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5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毋庸得被告之同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起 訴時係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新台 幣(下同)1,750,543元,伊為完成系爭工程,與其他廠商 簽訂工程合約,並給付定金及部分款項,因被上訴人違法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致伊遭其他廠商沒收定金,所受損害共計 10,249,457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 補字卷第3頁,建字卷㈠第178、179頁,卷㈡第137頁)。嗣 於98年12月24日提出準備九狀,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5,973,399元,爰 再擴張請求3,973,399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973,399 元,及其中1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97 3,399元自98年12月24日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建字卷㈡第243、244頁)。二、查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3,973,399元本息 部分,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均係基於其 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即得為之。原審遽謂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原訴應調查之證據
、範圍、方法不完全相同,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自屬可議。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以39,500,000元標得被上 訴人尖山埤江南渡假村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訴 外人明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監造,伊於同 年月31日開工。明昱公司於97年1月23日通知伊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辦理停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召 開協調會,伊同意自同年1月24日起暫時停工。詎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22日,以伊未具備工廠登記證,與系爭工程投標 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50條規定不符為由,通知伊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之招 標公告未要求參與投標廠商需具備工廠登記證,且伊投標資 格經被上訴人審查合乎規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其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工 程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並已完工,對伊構成給付不能,伊得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倘認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 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第507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 1,750,543元,未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金額為14, 222,856元(其中10,249,457元係所受損害,餘3,973,399元 係所失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973,399元,及 其中1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973,399 元自98年12月24日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具備招標文件所定工廠登記證,違反投標須知及政 府採購法,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2項約 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⒈有採購法 第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者。】換言之,被上訴人在有上開 約定情形下,對上訴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所失利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歷次審理說明及本院心證:
一、第一、二審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工程公 開招標,同年月22日開標,上訴人以工程總價39,500,000元
得標,兩造於同年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明昱公司 擔任監造人,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開工。系爭工程之招標、 開標及系爭契約均適用政府採購法。明昱公司於97年1月23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自翌日 零時起停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同 意自同年1月24日起暫時停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投標 資格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為由,於同年4月22日通知上訴人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為兩造所不 爭執。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該契約包 含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如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工程 圖說及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等)。投標須知第50條載明投 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包括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至少包括 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經濟部於95年12月20日配合行政院主 計處修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公告修正「產業類別 及主要產品一覽表」,作為辦理工廠登記之依據,修正前之 「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為修正後之「機械設備製造業」及 「金屬製品製造業」,迄98年4月底止,「機械設備製造業 」之工廠登記共計15712家,有經濟部98年6月6日函暨修正 後「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98年7月6日函、95年12 月20日函暨公告、95年12月22日函暨「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 及主要產品新舊版參考表」可稽。上訴人自認其於投標時未 具備任何工廠登記證,堪認其未具備投標須知所定投標廠商 資格。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 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像之情形。七、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 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未具備投 標須知所定工廠登記證,於97年4月22日通知上訴人,以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為由,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核與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 人於97年4月25日收受,系爭工程契約於斯時經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已載明投標廠商應具有工廠登 記證,上訴人明知其無工廠登記證而參與投標,被上訴人發
現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乃依法行使權利,難認其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提出 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固記載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 1,750,543元,惟該估驗單非被上訴人之制式請款單,且記 載之金額不符,經明昱公司退回予上訴人,尚未完成估驗手 續,業據證人即明昱公司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胡良證實,難 認上開估驗單所載為真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1,147,834元,有鑑定 報告書可證。該鑑定雖係被上訴人申請,惟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時,曾通知兩造及明昱公司到場會勘,對工區 內已施工完成之工項逐一勘查、丈量及拍照紀錄,並依契約 所載工程圖說、預算書、單價分析表進行完工數量及金額之 鑑定,無偏袒之情事,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甲方(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一)有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前段之情形者。…」。上訴人未具備投標文件要求之工 廠登記證而參與投標,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10,249,457元。上訴人並 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工程契約 解除所失利益3,973,399元,及自98年12月24日準備九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且該追加之訴與原訴應調查之證據、 範圍、方法不完全相同,顯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其訴之追加,不能准許。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7,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後得或免為 假執行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 均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所失利益3,973,399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其他上訴。是本件應予審究 者僅為上訴人所主張所失利益3,973,399元本息而已。三、惟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⒈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者 。…】且上訴人亦自認其於投標時未具備任何工廠登記證,
堪認其未具備投標須知所定投標廠商資格。經被上訴人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解除契約,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不 爭執,證人陳金榜、林丁鳳所證尚不能認定上訴人具有工廠 登記證,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 生之損失。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積極之損害 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其仍要求賠 償所失利益,自非可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56、260條之規定就「未完成 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3,973,399元本息部 分,尚屬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原審就此部分,認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固有未洽, 惟經實體審理結果,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仍非有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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