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97號
TNHM,103,上訴,29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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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亮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思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據起訴)名 義及實際負責人,同時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未據起訴)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振源),2 家公司於民國94年間實際營業地址均為縣○○市○○○路 ○段○○○巷○號,電話號碼皆為(00)0000000 號,傳真號碼均為(00)0000000號,營業項目及 組織架構亦相同,均僱用相同職員,且此2家公司實際上之 帳目資金亦是相互融通混用。
二、雲林縣○○市○○國民小學(址設○○縣○○市○○路○號 ,下稱○○國小)於94年11月25日上網公開辦理94 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之「1 8間教室4樓建物」工程招標(標案編號A941125號 ,下稱「○○國小18間教室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 同〉5427萬3759元,決標方式為定有底價最低標得 標),訂94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開標。陳思亮 明知○○公司與○○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電話、傳真號碼 均相同,皆僱用相同職員,且帳目資金相互融通混用,其身 為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避免上開招標案件因不符政 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規定而 流標,並為達使○○公司順利標得工程之目的,而基於虛增 投標廠商、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 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以同時操控○○、○○公司投標之方 式,於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26日間某時, 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郁芬以○○公司名義,自電腦下載 、填載、列印標單,並以5300萬元投標,及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陳淑君以○○公司名義,自電腦下載、填載、列印標 單,及以5083萬元投標。再因○○公司帳戶內之金額不 足,復指示黃郁芬,於94年12月26日,自○○公司○



○銀行○○分行○○○○○○○○○○○○○號帳戶匯款2 70萬元至○○公司○○銀行○○分行○○○○○○○○○ ○○○○號帳戶,再申購該行270萬元支票,作為○○公 司押標金,並自○○公司○○銀行○○分行上開帳戶匯款1 30萬元至○○公司○○銀行○○分行(現為○○銀行○○ 分行)之○○○○○○○○○○○○○○○○號帳戶,復於 同日,指示陳淑君自○○公司○○銀行○○分行上開帳戶提 領現金270萬元,申購同額該行支票,作為○○公司投標 時押標金;最後再將2家公司標單文件及押標金送達○○國 小參與投標。嗣於94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 ○國小開標時,共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 標金額5377萬元)、○○公司,及○○公司3家廠商投 標,不知情之招標機關○○國小開標人員因誤信○○公司、 ○○公司及○○公司係各別投標,彼此間確有正當競爭關係 存在,認為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而未為不開標決標之流 標程序決定,進而為實質審查。惟因此3家廠商標價均高於 底價4667萬元,○○國小承辦人員即依政府採購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詢問最低標廠商即○○公司代表是 否願意減價承攬,○○公司即優先減價為5030萬元,因 仍超過底價,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由全體合於招標文件之 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因祐鎮公司、○○公司均不願減價 ,而○○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格再減為5020萬元,之後 於第2次比減價格程序則不願再減價,是○○公司第2次比 減價格後之價格5020萬元仍高於底價,○○國小承辦人 員為避免年底前仍未完成發包,致預算遭到收回,遂以最速 件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報請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 (教育局)核准後,於94年12月30日,以5020萬 元決標予○○公司。陳思亮即以上開詐術之非法方式進行圍 標,並使○○公司對○○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參與投標, 並因而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投標廠商家數因而合於政府採 購法須有3家以上規定,並提高○○公司得標機會,致使○ ○國小開標人員誤信○○公司與○○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 正當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並因而使 ○○國小18間教室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 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思亮固坦承為○○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 責人,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此2家公司於94年 間之實際營業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營業項目及組織 架構亦相同,除會計部分外,均僱用相同職員,且帳目資金 相互融通混用。94年11、12月間,在其指示下,○○ 公司及○○公司分別由黃郁芬、陳淑君,自電腦下載、填載 、列印標單,並依序以標價為5300萬元、5083萬元 投標「○○國小18間教室工程」,94年12月26日○ ○公司及○○公司均申購面額270萬元支票作為押標金, 且其中○○公司申購押標金款項來源,是先自○○公司○○ 銀行○○分行帳戶匯款至○○公司在○○銀行○○分行帳戶 。94年12月27日開標時除○○、○○公司外,另有第 3家○○公司投標,開標後因3家公司標價均高於底價46 67萬元,經最低價標○○公司優先減價為5030萬元, 再經第1次比減價格,○○公司減為5020萬元,○○及 祐鎮公司均不願減價,及第2次比減價格3家公司皆不願減 價後,因比減價格後之最低價5020萬元,仍高於底價, 最後○○國小承辦人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後,在94年12 月30日以5020萬元決標予○○公司等情無訛。惟矢口 否認有何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或 犯意,亦否認有何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犯行或犯意,①被告辯稱: 當時是年底,2家同時都沒有工程,單純是要標工程來做, 如果要施用詐術,不會找都是我當負責人的公司,會用不同 廠商,而且本案係公開招標,也不知道其他廠商是否投標, 也可能另外還有5、6家公司投標,而且若要詐術開標,應 該會用3家公司投標,不會只用2家投標。當初用2家公司



投標的意思是怕投標文件有疏漏,若其中1家被廢標,還有 另1家有得標機會。此外,本件開標結果3家投標廠商都高 於底價,若○○公司願減價,○○公司亦可得標;而其同時 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客觀上不可能自己與自 己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公司不與○○公 司為價格競爭,另我本來想說不標了,是業主保留我的價格 向縣政府請示,縣政府是否同意以我出的價格來決標,後來 縣政府同意,我才標到此工程等語。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 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依立法過程及 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施用詐術」的對 象並不包含政府機關,故92年才增訂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款「借牌陪標」規定,而○○、○○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 告,故亦無借牌情形。另○○與○○公司的股東、董事、監 察人有重覆情形,應屬關係企業,而政府採購法並未限制關 係企業不能同時投標,且依規定,若具重大異常關聯,亦僅 涉及是否沒收、追繳押標金,或刊登公報等行政罰,而被告 同時以○○、○○公司投標之目的是怕文件不齊被廢標,若 被告要借牌陪標,應會再多借幾家,以達3間以上之門檻, 故主張被告無主觀故意。末者,本件開標結果均高於底價, 並未決標,是承辦人員怕預算被收回,才緊急簽報核准同意 ○○公司以高於底價之價格締約,是故即便認被告有何詐術 之非法方法,亦未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被告同時 為○○及○○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客觀上不可能自己與自己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公司不與○○公 司為價格之競爭,必須要有另外與之共犯的自然人。且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重點在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故應該要與全部投標廠商協議,不可能只有2家公司自己 講好,因為如此不可能影響決標價格。另○○及○○公司, 係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各自參與投標,係法令所許可 ,應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三、經查:
㈠○○國小18間教室工程,係由○○國小於94年11月2 5日依照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第一次 公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5427萬3759元,決標方 式為非複數決標,定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等情,有中文公開招 標公告資料、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開閱覽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聲搜卷第54至55頁,他字1054號卷第126至 130頁)。
㈡○○公司、○○公司、祐鎮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7日 向○○國小,各自投標標價5300萬元、5083萬元、



5377萬元,且其中○○公司、○○公司之標價均為被告 所計算設定,○○公司押標金即○○銀行○○分行票號02 17233號、面額270萬元支票,其款項來源是由會計 黃郁芬先自○○公司於○○銀行○○分行帳號○○○○○○ ○○○○○33號帳戶,匯款至○○公司在○○銀行○○分 行帳號○○○○○○○○○○○○○號帳戶,嗣該標案於9 4年12月27日開標,○○、○○、祐鎮公司標價均高於 底價,由標價最低之○○公司優先減價為5030萬元,之 後3家投標公司進行第1次比減價格,○○與祐鎮公司均不 願減價,○○公司則再減為5020萬元,接著○○公司於 第2次比減價格程序中不願再減價,因最低價格5020萬 元仍高於底價,○○國小承辦人員考量該標案係由教育部全 額補助,而若年底前未完成發包,補助款將遭收回,遂辦理 保留最低標之標價,並以最速件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 二項報請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教育局)核准後,於94年 12月30日,以5020萬元決標予○○公司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無訛(見原審卷第44至48、77至86頁,本 院卷第42至43頁反面、第102至103頁),並有○ ○銀行○○銀行帳號○○○○○○○○○○○○○號帳戶( ○○公司)、○○○○○○○○○○○○○號帳戶(○○公 司)、○○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公司) 、○○銀行分行票號0217233號面額270萬元支票 影本、雲林縣○○國民小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紀錄、決標公告、全部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等附卷可憑(見 聲搜卷第56至58、81、85頁、87頁反面、96頁 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證人黃郁芬、陳淑君及陳淑菁等於偵查中均證稱:○○公司 與○○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不同,但實際營業處所則相同, 由黃郁芬及陳淑君負責○○及○○公司之記帳業務,被告負 責公共工程的投標、張振源負責得標後的工程實際施作,○ ○與○○公司得標後之施作人員及下包廠商都相同,○○國 小18間教室工程是被告指示黃郁芬或陳淑君分別提領申購 押標金支票及製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亦為被告決定等語一 致(見他字439號卷㈡第24至33、36至41、43 至57、60至73頁),核與證人張振源於偵查中所證稱 :其負責工地管理,由被告負責帳目及採購,○○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2家公司之電話相同,94年○ ○國小18間教室工程之投標都是被告所決定,包含計算工 程利潤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1054號卷第54至55頁 ,他字439號卷㈡第76、78、80頁),而證人黃郁



芬復證稱:○○公司與○○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用辦公室 的同一部印表機列印,投標單是我們公司的印表機列印出來 的,我們公司只有一臺印表機,印表機是彩色的,傳真機也 是彩色的,傳真機也可以接電腦列印,還有一臺黑色的影印 機等語(見他字439號卷㈡第29至30、39頁),核 與證人陳淑君所證述:○○與○○公司之標單,實是我或黃 郁芬其中一人所製作,我們是依規定填載後列印,標單的內 容是從我們公司的印表機印出來的,我們當時公司的印表機 是彩色的,雷射彩色的印表機,公司還有一臺黑白的影印機 等語相符(見他字439號卷㈡第49、61頁),且○○ 及○○公司之投標文件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 放大檢視、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測,結果亦認定「○○公 司與○○公司類資料列(影)印字跡、表格、黑白或黃色網 底之碳粉組成態樣均相似,且2份文件之『詳細價目表第1 3頁碳粉組成態樣相似,均與同份文件前12頁之碳粉組成 不同;再以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測,兩類文件黃色網底之 墨色反應並無明顯差異;然該兩類文件是否同一臺印表機( 影印機)製成,因待鑑文件並無列(影)印機之專屬密碼點 或其他經確效之檢驗方法可供鑑驗,故歉難認定。」有該局 100年8月3日調科貳字第○○○○○○○○○○○號鑑 定書及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在卷可考(見 他字439號卷㈠第134至143頁,他字439號卷㈡ 第153至158、168至169頁,偵字1508號卷 第20至23、57至62、72至73頁),是○○及○ ○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相同,由證人黃郁芬、陳淑君負責○ ○及○○公司之記帳業務,被告負責公共工程的投標、證人 張振源負責得標後的工程實際施作,○○與○○公司得標後 之施作人員及下包廠商都相同,本次○○公司及○○公司同 時參與○○國小18間教室工程投標,是被告所指示並決定 2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再由證人黃郁芬、或陳淑君分別提領 申購押標金支票,及於同一實際營業處所利用同一臺印表機 製作完成,亦可認定。
㈣另○○公司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間多有重覆, 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 、股東名冊(簿)、公司章程等附卷可參(見偵字4841 號卷第128至130、132至133、135至136 、148至150、153至154、156至157頁, 他字1054號卷第12至13、15頁),再○○公司與 ○○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相同、電話及傳真號碼共用,資金 相互融通混用,亦經證人黃郁芬、陳淑君證述在卷(見他字



439號卷㈡第30、40、62頁),並有○○公司投標 單、本案工程案件之工程契約書(節本)、○○公司網路廣 告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聲搜卷第108、115至11 9頁),上開各情並為被告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 見原審卷第44至48、77至86頁,本院卷第42至4 3頁、第102至103頁),再酌以上開被告就○○、○ ○公司業務之實際參與情形,足認○○與○○公司之關係密 切,且被告確為○○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 ㈤綜就上情,足見○○公司、○○公司名義上固屬兩家獨立之 公司,但由○○公司與○○公司之人員組織、業務關係、及 帳目資金亦是相互融通混用等情,尤其被告為○○公司負責 人,又身兼○○公司實際負責人,顯示兩家公司關係非常密 切,「實質上應為同一公司,僅名義上有兩家不同名稱」, 與一般相互獨立之公司有所不同,而由○○公司及○○公司 均參與本件投標案,○○公司之標價比○○公司高,押標金 是來自○○公司,且決標後○○公司所退回之押標金未再轉 回○○公司等情觀之,顯然兩家公司之投標,亦是關係密切 ,有重大異常關聯性,加以○○公司之標價比○○公司為高 ,顯見○○公司在投標業務上,雖參與投標,但意在配合○ ○公司得標,以增加○○公司得標機會,並非真正競爭投標 ,均堪以認定。
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受詐術及非法方法之對象,並 未僅限於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按:
⑴「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 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 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 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 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 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 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 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 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 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 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 (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 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 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 01年度臺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
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 以觀,行為主體只要運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結果 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犯罪,其 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 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 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而於文義解釋之下, 因「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有該條第一項 所列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 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 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 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 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 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66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79號、97 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等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02年5月24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可明(見原審卷第98、102至103頁),故招 標機關之承辦人員亦屬該條項行為人受詐術及非法方法之客 體。況:①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 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之立法理由記載:「第3項明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 他不法之方法妨害廠商使不能投標者之處罰。」僅提及「妨 害廠商使不能投標」,並未提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觀其立法過程,行政院於85年12月間提出之政府採 購法草案,原將此項罰責訂於第七十九條,而其草案文字為 「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理由則為「除前2項之圍標型態外,尚有以詐術、藥 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爰於 第3項明定處罰之。」而立法院一讀後送請委員會審查時, 主席建議在「使廠商無法投標」後面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者」,於無異議通過後,劉盛良委員並補述稱:該條 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的,因 依其從事建築工程之經驗,固然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 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 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 更週延。」(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亦即依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理由及立法過程,可知該條項原所 要規範者僅是防止以詐術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廠商使其不能 投標,之後則擴張構成要件結果,認為「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亦在處罰之列,即在行為人有詐術等非法行為之情形下 ,若導致「廠商不能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均 受該條項之規範,並未限制在「廠商」受詐欺等前提下「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並未限制受詐對象為廠商。而劉 盛良委員之補述理由,亦僅是說明在行為人有詐術等非法行 為之下,可能發生「廠商不能投標」,亦可能發生「廠商雖 投標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廠商投標」與「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此二種情形可能同時存在,而於「廠商雖 投標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亦具可罰性,而其說明 亦未限於受詐騙之對象限為廠商,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依立法過程觀之,亦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受 詐術及非法方法之對象並未僅限於具競爭關係之廠商。②就 目的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 、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 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是依同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除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 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即係 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是以應指實質上不同 之公司參與,而非僅形式上之「公司名稱」相異而已,否則 個人大可以1人名義,申請設立多家名稱不同之公司,參與 投標,如此不啻形成一大法律漏洞,造成投機者大行其道, 而政府採購法亦將失其公開招標或公告、以招徠不同廠商投 標工程之立法意義,是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意圖使市 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 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使政府採購 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自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 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1年10月31日公法字第○○○○○○○○○○號函釋 及88年11月9日88公二字第8804495-001 號函釋意旨可參),是以於行為人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使公務 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 正確決定之情形下,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政府採購法之 整體立法規範目的。③綜上,因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之立法文字並無不明確、複數解釋可能之情形,故尚無輔 以其他解釋得其真意之必要,且即便依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 ,亦無從得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行為人施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對象應僅限於競爭對手廠商之結論,辯護 人辯護意旨徒以前開規定,主張依歷史解釋應僅限於受詐對 象為競爭對手廠商云云,失之無據而無可採。
㈦關係企業同時投標,於實質上未具價格競爭關係之情形下, 亦為「詐術」,本案並因「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既遂: 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 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 標或誤信投標之廠商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存在,使招標程序 喪失比較競爭之功能,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 足當之;倘無此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該投標案即不 致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 18號判決意旨)。又「政府採購法雖僅於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政黨及其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然政府 採購之公開投標,本應公開、公平、公正行之,投標廠商不 得施用詐術或僅形式上競爭,而實質上未競爭之情事,以維 投標之公平性,此為訂定刑罰之原因。非謂除此之外,其他 一般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不論其成立原因及業務關係,其 投標均屬合法,不能不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⑵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變更或補充招 標文件內容者。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者。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依第八十四條規 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置者。因應突發事故者。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 購者。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一項)。第1次開 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第二項)。」同法第五十 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 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一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 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 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 ,機關得宣布廢標(第三項)。」從而,公開招標之採購案 件,如未達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招標機關於程序上即應不 予開標決標(即所謂之流標),毋須為其他實質審查。而政 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情形殆為:①投標文件內 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②押標金由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③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 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④廠商地址、電話 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⑤其他 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著有中華民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可資參照(見偵1508號卷第135頁 )。
⑶本件○○公司及○○公司參與○○國小18間教室工程,係 由被告指示會計黃郁芬、陳淑君分別備具投標文件,並由被 告決定2家公司之投標價格,2家公司押標金亦同為被告統 籌後繳納,且2家公司實際營業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 碼相同,依過去經驗,不論○○或○○公司得標,工程施作 人員及下包廠商都相同,顯然○○公司及○○公司均受被告 所控制,此2家公司參與投標乃係被告操控後之結果,業經 認定如前,則○○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僅係構成多家 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與○○公司並無相互競爭之實, 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公帑 之目的。故實質上投標廠商僅為祐鎮公司及被告而已,被告 如未同時操控2家公司,本件○○國小18間教室工程即因 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應產生流標之結果,且無法依政府採 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減價、比價程序,亦無從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自無法於94年 12月31日前完成發包,○○國小18間教室工程預算即



需收回。且○○公司與○○公司之投標文件,如依實填載, 顯符合上開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上情, 致○○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而無法依政 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就○○公司及○○公司所投 之標不予開標、決標;或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為由,不予開 標或不為決標等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於發生使○○公司 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是被告同時操控○○公司及○○公司投 標之行為,係以詐術使○○國小18間教室工程之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且因已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既遂。 ⑷被告復辯稱,○○公司與○○公司之投標價格,係以各公司 成本計算之結果,故2家公司應有實質競爭關係云云,然查 本標案之決標方式為最低標,只有價格最低之廠商始得獲取 決標機會,被告既實質經營○○及○○公司,仍指示由○○ 公司以5300萬元投標,○○公司則以5083萬元投標 ,則於2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符合規定時,實質上已使○○ 公司因價格較○○公司為高而無競爭之可能,其係虛增投標 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 國小誤信競爭存在且符合開標規範,而為錯誤之開標,並因 而有後續之減價過程,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明,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⑸辯護人另辯護以: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政 府採購法並未限制一般廠商之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不得同時 參與投標,若具重大異常關聯,亦僅涉及是否沒收、追繳押 標金,或刊登公報等行政罰等語,然行政罰與刑罰之規定, 各有其要件,是一行為自可能同時符合行政罰之處罰要件, 並該當刑罰構成要件,且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政 府採購法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雖僅規定,政黨及其關係企業 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然政府採購之公開投標,本應公開 、公平、公正行之,投標廠商不得施用詐術或僅形式上競爭 ,而實質上未競爭,以維投標之公平性,是於其他一般關係 企業或母子公司,若其投標情形亦符合刑罰處罰之要件,即 應依該等規定予以適當之刑罰,非謂一般廠商之關係企業同 時投標,一概合法。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 倘若具有關係企業關係之數間廠商,係由1人操控公司投標 決策,同時參加同一標案之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行為,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應 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等情,有該會103年6月23日 工程企字第○○○○○○○○○○○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 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號函亦已 釋明:「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本會91年11 月27日工程企字第○○○○○○○○○○○號令已列舉如 下:⒈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⒉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⒊投標標封 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⒋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 址相同者。⒌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如非屬上開 情形】,即無該款之適用」,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而本件被告以○○及○○公司名義投標,其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已詳如上開㈡、㈢、㈣ 、㈤所述。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⑹辯護人又辯護以,本案開標結果均高於底價,並未決標,是 因為○○國小承辦人員擔心預算被收回,才緊急簽報核准○ ○公司以高於底價之價格締約等語,然查,被告施以詐術之 結果,使○○國小承辦人員誤以為已達3家以上公司投標, 而為開標,並因此有後續減價、比減價格之程序,及報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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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