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73號
TNHM,103,交上易,173,2014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樺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樺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樺鈺楊詠翔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左岸防汛道路(為未繪設快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近左岸防汛道 路與中正南路235巷口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之葉樺鈺欲左轉中正南路235巷,其本應注意在變換原有 行車路線,換入內側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有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楊詠翔亦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葉樺鈺疏未注意,在變換原有行車路線偏左往車道內側 行駛時,未禮讓在其左後方騎乘重型機車直行之楊詠翔先行 ,即貿然變換原有行車路線,並提前左轉,以致同向在左後 方超車不當之楊詠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煞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撞及葉樺鈺所 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齒輪箱部位,兩車均人車倒地,葉



樺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腳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十字韌帶撕裂及內側膝韌帶撕裂等傷 害;楊詠翔則受有右手肘、右手背、右手中指、右大腿、右 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葉樺鈺楊詠翔二 人於員警前往醫院時,均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樺鈺楊詠翔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犯罪之各 項證據,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陳述,為被告葉樺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 人葉樺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為被告楊詠翔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未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既經被告葉樺鈺楊詠翔及其選任 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楊 詠翔、葉樺鈺嗣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受交互詰 問,證人楊詠翔葉樺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二人彼此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方法 。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 官、被告葉樺鈺楊詠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辯論 ,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葉樺鈺辯稱:本件車禍主要過失責任在被告楊詠翔, 事發當時,楊詠翔欲超越我的機車,倘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間隔超越,即不致於發 生本件車禍。且本件不是在巷口肇事,是在巷口前差不多四 、五十公尺處,我有打方向燈告知我要左轉,騎到快接近我 要轉的地方,我慢慢偏左,我的機車龍頭要偏左移,還沒有 左轉之前,就遭被告楊詠翔把我撞飛,被告楊詠翔是從後面 騎到我旁邊與我併排要超車,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的規定併行及超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 向或不同車道,本件雙方機車係行駛同一車道,無該款之適 用等語。被告楊詠翔則辯稱:被告是正常速度前進,葉樺鈺 提前左轉,未開啟方向燈,且沒有看後視鏡,被告是在葉樺 鈺偏左轉時才撞到她,是撞到她機車的左側後齒輪箱,不是 自後追撞,被告無法預見,更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被告遵守交通規定行駛,亦信賴其他駕駛人也能遵守交通規 則,被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楊詠翔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肇 事地點距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235巷巷口尚有約4.8公尺, 足證被告葉樺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㈡葉樺鈺未遵守交通 規定突然左轉,對此突發狀況,同方向之被告楊詠翔無法預 見,亦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被 告楊詠翔是信賴其他駕駛人也能遵守交通規定,並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101年2月 13日,當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十 字韌帶撕裂、內側膝韌帶撕裂等傷害,上開傷害是車禍後一 段時間始經診斷,該期間內葉樺鈺可能因其他另造成傷害, 不能將後來所受之傷害歸咎於交通事故所導致等語為被告楊 詠翔辯護。
二、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於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左岸防汛道路(為未劃設 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左岸防汛 道路與中正南路235巷口尚未至交岔路口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被告葉樺鈺偏左行駛欲左轉中正南路 235巷時,與同在其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楊詠翔發生碰撞,以致兩車均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 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129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8至12頁、101年度 交查字第1945號卷《下稱交查卷㈠》第3至4頁、101年度交 查字第2024號卷《下稱交查卷㈡》第3頁、第6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9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 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見發查卷第15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依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供、證內容,被告葉樺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輕型機車係左側與被告楊詠翔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前引卷附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 輕型機車左側除齒輪箱上方之側蓋隱約有黑色痕跡外,別無 其他遭碰撞之跡象;再參照被告葉樺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車 損照片,於車身左側齒輪箱及齒輪箱上方之機車側蓋明顯可 見黑色擦痕(見前引交查卷㈠卷第5、6頁),被告葉樺鈺於 偵查中亦自承:「…就被楊詠翔撞上了,撞到我的車身左邊 速齒輪箱的前端」等語(見交查卷㈠第3頁反面),顯見被 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受撞擊位置即係車身左側 齒輪箱無誤。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被告楊詠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比對兩車高度及被告二人各自所指車輛撞擊位 置結果,雖被告楊詠翔指稱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位 置為右側腳踏板處,但該部位距地高度約28公分,而被告葉 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齒輪箱距地高度僅約23公分 ,兩者明顯不符。經原審再次測量被告楊詠翔所騎乘之上開 重型機車前輪最突出之部位,距地23公分,與被告葉樺鈺所 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齒輪箱距地高度吻合,此有原審 102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當時所攝照片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㈠第160至179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應係被告楊詠 翔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 輕型機車左側齒輪箱部位(即左側車身中段)所致,可見兩 車在撞擊當時,是處於併行狀態,被告楊詠翔行駛在被告葉 樺鈺左側,略後於葉樺鈺之機車。被告楊詠翔於原審曾辯稱 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腳踏板處遭被告葉樺鈺之輕型機車撞 及云云,及被告葉樺鈺辯稱被告楊詠翔係自後追撞其機車云 云,均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葉樺鈺過失行為之認定
㈠被告葉樺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肇事當時欲由鹽水溪 左岸防汛道路左轉進入中正南路235巷(見交查卷㈠第3頁反 面,原審卷㈠第124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原本是 直行,在距我要左轉地方的4、50公尺左右,我就打方向燈 告知我要左轉,我車頭正朝左邊要轉彎…」、「…快轉彎前 10公尺左右,我有稍微左偏,準備轉彎…」、「…我是有預 備要左轉的動作」、「…我本來一直在防汛道路的最右邊, 因為本來就是要靠右」等語(見交查卷㈠第3頁反面,原審 卷㈠第47頁、第12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顯見被告葉樺 鈺原係行使駛在車道右側,欲至前方交岔路口處左轉,始偏 向車道左側行駛。對照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葉樺鈺所騎



乘之輕型機車係左側車身中段齒輪箱位置遭楊詠翔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撞及,可見其不僅偏向左側行駛,且有左轉之事實 ,倘被告葉樺鈺在撞擊時並未開始左轉,楊詠翔係行駛在其 後方,則以兩車如係同向前後行駛,楊詠翔應係撞及被告葉 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尾部位,焉有撞及車輛中段車 身之理?堪認被告葉樺鈺騎乘之機車在肇事時已偏向左側行 駛而有開始左轉之動作至明,其辯稱僅預備左轉,還沒有開 始左轉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告葉樺鈺雖一再表示其當時有查看照後鏡注意後方來車云 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鹽水溪左岸防汛道路為直路,此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而楊詠翔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係行駛在被告葉樺鈺左側略為後方之位置,業如前述 ,倘被告葉樺鈺果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衡情應不致於無法 發現左後方行駛之楊詠翔之理。觀諸被告葉樺鈺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是先確認了(指有看後照鏡)以後再稍微要偏 左,因為我放心前後都沒有來車,而且那個路段很窄,我必 須要把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被告葉 樺鈺顯係自承僅看了後照鏡,即放心的認為後方沒有來車, 而開始偏左行駛及左轉之動作,且其主觀上應係亟欲趁車流 空檔之際,迅速左轉進入中正南路235巷,益證其沒有以轉 頭或目視之方式,確認後方確無來車,即放心的開始左偏及 左轉的動作,是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甚為明顯。被告葉樺 鈺雖聲請勘驗其所騎乘之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照鏡,以證 明該後照鏡在相當距離內,會有死角,無法發現後方來車之 事實,惟後照鏡僅係輔助駕駛人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之設備, 後照鏡受限於設置角度(或鏡面弧度),由鏡面反射之影像 未必能全然掌握後方來車動態,此為有駕駛經驗之人所知之 事實,故駕駛人轉彎時尤其是左轉,因要踰越左側車道,而 左側通常會有同向直行車輛,應更為謹慎以轉頭或目視方式 確認後方來車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並確認前後均無來車, 始得開始左轉,不得僅依賴後視鏡,況被告葉樺鈺在本件肇 事前是否有將後照鏡調整至適當位置與角度,已無從確認, 其聲請勘驗其機車後照鏡有無死角,與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之違反注意義務,並無必然關聯,尚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葉樺鈺另辯稱肇事地點不是在永康區中正南路235巷口 ,距離巷口還有4、50公尺云云,惟依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 所示,楊詠翔機車倒地位置距235巷交岔路口有7.8公尺,車 頭反轉向北,被告葉樺鈺機車倒地位置距該交岔路口僅4.8 公尺,車頭向南,現場圖並未繪製任何煞車痕或刮地痕,由 警方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見路面有明顯煞車痕或刮地



痕,被告葉樺鈺在肇事後係坐在其機車車頭南向前方道路上 (拍攝時間17時01分,見101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下稱他 卷》第29至31頁),再由他卷第30頁照片所示,其機車倒地 位置雖非在交岔路口,但已甚為接近交岔路口,非如被告葉 樺鈺所稱尚有4、50公尺之遠。又被告葉樺鈺在肇事當時已 開始左轉,業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車頭朝左邊要 轉彎時,就被楊詠翔撞上了」(見交查卷㈠第3頁反面), 亦足堪認定被告葉樺鈺未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做左 轉之動作至明。
㈣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時,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樺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據到場處理員警記載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此為其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之應行注意事項。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同向僅 有一個共用車道,肇事前被告葉樺鈺楊詠翔原係同向前後 行駛在同一車道,但被告葉樺鈺原係行駛在車道右側(即外 側),其欲左轉中正南路235巷,因而左偏向車道內側行駛 ,楊詠翔因速度較快,自左側駛近楊樺鈺擬超越時,二車有 併行之情形,此際二車各有行駛路線,肇事道路寬3.6公尺 (業經警員標示於現場圖),雖可供二部機車併行,但被告 葉樺鈺自車道右側偏入左側行駛時,係侵入楊詠翔之行車路 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葉 樺鈺本應禮讓在其左側併行之楊詠翔直行車先行,不得恣意 變換原有行車路線,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被告葉樺鈺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 不得提前左轉,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 場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葉樺疏未注意, 即逕行變換原有行車路線偏向車道左側行駛,並提前左轉, 未禮讓在左側直行之楊詠翔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其 未踐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至明,楊詠翔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不當之疏 失(詳下述),仍無解於被告葉樺鈺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 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進而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爰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認為被告葉樺鈺駕駛輕 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102年1月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 可查(見交查卷㈠第9至10、19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文義,顯係針對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不同方向車道之車輛所為之規定,由其中「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若為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同向 二車,其車道數本即相同,殊無刻意敘及之必要,且本件肇 事地點以被告葉樺鈺機車倒地位置為據,距雖交岔路口尚有 4.8公尺,雖接近交岔路口,但尚未至交岔路口,有無該款 之適用,不無疑義,本院未便採酌。但被告葉樺鈺既有前述 任意變換原有行駛路線,且未至交岔路口提前左轉之過失行 為,因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仍屬肇事主因。
㈤被告葉樺鈺雖援引交通部路政司103年5月28日路臺監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 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 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其就本案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為其 無過失之抗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明定「汽車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依同規則第99條第2項所定「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可見該規則第102 條第5款所定行至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及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 定,於機車仍有適用。而同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指「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係針對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後車 之行車秩序所為之規範。本件被告葉樺鈺與告訴人楊詠翔均 係騎乘機車,肇事當時兩車係併行行駛在同一車道,楊詠翔 略後於被告葉樺鈺,已見前述,肇事路段為單向道路,可併 行二部機車,此種情形亦極為普遍,因此,同一車道併行之 機車,如變換原有行車路線時,因認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被告葉 樺鈺以上開辯解否認過失行為,尚無可採。
㈥被告葉樺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為其 無肇事責任之抗辯,查該判決事實固係對於行駛同一車道右



轉之自小貨車與直行重型機車之肇事事實,認定自小貨車駕 駛無肇事因素,然依該判決事實,在前行駛之自小貨車係行 駛在第4線右轉車道,在後行駛之機車未行駛於直行且有機 車停候區之第3線車道,見在前擬右轉之自小貨車速度變慢 ,即貿然欲自右側超前直行致肇事,但本案肇事路段為雙向 二車道,無左轉車道,案例事實與肇事情節均不同,自不宜 比附援引。
㈦至於告訴人楊詠翔雖指訴被告葉樺鈺左轉前沒有開啟方向燈 ,致其無從預見被告葉樺鈺要左轉等情,然其此項指訴已為 被告葉樺鈺否認,參被告葉樺鈺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一再供述要左轉前約50公尺處有打方向燈等語(見 他卷第18頁,交查卷㈠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47、124頁,本 院卷第138頁),而告訴人楊詠翔指訴被告葉樺鈺此部分違 規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楊詠翔單 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葉樺鈺之認定,併為說明。五、被告楊詠翔過失行為之認定
㈠依被告楊詠翔供述:「…我們是同時在行進中,葉樺鈺在我 的右側」、「…我沒有看到方向燈,因為她當時在我右邊, 所以我看不到」、「我約在3、4台機車的距離看到她是直行 的,我經過她旁邊,她才左轉」、「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 、「是我跟她併行時,她才靠過來」、「我是要從她左邊慢 慢騎過去」等語(見他卷第15頁,交查卷㈠第3頁反面、第 4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而肇事時被告楊詠翔 係撞擊葉樺鈺機車左側車身中段齒輪箱處,可見被告楊詠翔 原係行駛在葉樺鈺後方,距離數個機車車身,嗣慢慢接近葉 樺鈺進而至兩車併行時,被告楊詠翔係行駛在葉樺鈺左側略 後的位置,足認被告楊詠翔的車速較葉樺鈺為快,且有自葉 樺鈺左側擬超越葉樺鈺機車因而與之併行之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迨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 定有明文。綜觀被告楊詠翔與告訴人葉樺鈺之供述,雙方均 無被告楊詠翔超越在前行駛之葉樺鈺時,有何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表示超車之動作及獲得葉樺鈺表示允讓之事實,則被 告楊詠翔逕行超越同一車道在前行駛之葉樺鈺,並與葉樺鈺 併行時,葉樺鈺雖有變換原有行駛路線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 及逕行左轉之過失,但被告楊詠翔擬超越葉樺鈺時,未注意



車前狀態,亦未踐行超車應先按嗚喇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在前 行駛之葉樺鈺,即貿然超越併行,且由葉樺鈺甫偏左行駛及 左轉之瞬間即與被告楊詠翔發生碰撞,亦堪認被告楊詠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車不當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無疑,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楊詠翔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雖葉 樺鈺亦有前述疏失,仍無解免被告楊詠翔應負之過失責任。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楊詠翔駕駛普通重型機器 腳踏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11月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鑑1011 171案件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3日府交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鑑定意見未併予審酌被告楊詠翔有 超車不當之疏失,本院未便全然採酌,然因葉樺鈺變換行車 路線未禮讓左後方直行之車輛及貿然提前左轉在先,因認其 此部分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楊詠翔前述過失為肇事次因 。
㈢被告楊詠翔雖以葉樺鈺未打方向燈,因不知且無法預見葉樺 鈺要左轉,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爰引信賴原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云云。惟按交通刑事法 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 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 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 。被告楊詠翔主張葉樺鈺左轉前未開啟方向燈,然此部分事 實已為葉樺鈺否認,復無證據足資佐證,不足為葉樺鈺有此 項過失之認定,業如前述。葉樺鈺固有前述恣意變換車道及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被告楊詠翔亦有前述超 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此項 過失亦為肇事原因(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信賴 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解,即難憑採。六、末查,被告葉樺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



右前臂擦傷、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撕裂及 內側膝韌帶之撕裂等傷害;被告楊詠翔則受有右手肘、右手 背、右手中指、右大腿、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其二人各 自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崇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發查卷第3頁正、反面、交查卷㈠ 第18頁、他卷第5頁),被告二人所受上述傷害均與彼此之 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詠翔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雖主張葉樺鈺所受傷害其中「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十 字韌帶之撕裂及內側膝韌帶之撕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查,原審依奇美醫院101年4月9日記載葉樺鈺 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結果,該院覆稱:101年4月 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經磁振造影之確定診斷,而101年2 月13日急診時為同一部位之傷害,但確定診斷需當科追蹤後 確立(註:韌帶損傷無法以X光診斷且較無手術急迫性,故 經後續檢驗來確立治療方針),有該院102年11月20日(102 )奇醫字第5958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一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2頁)。本院依被告楊詠翔聲請傳訊證 人即為葉樺鈺治療之奇美醫院骨科醫師林昇輝,依證人林昇 輝證述:病歷上疾病代碼欄所示疾病名稱係為請領健保費鍵 入代碼帶出來的疾病名稱,非醫師診斷項目,醫師診斷係記 載於「鑑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欄,經診斷結果,葉樺鈺所 受傷害最主要是右膝蓋挫傷、半月板破裂,半月板是在右膝 內的結構,半月板受傷通常要由運動醫學專科醫師才可以檢 查出來,一般骨科不一定檢查的出來,在101年2月15日門診 當日,不能確定葉樺鈺有半月板受傷,而確定此項傷害有二 種方式,一種是核磁共振,一種是直接開刀做關節鏡微創手 術,葉樺鈺沒有嚴重到要立即手術,所以採取保守治療,就 是不開刀,101年2月15日當日有做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在2 月27日出來,依核磁共振檢驗報告所示,有後十字韌帶斷裂 、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其他都是一 些挫傷。脛骨上端骨折部分,因外觀沒有改變,裡面結構改 變,例如地基被掏空,表面看不出來,X光看不出來,由核 磁共振就容易精確看得出來,核磁共振比較清楚,所呈現的 應該都是新進的傷害,我們沒有辦法去抓因果,因為病患受 傷我們不在場,只能依照檢查結果來判斷,我確認這件是新 進的傷,除了我之外,還有放射科也要打報告,也有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認奇美醫院101年4月9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葉樺鈺經診斷之右(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僅 」,應屬誤繕)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撕裂及 內側膝韌帶之撕裂等傷害與101年2月13日急診時為同一部位



之傷害,並與同日經診斷之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及右前臂 擦傷等均屬當日葉樺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新進傷害無疑 ,被告楊詠翔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樺鈺楊詠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均係經送至醫院救護時,對到場員 警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時,主動向員警表明自身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 25、26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以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之過失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尚未至交岔路口,被告葉樺鈺向左偏變換原有 行車路線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 轉之過失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認定被告葉樺鈺有行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未併予審酌被 告葉樺鈺有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原有行車路線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尚有未洽。 ㈡被告楊詠翔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然其超車未踐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條所 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審未併予審酌適用,亦有未洽。 ㈢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以被告楊詠翔 有超車不當之過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 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就本件車禍均有前述各自過失 之情節,被告葉樺鈺為肇事主因,被告楊詠翔為肇事次因, 所受傷勢輕重,犯後均各持己見,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彼此 所受損害,且均否認犯行,逕將所有過失責任推由他方承擔 ,未見反省檢討改進自身駕車習慣以提升行車安全,足認犯 後態度均非良好,兼衡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