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5、352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 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 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 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 ,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 ,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動手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且伊係於 失業期間犯下本件二罪,伊於偵審中已深知悔悟,坦承全部 犯行,並供出與「柯義雄」共同犯案,並無漠視法律之心態 ,加以被告係擔任公司司機一職,並非全以竊盜維生之慣犯 。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㈠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害人曾韋誠及告訴人陳進清、陳
啟輝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 2 年10月29日年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 進清住宅遭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與名為「柯義雄」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 民國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同日日間之不詳時間, 分別以毀壞大門(第一次)、鐵窗(第二次;此次於毀壞鐵 窗後自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臺南市○○區○○里○ ○00○0 號曾韋誠住處、臺南市○○區○○里00號陳進清、 陳啟輝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共二罪,已於判決中詳 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論述:㈠被告與「 柯義雄」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5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 前開甲案緩刑亦遭撤銷,並與乙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2 號及97 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確定,此部分案件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下稱丁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戊案)。嗣上開 丙、丁、戊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 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 夥同「柯義雄」再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嚴重危害民眾 居家及財產安全,且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出監後,旋於同年 2月2日再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因此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 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本案行為後
,再於102年9月27日、10月25日、10月31日數度侵入他人住 宅行竊,並因此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在案(此案 業經本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足認其為行竊慣犯,雖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考 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所生危害及其漠視法律誡 命一再犯罪之心態,認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一 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並未動手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云云。 然查,原審係認定被告與「柯義雄」共犯上開二罪,且行竊 時所毀壞者分別係住處「大門」、「鐵窗」,並非被告所指 之「門鎖」,是被告上開所述,已有誤解,且有不憑卷內資 料空言指摘之嫌。再者,被告就其與「柯義雄」如何進入上 開二處住處行竊乙節,已於原審供明: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不爭執;兩件都是與「柯義雄」一起去,「 柯義雄」負責把窗、門撬開讓伊進去,伊均認罪等語甚詳, 核與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現場照片所顯示遭破 壞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與「柯義雄」前往上開二處行竊時 ,確有分別由「柯義雄」下手毀壞上開住處「大門」、「鐵 窗」之事實。而下手破壞「大門」、「鐵窗」之人雖非被告 ,然依共犯理論觀之,被告就「柯義雄」之分擔行為,亦應 同負其責。是被告上開所述,亦顯有誤會,難謂已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已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 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 時,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如何認定屬行竊慣 犯等諸情節一併斟酌說明,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 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亦屬允當。至於原判決論結欄雖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惟其並不因此影響本件判決之本旨,予以更正即
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個人錯誤之見解或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 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