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國銘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
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 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4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國銘係江芳麟之友,江國銘居住在嘉義縣○○鎮○○里○ ○○000號,江芳麟則居住在同里○○○000號,並經營豬肉 店生意。緣江國銘、江芳麟於民國 102年7月16日晚上9時許 ,在同里○○○000 號之雜貨店(即「○○○○商店」)一 同飲酒,飲畢後於同日晚上 9時40分許,江國銘、江芳麟步 行至同里○○○000 號後方巷道、空地附近時,江國銘竟因 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突持鳳梨刀砍擊江芳麟頭部,致江 芳麟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江芳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 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 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 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 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 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5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列 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 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 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江芳麟同在上開雜貨店 飲酒,飲畢後於同日晚上 9時40分許,二人曾在嘉義縣○○ 鎮○○里○○○000 號後方巷道、空地附近見面,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喝完酒後,係與告 訴人各自離開,伊隨後就去上開000 號後方巷道內路邊小便 ,之後伊看到告訴人從該巷子口朝伊過來,並手持報紙包裹 著的東西,伊看到有柄,懷疑報紙包裹的東西是刀子,就趕 快跑,告訴人沒有追上伊,伊沒有受傷,當時伊並未傷害告 訴人,告訴人如何受傷,伊不清楚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係告訴人之友,被告居住在嘉義縣○○鎮○○里○○○ 000號,告訴人則居住在同里○○○000號,並經營豬肉店生 意,渠等二人於 102年7月16日晚上9時許,曾在同里○○○ 000號雜貨店一同飲酒,飲畢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二人 均有步行前往同里○○○000 號後方巷道、空地附近,當時 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在場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有關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持鳳梨刀傷害告訴人乙節,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鳳梨刀 砍傷伊左邊頭部,伊有至醫院縫六針等語在卷;另於偵查中 證稱:伊跟被告是從小的玩伴,當天伊在雜貨店喝啤酒,被 告去該雜貨店,伊就請他一起喝啤酒,後來被告叫伊跟著他 後面,伊以為他要抓鴿子給伊,就一起走到上開巷子內,該 巷子內有一個廣場,伊坐在地上,之後被告就從他家的車庫 拿出三把鳳梨刀,一隻手拿—把,另一隻手拿二把,然後口 罵三字經,並用腳踹伊,使伊倒在地上,然後拿著刀子朝伊
砍過來,砍到伊的後腦,後來要繼續砍伊,伊趕緊起來去拿 竹竿跟他對峙,後來被告看到伊的衣服有血,就拿著三把鳳 梨刀跑去躲起來,被告離開後,伊就趕緊報警;伊報警後, 警察就先帶伊去派出所拍照,並叫救護車載伊去醫院,伊的 頭部有縫六針等語甚詳;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述:案發當天 晚上,伊自己一個人先在雜貨店喝啤酒,後來被告剛好來雜 貨店,伊有請被告加入一起飲酒,並各喝了二瓶瓶裝啤酒; 後來被告叫伊跟他一起去上開巷子內,伊以為被告要抓鴿子 給伊,就坐在地上等被告,然被告竟從車庫內拿出三支鳳梨 刀,一手拿壹支,一手拿兩支,並口出惡言,當時被告有踢 伊的右大腿,伊就翻過去,被告就用拿一支鳳梨刀的手從伊 的頭部左後側邊砍下去,伊就感覺涼涼的,然後伊爬起來就 說「你在做什麼?」,空地有晒衣服的竹竿,伊就趕快拿竹 竿作勢阻擋,被告仍作勢要砍人,惟看到伊的背心染血,可 能感到害怕就拿著刀跑回他的車庫,後來人就不知跑去哪裡 了,伊就立刻報警,但是用什麼電話伊忘記了;警察到場後 ,伊先去派出所拍照,之後警察通知救護車載伊去醫院等語 綦詳,並於原審訊問時當庭繪製案發現場圖供參(原審卷第 62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指訴、證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如何持鳳梨刀對其傷害乙節之基本事實陳述, 並無顯然之重大瑕疵。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日晚上 9 時48分許以電話報警稱遭人砍傷,警方旋於同日晚上 9時51 分許到場處理,迨當日晚上 9時55分許,承辦員警將告訴人 帶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拍照時,告訴人頭部 左後側邊確有流血之現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經救 護車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 2公分之傷害, 並經醫師予以縫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9月 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告訴人頭部流血照片、告訴 人當時所穿上有深褐色污漬疑似血跡之背心照片各 1幀、大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 102年11月26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含102年7 月16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及交班表、急診病歷、急診 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嘉義縣救護紀錄表、102年7月29 日【此日係前往醫院拆線】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及交班 表、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3頁上方照片; 偵卷第16至17頁、第24頁;原審卷第24至31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上開背心 1件扣案可資佐證。而上 開扣案背心,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正面有深褐色污漬
,較大之深褐色污漬有兩塊(靠近胸頸部位),正面亦有小 範圍髒汙(部分為深色,部分難以確定顏色),背面有小範 圍之灰色髒汙(靠近背心肩帶部位)。」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9頁、第105至108頁) ,其結果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告訴人頭部流血照片等證據所顯示之情形無違。此外,被 告於本院亦供稱:於案發時間,確有與告訴人同在案發地點 ;告訴人當天確係穿著此種背心衣服;伊平日係將鳳梨刀放 置於小貨車上等語在卷。則綜合上情,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上 揭時、地,突持鳳梨刀砍傷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之情,並非全然無據,可信度甚高。 ⑶另參諸上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告訴人頭 部流血照片觀之,顯見告訴人所受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處, 甚為靠近頭部要害部位,且鮮血直流,並經縫線治療,與一 般欲誣攀他人而自行輕微割傷手、腳等非重要部位之常情不 符,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非其為誣陷被告而以自殘手 段製造之傷勢。再者,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報案 錄音光碟,其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 卷第59頁),則依該報案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即已 向警方表明「○○○肉圓(店)邊那個拿刀殺我」、「我現 在身體在流血」、「那個人拿好幾支刀過來要殺我」等情, 此乃告訴人於受攻擊後所為當下直接之反應,其距離案發時 間僅數分鐘,衡情該內容應非告訴人臨時捏造所為之虛妄之 詞。而參酌告訴人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原審卷第62頁), 被告上開○○○000 號住處與「肉圓店」係鄰居關係,足見 告訴人於報案時所稱「肉圓邊『那個』拿刀殺我」,其中「 那個」應係指被告而言。此情節與告訴人報案後迭於警、偵 、審中所述遭被告持鳳梨刀砍傷乙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 所為上開指訴、證述,應非子虛。
⑷被告於原審雖供稱:伊於102年7月16日當天與告訴人均未發 生口角、爭執,伊於上揭時間在雜貨店喝完酒後,與告訴人 各自離開,伊就去○○○000 號後方巷道內路邊小便,伊看 到告訴人從該巷子口朝伊過來,並手持報紙包著的東西,伊 看到柄,覺得報紙包的東西是刀子,就趕快跑,告訴人沒有 追上伊,伊沒有受傷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則供稱:102年7月 16日晚上9時40分許,伊在○○○000號後方與告訴人為一些 小事情發生爭執吵架等語,則被告就有關當時在○○○ 000 號後方巷道內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 一,且此供述不一部分非屬枝微末節,參以當時之報案紀錄 記載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曾向警方稱雙方於○○○184 號後
方(與000 號後方為同一空地)因喝酒發生口角等情,有上 開報案紀錄單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之發生經過,非 無刻意隱瞞之嫌。再者,被告住處係位在○○○000 號,上 開雜貨店即「○○○○商店」則位在○○○000 號,且被告 於原審亦供稱:上開雜貨店就在伊家隔壁的隔壁,雜貨店到 伊家只要幾步、10秒左右等語,則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倘有 上廁所之必要,大可回家就近解決,衡情應不會捨距離極近 之自家廁所不用,而寧願繞到較遠之處即該雜貨店後方巷道 內公然於巷道內小便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豈非無疑。 ⑸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告訴人當時攜往上開巷道內之刀子有 遺留在現場,伊配偶有叫告訴人之母將留在現場之刀子拿回 去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只有伊和告訴人 在場,沒有別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且被告 於原審既供稱:伊看到告訴人從該巷子口朝伊過來,並手持 報紙包著的東西,伊看到柄,覺得報紙包的東西是刀子,就 趕快跑了云云,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未提及 於案發當晚跑離現場後,曾再返回現場而發現該遺留之刀械 ,或曾有遣其配偶前往現場而發現該刀械之情,則被告何以 知悉告訴人當時以報紙包裹之刀械遺留在現場,及其配偶何 以得於案發當晚即時取得告訴人經營豬肉攤生意所使用之「 豬肉刀」而適時返還予告訴人之母?實滋疑義。況到場處理 之大美派出所警員陳永展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51分許到達現 場後,僅發現告訴人有受傷,並未發現現場有刀械等情,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偵卷第14頁 ),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非無疑義。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江 林末於原審雖證稱:伊於102年7月16日晚上經家人通知告以 告訴人被傷害情事之後,伊有前去大美派出所,未見到告訴 人,伊就想回去看現場,伊才剛要走進巷子,就遇到被告太 太阿瑛手拿 1把刀要給伊,被告的太太只有跟伊說:「阿姑 這是你家的刀子還給你,你拿回去。」,伊不知道刀子有無 遺失,是被告的太太要拿給伊,伊才知道,那把刀確實是伊 家的刀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00 0 號是伊的家也是豬肉攤,是二層樓,下面是店面,上面是 住家,有庭仔腳(台語),豬肉砧是放在庭仔腳,豬肉攤晚 上鐵捲門會關起來,豬肉砧是放在門外面的庭仔腳,豬肉砧 很大的一個,像桌子,如果沒有忘記的話,豬肉刀平常會收 回去店裡面,不過有時候忘記,就會放在外面,102年7月16 日晚間 9時許,伊人在外面喝酒,因此豬肉攤店面還沒有關 ,當時切豬肉的刀放在哪裡,伊不記得了,伊之豬肉攤距上 開雜貨店大約30公尺等語甚詳,且證人江林末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述:○○○000 號是告訴人的家也是豬肉攤,有在庭仔 腳擺出來一點,肉砧是在門外,是在庭仔腳的開放空間,一 般晚上豬肉刀會收進去店面裡,把門關起來,惟案發當天晚 上 9時許,伊曾前往該豬肉攤店面找告訴人,發現店面沒有 關,刀子就插在砧板上等語在卷,則告訴人之豬肉攤既距離 上開雜貨店僅約30公尺,告訴人所稱於 102年7月16日晚間9 時許,其人在外面喝酒,上開豬肉攤店面尚未收拾關門一節 ,並非不合理。參以告訴人、證人江林末所稱有關該豬肉刀 之保管情況觀之,該豬肉攤上之豬肉刀非無可能於102年7月 16日案發後遭告訴人、江林末以外之人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 取走。準此,證人江林末於本件案發後雖自被告之配偶處取 得告訴人豬肉攤之豬肉刀,然依前開說明,實難遽認被告或 被告之配偶係自案發現場取得該豬肉刀?亦不足以證明該豬 肉刀係告訴人攜往現場而遺留於現場之刀械。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當時攜帶上開豬肉刀前往上開巷道內,而將該刀械遺 留在現場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⑹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次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 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歷次指訴、證述中,雖就當時係「坐」在廣場空地上等 候被告或係「蹲」著等候被告、係遭被告踢「大腿」或「背 部」、係以「行動電話」或「家用電話」報警等若干細節前 後所述略有不同,或不完全一致,然證人即告訴人係依憑個 人所存記憶而為陳述,而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 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在猝
不及防之間,突遭被告持刀攻擊、砍傷,衡以常情,告訴人 對遭攻擊前其為蹲或坐之姿勢、遭攻擊之身體其他部位等細 節,記憶不清,並非不合理,加以告訴人遭攻擊受傷,以其 驚悸之狀,回憶時對報案細節記憶有誤,致誤認係以行動電 話報警(本案經查證後,告訴人係以其豬肉攤店面之家用電 話報警),亦非不可理解。況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於上 開時、地,持鳳梨刀砍傷其頭部之行為之基本事實陳述,經 核與上開各項補強證據所顯示出之事實相符,實堪採信。準 此,本件自難僅因證人即告訴人就部分細節之證詞有些微出 入,或有部分之證詞不為本院採用(就告訴人大腿是否有遭 被告踢「傷」部分;詳如後述),即認其所述全部均屬不可 採。
⑺被告及辯護人另辯(護)稱:○○○000 號後方空地之曬衣 架係鄰居江楊桂所架設,其所使用之支架及橫桿均為「鐵製 」,並無「竹竿」,則告訴人所稱持「竹竿」阻擋被告之攻 擊,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上開鐵製曬衣支架及橫桿均有一 定長度、重量,拿取、操作誠屬不易,告訴人又如何能輕易 取下做隔擋之勢,其所述顯不合常理;況依告訴人所述情節 ,該「竹竿」應會留有刀痕,然該等「竹竿」、「鳳梨刀」 均未經當事人提出或經警扣案作為證物,顯見告訴人所述並 非屬實云云。查證人江楊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00 0 號後方空地及鐵棚內之曬衣架係伊所有,已使用八、九年 ,其材質均為鐵製等語,並有現場照片7 幀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6至19頁),然一般民眾對於供作晾曬衣物之長條衣架 ,未細分其使用之材質,而仍慣稱「竹竿(竹篙)」者並非 少見,此乃農業社會時代沿用至今之慣用名詞。故告訴人於 偵查、原審雖均提及「竹竿」,惟其材質為何,告訴人並未 進一步細究說明,自難僅因其「用語」不同,即予全盤否定 其證詞。又上開空地所架設之「鐵製竹竿」,屬中空之細條 型鐵管,有上開照片可參,而告訴人當時年僅45歲,正值青 壯之年,欲從中段拿取一根「鐵製竹竿」作勢阻擋他人之攻 擊,應非難事,況告訴人僅持以作勢阻擋,並非用以主動攻 擊,其揮動之幅度及所需施力之程度,自較「攻擊」時為輕 ,兩者所需之力量無法等同視之。是告訴人於情急之下,拿 取該「鐵製竹竿」用以作勢阻擋被告之攻擊,難謂不合情理 。至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持之鐵製「竹竿」有無與被告所 持之「鳳梨刀」碰觸致留有刀痕乙節,告訴人於103年3月10 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拿取庭院內之竹竿去格開被告 之刀等語,惟其於當次訊問時,又稱:伊不知道被告的刀有 無砍到竹竿,因為當時是晚上,且伊當時很緊張,伊不記得
有無聽到刀子碰觸到竹竿的聲音等語,參以告訴人早於 102 年8月27日偵查時及102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即已分別證稱 :「我趕緊起來去拿竹竿跟他『對峙』」、「我就趕快拿竹 竿『作勢』阻擋」等語,均未提及曾經以該鐵製竹竿「格開 」被告之刀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該竹竿應會留有刀 痕云云,尚嫌速斷。另告訴人所持用之「竹竿」及被告所持 用之「鳳梨刀」雖未扣案,此或係因告訴人於驚悸之餘,未 及細慮保存證據,或係因警方承辦人員蒐證不全,致相關證 物有所缺漏,惟本件仍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 訴,已如前述,是即便缺漏上開證物,亦不影響本院認定之 結果。
⑻被告及辯護人其他所辯(護)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護)稱:依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為「左 後側」頭部,則其鮮血應會在背心「背面」遺留部分血跡, 惟經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所穿背心「背面」 僅有小範圍灰色髒汙,不見任何血跡遺留,此與上開常情, 顯然存有矛盾之處云云。然查,依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觀之 (警卷第13頁上方),告訴人血流方向係由左後側頭部沿左 耳耳後、左側頸部由高往低即往前方喉頭方向順留而下,其 因此造成告訴人當時所穿著背心「正面」即胸前遺留該日受 傷之血跡,實與經驗法則無違。故該背心「背面」未因此遺 留血跡,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難認有 據。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護)稱:原判決既巳就告訴人指述「被 告以腳踢方式踢伊的右大腿右外側靠近臀部的地方,造成伊 受有右大腿傷痕」一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將同一事 故、密不可分之告訴人指述「伊翻倒後,被告並手持鳳梨刀 從伊的頭部左後側邊砍下去,造成伊受有左後側頭部傷痕」 一節,為有罪判決,顯然將同一事故、密不可分之一連串接 密、連續行為所演變之具體生活歷程事件予以割裂採用云云 。然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 許,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均已說明如上。而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持鳳梨刀砍傷 其左後側頭部乙情,因有上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而認與事 實相符,業敘明如前。至於告訴人當時是否因本案而另外造 成大腿部紅腫之傷害(即是否成傷),因尚乏相當之證據足 以證明,而無法遽然認定被告亦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詳如
下述),乃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陳,容有誤解。
③被告及辯護人另稱:案發地點離大美派出所甚近,何以告訴 人不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尋求保護,反係選擇至住處撥打電 話報案?且被告倘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何需雙手各持1 支及 2 支鳳梨刀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就報案過程部分已解釋稱:案發巷道剛好在伊豬肉攤 的斜對面,而派出所距離案發地點約一百多公尺,伊當時擔 心再遭被告埋伏殺伊,所以伊才打電話報警等語,則告訴人 所稱當時惟恐再遭被告加害,而選擇返回距離案發地點較近 之豬肉攤以電話報警,尚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又被告當 時已飲用二瓶瓶裝啤酒,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在酒精催化 之下,被告以雙手分拿多支刀械以壯聲勢,並非難以想像, 況若純屬告訴人設詞攀誣,其大可稱被告僅持1 把刀,以圖 合理其證述,何需謊稱被告雙手持多數刀械,而啟人疑竇?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質疑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尚嫌 乏據。
④被告及辯護人又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9 時許有飲用二 瓶啤酒,則其可能係因不勝酒力,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手持其豬肉攤的刀子不小心揮舞而劃傷自己頭部左後側部 分導致受傷;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不勝酒力,步態不穩,以 人形坐姿背部倚靠附近車庫圍牆,於起身時碰撞鐵片遭劃傷 云云,並提出模擬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查, 上情均非被告所目睹,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憑,則被告及 辯護人以上開猜測之詞推斷告訴人受傷之原由,顯屬無據, 要難採信。
⑼承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持刀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及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務農為業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內 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 101年 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 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踢告訴人之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大腿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 告前揭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大腿所受 之傷害,並非伊造成等語。經查: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稱其右大腿所受之 紅腫係被告所造成云云,並經警拍攝其腿部照片1 幀為憑。 然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 9時55分許所拍攝之上開右腿部 照片觀之,雖可見大腿部紅腫之處,惟其上已有結痂之現象 ,與於拍攝照片前十幾分鐘剛剛發生所形成之傷勢不符,則 告訴人上開腿部紅腫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 。再者,依大林慈濟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函及告訴人病歷 資料觀之,其上均未記載告訴人大腿部紅腫一節,且告訴人 於就診時亦未敘及,益徵該腿部紅腫之傷勢,應與被告無關 。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實不足據此而認定被 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腿部之事實。準此而論,被告雖有於上開 時、地以腳踢告訴人腿部之行為,亦難遽認此舉已成傷。是 在缺乏相當之佐證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憑此即認 定被告有造成告訴人腿部紅腫之情事。
㈢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述,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就此 部分亦涉有傷害之犯行。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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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報案錄音光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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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警(男聲):警察局110。 │
│報案人(男聲):○○○。 │
│員 警:嘿,你好。 │
│報案人:○○○肉圓、肉圓邊那個…那個有人拿刀殺我。 │
│員 警:啊? │
│報案人:拿刀殺我! │
│員 警:殺哦,卡緊耶,現在叫救護車…。 │
│報案人:○○○肉圓邊那個、那個…。 │
│員 警:現在在你家嗎? │
│報案人:肉圓邊那個拿刀殺我。 │
│員 警:啊現在、你現在在你家嗎? │
│報案人:無,我現在跑進來打電話。 │
│員 警:哦! │
│報案人:我現在那個、身體那個在流血。 │
│員 警:這樣需要救護車過去? │
│報案人:不用。 │
│員 警:不用哦! │
│報案人:嘿,你那個…馬上那個…過來那邊那個拿好幾隻刀過 │
│ 來…要殺我。 │
│員 警:好,我同事馬上叫人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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