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87號
TNHM,103,上訴,58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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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鄭植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柔安蔡東璋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蔡東 璋與其分手,心生怨懟,知悉蔡東璋經常出入友人謝仕三位 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租屋處,竟基於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凌晨3 時55分許 ,在上址以打火機點燃隨手拾得之廣告紙後,丟入該址騎樓 內之垃圾桶裡,使垃圾桶因起火燃燒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 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謝仕三之證述、現場照片2幀、監視品 翻拍照片6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民眾言詞 告訴紀錄表1紙、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 雖承認用打火機燒燬告訴人住處騎樓門口垃圾桶等事,惟堅 詞否認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辯稱:因不滿蔡東璋, 才至蔡東璋所在住處,以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後丟入門口的垃 圾桶裡,並沒要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其男友蔡東璋與之分手,於前述時間,至蔡東璋 友人謝仕三租屋處騎樓下,以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後丟入租屋 處門口的垃圾桶裡,致垃圾桶燒燬事實,迭次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 查卷第7頁、一審卷第24至26、31至34頁、本院卷第33頁反 面),核與告訴人謝仕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0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6幀、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 、11至13、7頁)。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 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 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 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首要審酌者,即被告 用打火機燒燬垃圾桶之行為,是否導致公共危險?倘未能致 生公共危險,則難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行。
(三)據告訴人謝仕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⒈伊於11月20日中午 12時許,發現門口垃圾桶被燒燬,調了監視器畫面後,才知 道是陳柔安縱火;⒉陳柔安蔡東璋有感情糾紛,因為蔡東 璋都在伊那裡出入,陳柔安才會縱火;⒊現場除了垃圾桶遭 燒燬外,並沒有其他損失;⒋垃圾桶已經融化,變成黑色灰 ,放在機車前輪處,機車前面的殼已有些被燒到,至於後面 的房子,有點燻黑,但並未燒到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 查卷第10頁)。證述告訴人於上午12時許,發現遭人縱火時 ,火勢業已自然消滅。則被告放火所燒燬之物,僅為騎樓上 之垃圾桶而已,灼然無疑。




(四)告訴人雖證述:垃圾桶已經融化,變成黑色灰,放在機車前 輪處,機車前面的殼已有些被燒到,至於後面的房子,有點 燻黑云云。然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燒燬之垃圾桶所置 騎樓,其擺放物品之順序、為住戶大門、垃圾桶、機車;垃 圾桶融化,地面留有圓形焦黑痕跡;住戶大門、機車未有燻 黑痕跡,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14頁),並無告訴人 所指機車車殼部分燒到、住戶大門燻黑之情。告訴人此部分 證述自非真實,不足採信。足見騎樓上除垃圾桶已燒燬融化 ,留有圓形之焦黑痕跡於地面外,其他周圍之住戶大門、機 車部分均未經燃燒;又該焦黑痕跡固置於屋下騎樓處,無延 燒他處,燒燬其他物品之痕跡;據告訴人供述於上午12時許 發現時,垃圾桶業已燃燒融化完畢,而揆諸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被告所述之情景,被告係於當日凌晨3時55分放火;益 證被告放火燒燬垃圾桶時,火勢不大且係自行熄滅,並無延 燒他處情事,即無導致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產生,揆 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不相當,自難繩之被告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觸犯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公訴人指訴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限制)。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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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