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35號
TNHM,103,上訴,435,201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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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銘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76號,及併辦
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紘銘所犯附表二編號2、3號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許紘銘犯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許紘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芳林(綽號:老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該購毒者曾暐超(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吳樹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 世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宜君(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蔡月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鄭百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峰正(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進全(綽號劉全,使用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廖 家進(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盧萬火(使用00000000 00行動電話)、許若宜(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薛俊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人。二、許紘銘(綽號:碗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 賣,竟與李芳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李芳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再由許紘銘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該購毒者鄭百佐葉進全
三、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 察李芳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警於102年9 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李芳林許紘銘同意搜索嘉義縣○ ○市○○路○段00號之○○○○○預拌場、同日晚間7時5分 許,經李芳林同意搜索其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9樓3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循線 查獲。李芳林許紘銘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許紘銘就附 表二編號2、3號所示部分,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 首其販賣犯行,而受裁判。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其於警詢、偵查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抗辯非出於任意 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 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並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應 認被告上揭自白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暐超吳樹森蕭世仁蔡宜君蔡月珠鄭百佐林峰正葉進全廖家進、許若 宜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足見證人曾暐超吳樹森蕭世仁蔡宜君蔡月珠鄭百佐林峰正葉進全廖家進許若宜等人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本件所引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 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 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芳林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許 紘銘對於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許 紘銘另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共同販賣犯行,辯 稱:伊去被告李芳林那邊學習駕駛挖土機,李芳林跟伊說如 有人要來拿東西就是安非他命,鄭百佐進來攪拌場要找李芳 林,看不到李芳林的車子就問伊說李芳林在那裡,伊說李芳 林出去,他問伊說有無寄放東西在伊這邊,伊叫他自己打電 話問李芳林,他打完電話後,問伊說東西放那裡,伊跟他說 放在抽屜下一層用吸鐵黏住,叫他自己去拿,伊沒有共同販 賣,最多只是幫助,伊在地院開庭的時候,就鄭百佐部分辯 護人跟伊說,如果伊不承認的話,將來判的可能比李芳林還 重,所以伊就承認云云。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芳林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 告許紘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暐超吳樹森蕭世仁、蔡 宜君、蔡月珠鄭百佐林峰正葉進全廖家進許若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薛俊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曾暐 超部分見偵一卷第23頁至24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吳樹森 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5-56頁 、第68頁正反面;蕭世仁部分見偵一卷第72頁至73頁反面、 第90頁;蔡宜君部分見偵一卷第138頁;蔡月珠部分見偵一 卷第149頁;鄭百佐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二<下稱 偵二卷>第23頁、第36-37頁;林峰正部分見偵二卷第40頁 正反面、第54-55頁;葉進全部分見偵二卷第58-59頁、第 79-80頁;廖家進部分見偵一卷第40-42頁、第50頁正反面; 許若宜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 頁正反面;薛俊利部分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242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2 頁、第87-90頁、第93-95頁、第100-103頁、原審卷第48-52 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許紘銘於原審捨棄詰問已到庭之證人鄭百佐(見原審卷 第108頁反面),其於本院再聲請詰問證人鄭百佐,而證人 鄭百佐於本院雖證稱:「(記不記得許紘銘如何拿安非他命 給你?)經過一年,我不記得。」、「(是許紘銘親手拿給 你?還是許紘銘告訴你安非他命在那邊?)他告訴我安非他 命放在那裡,我自己去拿的。」、「(這過程中你有無拿錢 給許紘銘?)沒有。」、「(許紘銘實際上有無碰觸安非他 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 其初稱經過一年,不記得被告許紘銘如何拿安非他命給伊, 復稱是許紘銘告訴伊安非他命放在那裡,伊自己去拿的,前 後已有不符,又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是綽號碗粿即被告 許紘銘拿安非他命給伊之語不符(見警卷第23頁正反面、偵 卷第36-37頁),鄭百佐雖稱:「(你在檢察官那邊說許紘 銘有拿安非他命,跟現在所言不同,提示102年9月13日偵訊 筆錄?)那時我說的太快,我的重點是有拿到毒品,不知道 這文字有差別。」「(提示警詢筆錄警卷23頁,警察問你8 月11日上午11時56分,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芳林 0000-000000號電話溝通;該次李芳林是否有拿毒品給你, 你說是。警察再問你:實際上是何人拿毒品給你交易,你說 是一名綽號『碗糕』的人拿給你。你在警察局也這樣講,為 何跟今天不同?)重點在毒品上,我沒讀什麼書,不知道做 筆錄差一個字意思會差那麼多。我在警察局說他拿給我,實 際上是碗糕告訴我毒品放那裡,叫我自己去拿。」等語,然 查「將毒品拿給我」與「告訴我後我自己去拿毒品」,二者 有不同的概念,鄭百佐為國中畢業(參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記載),應無難以分辨之情形,而李芳林當時未在交易毒 品現場,並未目睹如何交付毒品情形,無從為有利被告許紘 銘之認定。且被告許紘銘於原審就其與李芳林共同販賣毒品 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06、118頁)。至許紘銘辯稱係 辯護人跟伊說,如果伊不承認的話,將來判的可能比李芳林 還重,所以伊就承認云云,乃係其考量是否有與被告李芳林 共同販賣毒品,應否承認之問題,不能謂被告許紘銘係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是證人鄭百佐於本院所為證述,要屬 迴護之詞,應無可採信。
(三)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利 益為必要。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 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是就毒品之實際交付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被告許紘銘所明知,其 復明知鄭百佐葉進全係前來向李芳林購買毒品,竟仍將毒 品交付前來購買毒品之人,而參與實行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自與李芳林成立 共同正犯。許紘銘辯稱僅屬幫助犯云云,自無可取。(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 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 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則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 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 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經查 ,被告李芳林供稱:附表一、二每次的交易金額都有收到, 獲利情形不一,多少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被 告許紘銘自稱:我幫李芳林賣毒品,他會拿安非他命給我, 當成報酬等詞(見警一卷第71頁反面、第81頁),是被告李 芳林、許紘銘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李芳林許紘銘上開自白,應無瑕疵, 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 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許紘銘就上開交付毒品與鄭百 佐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相關證據足以佐 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芳林許紘銘罪證已明確,被告 李芳林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紘 銘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李芳林



許紘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芳林許紘銘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李芳林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許紘銘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芳林所犯 前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25罪,被告許紘銘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3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理階段 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其後 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 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 「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 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 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 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1、被告李芳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供述,有歷次筆錄可依(見 警一卷第4-15頁、偵一卷第104-105頁、原審卷第74頁),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2、被告許紘銘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部分,警方於102年 9 月3日警詢及檢察官於同日之偵訊時,均未就被告許紘銘 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應有之基本構成要件,即有 關毒品之金額、種類、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



所指為何之情節加以明白詢問,僅於警詢中提示與其被訴犯 行有關或無關之多通通聯譯文供其檢視,其中雖有包含被告 李芳林於102年8月11日11時56分許與鄭百佐之通聯譯文,但 僅詢問被告許紘銘就該譯文之內容為何,而未針對具體特定 之販賣行為詳加詢問(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3-7頁),嗣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籠統概括詢問其 對於警詢筆錄之意見,而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並未以具體特定問題質之被告許紘銘(見偵一卷第97-99頁、 第101頁),再者,證人鄭百佐於102年9月13日警詢及偵訊 中已明白指出被告許紘銘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 ,而檢察官於102年10月31日提訊被告許紘銘時,亦未訊問 任何關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具體特定內容(見偵二卷 第107-108頁),是以難認檢警於起訴前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 示之犯罪事實有對被告許紘銘加以訊問,而使其有辯明犯罪 嫌疑,或是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因此被告 許紘銘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自白該次犯行(見原審卷第106頁) ,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另被告許紘銘就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犯行部分, 於警詢時即已自承該等犯罪事實(見警一卷第71頁反面), 其後雖於偵訊時否認販賣毒品予葉進全之犯行(見偵二卷第 108頁),而有翻異前詞之情形,但被告許紘銘嗣於原審與本 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 74頁反面,本院卷第66、82、139頁、第150頁反面),依前 揭說明,亦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其所犯附表 二所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許紘銘所抗辯:葉進全這2件是我自己先向警察說的 云云。經查葉進全(即綽號劉全)自102年5月1日起至8月20 日止,與被告李芳林間固有多次通話紀錄,惟據李芳林於 102年9月3日10時20分警詢時稱「(警方指示你與葉進全之 通話譯文(5 /1-8/20),有那幾次是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 ,請你在該通譯文上簽名捺印?經你親閱譯文後,你共販賣 幾次毒品予葉進全?)共販賣安非他命給葉進全2次。」等 語(見警二卷第22頁反面),而依其陳述係於102年5月1日 下午9時43分許葉進全以0000000號撥打你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內容為交易安非他命毒品(見警二卷第21頁反 面),又其所承認的2次與後來許紘銘交付的那兩次不同( 見本院卷第151頁),參酌葉進全於102年9月26日警詢時所 述其最後一次102年8月16日下午5時48分向被告李芳林購買 毒品(見偵二卷第58頁反面),李芳林葉進全均未提及 102 年7月間販賣安非他命給葉進全之事,而據許紘銘於102



年9 月3日13時42分警詢時陳稱:(你稱你也曾在收料室當 李芳林的「幫忙的」,你曾幫忙販賣幾次毒品請你詳述?) 我於102年6月底、7月初時才開始去幫李芳林販賣毒品的, 102 年8月25日左右我就離開並不再幫忙他販賣毒品了,期 間我曾幫忙李芳林販售2次毒品給綽號「劉全」之男子,他 就是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第9號之葉進全,都是葉進全 自行到收料室來購買安非他毒品,不過他購買毒品的日期及 時間我並不記得了。(你總共幫李芳林販賣過幾次毒品?代 價為何?)總共只有2次,就是上述的那2次等語(見警一卷 第71頁反面),嗣李芳林於102年9月3日下午9時27分偵查中 始坦承(告知許紘銘偵訊筆錄要旨,許紘銘稱他曾經兩次於 你不在時告訴葉進全毒品放置處及叫葉進全將錢放在抽屜裡 有何意見?)沒有。許紘銘所述屬實,我確實有告訴他安非 他命放在何處(見偵一卷第104頁反面)及葉進全於102年9 月26日警詢時所供述:(你是否曾向碗粿購買過毒品?)我 不曾向『碗粿』購買毒品,我是去他們公司要向『老鼠』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時,如果『老鼠』不在的,時候就是由『碗 粿』拿毒品給我。(你向『老鼠』購買毒品,由綽號『碗粿 』拿次毒品給你,有幾次?)大約是2次。(你是否記得你 與『碗粿』交易毒品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7 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是李芳林葉進全雖有多次通聯 譯文,尚無從推認警察機關業已明知許紘銘有參與其等販賣 情事,且被告李芳林僅承認其販賣部分有二次,乃係因許紘 銘之供述,始查獲102年7月間販賣葉進全第二級毒品二次之 事,此部分應係被告許紘銘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供出販賣 毒品情事,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警方於通訊監察中102年4月24日至 5月8日這些譯文,在幫助李芳林販賣毒品的人,其實是一位 綽號『裝潢的』之男子。」、「(警方現提供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裡面,裡面是否 有你所稱綽號『裝潢的』之男子?)指認表內編號8號之男 子就是綽號『裝潢的』之男子。」、「(警方再次問你,指 認表內編號8號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郭坤福…請你再次 指證,他是不是就是你所說的綽號『裝潢的』之男子?)沒 錯,他就是幫助李芳林販賣毒品的人,他就是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編號第8號之男子,我有在指認表上簽名捺印。 」、「(你稱郭坤福是之前幫李芳林在收料室『幫忙的』, 係指何事?)所謂李芳林若在睡覺時,就由郭坤福幫忙交易 毒品,藥腳知道直接到李芳林公司的收料室去找李芳林並購 買毒品,若他在睡覺時,就找『幫忙的』人交易毒品,李芳



林將安非他命毒品都巳分裝成每1小包(毛重約0.4公克)並 以新台幣1000元的價格販售,他將毒品放在他隨身攜帶的黑 色小提包內,有時他會將毒品放在黑色的大衛杜夫香菸盒內 ,再以磁鐵反吸在辦公桌中間抽屜的內側,以防遭查緝;藥 腳來購買毒品時,『幫忙的』就是負責李芳林在睡覺時與其 他藥腳交易毒品的一個代稱。」、「(你如何知道郭坤福是 之前幫李芳林在收料室幫忙販賣毒品?)我之前也曾到收料 室向李芳林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所以知道郭坤福在那裡幫忙 李芳林販賣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惟為李芳林郭坤福所否認,已分據李芳林供稱:「(郭 坤福有無幫你販賣毒品?)沒有。」、「(郭坤福說他沒有 替李芳林賣毒品,有何意見?)沒意見。」、「郭坤福並沒 有幫我販賣。」(見偵一卷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 面、第140頁),郭坤福供稱:「(據其他嫌疑人指稱你是 幫李芳林在其公司收料室『幫忙的』,所謂『幫忙的』係指 幫忙作何事?)我在102年3至4月期間,在李芳林公司的收 料室幫他收砂、石、土封及細砂等工作,『幫忙的』應該是 指這個意思。」「(可是別人指稱,在李芳林公司的收料室 所謂『幫忙的』,是指李芳林在睡覺時或不在公司時,幫他 交易毒品給其他藥腳的暗語代稱,你作何解釋?)我從來沒 有幫他交易過毒品。」、「(是否曾幫李芳林在其公司收料 室幫忙販賣毒品?或是有誰幫忙李芳林販賣毒品?)我沒有 幫忙販賣毒品。」(見警二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即 被告許紘銘於本院亦供稱「(你在筆錄提到郭坤福李芳林 賣毒品?)我是說他曾在那裡幫忙收料,並不是說他幫忙賣 毒品。」、「(郭坤福說他沒有替李芳林賣毒品,有何意見 ?)沒意見。」、「(郭坤福有無幫忙販賣?)郭坤福只是 幫忙李芳林砂石場的工作,並沒有幫助販賣。我請律師寫的 狀子有誤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40頁)各等語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郭坤福有與李芳林共同販賣情事, 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許紘銘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許紘銘雖 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販賣毒品犯行 次數非寡,顯非偶發為之,並在被告李芳林事前指示之下獨 立完成毒品交易,亦因此獲得毒品作為報酬,又毒品戕害國 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許紘銘為思慮成熟之成 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 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許紘銘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各次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 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許紘銘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以被告李芳林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25罪),被告許紘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漏載)、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審酌被 告李芳林國中畢業、被告許紘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二人所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非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可 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及被告二人 為本件犯行所得之利益,李芳林係居於主導地位,許紘銘李芳林指示之參與犯罪程度,各自參與犯罪之次數,兼衡被 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李芳林自承離婚, 前從事砂石廠調度員工作,許紘銘亦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 ,現從事清潔員工作,其母患有修格連氏症,而領有重大傷 病證明,此有勞動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 或補發通知書可依(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及其等之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芳林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 敘明被告李芳林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價 金,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 李芳林許紘銘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 價金,亦均未扣案,諭知被告李芳林對附表二各次、被告許 紘銘對附表二編號1號販毒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3號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李芳林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 芳林供承在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許紘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係 其與李芳林共同犯之,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許 紘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 李芳林以原審量刑過重,許紘銘以其應為幫助販賣,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可採,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另以被告許紘銘所犯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許紘銘就此部分犯行,係於警員詢問之際自動供 出,並接受裁判,應屬自首,原判決未予認定並適用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許紘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對許紘銘定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紘銘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所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非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為本件 犯行所得之利益,因受李芳林指示之參與犯罪程度,與犯罪 之次數,兼衡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許紘銘已離婚 ,育有4名子女,現從事清潔員之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許紘銘與李芳 林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價 金,均未扣案,爰諭知被告許紘銘對附表二編號2、3號販毒 所得應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之扣案物, 為被告李芳林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芳林供承在案,該部 分犯行係被告許紘銘李芳林共同犯之,本於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自應於被告許紘銘所犯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七、被告許紘銘所犯上開3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就其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1 │曾暐超│102年4月26日下午│1000元 │①證人曾暐超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許,在嘉義縣│ │偵一卷第23頁正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市○○路0段 │ │第36頁正反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000巷00弄00號前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卷第49頁正反面)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同上 │102年5月2日晚間 │1000元 │①證人曾暐超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許,在嘉義縣│ │偵一卷第23頁反面、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市○○路0段 │ │36頁正反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000巷00弄00號9樓│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3 │ │卷第49頁反面)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同上 │102年5月31日晚間│1000元 │①證人曾暐超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許,在嘉義縣│ │偵一卷第24頁正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市○○路0段 │ │第36頁正反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00號○○混凝土預│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拌場收料室 │ │卷第50頁反面)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吳樹森│102年5月4日11時 │2000元 │①證人吳樹森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在嘉義縣○○│ │偵一卷第55頁正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市○○里○○○某│ │第68頁正反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公園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卷第23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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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