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62號
TNHM,103,上易,262,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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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慶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71 號、第824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
字第101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慶期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慶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慶期為乙○○之胞弟,其2 人具有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廖慶期 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核發102 年 度家護字第121 號家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廖慶期於 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 ,於102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大廳走廊(起訴書誤載 為公證處前),先與乙○○發生爭執,不讓其帶父親廖火旺 離開,進而於乙○○要以手機報警時,以施用不法腕力揮扯 之強暴方式阻止乙○○撥打電話,致乙○○手持之行動電話 機具摔落地面斷成兩截,而妨害乙○○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廖慶期即以此強制之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因而違 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以上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案件部 分】。
二、廖慶期為潘仁香之小叔,其2 人具有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廖慶期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2 年8 月4 日7 時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德興 市場前,公然以「妳有結過婚,騙我父母來嫁給我大哥乙○ ○,不要臉,妳的客兄是黃志雄,妳來騙我們家財產拿回娘



家」等詆毀名譽之言詞,辱罵潘仁香,足以貶抑潘仁香之名 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以上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 案件部分】。
三、案經潘仁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2 年度 虎簡字第220號),移送原審普通庭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潘仁香、吳廖秀梅於102 年9 月9 日警詢之陳述、 乙○○於102 年9 月4 日、8 日警詢時與同年8 月15日偵訊 時之陳述,及其以告訴人身分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之指 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除前項所示部分外,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261 號 卷第42頁、262 號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 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除前項所示部分 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除前項所示部分外,應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見到父親廖火旺 、哥哥即告訴人乙○○、廖慶賢與姊姊廖秀香,其想靠近父 親廖火旺之輪椅,與父親說話;過程中有揮到告訴人乙○○ 之手機,手機落地斷成兩截等情;另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見到嫂嫂潘仁香、姊姊吳廖秀梅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或強制及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㈠102 年



7 月2 日那天是乙○○要跟我三哥去開庭,三哥要我幫他拿 相片,但是後來庭期取消,我過去問三哥發生什麼事情的時 候,二哥就朝著我衝過來,手機是二哥衝過來的時候掉下來 的,我沒有碰到二哥的身體怎麼可能拿到他的手機,結果他 就說要告我違反保護令;㈡我遇到潘仁香那一天我沒有跟她 說過「妳有結過婚,騙我父母來嫁給我二哥乙○○,不要臉 ,妳的客兄是黃志雄,妳來騙我們家財產拿回娘家」?我只 是跟她說妳之前結婚過我們怎麼都不知道,妳的前夫是不是 叫黃志雄?也沒有罵她不要臉。其沒有違反保護令、沒有搶 乙○○手機,也沒有公然侮辱及講過誹謗潘仁香的話云云。 經查:
㈠違反保護令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係具結證稱:於102 年7 月2 日上 午10時40分,其從民事法庭出來要帶父親回家,在原審大 樓訴訟輔導科,被告就要帶父親離開,其不要讓被告帶父 親回家,當時其手上拿著手機要打電話,被告就過來搶手 機,結果手機就斷成兩截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017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 ⒉證人廖慶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7 月2 日上午, 在法院訴訟輔導科辦公大廳,當時哥哥即告訴人乙○○走 在前面,外勞(即巫娣娜)推著爸爸跟在後面,弟弟即被 告看到爸爸,想念爸爸、要靠近問候一下爸爸,哥哥乙○ ○即轉身,走過來要擋著被告,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能接 近爸爸,當時沒有發生言語爭執,但乙○○就擋著不讓其 、被告或姊姊廖秀香跟爸爸講話。被告說「我跟爸爸講幾 句話而已,有那麼困難?」之後哥哥乙○○就說家暴,要 打電話報警,被告想要把乙○○推到旁邊,就不小心去揮 到乙○○手指與手機接觸的地方,手機就掉下去,被告沒 有打乙○○的手臂等語(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824 號卷, 下稱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50頁)。
⒊證人巫娣娜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來臺灣照顧阿公即被告 父親廖火旺一年半。其記得案發當天,乙○○要帶阿公走 ,然後被告過來,有與告訴人乙○○講一下話,像吵架的 樣子,因為講臺語,所以其聽不懂,兩人沒有拉扯或推來 推去的舉動。其與告訴人乙○○、阿公要回去,被告不讓 他們回去,告訴人乙○○拿手機放在耳朵旁想要打電話報 警,被告不讓告訴人乙○○打電話,去搶告訴人乙○○的 手機,當時兩人是站在阿公的輪椅旁邊。且其只有看到被 告搶手機而已,因其不想看,就走到外面去,所以沒有看 到手機掉在地上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5頁反



面)。
⒋由上可知,當日被告係利用到法院開庭之機會接近其父親 廖火旺,且不讓告訴人乙○○帶父親回家,並於告訴人乙 ○○欲撥打電話時,以不法腕力揮扯告訴人手持之手機, 導致告訴人乙○○之手機落地斷成兩截,此部分事實除據 告訴人乙○○證述如上外,亦核與外勞巫娣娜上開證述: 被告確實不讓其等離去,並於告訴人乙○○打電話報警時 搶手機等語之情節相合,復有損壞之手機照片2 張(偵卷 ㈠第9 頁)在卷可為佐證,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損壞 手機係其出手揮到所造成(見偵卷㈠第4 頁),足見告訴 人乙○○所述屬實。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要阻止告 訴人乙○○錄音云云,惟證人廖慶賢及巫娣娜均已證稱當 時告訴人乙○○是要撥打電話報警等情,業如前述,被告 所辯即不可採,是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等人離開之所為,對 於告訴人乙○○而言,確屬干擾之舉動,始會引起告訴人 乙○○不悅欲以手機報警,從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撥打電 話所施加之不法腕力,已對告訴人之肢體形成攻擊,並致 告訴人手機摔落斷裂而無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其所施 加不法腕力之方式,既與告訴人有不當之肢體接觸,核其 實施強暴程度,實已對告訴人乙○○構成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無訛。
⒌雖102 年8 月2 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 ,檢察官有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偵卷㈠第28頁 ),勘驗結果係記載「因為有部分角度被柱子遮蔽到,故 無錄攝到廖慶期有搶乙○○之手機或摔手機之動作」等情 ,然監視器畫面既因遭到柱子遮蔽,致無法藉由錄影畫面 還原實際案發過程,是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尚不足以影響 本院認定之結果,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廖慶賢於原審雖一再強調被告是「不小心」揮到手 機云云,並明白「故意」與「不小心」之區別,但是對於 為何會覺得被告是不小心之原審提問,卻無法回答,反而 回以「那就…大家都兄弟,哪有需要這樣」,之後才又稱 「意思就是稍微推乙○○到旁邊,然後才碰到手機,掉下 來」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然被告出手 推開告訴人並揮扯致其手機掉落,其目的均在阻止告訴人 打電話報警,顯非如證人所言係「不小心」所致,參核被 告於原審係辯稱:其跟告訴人乙○○說法院裡面不可以錄 音,手才會揮到告訴人乙○○的手機(見原審102 年度易 字第771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與證人廖 慶賢所述是要推開告訴人乙○○才揮到手機之描述,亦不



相符,顯見證人廖慶賢證稱被告係不小心揮到手機云云, 要係迴護被告之詞,是其就該部分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⒎被告業經原審於102 年5 月22日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12 1 號家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有原審上開 保護令1 份(偵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被告坦 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提出 抗告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是其於保護令有限期間內 ,以前揭強制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即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甚明。
㈡妨害名譽部分:
⒈告訴人潘仁香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102 年8 月4 日上午 7 點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市場處,其與從北部回來 之大姑吳廖秀梅去市場買菜,遇到被告廖慶期,被告對其 大聲罵說「潘仁香,你離過婚,客兄是黃志雄」,又說其 騙被告家的財產,拿回去娘家,那邊是市場,被告當著很 多人的面前侮辱伊,當時雖有一段距離,但因為被告喊得 很大聲,對街都聽得到,就有人轉頭過來看,讓其很沒面 子,覺得很羞愧。被告還罵伊「不要臉」。因被告最近去 調戶籍資料,剛好發現其有離婚的紀錄,但其之前跟先生 交往時,就有說明過了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㈡),已就案發之過程,證述甚詳,核與 證人吳廖秀梅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其與弟媳潘仁香去市場 買菜,遇到被告,被告用臺語對潘仁香大聲地說「潘仁香 ,有結過婚,客兄是黃志雄」,又說潘仁香騙公婆的財產 ,把錢拿回去娘家,說潘仁香是不要臉的女人。那邊是市 場,被告就當著很多人的面前侮辱潘仁香,其2 人走掉不 理被告,被告還追過來。被告當時在對街罵的時候,市場 的人有跑過來看,因為當初其是媒人,被告這樣的舉動, 其覺得很不好等語(偵卷㈡第13頁至第18頁)大致相合, 足證告訴人潘仁香所述應非虛妄,係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
⒉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 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 ,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 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 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潘仁香,又其並具體指摘「妳有結過婚,騙我父母來嫁給



我大哥乙○○,妳的客兄是黃志雄,妳來騙我們家財產拿 回娘家」等情,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而係對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且被告指稱告訴人潘仁香為有夫之婦仍與他人 有不正當之往來,並有騙婚、騙財之情事,顯足以對告訴 人潘仁香之品德、身份、人格、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 ⒊其次,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德興市場」 公共場所前,以上開言語相加,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且 有公然侮辱與誹謗告訴人潘仁香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 告上開辯稱:沒有以上開言詞辱罵潘仁香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或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明文。查 告訴人乙○○、潘仁香為夫妻關係,而被告為告訴人乙○○ 之胞弟、告訴人潘仁香之小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3 份(原審卷㈠第9 頁、第98頁;原審卷㈡第95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乙○○、潘仁香分別為二親 等之旁系血親與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又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此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污辱、誹謗告訴人潘仁香,已足羞辱告訴人潘仁 香,貶抑其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一定 之壓力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另被告接近父親廖火旺,不讓告訴人乙○○帶父親回家, 在告訴人乙○○欲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即伸手搶手機,導 致該手機落地斷成兩截,衡情,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 所施以之不法腕力,已與告訴人有不當之肢體接觸,並致告 訴人手機摔落斷裂而無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其所施強暴 程度,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非僅屬「騷擾」之範



疇,並已對告訴人乙○○造成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此強制 罪名,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 察官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 法條欄雖未論及,惟於犯罪事實中已記載明確,且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㈣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上開罪名亦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在密接時、地以上開 言語,同時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與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僅屬打擾告訴人 乙○○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未論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部分,均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否認犯 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 然素行不佳。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素有嫌隙,無視原審核 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上開強制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 身體不法侵害,顯缺乏自制力,也造成告訴人乙○○手機之 損壞,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乙○ ○於原審稱:被告是其弟弟,但有多次犯行,也不知悔改, 本案又向其挑釁,其才聲請再議,以前也曾因案件跟被告和 解過,原諒被告,但被告一直這樣,其也很無奈,如果被告 不悔改,就請依法判決等語(原審卷㈠第60頁正反面),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從事木工、月入約 新臺幣3 萬元、育有2 子均已成年等智識、經濟、家庭生活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即除違反保護令罪以外諸罪)之 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家庭、竊盜、 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被告於 公眾場合出言辱罵、誹謗乙○○之妻即告訴人潘仁香,貶抑 告訴人潘仁香之品德、人格、社會評價,並造成其精神上之 壓力,其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復考量告訴人潘仁香稱:因為都是家人,希望大事化小,被 告能夠不要再鬧等語(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兩個孩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 狀,就誹謗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定執行刑:
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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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