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黃良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69 、770 、771 、
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黃良佑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辯論庭中,從未問過被告是否同 意將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當作證據,且判決書亦說明相 關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前四條(按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這樣能說被告對相關證人 之陳述無意見而得作為證據?
㈡、關於對莊欣學、林金葉詐欺二案,判決書說明符合競合犯, 卻將之一罪二判。
㈢、陳宜緁說從未拿走任何一毛錢,但她當庭承認於(車輛)過 戶隔天,有拿走其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單 眼相機及現金1 萬元。
㈣、蒙家芸一案,均以詐欺起訴,為何詐欺判無罪,何來侵占? 被告從未承認侵占。且原判決提及101 年度偵緝字第770 、 772 號二案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審針對該二案卻 亦予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於103 年1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舉欲證明
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訊問被告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 陳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2-115 頁背面),關於其中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之規定,審酌該等供述作 成時之情況等過程,以其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認有 證據能力,並於同年4 月23日審判期日,經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作為判斷認定事實之基礎,適法無失。上訴所指原審於 同年4 月9 日審判期日所進行者,乃對證人林金葉、陳宜緁 及蒙家芸等人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附予敘明。㈡、⑴被告對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欣學施詐取得電腦,並 偽造「黃文博」名義簽收銷貨單,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⑵、被告對林金葉、陳宜緁施詐取得0000-00 號小客 車,並偽造林金葉名義之汽車過戶及各項異動登記書,持交 臺南監理站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登錄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不實事項,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⑴、⑵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實質競合之意旨( 見原判決第10頁第17-18行),核無違誤。㈢、被告前揭施詐取得林金葉所有之0000-00 號小客車後,並將 之出售並過戶予「○○○當鋪」之事實,據原審調查結果, 引據證人陳宜緁、林金葉之證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汽車保險批單、臺南監理站函附汽車過戶登記 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書證,並就 被告妄稱陳宜緁同意變賣得款花用之辯解,衡以情理,認由 陳宜緁直接變賣即可,何需迂迴先過戶由被告轉售,而過戶 相關文件均係由被告執有,迨陳宜緁報警後始由警方查扣, 且轉售之車款復未交予陳宜緁或林金葉,甚而於遭緝獲時, 否認過戶之事,凡此均足證其辯詞虛偽,因以駁斥而不採, 已說明其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 第8行以下至第8頁第21行),認事用法無誤。揆諸卷證,被 告亦明確供承「我知道林金葉確實不想賣車,是陳欣怡(即 陳宜緁)跟我講的」、「賣車的錢28萬元是我拿走的」等情 (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69號卷第23頁),其空言指稱陳宜緁 同意賣車且分取該車售賣之價款及相機價錢未付云云,亦據 陳宜緁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對質否認,證陳:伊並未同意賣車 ,被告所給1萬元及相機價款與車款無關,伊不知車輛已遭 過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背面-177頁),不出原審上 述批駁其不實辯解之範疇,顯為原審所摒棄不採。
㈣、蒙家芸訴警究辦被告之犯罪,計有:⑴以其所有000-000 號 機車向當鋪質押借款,款項及證件等均由被告取走,迄未歸 還;⑵借用其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部拒不歸還;⑶以其名義 向電信業者申辦或續約門號,取走門號晶片卡使用,並將優 惠價購搭配之手機與電腦等物變賣等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101 年度偵字第1568、321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 772、770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⑴部分,以其屬民 事糾葛,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01年度偵緝 字第772、7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影印卷第33頁);就⑵部分,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就 ⑶部分,則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俱見本 案起訴書第11頁所犯罪名項下第3-4行)。原審就被告被訴 上揭⑵所示侵占罪嫌,引據告訴人蒙家芸證言、兩人間之即 時通對話訊息,及被告認罪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01頁), 認其犯行明確,因以論罪科刑,業已論證詳實(見原判決第 5頁第6-22行),於法無違,此與不能證明前揭⑶所示之詐 欺罪成立,別為二事,互不相涉。上揭⑴(成罪)、⑵(不 起訴處分)、⑶(無罪)乃截然不同之事實,並非同一案件 ,僅以相同之案號合併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而已,並無疑 義。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陳不服原判決之意旨,或其一己之 誤解,或漫執陳詞爭辯,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 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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