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3年度,4號
TNHV,103,上國易,4,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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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競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騰 
      張育嘉 
被上訴人  蔡順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前曾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29日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在案(原審卷第6至11頁),是被上訴人已依國 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 3年3月6日起改由郭競澤為其法定代理人,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3月6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 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7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蘇輝榮購買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崁頭厝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購買前經詳閱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圖 與建物平面圖,所載圖示、標示均與房屋現況無誤。且伊購 買系爭房地時,曾由訴外人蘇輝榮申請斗六地政辦理土地鑑



界,並經上訴人測量員於97年2月19日完成鑑界,未發現有 越界建築之情,伊始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向訴外 人蘇輝榮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詎上訴人於101年7月10 日辦理○○鄉○○○段土地重測時,發現原屬伊所有之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東側之一部分,竟為他人所有之同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或稱000-000地號土地),伊所有房屋東側 之一部分則越界建築在該000-000地號土地上。查伊所購買 系爭建物為第三人王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所興建,則 越界之情形應自82年即誤載至今,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辦 理系爭鑑界測量時復疏未發現土地登載權利範圍與現物界址 點不符之錯誤,致伊因信賴該鑑界結果認無越界建築情事而 購買系爭房地,直至101年辦理土地重測始發現上情,足見 本件因上訴人機關測量人員之疏失,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費用全部之二分之一即 135萬元(計算式為:買賣價金+契稅+代書費+仲介費+ 右側整地興建圍牆費用÷2=賠償金額)云云。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940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人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蘇輝榮於82年5月28日向訴外人李 淑媛購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並於82年6 月9日完成登記,登記面積為94平方公尺。而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於訴外人蘇輝榮前,已於82年3月18日自系爭土地分 割出東邊部分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於82年5 月25日完成登記,足見訴外人蘇輝榮自始並未取得系爭333 -2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乃由訴外人王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2月1日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82年3月3日登記完竣。故被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買賣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自始即為系爭000-00 0地號土地,縱上訴人所測繪之地籍圖有所誤差未即時釐正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範圍,仍應僅在所購買之所有土地實際 面積及範圍內,對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利,自無 權利受損害之情,對上訴人自無請求賠償之權利。 ㈡次查,訴外人蘇輝榮於97年1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



鑑界,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規定,通知申請 人及鄰地關係人到場鑑界,後於97年2月19日實地辦理鑑界 完竣,由買賣雙方於土地複丈圖上簽章在案,但鄰地關係人 均未到場,依同條規定逕行複丈,該測量成果未圖簿校對, 致將鄰地000-000地號土地一併納入系爭土地鑑界。惟依該 鑑界結果,編號1、2、3、4界址點為油漆4處,且複丈圖編 號1、4距離註記為2.6公尺、編號4、3距離註記為20.7公尺 、編號2、3距離註記為7.15公尺,此並經證人吳錫惠(即上 訴人承辦測量員)於原審證述明確;重測後依界址點坐標核 算距離,編號1、4距離為2.918公尺、編號4、3距離為21.14 公尺、編號2、3距離為7.121公尺;又重測期間依被上訴人 指界現況到共有牆壁中心即編號1、4距離為5.084公尺、編 號2、3距離為10.997公尺,相互比較差異甚大,實難判斷被 上訴人於重測之指界位置與97年系爭鑑界位置是否相符。 ㈢系爭土地於97年1月由訴外人蘇輝榮申請鑑界時,係屬圖解 法地籍圖地區,且辦竣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故其鑑界作業 方式須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 」辦理,依該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調製土地複丈圖時, 發現原數值化成果錯誤或異動資料遺漏修正時,應即查對原 地籍圖籍或異動資料辦理修檔後,再據以辦理複丈作業。」 而上訴人機關鑑界承辦人員吳錫惠於鑑界前遺漏更正系爭00 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於複丈當時將系 爭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併同辦理,查系爭000-00 0地號土地雖係自000-000地號分割而出,然依王田建設公司 之連棟設計圖法定空地計算表所載面積,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應係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於建物移轉時應一 併移轉。依證人吳錫惠上開證述,足見本件於97年1月鑑界 時之指界位置並無錯誤,僅係遺漏系爭000-000與000-000地 號之地籍線,且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複丈係依地籍圖為 之,至於地上建物之建築位置及是否為合法建物,並非地政 機關之權責。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蘇輝榮以價金236萬元購 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並於97年2月18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蘇輝榮於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時,有申請上訴人



機關到場鑑界,經上訴人機關派測量員吳錫惠於97年2月19 日完成鑑界。
㈢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手李淑媛,於82年3月18日自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出東邊部分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82年5 月25日完成登記,惟上訴人誤未將該筆土地之分割登載於地 籍圖上,致上訴人之測量員依斗六地政97年1月22日所核發 之地籍圖謄本辦理系爭鑑界。惟上訴人於101年間,受雲林 縣政府委託辦理雲林縣○○鄉地籍圖重測時,才發現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東邊位置。 ㈣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建物,係屬有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不動產。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月21日,以236萬元向訴外人蘇輝 榮購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蘇輝榮於出 售上開房地予伊時,有申請上訴人機關派員為系爭鑑界,並 未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於101年7月10日,斗 六地政受託辦理○○鄉○○○段土地重測時,發現依斗六地 政97年2月19日鑑界結果,原屬伊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東側之部分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竟係屬他人所有」之事 實,業經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000-000地號土地於 97年1月22日所核發地籍圖謄本、斗六地政101年11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複丈資料附卷可稽, 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 )人員到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南地 政102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2至14 頁、第40至42頁、第103至115頁)。六、被上訴人以「系爭000之000地號土地於82年5月25日分割增 加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漏未登載此項變更於地 籍圖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未發現房屋占用系爭000-00 0地號土地,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失」,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面積106平方公尺)82年3月18日



增加分割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並於 82年5月25日完成登記,堪認自82年5月25日以後,系爭333- 189地號土地面積僅剩94平方公尺,且與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係兩筆截然不同之土地。至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王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2月1日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82年3月3日登記完竣,故系爭雲林 縣○○鄉○○路00巷000號建物僅坐落於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上,並無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伊購 買之系爭建物占用000-000地號土地,與事實不符,難認真 正。茲查被上訴人買賣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自始既為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000-000地號土地在內,且系爭 房屋並未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既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將來應拆除之損害」 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蘇輝榮購買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實際面積94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 並於97年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及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至第65頁、第84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訴外人蘇輝榮於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時 固曾聲請鑑界,惟系爭土地於97年2月19日完成鑑界後,始 發現系爭000-000地號地籍圖上漏未登載分割增加000-000地 號,上訴人就地籍圖登載部分固有顯然之錯誤,惟被上訴人 係買受系爭房地在先(97年1月21日買受、同年2月18日辦理 移轉登記,實際辦理鑑界在後(97年2月19日),被上訴人 並非因信賴上訴人錯誤之地籍圖(註:土地登記簿登記無錯 誤)而買受系爭房地甚明,足見上訴人於地籍圖漏未登載00 0-000地號之錯誤,查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機關地籍 圖漏未登載之錯誤,致被上訴人誤信而買受系爭房地所受之 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買賣取得之土地 權利範圍,自始僅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 尺),並不包括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在內 ,系爭地上建物亦無坐落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並無因買受越界建築房屋受有將來應受拆除 之損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未登載000-000地號土地」 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測量員於97年2月19日完成土地 鑑界時,未發現系爭房屋增建廚房及餐廳部分占用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國有土地,致伊未能向出賣人主張解約且拒絕 給付其餘價金」,因此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原審卷第40頁 至第42頁),訴外人蘇輝榮僅申請上訴人機關丈量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範園,並未包括同時丈量地上房屋之界址,故 上訴人複丈成果圖未標示房屋有無越界。核與證人吳錫惠( 即上訴人承辦97年系爭鑑界之承辦人員)於原審證稱「97年 2月19日之鑑界測量係伊承辦,係當事人以買賣為原因聲請 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有以紅筆標示1、2、3、4之位 置是伊所標記,代表系爭土地上噴漆之界址點」、「該處因 是一整排建物,第3、4點是從旁邊已經成為固定建築物處一 間一間量過來,第3點的位置,應該是在2間房子共同壁的中 線」、「另伊所標示的第2、3點距離為7.15公尺,這是可以 確定的」、「因為伊102年7月1日有再到斗六地政去調閱當 時的複丈數據資料,至於第1、4點距離2.6公尺伊沒有注意 到這個部分,故無法確定」、「當初鑑界祇是負責標示土地 的界點而已。至於建築物有無越界,我們不會去管。」、「 當時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的範圍,應有包括000-000地號。 因000-000地號土地是事後地主再從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 來的」相符(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140頁),應堪採信。 ㈡此外,原審曾囑託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勘測系爭土地及地 上建物,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複丈之成果圖(原審卷第115 頁),即明白標示系爭土地(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 範圍及地上建物編號1為系爭建物(面積76.65平方公尺)、 編號2係增建部分面積7.87平方公尺)、編號3係增建越界部 分(面積2.84平方公尺)、編號4係增建越界部分(面積2.7 0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未同時申請丈量 建物界址,因此上訴人僅依訴外人蘇輝榮之申請丈量000-00 0地號土地,未同時標示房屋有無越界,並無不當。 ㈢茲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後方業經前手蘇輝 榮增建廚房,有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之照片增建之廚房為證( 鑑界測量時,編號1點位置是位在距共同壁編號4點往東約2. 6公尺處,為增建廚房鐵窗的下方),雖足證明97年2月上訴 人鑑界當時應可得知系爭建物可能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惟訴 外人蘇輝榮於97年2月僅申請鑑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而不 及地上建物,已如上述,因此系爭建物實際上有無越界,暨 上訴人未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建物越界位置,既非上訴人 機關應行受理之事項,難謂上訴人有何錯誤,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申請土地鑑界未標示房屋越界係鑑界有誤為由,請求上 訴人國家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買受後,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



,如知悉房屋占用第三人土地時,當時伊可拒付其餘買賣價 金或解除契約,不致受有損害。」云云。按被上訴人買受之 房屋占用第三人土地,係屬買賣瑕疵擔保問題,被上訴人大 可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倘若被上訴人主張於買 賣當時伊可解除契約,此項解約權利迄鑑界測量後應仍可行 使,並未喪失,自難諉責係因上訴人錯誤之鑑界,致被上訴 人無法解約或拒付其餘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
㈤至於證人許志英(被上訴人之鄰居)所證「97年2月間被上 訴人買房子時有請地政人員來測量,當時伊有在現場,當時 測量的結果,有量到超過道路2尺多,還屬於買賣範圍,被 上訴人當時有說要圍起來,伊說一旦圍起來路就太小,請他 不要圍,結果最後他有接受伊之建議往內縮後圍起來。」( 原審卷第141頁),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受理分割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增加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時,漏未將此項分割登載於地籍圖上( 土地謄本有登載),雖有疏失,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 未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此項過失與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97年2月僅 受理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複丈,並不包括複丈地上建物 界址在內,因此土地複丈成果圖未標示建物有越界之情事, 該次土地鑑界亦無錯誤。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國家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940元及利息,洵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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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