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3年度,6號
TCHV,103,重家上,6,201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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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賴聰明 
      劉甄容 
      賴美麗 
      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庭 
      賴秀珍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琴 
      賴光照 
      賴橙彥 
      賴秀鑾 
被 上 訴人 黃彩紋 
      黃智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之上訴駁回。確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5及〈表2〉次序9債權得分配款項、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債權得分配款項、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1及〈表2〉次序5債權得分配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領取。
第二審上訴及變更暨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兩 造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兩造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 以及原審共同被告應同意關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 〉次序5及〈表2〉次序9債權得分配款項、原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68669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9日所製作分配 表中次序3債權得分配款項、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 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 序1及〈表2〉次序5債權得分配款項(以下合稱系爭分配款 項),由兩造共同領取;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巳○○ 、己○○、寅○○、庚○○、丑○○、卯○○及壬○○(下 稱巳○○等七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 及於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爰將原審共同被告丙○○、戊○ ○、丁○○、癸○○、辛○○、辰○○、子○○等人(下稱 子○○等七人)予以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兩造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 存在;上訴人應同意系爭分配款項由兩造共同領取。嗣於 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將原審上開第項請求列為該項下之 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共同與上 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項,復陳明此項變更後之先位聲明係依 民法第831、828、821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為請求;另並於 上開第項請求項下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分配款項之公同共有人。其後,被上訴人又於本院10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項請求項下之備位聲明予 以變更,再變更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審理順序,亦即於 上開第項請求項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款項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領取;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 妨害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項。經核被上訴 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 等所主張其等對兩造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所衍生之 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 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 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應准許者,其原訴因訴 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 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訟之變更 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為前述訴之變更,就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上訴人應同意系爭分 配款項由兩造共同領取部分當視為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原 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 之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領取系爭分 配款項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為裁判即可。
四、又上訴人丙○○、戊○○、丁○○、癸○○、辛○○、辰○ ○、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賴秀鳳為兩造被繼承人賴柳金之 長女,於81年10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雖曾向法院聲請拋棄 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然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對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故被上 訴人仍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上訴人巳○○、辛○○及訴外 人賴金城(即上訴人己○○、寅○○、庚○○、丑○○、卯 ○○之被繼承人)、陳宗伯吳添旭等五人,共同侵害賴柳 金之遺產,遭原審共同被告賴秀換(已於原審審理中死亡, 由上訴人丙○○、戊○○、丁○○承受訴訟)訴請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判命巳○○、辛○○、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 五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0 ,491,831.5元本息。嗣賴秀換持系爭確定判決換發債權憑證 後,再執該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巳○○及己○○、寅○○、庚 ○○、丑○○、卯○○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進行分 配。然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分別於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9日及101 年5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卻未將被上訴人列名為系爭 分配款項之公同共有人,以共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 又被上訴人並未書立任何契約表示對賴柳金之遺產拋棄繼承 ,兩造亦未於91年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另被上訴人雖曾出具 委託書予上訴人巳○○辦理遺產稅事宜,惟該委託書內容僅



係被上訴人於賴柳金之遺產稅執行事件中,委任巳○○為代 理人,並無委託拋棄繼承之情事。且上訴人巳○○等七人先 前已於原法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與被上訴 人及賴柳金之其餘繼承人達成協議共同分割賴柳金之遺產, 是上訴人巳○○等七人顯已認同被上訴人對賴柳金之遺產有 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巳○○與賴金城之繼承人等人於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清償債務事件(涉及賴柳金之遺產稅 爭議),於該事件爭點整理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為賴柳金 之繼承人亦不爭執且親自簽名確認。上訴人壬○○於原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分割債權事件中(涉及賴柳金之遺產 爭議),除將被上訴人列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對其等提起訴 訟外,並於該案訴狀中承認被上訴人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 另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52號、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100年度訴字第585號、98 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等判決,亦均肯認被上訴人係賴柳金之 繼承人。從而,上訴人巳○○等七人在「同樣關於賴柳金遺 產」之其他訴訟程序中,既均已承認被上訴人確實對賴柳金 之遺產有合法之繼承權,甚存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共同分 割賴柳金遺產之客觀事實,其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有違 訴訟上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其二人仍為賴 柳金之繼承人,並為上訴人巳○○等七人所承認: 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有採代位權說,另有採固有權說者 。法官基於憲法第80條所保障之獨立審判,自可依法審認 採代位權說或固有權說而為審判。惟其判決仍應受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規定決定既判力拘束之範圍。而依系爭確定 判決理由記載「繼承人黃賴秀鳳已於81年10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12月3日 八一民公繼字第761號函可證,賴秀鳳之繼承人自不得代 位繼承本件遺產,已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該判決 應係採代位權說,則該判決於該訴訟「程序上」即毋庸考 究賴秀換提起該訴訟是否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事實 上無法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因此,系爭確定判決自屬有 效判決。上訴人以該判決未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而於另訴 主張有判決無效之情,顯然干涉憲法第80條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權利。
被上訴人雖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 權,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亦未參加該訴訟,自非該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且上訴人巳○○等七人已於本院103年3月20日



準備程序中肯認:「代位繼承權是固有權,被上訴人二人 係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乙情。準此,被上訴 人自仍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其等就賴柳金之遺產仍得 繼承。至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本院100年度抗 字第4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係針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並未經 通常程序審理,僅係形式認定,並無任何既判力。況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亦未認定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效之情。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實體權利如有所爭執 ,因該判決無拘束其二人之效力,其二人自可參諸最高法 院101年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另尋救濟。 再者,系爭分配款項現仍提存於原法院,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分配款項顯非由上訴人所實際管領占有,被上訴人自 無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可言。且系爭執行程序係依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然系爭確定判決於92年6月26日始為判決 ,距離82年6月16日賴柳金死亡時已逾10年,顯見系爭確定 判決所載之債權係於賴柳金「死亡後」所形成,故否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有共同領取權利者,係於賴柳 金死亡後始發生,並非繼承一開始即發生,是執行法院就系 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排除被上訴人為共同領取人,抑或上訴 人於原審否定被上訴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排除被上訴人共 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之行為,均屬侵害被上訴人「繼承後所 取得」之權利,亦即侵害被上訴人「已經」繼承之權利,而 非侵害繼承權。參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涉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當亦無逾同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
況本件因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非賴柳金之繼承人 ,致系爭執行程序將被上訴人排除在系爭分配款項公同共有 人之外,且於分配款通知函中載明被上訴人是否為執行債權 之公同共有人待確定等語;而上訴人巳○○等七人雖於本院 10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改稱承認被上訴人為賴柳金之 繼承人,惟其等仍否認被上訴人得以賴柳金之繼承人身分一 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上訴人辛○○、癸○○、子○○等亦 具狀表示因巳○○等人言行不一,致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是否 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仍有重重疑惑,請求法院趕快判決,以便 大家趕快去領分配款等語。另上訴人戊○○等三人具狀表示 賴秀換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 非賴柳金之繼承人,故請求本院查明。則被上訴人對於賴柳 金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及是否能共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即處於



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為 明顯,而有待本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賴柳金之繼承權存 在,以除去此一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 益。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公業派下權 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係記載「被告辛○○、賴金 城、巳○○、陳宗伯吳天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 公同共有人』……」,如就該主文所載「公同共有人」為何 者有所爭執時即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且被上訴人亦不受系 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賴柳 金既有繼承權,自可共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而被上訴人主 張其等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之「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一,已為上訴人巳○○等七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證 7 號之執行法院函文亦載明被上訴人是否為執行債權之公同 共有人尚待確認,則被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利益,以持本判決續向執行法院或上訴 人巳○○等七人主張權利。因此,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追 加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款項,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領取。
又倘本院認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 無理由,而依司法院院解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若共有人中 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 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 的之訴。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關 係系爭分配款項係因巳○○與賴金城等人不法侵害賴柳金之 遺產,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巳○○、賴金城等人應負賠償責 任,而經賴秀換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之金錢債權,應屬賴柳 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屬公同共有人之一 。惟因上訴人巳○○等七人一再主張應排除被上訴人共同領 取系爭分配款項,則等同其等係主張就系爭分配款項有1/8 之潛在應有部分(按己○○、庚○○、寅○○、丑○○、卯 ○○等五人係繼承賴金城之權利),顯已逾其等之實際潛在 應有部分(1/9),且係阻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款項圓滿 行使所有權,併執行法院就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亦無認定 權利,故僅能以本件訴訟予以釐清。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項行使物權請求權,依民 法第831、828、821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 妨害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項。爰變更訴之 聲明第二項如後開聲明第二項之備位聲明所載,改請求排除 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共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之行為。 綜上所述,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 先位聲明:
確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5及〈表2〉次序 9債權得分配款項、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1強 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債權得 分配款項、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2強制執行事 件於101年5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1及〈表 2 〉次序5債權得分配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 造共同領取。
備位聲明:
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領取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30日所製 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5及〈表2〉次序9債權得分配款 項、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 669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 101年3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債權得分配款項、同 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 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1及〈表2〉次序5債權 得分配款項。
二、上訴人巳○○等七人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除於本院85年 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遭賴秀換否認外,其餘各事件中均無人 否認,此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事件子○○所委任 律師羅宗賢於101年10月3日所提陳報狀可稽。準此,被上訴 人已無確認之實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合法, 亦核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之母黃賴秀鳳為賴柳金之長女,於81年10月12日 死亡,被上訴人及其父黃添錦向法院聲請拋棄對賴秀鳳之繼 承權;惟代位繼承權為固有權,向為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 字第1992號)所是認,則於82年6月16日賴柳金死亡時,被 上訴人自有代位繼承權,要不能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 承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對賴柳金之繼承 權,其二人仍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要屬當然。然賴秀換於84 年6月6日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請求巳○○等



五人賠償損害時,即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此 有賴秀換於85年5月10日所提準備書狀可稽。因之,賴秀換 提起上開訴訟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亦未參與該 訴訟。換言之,賴秀換既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斯時被上 訴人乙○○(於63年1月14日出生)已成年,而被上訴人甲 ○○(於69年2月2日出生)尚未成年,其父黃添錦為其法定 代理人,而黃添錦亦為上開訴訟之被告,自應知悉賴秀換未 將甲○○列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乙○○既與其父黃添錦共 同生活,亦理應知之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回復 繼承權之2年時效,迄86年6月6日已因不行使而消滅。退步 言,縱被上訴人未參與上開訴訟而不知,惟自賴柳金於82年 6月16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業已經過10年,被上訴人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最長時效10年,迄92年6月16日亦已屆滿而 消滅。揆諸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 人原有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準此,對本件拍賣及變價分割之所得,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法以賴柳金之繼承人受有 分配之權利。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難認合法。詎原審未經詳酌,遽為准許,自有未合。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一:
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經敘明:「……賴秀鳳之繼承 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繼承本件(賴柳金)遺 產,已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遺產自應由原告(按即 賴秀換)與被告賴金城、辛○○、巳○○及訴外人辰○○ 、王子○○、黃癸○○、壬○○等(按共8人)公同共有 。……」等語,則被上訴人即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謂「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一。
再者,系爭執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係依系爭確定判決所 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拍賣巳○○等人私有之財產,分配 表之製作當然亦須依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為分配,被上 訴人並非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未能受有分配,於法要無 不合。準此,辛○○、癸○○、子○○即令具狀請求法院 做出終局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能否 以「公同共有人」身分一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等,或上訴 人戊○○、丙○○、丁○○突具狀請求本院查明被上訴人 是否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故意製造否認的假象,然在系爭 執行名義未經變更以前,執行法院自應受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仍無受分配之權利。是系爭執行



程序於執行名義未變更以前,被上訴人不能受分配之危險 ,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實益,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謂合法。
況且,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一,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 執行法院為案款分配,自應受系爭執行名義之限制。被上 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39號判決,謂派下員 之派下權,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要與本件無關,自 無參酌之必要。被上訴人不思如何變更確定之執行名義, 在執行名義未變更前,即令確認被上訴人為賴柳金之繼承 人,或確認其二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一,亦無法達到變更確定執行名義之目的。被上訴人不 能受分配之危險,既非確認之訴(即其聲明第一項),亦 非其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中先位確認之訴可得除 去,是本件仍無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分配款項之公同共有 人之實益,該聲明第二項先位確認之訴自難認合法,亦核 無理由。
再被上證7之執行法院函文雖載有被上訴人「是否為執行債 權之公同共有人待確定」,或係執行法院發函時,「過慮」 之思考。蓋執行法院執行或分配,均應受執行名義之拘束, 被上訴人既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自不能受分配, 在執行名義未變更前,自不容執行法院方便行事。退萬步言 ,即令被上訴人獲有確認判決,執行法院豈能無視執行名義 之存在,而作法制外之分配?且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能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之不安 狀態,即難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無論係 確認其等對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抑或追加確認其等為系爭 分配款項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於法均有未合,亦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一,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執行程序在執行 名義未變更前,被上訴人即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執行 法院自不得將系爭分配款項分配予被上訴人,此要與民法第 831條、第828條、第821條之規定無關,更與民法第767條規 定無涉。被上訴人猶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得請求受分配系 爭分配款項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癸○○於本院具狀表示:本件係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不是賴柳金之繼承人,導致伊等分不清楚被上訴人 是否為繼承人,伊等也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領取系爭 分配款項之權利,因此有重重疑惑,導致伊等都沒辦法領錢



,所以請法院趕快作判決,如果被上訴人不是繼承人,就不 能領錢,如果他們是繼承人,就應該讓兩造一起領錢等語。四、上訴人辛○○於本院則具狀表示:關於被上訴人究竟是否為 賴柳金之繼承人,巳○○等七人說詞反覆不一,一下子說是 ,一下子說不是,伊也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領取系爭 分配款項之權利,因此有重重疑惑,導致伊等都沒辦法領錢 ,所以請法院趕快作判決,以確定被上訴人到底是不是繼承 人,好讓伊等趕快去領分配款等語。
五、上訴人子○○於本院亦具狀表示: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為賴柳 金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都沒有一致共識,其亦無法判斷, 因此在執行法院分配款項時,巳○○等七人都表示被上訴人 不能領錢,法院有通知被上訴人要提出法院的判決認定其二 人是賴柳金之繼承人才能讓其二人領錢,導致法院把分配款 提存到法院,目前都還不能領錢,所以請法院作出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能不能領錢,避免大家紛爭不休等語。六、上訴人丙○○、戊○○、丁○○則具狀表示:當初其等被繼 承人賴秀換巳○○等人損害賠償時,法院就說被上訴人不 是繼承人了,所以請法院予以查明等語。
七、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巳○○等七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另上訴人子○○等七人並未提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為前載訴之變更、追加。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對於被繼承人賴柳金有繼承 權等語,惟上訴人子○○等七人仍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 等不確知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賴柳金有無繼承權,請本院 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32、139頁)。而系爭確 定判決判命辛○○、巳○○、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五 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 831.5 元本息,然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不得代位繼



承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見原審卷第88-106頁);嗣經 賴秀換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就系爭執 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款,並未將被上訴人列 名為公同共有人以共同領取,且於系爭執行程序相關函文記 載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執行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待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皆駁回被上訴人參與 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第107-111頁), 堪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而被 上訴人之母黃賴秀鳳為賴柳金之長女,早於賴柳金死亡前之 81年10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曾向嘉義地院對黃賴秀鳳聲明 拋棄繼承,有嘉義地院81年1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1號函附 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63頁可稽,並據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核屬實;而辛○○、巳○○、子○○、癸○○、壬 ○○、辰○○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己○○(原名賴劉阿緞, 99年12月8日改名)、寅○○、庚○○、丑○○、卯○○( 原名賴志昂,99年11月12日改名)等五人為賴柳金之長子賴 金城(96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賴柳金之再轉繼承人 ;丙○○、戊○○、丁○○等三人為賴柳金之四女賴秀換( 101年1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賴柳金之再轉繼承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登記簿、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之母黃賴秀鳳先於賴柳金死亡,被上訴人均對黃賴 秀鳳拋棄繼承,因而對黃賴秀鳳無繼承權,然被上訴人是否 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即有爭執。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 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位繼承人(孫輩)僅係代 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承,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 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代位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 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 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參 照),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 面代襲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則被上 訴人雖拋棄對被代位人即其母黃賴秀鳳之遺產繼承權,然未 拋棄對被繼承人(祖輩)即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



位繼承權之權,自不能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效 力。
系爭確定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而 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亦未受告知訴訟,或未 參加該訴訟,賴秀換提起該訴訟復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原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68669號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28號裁 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均係針對被上訴 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原執行名義即為系爭確定判決)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 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 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 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準此,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0年度抗字 第4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均不 足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對賴柳金繼承權之存在。
上訴人巳○○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賴柳金欠稅案件中,曾 向其表示其等不欲代位繼承云云;上訴人壬○○亦辯稱被上 訴人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重申其等非賴柳金之繼承人,故應受合意放棄遺產權利 之契約拘束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巳○○、 壬○○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91 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當日有被上訴人、賴秀換賴金城及 辰○○、巳○○等六人到場,依該執行筆錄第六點之記載: 「可以實物抵繳之情形下促其儘速要求辦理,除到案人賴秀 換不願委託受任人辦理外,其餘均委託巳○○為受任人,共 三份委任書交予巳○○」等語(見原審卷第卷第209頁) 。可知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僅授權巳○○代理以土地抵 繳遺產稅之部分,並無授權巳○○代理被上訴人就遺產債權 債務為繼承表示,且綜覽全部執行筆錄之內容,從未有被上 訴人表示不願代位繼承之記載。縱使被上訴人曾向稅捐機關 表明因其等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故毋庸繼承賴柳金 之遺產債務,而不須負擔賴柳金之遺產稅,惟此並非拋棄對 賴柳金繼承權之合法意思表示,亦非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拋棄 對賴柳金繼承權之協議。是巳○○、壬○○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又巳○○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列 名被上訴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並請求清償代墊款;壬○○、



己○○、寅○○、庚○○、丑○○、卯○○、壬○○、癸○ ○、辛○○、辰○○、子○○及賴秀換等人於原法院98年度 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共同分割被繼 承人賴柳金遺產之調解;卯○○、己○○、寅○○、庚○○ 、丑○○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 將被上訴人列名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主張應負擔代墊款;巳 ○○、卯○○、己○○、寅○○、庚○○、丑○○、壬○○ 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清償債務訴訟(涉及被繼承 人賴柳金之遺產稅爭議)之102年6月18日爭點整理程序中, 明確承認「賴柳金之繼承人包括兩造(即巳○○、卯○○、 己○○、寅○○、庚○○、丑○○、壬○○、子○○),及 訴外人辛○○、賴秀換、辰○○、癸○○、乙○○、甲○○ 」,亦將被上訴人列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並將之列為不爭執 事項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及巳○○、壬○○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64頁反面),其餘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視 為自認。再者,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100年度 訴字第585號判決、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判決、96年度重訴 字第515號判決以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101年 度上字第14號判決,亦均肯認被上訴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 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7頁)。則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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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