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維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嶽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徐維嶽因犯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罪 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但書改為「但不得逾30年」,乃 屬法律之變更,故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其中一罪在該法修正施 行前者,其定應執行刑應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該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而其餘之罪之犯罪時間,則在 刑法修正施行後,並均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則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3、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已達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0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