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17號
TNHV,102,上,217,201408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柏喬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榮沛等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到院,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
通行權之範圍,經測量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即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
被上訴人謝喻琬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更正
其訴之聲明如上(一審卷㈠第241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286萬7416元【計算式:(3萬4400元×1㎡)+
(5萬6300元×50.32㎡)=286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為2萬94
13元、第二審裁判費各為4萬411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萬852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尚不足2227元【(
2萬9413元-2萬8522元)+(4萬4119元-4萬2783元)=2227元】
。另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7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4萬411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4萬6346元(2227元+4萬4119元=4萬634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