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傑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
度原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杜傑(原名杜惠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改名)因缺錢花用 ,竟與少年李○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戴○哲(00 年00月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7時30許,與李○ 浩、戴○哲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臺東縣○○鄉○○路0 段000號尚好檳榔攤對面之馬蘭早餐店前,由杜傑與李○浩 在旁看守把風,並由戴○哲以恐嚇之方式向上學途經該處之 豐田國中學生索取金錢,適有張○、東○天、東○地上學途 經尚好檳榔攤前,戴○哲即橫越馬路至該檳榔攤前,先向張 ○(年籍詳卷)恫稱:「過來!搜身」等語,致張○因而心 生畏懼,任由戴○哲搜尋其褲子口袋,因張○身上無錢而未 索得金錢後,戴○哲復向同行之東○天(年籍詳卷)、東○ 地(年籍詳卷)恫稱:「過來!身上的錢給我,我的車子要 加油,我需要錢」等語,致東○天因而心生畏懼,將身上僅 有之新臺幣(下同)20元交付予戴○哲,東○地亦因心生畏 懼而交付預定購買早餐之50元予戴○哲,戴○哲得手後,將 上開款項共計70元與杜傑、李○浩朋分花用殆盡。嗣經東○ 天、東○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天、東○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共犯李○浩、戴○哲及被害人張○、東○天 、東○地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少年李○浩、戴○哲、張○、東○天、東○地等 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與 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者而言,此並包括改 稱忘記等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 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 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 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 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查證人戴○哲於原審審理中 對案發情形證稱當天早上伊與被告及李○浩之所以前往尚好 檳榔攤,是因為伊等起床後沒東西吃,摩托車又沒有油,當 時被告說哪裡可以湊到錢,伊就說伊之前有和學弟妹借錢, 伊都有還,伊就說去豐田國中或是「尚好檳榔攤」前都有認 識的人可以借,當時伊向被告表示是去向別人借錢的意思, 到現場後被告叫伊去借錢,被告當時沒有和伊講如果伊的朋 友不要借錢給伊,就叫伊打人或是恐嚇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至135頁),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戴○哲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對張○、東 ○天、東○地等人恐嚇取財犯行(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少調字第3號卷《下稱少調卷》第69頁),且證人戴○哲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警察做筆錄時對其 並無刑求或不法侵害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徵警詢筆錄
所載確係依證人戴○哲之陳述而為記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 證人戴○哲於警詢有受何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 且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較未受他人 影響或斟酌利害關係,堪認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有特 別可信之情,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前 述爭執部分外,對於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6、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缺錢花用,與戴○哲、李 ○浩共乘機車前往尚好檳榔攤對面之馬蘭早餐店前,由戴○ 哲於該檳榔攤前先後向張○、東○天、東○地等人索討金錢 ,伊與李○浩在機車旁觀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因沒有錢,與少年戴○哲、李○浩想外 出借錢,去尚好檳榔攤前借錢並非伊提議的,借錢的人亦非 伊,伊當時係與李○浩在中興路對面看戴○哲跟誰借錢,伊 所在處聽不到戴○哲講什麼,亦沒有看到被借錢的人的表情 ,伊沒有把風,戴○哲亦沒有拿錢給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未參與戴○哲之恐嚇取財過程,且被告以為戴○ 哲係去向朋友借錢,與戴○哲、李○浩亦無任何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2頁、偵卷第42、43頁),核與共犯戴○哲、李○浩於警 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 頁,少調卷第69頁),且經被害人即證人張○、東○天、東 ○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 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50、51頁),並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頁
、第31至33頁)。
⒉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害人即證人張○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東○天、東○ 地上學途中在案發地點遇見他們共乘1部白色機車,由戴○ 哲當面跟伊要錢並搜伊身,因當時伊身上沒錢,戴○哲用台 語罵「哭夭」,即轉向東○天、東○地兩兄弟要錢,當時李 ○浩跟被告在旁觀看,他們碰到伊時直接指揮伊並說「過來 !搜身」,伊當時很害怕他們會打伊,只好乖乖聽他們擺佈 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及李○浩在 旁邊看,戴○哲叫伊「過來!搜身」,問伊有沒有錢,並搜 伊褲子,當時伊有一點點害怕,害怕被打,伊當天如果不給 他搜身,伊覺得會被打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於原審 亦證稱戴○哲用有點兇的語氣與伊說話,伊會害怕等語(見 原審卷第92頁)。被害人即證人東○天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時伊與同學張○及雙胞胎弟弟東○地上學途中在案發地點遇 見他們共乘1部白色機車,看見我們之後就叫住我們,由戴 ○哲先向張○要錢未果後,即轉向伊與東○地要錢,伊當時 從口袋拿20元給他後,他又從東○地手上直接拿走50元,當 時李○浩及被告在旁觀看,他們碰到伊時直接指揮伊並說「 過來!身上的錢給我,我的車子要加油,我需要錢」,伊當 時很害怕他們會毆打伊,所以配合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戴○哲之前有向伊借錢,但沒有還過,伊 覺得這次是被他勒索,當時氣氛很嚴肅,戴○哲的眼神比較 兇,不像平常的樣子,被告及李○浩朝伊與戴○哲的方向看 ,戴○哲說「我知道你們有早餐錢,給我錢,我要去加油」 ,伊怕被他們3人打,所以才從口袋拿20元給他,戴○哲再 轉身問東○地,直接從他手上拿走50元等語(見偵卷第14、 15頁),於原審證稱戴○哲手拿安全帽與伊說話時有一點嚴 肅,有一點兇兇的,伊怕會走不掉,只好給他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75頁)。被害人即證人東○地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哥哥 東○天及張○在上學途中,在尚好檳榔攤前遇見戴○哲共乘 1部白色機車,由戴○哲當面跟伊要錢,伊從口袋拿出50元 ,戴○哲就直接從伊手上把50元拿走,伊當時很害怕他會打 伊,所以乖乖聽他擺佈,他向伊拿過好幾次錢等語(見警卷 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及李○浩站在對面看戴○ 哲跟伊要錢,戴○哲係直接向伊要錢,因為戴○哲之前在大 南向伊要錢要不到,戴○哲就說去學校就試試看,伊當時因 為害怕被戴○哲打,所以掏錢出來,戴○哲就直接從伊手中 拿走,當天還有東○天拿錢給戴○哲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於原審證稱戴○哲與伊說話時有點兇,伊怕會被他打 ,只好從口袋掏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則依被 害人張○、東○天、東○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前開證 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戴○哲都是大聲或用很差的口氣向 他們要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李○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東○天會願意給戴○哲錢,應該是戴○哲用逼的,被害人3 人於前揭時地遭戴○哲借完錢後均不甘願而擺臭臉,伊知道 錢是戴○哲向學弟妹恐嚇而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72頁 ),戴○哲於偵查中證稱東○天、東○地臉很臭拿出錢,好 像不願意借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參以戴○哲之身高比 東○高約半個頭、比張○及東○地高約一個頭(見原審卷第 80、82、92頁),及案發當時被告及李○浩在附近觀看,被 害人張○、東○天證稱怕被他們打等情,足徵被害人等確係 因戴○哲以恐嚇之方式向渠等索討金錢,及被告與李○浩在 旁觀看,被害人張○因害怕而任由戴○哲搜褲子,被害人東 ○天、東○地因害怕而分別交付金錢予戴○哲無訛。而被告 與李○浩既均全程在旁,就戴○哲於前揭時地向張○、東○ 天、東○地恐嚇取財之行為,自均知悉且為把風無訛。是被 告辯稱伊當天因沒有錢,與少年戴○哲、李○浩想外出借錢 ,去尚好檳榔攤前借錢並非伊提議的,借錢的人亦非伊,伊 當時係與李○浩在中興路對面看戴○哲跟誰借錢云云,及辯 護人所辯被告以為戴○哲係去向朋友借錢云云,為無可採。 證人戴○哲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李○浩於 前揭時地係向張○、東○天、東○地等人借錢云云,及證人 李○浩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伊等於前揭時地係去跟學弟、學 妹借錢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戴○哲、李○浩前一晚睡伊家中,他們一 早起床後喊肚子餓,伊跟他們說伊身上無錢也沒辦法,當時 戴○哲建議並稱「我們去豐田(○○路○段)他自有辦法買 東西吃還有香煙等等」,於是伊3人騎乘伊跟友人所借機車 至案發處,看到他們後由戴○哲叫住,戴○哲先跟張○要錢 ,然後又向東○天、東○地兩兄弟要錢,伊跟李○浩都是在 旁觀看等語(見警卷第2頁)。戴○哲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 時杜惠敏向友人借1台機車,杜惠敏想加機車油及買香煙檳 榔,因此杜惠敏提議要到豐田國中找學生要錢,並要伊跟他 們索錢等語(見警卷第9頁)。李○浩於警詢中供稱案發之 前伊等在杜惠敏家,因為肚子都餓了,伊即跟戴○哲說「你 在豐田國中可以湊錢嗎?」,戴○哲回答稱「可以試試看」 ,於是伊3人共騎乘1部機車到尚好檳榔攤等教會的交通車, 等學生上學途中由戴○哲向張○、東○天、東○地恐嚇取財
,伊與杜惠敏則在旁看他索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依 被告及戴○哲、李○浩3人於警詢中之前開所述,及戴○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全程在旁邊觀看、把風等語(見原審 卷第130頁),足徵被告及李○浩、戴○哲3人係因缺錢花用 ,始共同謀議欲向上學途中之豐田國中學生索討金錢,並共 乘機車前往後,推由戴○哲在尚好檳榔攤前向被害人索討金 錢,被告及李○浩則在旁邊觀看、把風無訛。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被告與戴○哲、李○浩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為無足採。
⑶又戴○哲於前揭時地向東○天、東○地索得之金錢,除花在 機車加油外,尚用在購買香煙檳榔供被告及李○浩、戴○哲 3人享用等情,已據李○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72頁),核與戴○哲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 133、13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戴○哲前揭向東 ○天、東○地索得之70元用在買香煙、檳榔及飲料,伊等3 人一起吃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足徵戴○哲於前開 時地向東○天、東○地索得之金錢,確由被告與李○浩、戴 ○哲3人朋分花用殆盡無訛。被告徒以戴○哲沒有拿錢給伊 否認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而恐嚇之 手段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 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與戴○哲、李○浩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戴○哲、李○浩就前開所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戴○哲 、李○浩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行之張○、東○天、東○地 接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 ,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少年非行 ,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留置觀察後,仍未能 深切反省,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夥同少年戴○哲、李○浩 以恫嚇方式而取得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侵 害其財產法益,且被告係對上學途中之國中學生犯案,所取 得之財物雖屬微薄,惟該等金錢為被害人僅有之早餐錢,所 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利,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於便當店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 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害人東○天、東○地於偵 查中亦陳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地 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 惕勵。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三、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