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03號
TNHM,103,上易,403,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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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835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 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 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 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 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 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 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 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 ,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 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 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 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 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 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丁榮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 美連供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時表明係「沈燕意」借款,不用怕 ,「沈燕意」經營三間工廠一定會還錢,惟始終無法交待「 沈燕意」之真實身分或相關資訊以供查詢,亦未有此人之聯 絡方式,是否真有「沈燕意」一人實屬存疑。若確實是「沈 燕意」借款,被告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好處,何以會積極請告 訴人幫忙借款,且依被告自承其當時無存款、收入不多之經 濟狀況,為何願意代為償還借款,此與常情不合。80萬元及 130 萬元款項數額非小,被告與「沈燕意」卻在公開場合之 攤位交付現金,且被告無「沈燕意」之聯絡方式,交付款項 時亦未書立任何借據或證明,亦與常情有違。謝清吉代書交 付被告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96,720 元,並非被告所述 之130 萬元,益徵被告所述有將前開款項交付「沈燕意」之 辯詞難以採信,反而係被告取得款項後供作己用較有可能。 然被告竟向告訴人捏造係「沈燕意」要借款,並誆稱「沈燕 意」經營三家工廠會還款不用怕,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協助借款交付被告,則被告行為實有 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責。
三、原判決以告訴人於偵審中結證稱:98年10月間伊以土地抵押 借款100 萬元,其中80萬元借予被告,因與被告是朋友,被 告表明1 年內還款,伊因好心、心軟就答應借款,被告借款 時未提到有朋友要開立工廠之事;99年5月間有以臺南市○ ○區○○段土地、房屋去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後,將錢 借給被告,被告此次借款時未提到如何償還,亦未提及有朋 友開工廠此事;伊與被告認識好幾年,知道被告是在市場賣 豬肉,有去過被告攤位,因被告多次要求,相信被告會還錢 ,才決定要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32頁),足 證告訴人係基於朋友情誼、過往之信任,及評估此次借貨之 風險後,將金錢貸予被告,並非因聽聞被告供述其友人「沈 燕意」開設工廠需資金週轉乙事同意出借款項,難認告訴人 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並引據證人謝清吉張名爵黃文元 證述告訴人偕同被告出面借款時,精神狀況正常之證詞(見 原審卷第132-136、155-159、181-190頁),駁斥說明告訴 代理人稱告訴人年邁缺乏對事情判斷能力云云何以不足採。 又以被告供稱係幫友人「沈燕意」向告訴人借款乙事,與告 訴人所指訴之借款經過不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檢察官所舉代書謝清吉之證述、費用計算表、現場照片、 被告98年10月6日書立之借據影本、告訴人與被告99年5月28



日書立之收據影本、被告99年11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 份、告訴人開立之發票日98年10月6日、99年5月28日本票影 本各1紙、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98年10月6日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99年5月2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各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65號民事裁 定等卷內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乙事 ,無從逕推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說明被告倘一開 始即有詐騙之意圖,在告訴人於98年10月6日、99年5月26日 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時,何以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保 證人,並書立上開借據、切結書、本票予告訴人?且據告訴 人之證述,借款後被告未曾搬家或更換電話,無故意躲避藏 匿無蹤之行徑,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本存不欲償還款項 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詳為論敘說明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如 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理由,經核原 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四、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皆在指摘被告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惟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敘 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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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