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215號
TNHM,103,抗,215,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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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劉家妤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撤緩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對於前案關於自己犯行部分,坦承全部犯行,是否只 為求處輕判而換取緩刑之宣告,是否確有自新悔改之意,係 屬前案二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範圍,今僅因後案之判決於緩 刑期內確定,反由原裁定法院再次審酌前案已確定之緩刑宣 告是否確有必要,無異變相審查原緩刑諭知是否適當,而非 審查受刑人前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實非允洽。況前案即101年度 選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亦已論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檢察官就前案二審判決既未上訴第三審,受 刑人亦如期繳納公益捐款,足見檢察官亦認同二審判決結果 ,然檢察官亦未以偽證為由為第三審上訴,待受刑人已繳納 完公益罰款之時,始於嗣後執此作為撤銷緩刑理由,實有違 誠信原則。
㈡又查,受刑人所犯之偽證罪即後案,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然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28 號刑事判決僅判處受刑人4月有期徒刑,又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諭知「縱不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顯見後案判決認為受刑人犯罪情節輕微,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前案緩刑宣告非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之意甚明,否則豈可能 於判決理由內更為上述之諭知。況本件除受刑人於前案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塗案件審理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賄款 來源,作虛偽陳述之事實外,複查無其他事證得佐證受刑人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 是尚難僅以此遽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之 效,而有撤銷原宣告緩刑必要。
㈢況受刑人自一審判決緩刑宣告後迄今均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 ,且受刑人甲○○之配偶患有「鼻咽惡性腫瘤」之癌症末期 ,且有五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在如此之困境之下,受刑人 仍然持續從事公益服務、志願服務之工作,受刑人積極從事



社會化活動,顯見受刑人所顯現之惡性輕微且反社會性亦非 重大,足認受刑人已徹底悔悟,前案緩刑之宣告實已收其預 期之效果,應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必要甚明,是原裁定 准予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實為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於101年10月 31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10月12日、100年10月20日在上開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詰 問時,故意更犯偽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 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即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甲○○確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審酌受刑人甲○○所犯前、後兩案本屬同一件事件之延續 ,其犯罪之類型雖不同,然前案在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 後案在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 則無不同。且受刑人甲○○對於其收受賄款並應允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再將之交付予沈陳寶桂,再由沈陳寶桂於該 案附表3所示之時地,將賄款交付黃阿滿等4人之前案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但以證人身分結證時,竟無視於證人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賄款來源,作虛偽陳述稱 :當天拿錢給伊之人為綽號「黑狗」之人,在警偵時誤被告 林聰輝即「黑狗」,所以才供稱係被告林聰輝所交付,後來 才知道「黑狗」是被告魏育民,該5500元(新台幣)係 魏育民所交付云云,翻異前詞,妨礙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侵害 國家法益。足稽受刑人甲○○對於前案關於自己犯行部分, 坦承全部犯行,只為求處輕判,換取緩刑宣告,難謂其坦認 自己犯行,確有自新悔改之意,且其後之偽證犯行,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是以,衡諸前後兩案所侵害之 法益、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94年2月2日 立法理由所示,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 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 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 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 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業於101年 10月31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00年10月12日、20日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之審判期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傳喚詰問時,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更犯偽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字25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甲○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堪可認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故意所犯前、 後兩案本屬同一件事件之延續,前案在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 正,後案在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侵害者均為國家 法益,且受刑人甲○○對於其收受賄款並應允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再將之交付予沈陳寶桂,再由沈陳寶桂於該案附 表3所示之時地,將賄款交付黃阿滿等4人之前案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但以證人身分結證時,竟無視於證人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賄款來源,作虛偽陳述,因認 抗告人對於前案關於自己犯行部分,坦承全部犯行,只為求 處輕判,換取緩刑宣告,難謂其坦認自己犯行,確有自新悔 改之意,且其後之偽證犯行,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 輕微,衡諸前後兩案所侵害之法益、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 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受 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宣告撤銷緩刑 ,經核並無不當。又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 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 ,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 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 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抗 告意旨稱原裁定變相審查原緩刑諭知是否適當,有違誠信原 則,且後案所犯之偽證罪犯罪情節輕微,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前案緩刑宣告非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又自一審判決緩刑宣 告後迄今均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另抗告人必須照料家庭云 云,乃係抗告人徒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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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