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鐵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鐵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鐵爐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上午,無照 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 000 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上開公路3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適有陳自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同向左側之內側車道內,為閃避 機車,貿然在該處變換車道,致陳自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頭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陳自財因此車禍造 成胸部挫傷引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雲林縣麥寮鄉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分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3月2 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8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駕車行駛 在前,且已於內側車道直行一段距離後,始遭陳自財自後追 撞,非任意變換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原因(無過 失),發生車禍與伊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上路等違規 行為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16日上午5、6時許,無照駕駛前開自小貨車 搭載 2頭牛自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出發,欲前 往雲林縣元長鄉為他人耕田(「改田」),途中轉入雲林縣 ○○鄉○○村○000 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行駛於 外側車道,惟因欲閃避自雲000 號公路南側岔路(究係該路 標示3公里告示牌附近之南側岔路或係該路標示2.5公里告示
牌附近之南側岔路,尚有爭執,詳如下述)駛出之機車,乃 順勢駛入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6時15分許,適有陳 自財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77.2mg/dl即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86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 在後,途經雲000號公路與標示3公里告示牌附近之南側岔路 路口時,因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由後追 撞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後方車斗,並失控駛入右側路 旁大排(卡在排水溝上),陳自財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胸腔 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雲林長庚分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不 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以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即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42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原 審卷第18至19頁、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3至 84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正面),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趙須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22 、124、125頁、第128至1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雲林長庚分院檢驗報告單)、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雲林長庚分院 102年5月14日(102)長 庚院雲字第011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原審 101年11月16日 、102年1月8日勘驗錄音光碟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 幀附卷可稽(相驗卷第 4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6頁、第 33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96頁反面至第99 頁、第165至180頁)。又陳自財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嗣終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 1份在卷足據(相驗卷第37頁、第42至52頁)。以上事 實先堪信為真實。
㈡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貿然在肇事地點變換 車道,而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行駛於左側內側車道 由陳自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 斗」之事實。亦即被告究係於閃避自雲000號公路標示3公里 告示牌附近之南側岔路駛出之機車,而於該處變換車道時遭 陳自財追撞?抑或係於閃避自該路標示2.5 公里告示牌附近 之南側岔路駛出之機車,而於行經肇事現場之前約500 公尺 處即已變換車道並「於內側車道上直行一段距離後」始遭陳 自財自後追撞?而查:
⒈有關此部分情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述 :伊駛入雲000 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行駛於外
側車道,惟因欲閃避自雲000號公路旁標示2.5公里告示牌 處附近之南側岔路衝出之機車,乃駛入內側車道,之後即 持續在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6時15分許,陳自財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至雲000號公路與標示3公里 告示牌附近之南側岔路路口時,因酒後閃煞不及,乃由後 追撞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車斗;當時伊已變換車道一段 時間,並於內側車道直行一段距離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8 頁正反面、第53至54頁、第199 頁;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 、第109頁正面、第114頁正面),並經原審前往肇事現場 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51至60頁)。又自被告上開住處出發至肇事現場間 之行駛路線觀之,被告確實會經過該路標示2.5 公里告示 牌處附近之南側岔路之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趙須堯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 ),並有被告行駛路線圖、雲林縣臺西鄉行政區域圖(標 示被告行駛路線)各1份及行駛路線照片6幀足參(原審卷 第138至151頁、卷末證物袋內),則被告供稱駕車行經上 開標示2.5 公里告示牌處附近之南側岔路時,為閃避自該 岔路駛出之機車,即已變換車道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已 於內側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始遭追撞乙情,似非全然無據 。再者,倘被告係到達肇事現場(即雲000號公路3公里處 )時,始由外側車道貿然切入內側車道,並於變換車道之 際發生本件事故,則依當時兩車行進之相對位置,兩車之 撞擊接觸部位,理應係位於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側 車身」或「左後方車尾」與陳自財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 前車頭」,且依物理力學原理,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 左側車身」或「左後方車尾」遭猛然撞擊後,衡情其車頭 、車身應會向右側(即外側車道)偏移或為某程度之迴旋 (依撞擊角度之大小決定迴旋之程度),其車身實不可能 於肇事後全部緊靠內側車道左邊之中央分隔島上,惟依上 開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現場所顯 現之車損狀況、肇事後兩車之最終停止位置均與上情迥然 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述非虛。
⒉又本院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聲請,將本案全部卷證送請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查明⑴被告 之小貨車係「正」處於變換車道之際(西向東外側車道切 入內側車道)遭陳自財所駕駛之後車撞擊?或係於完成變 換車道後隨即遭撞擊?或係於變換車道後「已於內側車道 直行一段距離」後始遭追撞?⑵兩車可能之撞擊地點為何 ?⑶本件可否依現場煞車痕、散落物、車損等跡證,判斷
陳自財所駕駛之車輛於發生撞擊前及撞擊時之車速?倘可 ,並請判斷其當時之車速為何?等情節。經該研究中心鑑 定後,認:⑴無牌照自用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右 後方向燈(煞車燈)有因遭撞擊致使分離之情況,並於警 方拍攝現場散落物中有一疑似右後方向燈部位;另該車右 後車斗柵板有遭撞破損之情況,該車左前車頭有與中央分 隔島摩擦接觸,前保險桿鬆脫,右側車身則無明顯車損狀 況;由該車車損狀況研判,車損主要集中於右後車尾處( 右後方向燈脫落處),而左後車尾之方向燈(煞車燈)並 無受損遭撞之情況,依此研判該車右後車尾為初步碰撞部 位。⑵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陳自財駕駛之車輛)前 車頭嚴重損毀,前保險桿疑似脫落於該車最終靜止位置之 水溝處,該車引擎蓋內摺凹陷,左前輪內側疑似有油漆轉 印痕跡,左前擋風玻璃呈現破裂狀態,由該車引擎蓋凹陷 最深處可判斷為該車初步碰撞部位,而該部位呈現長方型 凹陷情況,經比對無牌照自用小貨車初步碰撞部位可能位 置,研判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初步接觸部位係撞擊無牌 照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煞車燈)位置所致。⑶根據警 方拍攝事故現場照片,現場散落物主要分佈於事故地點之 內側車道,此表示兩車初步接觸之碰撞區域應位於散落物 分佈之起點或散落物分佈之前,亦即兩車初步碰撞區域係 位於路口中(即位於雲000 號公路內側車道散落物起點往 西延伸處與標示3 公里告示牌附近南側岔路路口中)。⑷ 依警繪事故現場圖,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留有一條 長16.8公尺之煞車痕痕跡,此痕跡利用最小速度推導公式 計算結果,該自用小客車「撞擊後」之車速至少為時速56 .57 公里,且根據該自用小客車最終靜止位置係於路外排 水溝處,是輪胎掉落至排水溝後卡住始靜止,研判該車車 速應大於時速56.57 公里。⑸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 rash重建事故經過,模擬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以時速35公 里行駛於事故地點內側車道,後方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以時速62公里於接近路口時追撞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右後 車尾,致使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中央分隔島接 觸後靜止,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右偏至排水溝後 靜止,模擬狀況與現況跡證相符;根據上述模擬狀況分析 ,研判無牌照自用小貨車應係直行於內側車道時遭後方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之情況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逢甲 大學103年4月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103年 3月12 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含碰撞區域圖、模擬狀況 之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73頁),足證被告所辯
:伊為閃避自雲000號公路旁標示2.5公里告示牌處附近之 南側岔路衝出之機車,乃駛入內側車道,之後即持續在內 側車道行駛,發生車禍時,伊係駕車行駛在前,且已於內 側車道直行一段距離後,始遭陳自財自後追撞,並非於肇 事現場交岔路口任意變換車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⒊檢察官公訴暨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一再陳稱: 伊係為閃避右側(即南側)岔路衝出之機車,始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久即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則被告倘 係於距離案發地點約500 公尺外之岔路口即因避車而駛入 內側車道,其事後發生本事故,即與該突然竄出之機車關 聯性甚低,何需於警、偵中一再提到該突然竄出之機車? 足見被告所述係於案發地點約500 公尺外即駛入內側車道 云云,並非全然無疑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警員趙須堯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於警詢時有說係閃避摩托車始 開到內側車道,當時他並未說明該機車自哪條小路出來, 伊當時亦未詢明係哪條小路;伊在事故現場圖南側標示5. 6 公尺寬之小路,僅係要顯示肇事現場之路況等語甚詳( 原審卷第122 頁正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1 年 1月16 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警 詢時係供稱:「那個下邊條叉路喔,騎一台摩托車上來, 我才會走內線,不然我本來是走外線啦。(問:阿轉過來 多久就發生車禍?)轉過久了喔,轉來有一段了喔。」等 語,另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本來是在外線道,後來看見 南邊有一台機車進來,我怕去『ㄟ』到(台語音譯,即擦 撞之意),我才將車駛入內車車道,走『一截仔』(台語 ,即一段距離之意)。」等語,已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 10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102年1月8日勘驗筆錄為憑(原 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第97頁正面),則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雖未經詢明當時係閃避何處岔路口之機車始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然其於警詢、偵查中除均強調 係因欲閃避自南側岔路口駛出之機車始駛入內側車道之原 因外,並皆已表明當時其已轉至內側車道行駛一段時間、 距離,顯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供明發生車禍時,其 早已完成變換車道,並已於內側車道「直行一段距離」後 ,始遭後方來車追撞之情,而此情節正與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模擬之狀況吻合 。從而,上開警詢、偵查時所製作之筆錄未將被告之供述 真意妥適記載,致與被告供述之本意有所出入,或簡略不 全而有缺漏,自不得據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將本案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因該會以被告變換車道前之兩車相 對位置不明,而未予正式鑑定,僅分析狀況如下:⑴若被 告變換車道中肇事,則:①被告違規駕駛無牌照自小貨車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②陳自財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⑵若陳自財自小客 車是由後追撞肇事,則:①陳自財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 值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②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駕駛無牌照自小貨車 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會101年3月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相驗卷第60頁)。嗣檢察官再將本 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依 據被告於警詢所述肇事過程及兩車車損情形,先於101年4 月24日提出分析意見稱:⑴被告駕駛無牌照自小貨車,閃 避右側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⑵陳自財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於101年8月13日提出補充說 明:本件肇事案覆議鑑定時業已將陳自財之酒駕行為加以 考量,另被告行駛內側車道自後遭追撞,應係變換後即遭 撞及,而非行駛一段距離後始遭撞及等情,亦有該會 101 年4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年8月13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72至73頁;調偵 卷第10頁)。迨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於101年1月16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偵訊錄音光碟後 ,認為上開警詢、偵查時所製作之筆錄未將被告之供述真 意妥適記載,致記載內容有所出入或缺漏(詳如上述⒊所 示),乃於審理中再將本案卷證(連同上開勘驗筆錄錄音 光碟結果)送請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雖以「陳 自財已死亡無筆錄,且被告車輛肇事前之行駛動態不明, 卷附之相關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為由,而未明確覆 議,然仍依據卷附「新跡證」資料研議分析意見,並依卷 附之資料(筆錄、肇事後兩車之位置及兩車車損情形)研 析: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肇事前早已變換至內車道並行 駛一段距離後被同向同車道之後車追撞肇事可能性較大等 情,有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 000號函為據(原審卷第107頁)。由上可知,上述「偵查 中」所為之鑑定分析意見認被告係變換車道肇事者,係以 記載有所出入或缺漏之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內容為其分析 基礎,所為之分析意見或補充說明,自非可取,要難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中, 就檢察官提示訊問有關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認為其為閃避右 方機車,而往左方變換車道,致肇事乙節表示意見時,並 未否認,而認本件係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等語。然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有關此部分之供述,係稱:「我哪有 什麼意見,就他撞我的,他就死了。」、「我哪有意見, 我就開在前面,他從後面撞我,我也不知道他會來撞我啊 。」等語,有原審 102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 98頁正反面),則依被告回答之語氣觀之,其並非承認本 件車禍係因其於肇事時、地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是檢察 官上開所指,亦有誤解,無法採憑。
⒌承上各情,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在雲000號公路3公里處之肇事地點貿然變換車道, 而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行駛於左側內側車道由陳 自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追撞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 之事實。從而,綜合全卷合理推斷,本件被告應係於距離 肇事現場之前約500公尺處,即因欲閃避自雲000號公路旁 約標示2.5 公里告示牌處附近之南側岔路衝出之機車,而 駛入內側車道,之後即持續在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 6時15分許,適陳自財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以較快之 車速(大於時速56.57 公里)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內 側車道上,兩車直行駛至雲000號公路與約標示3公里告示 牌附近南側岔路路口時,陳自財因不生酒力,閃煞不及, 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由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之右後方車尾,並失控駛入右側路旁大排,至為明 確。
㈢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當時載運牛隻,行駛速 度較慢,應在外側車道行駛,其占用內側車道行駛致肇事, 應有過失罪責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 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因果關係」 ,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 道行駛。惟上開規定旨在考量行車速度較慢之車輛,苟任 其長時間行駛內側車道,恐妨礙車流之暢通,影響其他車 輛之行車速度,乃要求行駛速度「較慢」之車輛,應在外 側車道行駛。是速度「較慢」之車輛長時間占用內側車道 行駛,固有違上開規定而屬違規行車,然其與事後所發生 之車禍是否必然有關聯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僅係偶然 發生之事實,實有詳予斟酌之餘地。又何謂「速度較慢」 者,法無明文,屬不確定法規用語,且一般道路之行車速 度限制,僅有最高限速之規定,而無最低速限之明文,不 若高速公路同時設有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則本條款所指 之「速度」究應為多少,始得稱「速度較快」或「速度較 慢」?實茲疑義。而查,本件案發現場最高限速為時速60 公里,且案發當時仍係清晨(光線為晨或暮光),路面因 雨濕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 參(相驗卷第17頁、第 4至15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車流量甚少,其當時係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 內側車道(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則以案發當時光線尚 非充足,且路面因雨濕滑,被告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 駛於內側車道,是否即屬「速度較慢」者,已非無疑。況 依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位置等跡證觀之,陳自財係於追撞 前車即被告之車輛之後,始開始煞車,其於撞擊後之速度 ,經鑑定仍至少有時速56.57 公里(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上開鑑定報告書),顯示未肇事前,陳 自財酒後駕車行經該處之車速應明顯大於時速56.57 公里 (經撞擊前方車輛後,後方車輛之車速應會明顯降低), 甚至當時之車速非無可能已超逾上開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 60公里。準此,被告當時縱使以接近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 內側車道,只要低於時速56.57 公里,仍不免遭陳自財之 車輛追撞,足見此乃偶發之事實,與被告當時之車速是否 較慢,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當時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 行駛於內側車道,即便違反上開交通行政法規(是否屬「 速度較慢」者仍有爭議,詳如前述),然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院 認為在此情形下,被告之行為並不必然皆會引發後車追撞 前車之交通事故。易言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罪
責。
⒊陳自財於車禍後,經雲林長庚分院抽血檢測之結果,其血 液酒精濃度高達277.2mg/dl即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86 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附雲林長庚分院檢驗報告單)可佐(相驗卷第26頁) ,足認陳自財係酒後開車,且酒醉程度甚高。又依現場跡 證所示(參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自肇事路口起 即有被告自小貨車上所載運之牧草等散落物分佈於車道上 (主要分佈於內側車道內),顯示本件車禍之碰撞區域位 於散落物分佈之起點或散落物分佈之前,亦即兩車初步碰 撞區域係位於路口中(即位於雲000 號公路內側車道散落 物起點往西延伸處與標示 3公里告示牌附近南側岔路路口 中;參本院卷第68頁),惟陳自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 痕卻與該肇事路口之散落物起點尚有一段距離,參諸被告 及陳自財車輛之車損位置分別位於右後方車尾及左前車頭 等情,研判本件應係陳自財在酒醉狀態下駕車行駛於內側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 後,始驚醒而緊急煞車並「右轉」方向盤,導致失控衝向 路旁,從而,陳自財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係本 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關於此節,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陳自財駕駛自用 小客車,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前車,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無牌照車 輛上路有違規定。」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考,足證 依目前卷存之證據所示,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⒋綜合上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慢速車占用內側車道行駛致 肇事,應有過失罪責等語,尚嫌速斷,要無足取。 ㈣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另認被告疏未注意將貨車上所載運 之長條木材綑綁固定妥當,加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並在車尾後方設置桅欄,防止所 載運之牛隻逃脫、掉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2 款、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注意義務等語。然查,本件 係因陳自財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被告並 無肇事因素等情,業如前述,則即便被告未將貨車上所載運 之長條木材綑綁固定,未加掛危險標幟,或未設置桅欄防止 牛隻逃脫、掉落,然因依目前卷存證據所示,檢察官並未提 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上開違反交通行政規定之不行為與本案 車禍之發生或與陳自財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無法據此而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 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認被告係貿然變換車道致肇 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