸 醫佐資格之助理莊國智執行,伊僅在旁監督,竟於民國102 年5月6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2年度偵字第84 號案外人陳志峯、饒和奇、許晏華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一案訊 問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而於具結後偽證 稱:「(你跟莊國智如何執行?)我另外一個助手叫郭彥庭 ,他負責抓貓狗,莊國智幫我固定,我負責打針」、「(提 示交查卷第37頁筆錄)(為何你上次說由莊國智負責注射藥 品?)上次我說錯,他負責拿針筒及抽取藥品,注射是由我 執行」、「(你怎麼上次說你只在旁監督?)那麼久的事情 我不記得,他負責協助我固定,由我注射」、「(你確定是 這樣嗎?)是的」、「(真的每一隻貓、狗的安樂死皆由你 注射執行的嗎?)都是」等證言,足以誤導案件偵查審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102年5月6日 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號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偵查庭中,就有關案情重要之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 及證人莊國智、朱漢芸於偵訊時證述犬貓安樂死麻醉劑均由 莊國智注射等語為其論據。
四、被告確實有為上述之證述,業據被告自白在卷(第一審卷第 36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筆錄附卷可證(該案 102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惟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與莊國智二人雖係共同執行注射麻 醉劑之業務,惟因莊國智係伊僱用之助手,伊認為自己須對 莊國智的行為負責,故莊國智注射麻醉劑即等同是自己注射 麻醉劑,伊是基於這樣的認知而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偽證 之犯意。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證述內容涉及自己 是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1條規定情形,檢察官於訊問時未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即命被告具結,使 被告面臨是否為真實陳述之兩難抉擇,該具結程序應具瑕疵 、不生效力,自無偽證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被告上述證詞並非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一)被告所言上述證詞係因①100年5月間,案外人劉正吉以臺東 縣動物防疫所所長陳志峯、課長饒和奇、承辦人許晏華於98 、99年間委託愛犬獸醫院執行流浪動物中心犬貓安樂死業務 時,明知執行犬貓安樂死之人員不具獸醫師資格,竟未予制 止,認有涉嫌貪瀆之情事,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發,檢察官以告發內容縱令為真,惟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 1項第6款、獸醫師法第30、32條規定僅科處罰鍰,查無刑事 犯罪事實為由逕行簽結,並據以100年9月9日東檢文辰100他 242字第15233號函函覆劉正吉。②劉正吉就此聲明再議,經 同署檢察官調查後,以不具獸醫師資格者,在獸醫師之監督 下,得代為執行安樂死業務,即符合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查無違法事證為由,復行簽結,並以101年4 月18日東檢文盈100他468字第05763號函函覆劉正吉。③劉 正吉就此再聲明不服,經檢察官以其身份非犯罪被害人,不 得聲明異議為由,逕行以101年5月14日東檢文盈100他468字 第07568號函函覆,劉正吉因而具狀促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署重啟調查,經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案偵查後,認:依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 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三、宰殺收容於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 ,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及第31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 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固認不 具獸醫師資格者得於獸醫師監督下宰殺收容所動物,惟參照 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及該法附 表「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品目及使用類別表」規定,麻醉 劑屬獸醫師處方藥品第一類用藥,限由職業獸醫師(佐)使 用,而執行安樂死所使用之藥品「巴比妥」,性質上屬於麻 醉劑,應由獸醫師本人注射,不得由不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 格之人為之,動物防疫所之犬貓安樂死執行作業不符合法律 規定,惟此情形係因陳志峯、饒和奇、許晏華3人誤解動物 保護法第13條及公立動物收容所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規定, 忽略執行安樂死之藥物為第一類處方藥品所致,其等主觀上 對法律解釋之認識有誤,非屬故意,實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 論處,遂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處分於102年7月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函文及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由於前開告發內容指稱,動物防疫所陳志峯等3人,容任不 具法定資格者執行動物安樂死業務,則究竟受委託之愛犬獸 醫院是由何人執行注射藥劑作業乙節,自係該案中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於該案調查結果,臺東縣動物 防疫所之流浪犬貓安樂死注射作業大多係由不具獸醫師或獸 醫佐資格之莊國智執行,具獸醫師資格之本案被告蔡振興並 非實際施打藥劑之人,主要是負責監督執行,此業據證人即 執行犬貓安樂死時負責搬運動物屍體之朱漢芸於偵訊時證稱 :「97至98年由愛犬得標時,蔡振興獸醫師有執行過第一次 ,後來就是都交給莊國智執行,蔡振興醫師有來監督執行… 犬貓安樂死都是由蔡振興指揮莊國智來執行的,沒有其他非 得標廠商執行(該案100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偵查卷第22頁背 面)」、「犬貓安樂死時伊有在場,伊是負責搬運屍體去焚 化爐的;注射麻醉針的是莊國智,麻醉藥是許晏華交給莊國 智的、調劑也是莊國智自己調的…(該案102年度偵字第84 號偵查卷第43頁)」等語,及證人即實際施打藥劑之人莊國 智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愛犬獸醫院任職,係獸醫師助理,
沒有獸醫師資格…自100年10月份開始,因為蔡振興包到犬 貓安樂死的業務,找伊去幫忙…伊負責流浪犬貓安樂死的麻 醉劑注射,蔡振興在旁監督,就伊的記憶,蔡振興亦有注射 過幾次,但不是很多次,沒有超過10次,只有在伊找不到血 管或心臟時蔡振興才會動手注射,大概10隻裡面,約有9隻 是由伊注射的…伊所注射的藥物是巴比妥,是防疫所提供的 (該案102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34頁)」等語明確,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然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傳訊到庭作證, 於100年11月17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則陳稱:「由於 執行犬貓安樂死的時間沒有固定,伊都是等許晏華電話通知 才過來…許晏華是全程到場,注射的藥品都是許晏華提供的 ,因為那些藥都是管制藥品,用剩下的要還他…有一位助理 叫莊國智,是負責注射藥品的…伊負責注射及監督莊國智… 都是伊跟莊國智一起執行…莊國智沒有獸醫師資格,是高工 畢業,根據獸醫師法的規定,只要有獸醫師在旁監督,就可 執行犬貓安樂死」等語(該案100年度交查字第129號第37頁 )。惟於102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竟欲規避上開動物保 護法第31條所列之行政及刑事責任,而翻異前詞、虛偽具結 證稱:「(你跟莊國智如何執行?)我另外一個助手叫郭彥 庭,他負責抓貓狗,莊國智幫我固定,我負責打針…(提示 交查卷第37頁筆錄)(為何你上次說由莊國智負責注射藥品 ?)上次我說錯,他負責拿針筒及抽取藥品,注射是由我執 行…(你怎麼上次說你只在旁監督?)那麼久的事情我不記 得,他負責協助我固定,由我注射…(你確定是這樣嗎?) 是的(真的每一隻貓、狗的安樂死皆由你注射執行的嗎?) 都是」等語(該案102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 ,有上開偵訊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此次偵訊所述內容明顯不 實,至為顯然。被告於第一審雖辯稱:伊認為莊國智的注射 行為就是伊的注射行為,方為前開證述等語,然於前開偵訊 過程中,檢察官因被告所述明顯與先前有異,已提示前次偵 訊筆錄供被告閱覽,而就何人係實際注射藥劑者乙節,更是 反覆詢問、再三確認,被告均明白表示係由其為之,甚至明 確證稱:每一隻貓、狗都是由其注射執行等語,被告顯無錯 認檢察官語意,或依其認知而表達錯誤之可能,是其上開所 辯,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證詞確屬虛偽無誤。六、被告於證述前,並未受告知可能涉及犯罪嫌疑,得拒絕證言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 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 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 利,自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未踐行此項告知義 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 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 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 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 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 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 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 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 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 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 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97、472號判決參照)。(二)本案被告雖為上開虛偽證述,然其證詞內容,包含自己容任 不具獸醫師資格者注射第一類獸醫師處方藥品之犯行,無異 證述自己違反動物保護法及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 用管理辦法規定,而導致有被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追訴刑事責任之可能。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即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亦有告知被告此項 權利之義務;然該案檢察官於102年5月6日,就102年度偵字 第84號陳志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將被告以證人身分 詰問前,卻未告知被告得為拒絕證言之權利,此除觀諸該次 偵訊筆錄自明外(該案102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32至36 頁),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偵訊光碟屬實(第一審卷第46頁 背面至第49頁背面)。檢察官既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權利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具結既屬不合法,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亦不能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傳喚被告作證,僅係以證人身分傳喚, 並非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被告於該案中與該案其他共同被 告並無任何瓜葛,被告之行為僅構成行政處罰,並無因據實 陳述,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之情形,被告虛偽陳述應 構成偽證罪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以下所規定被告 之自白,並不限於特定案件,也不限於以被告身分應訊,縱 以證人身分出庭陳述,所陳述之事項若屬被告本身犯罪事實
時,仍構成自白。本案被告受傳喚出庭作證陳述之內容,既 與自己之犯罪事實有關,無論是否以共同被告身分出庭,仍 應受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保障。且 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2項確有刑罰規定,自不以檢察官認定 僅屬行政處罰,而使被告豁免刑事處罰。因此檢察官所舉上 訴理由,均有誤會,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