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0號
TNHV,102,上更(一),10,2014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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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鄭江和 
      鄭丁福 
      鄭明源 
      鄭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 訴 人 鄭丁邜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複 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6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給付上訴人鄭江和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給付上訴人鄭丁邜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給付上訴人鄭明源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給付上訴人鄭進財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丁福負擔百分之18、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各負擔百分之28、上訴人鄭江和負擔百分之22、上訴人鄭丁邜負擔百分之4;追加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於原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 第1項、第5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明源新台幣(下同)35萬7697元,及自97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改 制前臺南縣永康市,下同)王田段427-9地號土地全部返還 上訴人鄭明源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明源9900元。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進財25萬9727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返還上訴人鄭進財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進財99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103年4月11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各15萬2250元,及均自102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有民 事準備書狀四、辯論意旨狀可稽(本院卷㈡第17頁、第18頁 、第309頁),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相符,此項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鄭江和等起訴主張:
㈠伊等為坐落台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台南縣永康市)王田段 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 、256-1、256-2、14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列入67年間政府公告核 准之「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主五號道 路」範圍,亦非屬86年間公告徵收主五號道路工程用地。被 上訴人為主五號道路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亦為該道路與道路 附屬設施之管理人與使用人,卻未先行確認界址、道路中心 樁及徵收範圍,逕自於89年7月26日起擅於系爭土地挖除土 方、破壞地上鋪面或植栽,鋪設柏油、設置路燈、交通號誌 、排水溝渠、埋設管線,而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 三所示之系爭土地,造成伊等受有植栽、鋪面、建造面積損 失、建築設計變更費用、建築規費、建築師建築線指定費等 損失,且被上訴人動用警力強制施工,使伊等及家族遭媒體 、鄰人不實報導、指責,顯已損及伊等名譽。
㈡本件伊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雖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回 填至與道路無高低落差,且其回填之土方摻雜爐渣、瀝青、 磚塊、石塊及混凝土等廢棄物,污染系爭土地無法種植作物 ,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並未完全履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持續進行中。
㈢綜上,伊等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一】起訴 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 1項、第5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鄭江和等如上訴聲明所示本息之 判決云云。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補償部分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上訴人部分,業已判決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33萬9653元,及自9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同段427-14地號、同段427-1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 訴人鄭丁福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2萬8600元。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明源35萬7697元,及自9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明源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明 源9900元。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進財25萬9727元,及自9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進財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 進財9900元。
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江和26萬4976元,及自9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江和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 江和1萬8700元。
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邜14萬8651元,及自9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邜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 邜1萬1000元。
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1萬1680元,上訴人鄭丁邜



1萬1680元及上訴人鄭江和12萬8490元,及自97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 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1021元、上訴人鄭丁邜 1021元及上訴人鄭江和1萬1235元。
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5090元、上訴人鄭丁邜5090 元及上訴人鄭江和5萬6008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 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返還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445元、上訴人鄭丁邜445元及上 訴人鄭江和4897元。
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8086元、上訴人鄭丁邜8086 元及上訴人鄭江和8萬8995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 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7年10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甲(D─E─F─G─D連接線所 圍區域)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以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 所示占用面積為26.6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 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上 訴人鄭丁福707元、上訴人鄭丁邜707元及上訴人鄭江和 7778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勝訴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追加訴訟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各15萬2250元,及自 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
⒉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本經都市計畫公告為道路用地,回首本事件始末, 實係因當年該地區尚未經土地重測,於部分當事人申請鑑界 時,經地政機關複丈作業辦理逕為分割分號,導致系爭分號 土地未列入「主五號道路」徵收範圍,縱一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仍屬「道路用 地」,且於「主五號道路」闢設以來,亦係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附加利息,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如認被 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92年6月9日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㈡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就系爭各該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 道路排水溝、交通號誌、路燈等移除及土方回填交還土地部 分,均已依判決主文於99年5月3日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亦已 檢附相關驗收資料函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另回填土方亦 由上訴人陳情縣市合併前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均無 檢測出污染物質或逾越標準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就此回復原 狀之履行狀況,與原審確定部分之執行力範圍相符合,惟上 訴人要求改變道路高程,已逾原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之 範圍,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追加請求施作機車升降台設備 之金額,顯然無據。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後已無占有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此以後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部分,被上訴人陳述如下: ⒈就鋪面面積、鋪面材料、人工及機具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及 費用均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
⒉上訴人鄭明源(427-9 地號)、鄭進財(427-10地號)固 於系爭鄰地有申請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 ,其餘上訴人之建物則均未有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辦理徵收之時,對於領有合法建照及使 用執照之部分建物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鄭明源鄭進財部 分業已依法補償,其等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有未合 。
⒊上訴人鄭明源(427-9 地號)、鄭進財(427-10地號)請 求建造面積之損失部分:查系爭主五號道路於67年7 月公 告實施,69年1 月樁位測釘,並由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前後作業完成時間約在74年間 ,是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所有之系爭427-9 、427-10地 號土地於其等建築系爭房屋時業已納入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而非建築用地,縱未經補辦徵收程序,該2 筆土地使用分 區仍為道路用地而非建築用地,故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 主張無法併同與其等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之損失,並無所 據。
⒋建築設計變更費:
依上訴人鄭明源提出之房屋使用執照及其設計變更後之相 關文書所列建築基地面積均為73平方公尺,未見其申報前 後提出之土地面積有何減少之情形,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於法無據。




⒌建築設計費、建築規費等費用: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仍為道路用地,依法並無新建建物 之可能,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 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因媒體報導系爭道路開拓時之爭議,致其等名 譽、身心受損云云。惟上開報導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媒 體自主報導公共訊息,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干預,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 據。
⒎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追加請求機車升降台賠償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業經一審判決確定,依判 決主文及理由,僅要求被上訴人應回填土方,並未命被上 訴人應回填土方之高度必須與建物同高,且被上訴人須返 還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指王行路主五號道路路旁細長形 土地,而王行路之闢設應係考量整條道路兩側之高度而定 ,自無法完全符合沿路兩旁所有建物之高度,因此不論被 上訴人於89年施工當時有無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王行路道路之高程如何應係屬當時已經確定之事項。況系 爭土地於主五號道路開闢前經營建署測量其地面原始高程 介於海拔8.90至9.08之間,而主五號道路路面高程約為海 拔8.78公尺,故主五號道路路面高程與系爭土地原始高程 僅約0.3公尺之高差,本件系爭房屋與路面高程之落差, 應係上訴人建築房屋時高於申請設計之基地高程所致,自 不得歸咎令被上訴人負責,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坐落台南市永康區王田段427-3 、428- 8 、427-9 、427-10、427-11、428-6 、256-1 、256-2 、 1451、42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即為被上訴人占用 作為國道永康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五號,其道路面積均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柏油路及已設置之道路排水溝移除、將土方回填後返還系 爭土地與上訴人部分)是否業已執行完畢?經查: ㈠原判決回復原狀確定部分是否業已執行完畢,攸關上訴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之計算,有先予審認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屬交通公共設施所需用地,前經 台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公告道路中心樁位及權責機 關辦理「主五號道路工程」開闢施工完成,交由道路養護單 位即被上訴人接管維護,嗣因測量問題致系爭土地部分於公 告徵收時發生遺漏,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外放證物) ,而被上訴人亦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即擅在系爭土地上設 置柏油路面、排水溝及交通路面而占用闢為道路之一部,被 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設施之權 限,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回復原狀係有理由,此為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 ㈢上訴人就上揭前審判決確定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柏油路及將道路排水溝移除、並土方回填後返還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部分)是否業已執行完畢?經查:被上訴人應拆除 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義務,業經上訴人向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78611 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已完成系爭土地道路及 排水設備遷設工程回復原狀,並陳報執行法院在案,此有台 南縣永康市公所99年6月8日所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王田段427-8地號等道路及排水遷設工程驗收相關資料及 施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2至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78611號執行卷及執行筆錄查核屬 實(本院卷㈡第153頁、卷㈠第145頁至146頁),被上訴人 所辯「伊業已於99年5月3日依原審確定部分履行拆除地上物 交還土地完畢」乙節,堪信真正。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道路土方回填至無高低落差程 度,應認尚未履行回復原狀完畢」云云,並就土方回填部分 聲請補充判決,此部分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有裁定可按 (原審卷㈢第95至96頁)。另上訴人就回復原狀強制執行部 分,多次以「路面現況與渠等現居住建物之高低落差過大, 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該道路高程以方便其出入,始可認履行完 畢」云云,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3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 卷㈡第259至260頁),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系 爭土地部分回復原狀業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應堪認定 。因此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3日(交還土地 之日)起至將來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 部分,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回填至與道路無高 低落差,及以爐渣、瀝青、磚塊、石塊及混凝土等廢棄物回 填土方,使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伊受有損害」云云,有無理



由?經查:
⒈被上訴人僅為系爭道路管理維護機關,並考量系爭土地位處 彎道及整體道路排水問題難以克服等因素,被上訴人並無從 擅予變更,已據被上訴人99年11月22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一紙陳明可參(本院上字卷㈢第43頁),又就原 審判決中已確定部分之回復原狀部分履行,上訴人雖一再要 求被上訴人必須回填土方至與道路路面無高低落差,顯已逾 越原判決確定部分既判力之範圍,且與本件審理上訴人請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損害賠償部分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⒉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尚未履行回 復原狀之義務,雖提出現場照片多紙為證。惟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回填後,並未檢驗出有何污染物質,此有改制前台南 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16日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57至5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回填廢棄 物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 損害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縱經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仍屬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仍不得請求 不當得利」云云。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明 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判例所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未 將既成道路之土地排除在外。易言之,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 權人,當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 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而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 如未經合法徵收而無償逕予占用私人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其仍為私人保留, 土地所有權人既保有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



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 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茲查,被上訴人係於89年7月26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擅 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挖除、鋪設柏油及設置路燈、交通號誌 、溝渠作為道路,使上訴人無法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若干?經查:
㈠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台南市永康區,其中427-8、427-9、 427-10、427-11、428-6地號地目為「建」;256-1、256-2 地號地目「道」;1451地號地目「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3至62頁),面臨主五號道路,所處 地段交通尚屬便利,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為闢設 道路供公眾通行,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 狀況、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不當得利之基準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期間係自 89年7月26日施工闢設道路起,至99年5月3日被上訴人向執 行法院陳報業已交還土地止,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則上 訴人僅得請求返還自本件訴訟日(97年6月10日)起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迄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前1日止(即自92 年6月11日至99年5月2日,共22517日不當得利,至於92年6 月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者,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上訴人逾該部分賠償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有關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如下 (下列計算式:A係自92年6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共205日 之金額;B係93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10日共1620日之金額,



附表二所示(A+B)係起訴前5年全部金額;C係自起訴後97 年6月11日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97年7月25日共45日之金額; D部分係97年7月26日起至99年5月2日回復原狀前1日共647日 之金額,此部分無利息):
⒈上訴人鄭丁福部分:
系爭427-8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現 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7頁)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表 一、本院卷㈠第83頁、卷㈡第204頁反面),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12萬9441元【計算式:A9300元×8%×26㎡÷365日× 205日=1萬0864元;B9000元×8%×26㎡÷365日×1620日 =8萬3086元;C9000元×8%×26㎡÷365日×45日=2308元 ;D9000元×8%×26㎡÷365日×647日=3萬3183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鄭明源部分:
系爭427-9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現 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6頁)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表 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4806元。【 計算式:A9300元×8%×9㎡÷365日×205日=3761元;B90 00元×8%×9㎡÷365日×1620日=2萬8760元;C9000元×8 %×9㎡÷365日×45日=799元;D9000元×8%×26㎡÷365 日×647日=1萬14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鄭進財部分:
系爭427-10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 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5頁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 表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4806元。 【計算式:A9300元×8%×9㎡÷365日×205日=3761元; B9000元×8%×9㎡÷365日×1620日=2萬8760元;C9000元 ×8%×9㎡÷365日×45日=799元;D9000元×8%×26㎡÷ 365日×647日=1萬14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鄭江和部分:
系爭427-11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 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4頁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 表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4635元。 【計算式:A9300元×8%×17㎡÷365日×205日=7104元;



B9000元×8%×17㎡÷365日×1620日=5萬4325元;C9000 元×8%×17㎡÷365日×45日=1509元;D9000元×8%×17 ㎡÷365日×647日=2萬16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 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鄭丁邜部分:
系爭428-6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度公告現 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3頁)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詳原審判決附表 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9785元。【 計算式:A9300元×8%×10㎡÷365日×205日=4179元;B9 000元×8%×10㎡÷365日×1620日=3萬1956元;C9000元 ×8%×10㎡÷365日×45日=888元;D9000元×8%×10㎡ ÷365日×647日=1萬27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共有部分:
①系爭256-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丁福(1/42)、鄭丁邜(1/4 2)、鄭江和(5/42)共有,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 度公告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 第47至51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39平方公尺(詳 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各依應有部分比例 得請求之金額為:
鄭丁福部分:4623元【計算式:A9300元×8%×39㎡÷36 5日×205日×1/42=388元;B9000元×8%×39㎡÷365日× 1620日×1/42=2967元;C9000元×8%×39㎡÷365日×45 日×1/42=82元;D9000元×8%×39㎡÷365日×647日×1/ 42=11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
鄭丁邜部分:4623元【計算式:A9300元×8%×39㎡÷36 5日×205日×1/42=388元;B9000元×8%×39㎡÷365日× 1620日×1/42=00000000元;C9000元×8%×39㎡÷365日 ×45日×1/42=82元;D9000元×8%×39㎡÷365日×647日 ×1/42=11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 准許。
鄭江和部分:2萬3115元【計算式:A9300元×8%×39㎡ ÷365日×205日×5/42=1940元;B9000元×8%×39㎡÷36 5日×1620日×5/42=1萬4837元;C9000元×8%×39㎡÷36 5日×45日×5/42=412元;D9000元×8%×39㎡÷365日×6 47日×5/42=59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②系爭256-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丁福(1/42)、鄭丁邜(1



/42)、鄭江和(5/42)共有,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 年度公告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 ㈠第42至46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 詳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各依應有部分比 例得請求之金額為:
鄭丁福部分:2014元【計算式:A9300元×8%×17㎡÷36 5日×205日×1/42=169元;B9000元×8%×17㎡÷365日× 1620日×1/42=1293元;C9000元×8%×17㎡÷365日×45 日×1/42=36元;D9000元×8%×17㎡÷365日×647日×1/ 42=5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
鄭丁邜部分:2014元【計算式:A9300元×8%×17㎡÷36 5日×205日×1/42=169元;B9000元×8%×17㎡÷365日× 1620日×1/42=1293元;C9000元×8%×17㎡÷365日×45 日×1/42=36元;D9000元×8%×17㎡÷365日×647日×1/ 42=5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
鄭江和部分:1萬0070元【計算式:A9300元×8%×17㎡ ÷365日×205日×5/42=845元;B9000元×8%×17㎡÷365 日×1620日×5/42=6465元;C9000元×8%×17㎡÷365日 ×45日×5/42=180元;D9000元×8%×17㎡÷365日×647 日×5/42=25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③系爭145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丁福(1/42)、鄭丁邜(1/42 )、鄭江和(2/42)共有,92年公告現值9300元、93-97年 度公告現值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 第39至41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詳 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卷㈠第83頁),其各依應有部分比例 得請求之金額為:
鄭丁福部分:3199元【計算式:A9300元×8%×27㎡÷36 5日×205日×1/42=268元;B9000元×8%×27㎡÷365日× 1620日×1/42=2053元;C9000元×8%×27㎡÷365日×45 日×1/42=57元;D9000元×8%×27㎡÷365日×647日×1/ 42=8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
鄭丁邜部分:3199元【計算式:A9300元×8%×27㎡÷36 5日×205日×1/42=268元;B9000元×8%×27㎡÷365日× 1620日×1/42=2053元;C9000元×8%×27㎡÷365日×45 日×1/42=57元;D9000元×8%×27㎡÷365日×647日×1/ 42=8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鄭江和部分:6398元【計算式:A9300元×8%×27㎡÷36 5日×205日×2/42=536元;B9000元×8%×27㎡÷365日× 1620日×2/42=4106元;C9000元×8%×27㎡÷365日×45 日×2/42=228元;D9000元×8%×27㎡÷365日×647日× 2/42=16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⒎累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13萬9277元(計算式: 12萬9441元+4623元+2014元+2378元+821元=13萬9277 元)、上訴人鄭江和12萬4218元(計算式:8萬4635元+2萬 3115元+1萬70元+6398元=12萬4218元)、上訴人鄭丁邜5 萬9621元(計算式:4萬9785元+4623元+2014元+3199元 =5萬9621元)、上訴人鄭明源鄭進財各4萬4806元。以上 被上訴人自92年6月11日至97年7月25日(利息起算日前1日 )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判決理由七㈣所示(A+B+C) 之總和,詳如附表二所示。
八、上訴人鄭江和鄭丁福鄭明源鄭進財鄭丁邜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其賠償系爭土 地上原有水泥、磁磚舖面、植栽及精神慰藉金之損害(金額 詳如附表),有無理由?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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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