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隆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 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 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 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 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 、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第三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狀」載明,因證人陳文雄偽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官曾仁勇明知訴訟程序應 否停止,應由「法院」直接裁定,不需「對造同意」,竟因 受他人實質影響,出於偏頗,當庭對抗告人施詐術,謊稱「 需經對造同意,始得停止訴訟程序…」,為此聲請迴避,請 求法官曾仁勇停止一切訴訟程序。然原審合議庭竟無視於卷 內罪證明確,官官相護,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迴避,顯然裁 判偏頗及枉法裁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志隆等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現以原審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由102年度新簡字第
265號改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繫屬中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為真實。
(二)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 有明文。惟條文規定為「得」,故法院有裁量權,以不停 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為此項裁定。故法院不為停 止訴訟程序,於法有據,非以此遽認定承辦法官有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主張證人陳文雄涉及 偽證,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揆諸上揭說明,是否裁 定停止,法院本有裁量權,故抗告人僅以承辦法官未裁定 停止即遽論審判有偏頗及不公平云云,自不可採。再原審 勘驗系爭事件於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 結果,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係表示:「...,合意停止雙 方面都同意,就直接暫停不續行,那這個要得到對方同意 。第二種就是裁定停止,在法律上有裁定停止原因的時候 才作裁定停止,...」,有勘驗譯文在卷可稽,是系爭 事件承審法官表示要得到對方同意始能停止之情形,係指 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並非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情形,抗告人 之上開主張,尚有誤會。末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情誼或嫌怨,或其他 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 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