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4號
HLHM,103,上易,84,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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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逢福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逢福緩刑參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劉逢福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康華藥局之實際負 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藥局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特約藥局 。緣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 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㈧規定,特約藥局藥 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 件,超過則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 方來源一併計算,又依該支付標準同節附表編號05202B、05 234D規定,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80件內,支付點數45點 ,每人每日81-100件內,支付點數15點。劉逢福明知藥劑師 未親自調劑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為規避上開中央健保 局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
劉逢福明知張立新(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雖 係合格執業之藥劑師,惟平常均居住在高雄地區,並已改行 而未從事藥劑師調劑業務,竟自95年7月11日起迄101年2月 28日止,與張立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逢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借用張立新之藥劑師執照,登記張立新康華藥 局執業藥劑師,指示該藥局不知情之助理白佳勳,於病患持 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箋登載 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劑師為張立新,嗣再將該不實 電磁紀錄文書連同「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中 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核發張立新 之藥事服務費予康華藥局,足以損害中央健保局核發藥事服 務費之正確性,總計此段期間以張立新名義申報者共91035 件,向健保局詐領得藥事服務費共計411萬4,477元。



劉逢福明知王瑞嘉(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雖 係合格執業藥劑師,惟平常均居住在高雄地區,並已改行而 未在藥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竟自97年10月21日起迄101年2 月28日止,與王瑞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逢福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借 用王瑞嘉之藥劑師執照,登記王瑞嘉康華藥局執業藥劑師 ,指示該藥局不知情之助理白佳勳,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 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箋登載於電腦中時, 不實登載調劑藥劑師為王瑞嘉,嗣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 連同「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中央健保局東區 業務組,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核發王瑞嘉之藥事服務費 予康華藥局,足以損害中央健保局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 ,總計此段期間以王瑞嘉名義申報者共69510件,向健保局 詐領得藥事服務費共計336萬9,155元。 ㈢劉逢福明知康華藥局內雇用之藥劑師陳盈盈於附表所示期間 係處於休假狀態,並未於藥局內從事藥師調劑業務,竟於附 表所示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該藥局不知情之助理白佳勳,於病患持 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該期間收受之處方箋登 載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劑師為陳盈盈,嗣再將該不 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 健保局東區業務組,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核發陳盈盈之 藥事服務費予康華藥局,足以損害中央健保局核發藥事服務 費之正確性,總計此段期間以陳盈盈名義申報者共5591件, 共向健保局詐領得藥事服務費共計25萬9,073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 核與張立新王瑞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 康華藥局登記負責人李智成、證人即康華藥局藥師林郁文、 證人即康華藥局藥師助理白佳勳、證人陳盈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立新於92年至100年度稅務匣門稅籍 資料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9頁以下、第一審卷第19頁)、王 瑞嘉於95年至100年度稅務匣門稅籍資料明細表(調查局卷 第212頁以下、第一審卷第20頁),張立新就醫紀錄、信用 卡消費紀錄、就醫消費紀錄整理表(調查局卷第68頁、第73 頁、第195頁以下),王瑞嘉就醫紀錄、就醫紀錄整理表( 調查局卷第233頁、第243頁以下),證人陳盈盈就醫紀錄、 信用卡消費紀錄、信用卡消費及就醫紀錄整理表(調查局卷



第246頁以下、第364頁以下),中央健保局101年4月13日健 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申領張立新王瑞嘉、 陳盈盈藥事服務費明細匯整光碟1片(調查局卷第461頁)、 101年5月14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申領陳 盈盈藥事服務費資料明細暨光碟1片(調查局卷第463頁)、 臺東縣衛生局101年6月12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康華藥局登記資料1紙(偵查卷第123頁以下),臺東縣衛生 局101年7月5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立新、王 瑞嘉登記執業資料(偵查卷第131頁以下),中央健保局102 年1月22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異動維 護電腦列印畫面資料、東區業務組特約藥局合約一覽表、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偵查卷第167頁以下 )、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即卷附門診受理維護作業)(偵 查卷第182頁以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偵查卷第25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犯上開三項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康華藥局助理白佳勳製作不實之藥事服 務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中央健保局申請費用,該等電磁紀 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以文書論。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分別按月 支付相當之對價,借用張立新王瑞嘉之藥劑師執照,以其 等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不實藥事服務費用,分別與張立新王瑞嘉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康華藥局助理白佳勳,透過電腦製作不實藥事 服務資料並以網路向健保局申報,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犯行期間, 分別多次共同或單獨向中央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各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以接續犯罪之犯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犯行中,



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三次犯行,係 分別使用共同被告張立新王瑞嘉、證人陳盈盈名義申報藥 事服務費用,各段期間起念犯意時點亦不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102年修 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因「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 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 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 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 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 3678號判決參照)。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新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結果,應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犯罪事實㈢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則不與前揭各罪併定應執行刑。
四、原審因而審酌被告身為藥局負責人,應知藥劑師應實際執行 業務,方能核實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發相關費用,竟仍圖不 法利益,向共同被告張立新王瑞嘉租用藥劑師執照,向中 央健保局虛偽申報藥事服務費用,或明知局內藥師陳盈盈休 假,仍為不實申報,期間長達數年,總金額高達774萬2,705 元,且於本案中居於主謀地位,獲取大部醫事服務費,情節 非輕,所為乃有不該,惟念其到案後迄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現已年近70歲高齡,前已經中央健保局追繳回34



6萬5,150元,有中央健保局追扣補付核定總表在卷可稽(第 一審卷第29-30頁),被告所陳其犯罪動機,係因中央健保 局對於每日藥事服務費申請實施總量管制,其就超量接單部 分仍有付出成本實行調劑,卻無法申報費用而不合理所致, 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劑師、家有太太及 兩名成年子女,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當庭表示 之量刑意見(第一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斟酌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之學歷、職業等情狀,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
五、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所有犯行,除繳回溢取之藥事服務費之外,並於本 院審理中,依照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建議,捐款120萬元供作 協助經濟困難者繳納健保相關費用之用,有愛心捐款收據附 卷可證(本院卷第80頁),以實際行動協助經濟困難者,幫 助無法繳納相關費用之人,使得以享受全民健康保險之福利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三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3年,命支付公庫60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陳盈盈休假期間,被告仍以陳盈盈名義申領藥事服務費部分:㈠民國100年1月5、6日。
㈡民國100年2月14日、16日。
㈢民國100年3月12日、14日、15日。㈣民國100年4月16日、20日、21日。㈤民國100年5月24日、25日。
㈥民國100年6月16日、21日、22日。



㈦民國100年7月26日、27日。
㈧民國100年8月20日、22日、23日。㈨民國100年9月16日、17日。
㈩民國100年10月19日、20日。
民國100年11月2日、3日、6日、7日、8日、9日。民國100年12月2日、3日。
民國101年2月24日、25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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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