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62號
TNHV,103,聲,62,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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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朱吳玉葉
代 理 人 朱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瀞月王麗香許瑞峯等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承審法官顏基典 ,曾經開庭時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朱文祥:「賠償金額1萬 元好不好?2萬元好不好?」,但伊治療的醫療費用、及後 續的看護費就高達100萬元,認定的落差實在過大,令人難 以接受;又法官對相對人許瀞月之訓誡處分與悔過書隻字未 提,也未質詢相對人許瑞峰,意圖推翻之前刑事法庭認定有 罪之事實。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開庭時,調閱事發 當時(監視)影片,相對人心存僥倖,謊稱要去扶聲請人而 被聲請人誣賴,法官卻容忍這種言行,且未告誡制止許瑞峰 所說:「我認為我女兒沒有犯罪。所以我不需要上訴」之言 行,放任相對人許瀞月之父母滿口謊言與藐視司法,足認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 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 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 時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 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34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2 月12日收案,聲請人即上訴人分別於同年3月6日、同年4月1



0日、5月6日、同年月30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有所 聲明或為陳述,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聲請人迄未提 出釋明本件迴避之原因有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事。而本件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在於: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曾經開庭時 詢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朱文祥:「賠償金額1萬元好不好 ?2萬元好不好?」,與聲請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後續的 看護費高達100萬元有落差;承審法官對相對人許瀞月之訓 誡處分與悔過書隻字未提,也未質詢相對人許瑞峰,意圖推 翻之前刑事法庭認定。另於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開庭時, 調閱事發當時(監視)影片,相對人係謊稱要去扶聲請人而 被聲請人誣賴,法官卻容忍這種言行,且未告誡制止許瑞峰 所說:「我認為我女兒沒有犯罪。所以我不需要上訴」,而 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係聲請人之不滿 或指摘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當,而屬聲請人個人之 主觀臆測,依上說明,上開指訴並非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亦未 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 聲請法官迴避,洵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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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