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林逢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張慶德
張完慶
張行雄
林賜傳
林景川
張麗華
張健雄
張健盛
黃榮宗
黃長政
張智凱
陳秋旭
何 愛
張耀升
張武雄
張献諒
賴文海
林逢傑
林逢謀
張義豐
張柏凱
張博為
汪慶斌
林青錡
張義謨
張祐霖
張仁明
張萬富
梁振勤
梁炳勛
林宥勝
張沛青
廖苡汝
張枝雲
林張月雲
張金雲
張全壽
張志祥
被 上訴 人 何振成
訴訟代理人 張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頁關於上訴人黃榮宗住所「住同上路2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同上市○○路00號」;第3頁第1行關於「地目建」之記載,應更正為「地目養」;第18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共有人何振成之759、767、768等地號土地關於應有部分「216分之1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64分之1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