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另犯重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4月,復與所犯偽證罪所處有期徒 刑4月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1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 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 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1月24 日晚間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2 J482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無訛(警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7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檢結果,確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 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 ,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 (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 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 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因通緝為警緝獲,自緝獲現場至返回警局 期間,警員曾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為被 告否認,是至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及製作筆錄之警員歐子華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是在102年1 1月23日上午10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是在102年 11月24日晚間9時許,經警採尿,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海 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 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 嗎啡、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而 可檢測出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7-26小時(改制前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 參)。准此,被告應係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9時許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於警詢供稱於102年1 1月23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距採尿已間隔達35小 時),顯與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不符,雖被告又辯稱 其在警局是供稱「上班期間施用」,不是說上午10時云云,
然警詢筆錄是根據被告當時之供述而製作乙節,亦經證人歐 子華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前開警詢筆錄末 尾亦載明筆錄乃經詢問人朗讀經被告聽閱無訛始簽名捺印於 後,則被告嗣後辯稱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不符云云,實是企 圖為能獲受自首寬典而為,自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警詢時 既未陳述本案自己犯罪之事實,其後經警採尿,既已發覺其 於採尿後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其 於本院自承在102年11月24日上午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認其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是 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自首,並非可採。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經 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未曾受過教育、已婚育 有一名年僅5歲之幼子現由妻子獨力扶養,被告入監前從事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 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 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自首, 指摘原審未予減刑云云,然被告並不符自首要件,已如前述 ,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