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吳榮峻(由原審法院另行審判)自民國96 年12月起,在台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開設名稱為「金 豪行銷公司」之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其所僱用之王燈發、 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以上均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均由 原審法院另行審判)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判)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先由吳榮峻、王燈發在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分 類廣告版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 「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 ,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 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 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嗣被告林偉志因缺錢 花用,見上開廣告內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不 法申辦手段,或係基於容認吳榮峻等人為其偽造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即與吳榮峻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委由吳榮峻等人以偽 造不實之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 此方式製作虛偽之薪資證明,並填寫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再於97年4月8日持向該公 司申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偉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偉志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 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永豐公司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申辦永豐公司信用 卡,亦未曾在檢察官提出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申請書」上簽名,附件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雖係真正,但我 當時是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當時工作之○○○○○打 卡單交給朋友葉啟豪,由葉啟豪轉交吳榮峻,以代為申辦萬 泰銀行現金卡,我確實並未申辦永豐公司信用卡」等語。四、經查:
㈠檢察官提出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 見一審卷一第163 頁)上申請人簽名欄【林偉志】之筆跡, 經與原審法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97 年間被告所申辦而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文書,即「中華電信 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97年第二季3.5G網卡贈品明細 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 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 」(見一審卷三第2 至6 頁)、「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見一審卷三第49至51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一審卷二第172 頁)、「 輕鬆打客戶資料表」、「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見一審卷二第177 、180 、181 頁)、「亞太 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見一審卷二 第194 至198 頁)、「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GEO RGE& MARY現金卡」(見一審卷二第202 頁)等文件 上申請人簽名欄【林偉志】之筆跡、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 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簽名筆跡及本案偵審程序中歷次筆錄簽
名筆跡相互比對結果,該「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申請書」上【林偉志】之筆跡,與被告親自書寫之筆跡,其 筆劃特徵明顯不同,被告辯稱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 本人親自簽名,應屬可信。
㈡被告曾於97年3 月3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有原審 法院向萬泰銀行調取「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 RY現金卡」,及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取授信紀錄資訊 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二第43至49、202 至203 頁 )。經核對「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 RY現金卡」上申請人簽名欄【林偉志】之筆跡,與上開被告 親自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極為相似,應可認定係被告親筆 簽名。被告辯稱當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朋友葉啟豪,由 葉啟豪轉交吳榮峻,以代為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等情,尚非 子虛。
㈢證人吳榮峻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林偉志,未曾見過林偉志 ,和芳製衣有限公司的扣繳憑單與土地銀行存摺內頁都是我 偽造的,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的字跡可能是莊哲偉或邵 龍財的,進件表上註明「偉」,是指承辦業務是莊哲偉(見 一審卷一第146 至148 頁)。證人莊哲偉於原審則證稱:對 林偉志沒有什麼印象,沒有負責林偉志辦理信用卡業務,永 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並非我填寫(見一審卷二第70至72頁) 各等語。依其二人上開證述,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委託 渠等代辦永豐公司信用卡之事實。公訴人另舉證人即吳榮峻 、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則均係針對「金豪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 共犯間之分工方式,並未述及被告是否有申請代辦永豐公司 信用卡,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 ㈣公訴人雖又主張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云云,然查,被告 於99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97年初有無工 作?)在工廠工作。(如何找到吳榮峻所開設之信用卡代辦 中心代辦【信用卡】?由該公司之何人代辦?)我朋友介紹 我去辦,他說他之前有辦過,【現金卡】蠻好辦的,看我要 不要辦,他介紹我跟吳榮峻認識,我跟吳榮峻辦的;交付身 分證、健保卡、印章、打卡的;打卡的公司好像叫揚志,是 鐵工廠;只有打卡證明給吳榮峻,沒有薪資扣繳憑單、申請 一張永豐銀行【現金卡】;銀行問我有無在揚志上班,我說 有,他問我做多久,我也是老實說」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 第668 號卷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表示係申辦 「現金卡」,而非「信用卡」,參以上開被告親簽之「萬泰 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 & MARY現金卡」
,足認其於偵查中所陳申辦之現金卡,應係嗣後於法院審理 中所指之「萬泰銀行【現金卡】」,而非公訴人所指之「永 豐公司【信用卡】」;公訴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顯有誤會。
㈤本件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既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填寫,證 人吳榮峻及莊哲偉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委託渠等代辦永豐公司 信用卡,且被告既曾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朋友葉啟豪轉交吳 榮峻,用以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則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上記載被告之個人年籍、地址、電話等資料(見一審卷二第 202 至203 頁),自為吳榮峻等人所知悉,系爭永豐信用卡 申請書上有被告個人正確之基本資料、地址及電話,亦不足 為奇,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 書之填載,是否他人取得被告之授權所為,公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申請辦理永豐公司信用卡之意思。 ㈥公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填載被告之地址及電話 ,「金豪行銷公司」吳榮峻等人縱有冒用被告身分申辦信用 卡,惟銀行核卡後會將信用卡寄送被告地址,吳榮峻等人並 無法取得被告之信用卡,應無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之動機;另 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薪資證明等文件,填寫 申請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銀行核卡過程中會以電話訪查確 認信用卡申請書資料之正確性,核卡後吳榮峻等人並會向申 請人收取核卡金額一定成數之傭金,且由扣案「金豪行銷公 司」內部進件表所載被告永豐公司信用卡之承辦人「偉」( 意指本件係莊哲偉承辦),均可證明被告確實同意與吳榮峻 等人共同以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偽薪資證明向永豐信用卡公 司申辦信用卡云云(見檢察官上訴書)。
惟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親自簽名填寫,已如上述 ,被告並否認有接獲永豐公司確認之電話或通知(見本院卷 第30頁),公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委 託吳榮峻等人申辦信用卡,或永豐公司有向被告核對確認之 事實;況本件申請案並未核准發卡,亦無所謂寄送信用卡或 收取傭金之情事。吳榮峻等人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大量招 攬代辦信用卡業務,自有從中獲取利益之考量及途徑,渠等 在未告知申請人之情形下,大量提出申請案件,增加成功核 卡之機會,事成後再向申請人收取傭金,依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並非無可能,實難謂毫無犯罪之動機,更難因此即認被 告與吳榮峻等人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查,永豐公司 信用卡申請書承辦人記載「偉」字,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犯 罪尚無關聯,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公訴人僅憑推論臆 測,即認被告確實同意與吳榮峻等人共同以不實之扣繳憑單
、虛偽薪資證明向永豐公司申辦信用卡云云,尚嫌速斷。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 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仍執上開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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