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411號
TNHM,103,交上訴,411,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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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訊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孟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孟訊曾因犯服用酒類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朴 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孟訊於102年1月25日16時30分至17時30分間,在臺南市七 股區竹橋里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途經臺南市佳里區龍安 里南37線2.01公里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陳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該線 道由北向南行駛,見狀即向右閃避,惟仍遭蔡孟訊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陳俊仁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後方 ,陳俊仁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嗣陳俊仁所駕駛之車輛後 方沿該線道由北向南之黃天龍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而來,因閃避不及遂追撞由陳俊仁駕駛之前揭車輛後 方保險桿,致使黃天龍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傷害(黃天龍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孟訊知悉其已肇事,且可預見 因其逆向駛入來車道,將導致對向車道之陳俊仁、黃天龍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並肇致他車人員(即黃天龍)倒地受 傷,竟未停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行駛 至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時,為巡邏之員警發覺蔡孟訊駕車搖 擺不定,乃予攔檢,並測得蔡孟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蔡孟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 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俊 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天龍於偵訊之結證及證人陳進卿於 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蔡孟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喝醉了不省人 事,不知有跟人家擦撞云云。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先撞擊陳俊仁所駕駛車輛 之左後方,嗣陳俊仁所駕車輛後方沿該線道由北向南之黃天 龍亦騎車而來,因閃避不及遂追撞由陳俊仁駕駛車輛之後方 保險桿,致使黃天龍人、車倒地滑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頭部外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未下車 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或及為必要措施,即駕車駛離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陳俊仁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黃天龍於偵訊之 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有關黃天 龍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喝醉了不省人事,不知有跟人家擦撞云云。 惟查:
⒈證人陳俊仁於偵訊時證稱:我駕車由佳里成功路南下車道往 塭內路時,發現由蔡孟訊駕駛自用大貨車逆向行駛,由塭內 往佳里方向,駛入南下我的車道,撞擊我的自小貨車左後方 ,然後黃天龍騎乘機車撞擊我的後方保險桿;黃天龍人倒在 地上,跟機車一起滑行,當時的機車碰撞聲跟倒地聲都很大 聲;當時候被告撞到我的時候,我感覺到他沒有煞車,繼續 往前開,沒有稍微減速的跡象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 另於警訊時證稱:(你發現自用大貨車000-00號逆向行駛, 駛入南下車道你是否有作閃避動作?)我發現時我有減速將 方向盤往右移動作閃避動作,結果也是被撞擊,因我放慢速 度而導致重機車000-000號,追撞我自小貨車等語(見警卷 第5頁)。依警卷內證人陳俊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身之左後 方有擦撞痕跡及破損(見警卷第30頁下方及第31頁上方照片 ),是證人陳俊仁證稱被告駕車撞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 方等語,與上開照片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時,其車頭左前車燈破損處,有 一隻魚嵌在車燈下方,魚身已破裂、魚肉模糊,有警卷內之 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6頁上方及下方照片),該魚本為證人 陳俊仁車上所載運之魚貨,應是陳俊仁所駕駛之車輛在閃躲 被告之車輛時,車身劇烈晃動而逸出,惟未及掉落於地面前 ,又因在被告所駕車輛與陳俊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時,遭受 夾擊而魚身破裂、魚肉模糊,並嵌入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 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陳俊仁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位置,應 是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處。辯護意旨雖稱該魚應是陳俊仁 所駕駛之車輛向右閃躲而夾在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云云(見 本院卷第86頁),惟如果該魚未受到撞擊僅是單純夾入被告 所駕車輛車頭處,其魚身應完好無缺,然依警卷內之照片第 36頁上方及下方照片所示,該魚魚身已破裂、魚肉模糊,可 見該魚確實因被告所駕車輛與陳俊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時, 遭受夾擊而魚身破裂、魚肉模糊,並嵌入被告車輛左前車頭 處,益可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陳俊仁所駕駛車輛確有發 生碰撞,碰撞位置即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處。 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與陳俊仁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碰撞 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處,離被告駕駛人座位甚近,被 告由二車碰撞聲音,理應知悉二車已發生碰撞。被告雖於原 審曾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10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新樓醫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表( 見原審卷第35、36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接受純 音聽力檢查時間為102年9月12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102 年1月25日)相距7個多月,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否有上述 聽力障礙情形,已有可疑;況被告自陳為職業大貨車駕駛(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如果連發生在靠近其駕駛座之碰撞 聲都無法聽見,其在道路上駕車時,又如何能聽到道路上其 他警示聲音(例如他車之喇叭聲、火車平交道之警示聲、救 護車之鳴笛聲等)?更何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與陳俊仁所 駕駛車輛在發生碰撞時,除有碰撞聲音之外,車輛必因碰撞 而產生震動、晃動,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碰撞位置既在車頭 ,靠近駕駛座,被告縱未聽到二車之碰撞聲,必亦能感受到 二車碰撞所產生之震動、晃動,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擦撞云 云,自難採信。至於證人陳俊仁、黃天龍對其二人所駕駛車 輛碰撞聲是否大聲乙節,陳述雖不一致,證人陳俊仁於偵訊 時證稱:我駕車由佳里成功路南下車道往塭內路時,發現由 蔡孟訊駕駛自用大貨車逆向行駛,由塭內往佳里方向,駛入 南下我的車道,撞擊我的自小貨車左後方,然後黃天龍騎乘 機車撞擊我的後方保險桿;黃天龍人倒在地上,跟機車一起 滑行,當時的機車碰撞聲跟倒地聲都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 24頁反面);證人黃天龍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看到前面 有1台小貨車突然轉到我的車道,我煞車不及就撞到該車的 後方,接著我就人車倒地,我有昏迷過去;我機車撞到小貨 車的聲音我覺得普通而已,沒有特別大聲,因為我有煞車一 下等情(見偵卷第30頁),惟證人黃天龍在發生車禍人車倒 地時即昏迷,自難期待其對當時碰撞或倒地聲,有印象深刻 或記憶清晰,應以證人陳俊仁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既知 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嗣後並有車輛倒地之巨 大聲響,他車人員極可能因此受傷,被告自應停車查看或停 留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必要措施。
⒋被告另辯稱:伊喝醉了不省人事,不知有跟人家擦撞云云, 警方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 14至15頁)雖亦記載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形,惟 查被告駕車離開現場遭警方攔停時,是警車鳴警示燈及警報 器做攔停動作,而被告原本駕車行駛中,在警方作上開攔停 動作後,才將車輛停靠在路邊,停車情形如警卷第38頁所示 ,停車後即向警方表示其沒有酒醉、沒有喝酒等情,有當時 執勤警員陳進卿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9 頁),可知被告於警方攔停後,猶知事態嚴重,並急於為自 己辯解,已難認有酒醉、不知人事之情形。再參酌被告遭警



方攔停,將車輛停靠在路邊,其車輛是緊靠路邊行道樹,車 輛車頭朝正前方,並無歪斜,有其遭警攔停後之停車照片可 憑(見警卷第37、38頁),由被告上述能穩妥停車情形觀之 ,亦可見被告當時並無飲酒後意識喪失情形,是被告辯稱其 喝醉了不省人事,不知有跟人家擦撞云云,亦不可採信。㈣、被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則其主觀上當可預見 因其逆向駛入對向道道,將會導致對向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 追撞,並肇致人車倒地受傷之情事,自應停車查看或停留現 場實施救護或為必要措施,其竟未停車查看,而逕自駕車逃 離現場,可見其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一 事,為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辯 稱不知與人擦撞、亦不知有人受傷云云,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 條之4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 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 分,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犯罪,然修正 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犯 服用酒類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平日熱 心公益樂於助人,而被告父母年紀大,家中尚有妻子、子女 ,均有賴被告扶養,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依修正前舊 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嚴峻,縱有累犯加重情 形,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就被告為上開犯 行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 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是被 告所犯上開2罪,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依被告犯罪情狀 以觀,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㈣、原判決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查就被 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依上開 說明,被告已知悉與他車發生碰撞,他車人員極可能因此受 傷,自應停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必要措施,其竟 未停車查看,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可見其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具有未必故意,原判決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 告已與陳俊仁、黃天龍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陳俊仁 、黃天龍亦表達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台南市佳里區 調委員會102年1月29日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亦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無罪部分,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量刑過重,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 簡字第295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嘉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是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 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自身或他人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一再漠視,恣意駕車上路,本次並與陳俊仁發生車禍,造成 黃天龍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又考量被告本次係 駕駛自用大貨車,於晚上6、7時,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惟犯後已與陳俊仁、黃天龍達 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擔任義勇消防人員 多年,從事協助救災、志工工作等語,證人洪光敏亦證稱其 在99年起擔任里長,被告常幫忙作社區服務,平均每半年提 供1至2小時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駕駛、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尚有小孩、父母待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修正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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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