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3年度,3號
TNHV,103,保險上易,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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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卓靜瑜(原名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百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禾公司) ,百禾公司前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責任保險 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201IGP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 (下同)101年2月28日24時起,至102年2月28日24時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附約)。 伊於101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 上開路段595-73號前時,適訴外人林文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於路邊沿同向起步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髖挫傷、左手挫傷、胸部 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救治,因該院醫療 設備不足,乃於同日17時44分離院,同日18時57分轉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急診,於翌日9時45分出院後仍感不適,遂再於11時15分 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 診療。伊因系爭車禍後遺症腦震盪之暈眩情形日益嚴重、走 路不穩,甚至左側上下肢肌肉愈顯無力,多次前往彰基二林 分院就診,經該院診斷係因第三至第六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導致左側上下肢肌無力,遂於102年3月13日住院施行椎 板整形手術,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上肢機能障害第8-3-10項「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7級殘廢程度為 40%,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120萬元,詎伊向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卻遭拒,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應於 保險事故發生10天內提出理賠申請,然上訴人卻於系爭車禍 發生6個月後,始向伊申請。其所提出彰基二林分院診斷書 記載上訴人於102年因椎間盤突出進行手術,然此屬疾病而 非意外傷害,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先後到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彰基二林分院等3間醫院求診,經X光及CT電 腦斷層掃瞄結果,其頸、脊椎、中樞神經均無任何傷害,何 以一年後會衍生椎間盤突出?按醫理上,椎間盤突出之成因 係長期腰椎勞損所致,為慢性疾病,應屬宿疾而非意外傷害 ,是上訴人3-6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顯無因果關係,非系 爭保險理賠之事項。再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29日至101年11 月26日一品堂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左手臂挫傷」 ,此均為上開3間醫院於101年3月28日檢傷時所無,顯係新 發生之傷勢。依長庚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之救護紀錄表記載「 四肢感覺及運動功能均正常」,其他臺大、彰基醫院的所有 病歷記載觀之,其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無受傷情形,而上 訴人自述其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左上肢無力,乃中樞 神經系統之問題,其肩、肘及腕關節完全正常,與系爭保險 附約所定「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之情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任職於百禾公司,百禾公司為員工向被上訴人投保團 體傷害即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201IGP000 0000,保險期間自101年2月28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保險 金額為300萬元,如果本件傷害險事故成立,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於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000○00號前與林文珍發生車禍事故。 ㈢長庚醫院雲林分院10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卓麗珠於101年3月28日17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治療 後於101年3月28日17時44分離院。診斷受有:⒈頭部外傷。 ⒉左髖挫傷。⒊左手挫傷。⒋頭部撕裂傷。
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卓麗珠於101年3月28日18時57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 1年3月29日09:45離院。診斷受有:⒈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⒉臀部挫傷。




㈤彰基二林分院:
⒈101年5月25日診斷書記載:
卓麗珠因:①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②左髖關節 挫傷。③右肩挫傷。④眩暈症,於101年3月29日11時15分 至急診接受診療,後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治療,後於101年4 月2日離院。依病歷紀錄,患者先後於101年4月6日至5月2 5日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4次。因病人暈眩嚴重,走 路有時不穩,建議休養二個月,專人照顧以策安全。 ⒉102年1月7日診斷書除記載⒈之事項外,另載明: 患者自101年6月27日至102年1月7日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共計7次。目前病人左側上下肌力四分,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
⒊102年3月22日診斷書記載:
卓麗珠因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02 年3月13日住院,施行椎板整型手術,於102年3月22日出 院,共住院10日,宜門診追蹤治療,修養復健3個月。 ⒋102年4月24日診斷書記載:
目前左上肢肌力2分,症狀固定,依病歷紀錄,患者於102 年3月27日、4月17日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 ⒌102年5月8日診斷書記載:
目前左上肢肌力2分,肩關節活動角度20度,腕關節60度 ,症狀固定。
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分別於10 1年12月25日匯款58,065元、4月26日匯款28,866元、102年6 月13日匯款73萬元至上訴人之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之帳戶。 上開各情,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新光產物團 體傷害保險最新保單查詢列印保單明細及內容說明、新光產 物團體傷害保險損失計算書、傷害險體傷(殘)死亡賠案處 理紀錄表、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團體傷害保險給 付標準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病歷資料、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彰基二林分院診斷 書5件、彰基二林分院出院摘要、住院紀錄、存摺影本、兆 豐產險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102年8月30日兆產(102)客服 發字第0385號函檢附車險理賠計算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壹第11-15、21-25、40-45、72-103、105-120、131-135、1 40頁;原審卷貳第144-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是否



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上肢機能障害8-3-10項「一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非慢性疾 病所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條、第3條及其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等約定 (見原審卷壹第41-43頁),被上訴人公司就被保險人(即 上訴人,下同)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 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 之一者,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 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即上訴人 ,下同)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再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 ,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此與前揭 系爭保險附約第1條第2項定義相同,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 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依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 」,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 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 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 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 發生6個月後,始於101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有 被上訴人傷害險體傷(殘)死亡賠案處理紀錄表為證(見原 審卷壹第140頁),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逾180日,參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因外來突發之事故而受 傷害,致存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符合 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附表8-3-10「一上肢肩、肘、腕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情,固提出不爭執事項㈢至



㈤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長庚醫院雲林分院101年6 月22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6月22日、彰基二林分院 101年5月25日等診斷書記載關於上訴人系爭車禍受傷部位 ,均無任何關於「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部位之傷勢, 實難遽以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直接受有肩、肘及腕 關節之傷害。
⒉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隨即 於同日17時21分許被送至長庚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依救護 記錄表病患主訴欄記載「四肢感覺及運動功能均正常」( 見原審卷壹第107頁),經該醫院實施腦部電腦斷層掃瞄 結果,據該院102年12月23日函覆原審法院稱:「依據卓 君102年3月28日病歷記載,無相關頸部或脊椎受傷記錄。 本院有實施胸部、骨盆X光照射及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無 發現頸部或脊椎受傷。」等語(見原審卷貳第162頁); 上訴人復於同日20時24分許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實施相關 檢查,其中急診檢查時頸部檢查圈選「Neck:supple」( 柔軟)(見原審卷壹第11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同年4 月2日在彰基二林分院出院摘要所載:「Neck:Supple,n- ontender」(柔軟,無壓痛)等語(見原審卷貳第144頁 )相符;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對上訴人實施頭、頸部之 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亦顯示上訴人頸椎無明顯骨折( 見原審卷壹第120頁、卷貳第165頁)。由上開多項檢查結 果可知,上訴人受壓迫之神經所在之頸椎、骨頭於車禍發 生後,至同年4月2日出院間,均無受破壞、異常現象。 ⒊上訴人固提出彰基二林分院於102年1月7日另開立之診斷 書為證,其上記載病名係「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 、左髖關節挫傷、右肩挫傷、第三至第六椎間盤突併神經 壓迫」,……目前病人左側上下肢肌力四分,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壹第14頁)。然上開診斷書係於10 2年1月7日始為開立,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逾9個月,其 就嗣後檢查所發現病症「第三至第六椎間盤突併神經壓迫 」補充為上訴人101年3月29日接受急診診療之病名,復以 此作為系爭車禍與椎間盤病症間因果關聯之證明,不無失 真之疑慮。本院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長庚雲林分院既係 依據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時頸椎 並未受有傷害,其判斷結果精確而可採,且與上訴人於10 1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間經彰基二林分院多位醫師 進行12次門診追蹤治療,均未發現有頸椎不適而記載於病



歷之情形相符,是前開彰基二林分院102年1月7日診斷書 內容,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上訴人據以主張 其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第三至第六椎間盤突併神經壓 迫之傷勢等語,自難憑採。
⒋原審向彰基二林分院函詢上訴人「第三至第六椎間盤突併 神經壓迫」之病徵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 於102年8月12日函覆稱:「患者卓麗珠於101年3月29日入 院,入院當時診斷為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挫傷,但病人於出 院後陸續有下背痛,肢體無力及左上肢疼痛現象,症狀為 漸進出現,於民國102年1月7日發現頸椎多處狹窄。一般 而言,頸椎退化可能本就存在,但外傷會使病程加速及症 狀加劇」等語(見原審卷壹第104頁),據上開函文所示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陸續產生下背痛等現象,於10 2年1月7日經檢查知悉有「頸椎多處狹窄」之病徵,而此 病灶大都屬於頸椎退化性病變,導致椎間盤突出及壓迫神 經根,上開函文雖未排除意外傷害造成頸椎加速退化之可 能,然僅屬推測之詞,頸椎退化之成因可能為個人體質因 素、職業習慣或疾病等,並不限於意外事故始會發生,而 斯時距系爭車禍已逾9個月,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造 成上訴人椎間盤病症,難謂無疑,是上開函文尚不足證立 系爭車禍與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症間因果關係之存在 。
⒌原審又向彰基二林分院函詢上訴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 關係,惟該院以102年8月22日函覆原審稱:「依病人現況 而言,有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之顯著運動 障害」等語(見原審卷壹第126頁),依此函文,僅能得 知上訴人現為系爭保險附約所列之殘廢程度,並不足證明 上訴人係因遭受系爭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傷害致生上開殘 廢狀態,亦無從判斷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 症與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狀態間 之關聯性。
⒍又上訴人提出之一品堂中醫診所101年5月29日及101年12 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原審卷貳第144-146頁),其上 分別載明應診日期為101年4月26日至5月27日,診斷結論 為「左大腿及左膝之挫傷」、應診日期101年5月29日至11 月6日,診斷結論為「頸部、左手臂、左大腿及左膝之挫 傷」,前者診斷結論與前揭臺大醫院急診病歷中以正反人 形方式圖示繪製受傷部位相符,後者診斷結論中,頸部、 左手臂之傷害則與前述人形圖示意受傷位置顯不相符,且



距離車禍發生一個月,甚或二個月之久,恐有其他因素介 入造成上訴人椎間盤病症,難認係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 生所受之傷害。
⒎綜上,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至同年4 月2日出院之間,其頸部經檢查均無受破壞、異常現象, 其出院後發現左側上下肢肌肉無力,其原因經檢查係因頸 椎退化導致之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所致,就此而言,已 難認上訴人左側上下肢肌肉無力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以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均尚難予以確定,更難謂系爭車 禍事故係上訴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造成原因。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兆豐產險公司業已審認其傷勢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項目11-32「一上肢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並給付保險金等語。然不同種類之保險商品, 其承保範圍及功能各有不同,保險費率之計算,因風險評估 之範圍及基礎不同,保費亦有別,是不同種類保險契約條款 之約定,當不能逕行比附援引,並謂適用於不同種類之保險 契約。經核系爭保險附約係一般之商業保險,而強制汽車責 任險則具有社會險之性質,二者保費之計算自有不同, 本件關於意外傷害事故、殘廢程度、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間因果關係之舉證義務等,既定有附約第1條第2 項、第3條第1項及附表項次8-3-10與「註9」以為解釋等約 定,對兩造即具有拘束力,故有關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意外 傷害事故所致,自應以上開約定為準,至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約款及殘廢程度如何認定,係屬另一保險契約之約定,核與 本案無關,不能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殘廢項目及其認定 依據,作為上訴人是否符合給付系爭傷害保險金標準之認定 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有合於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導致上訴人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進而 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上肢機能障害8-3-10項「一上肢肩、肘 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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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