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賴聰明
劉甄容
賴美麗
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庭
賴秀珍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琴
賴光照
賴橙彥
賴秀鑾
被 上 訴人 黃彩紋
黃智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之上訴駁回。確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5及〈表2〉次序9債權得分配款項、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債權得分配款項、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1及〈表2〉次序5債權得分配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領取。
第二審上訴及變更暨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兩 造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兩造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 以及原審共同被告應同意關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 〉次序5及〈表2〉次序9債權得分配款項、原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68669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9日所製作分配 表中次序3債權得分配款項、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 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 序1及〈表2〉次序5債權得分配款項(以下合稱系爭分配款 項),由兩造共同領取;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巳○○ 、己○○、寅○○、庚○○、丑○○、卯○○及壬○○(下 稱巳○○等七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 及於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爰將原審共同被告丙○○、戊○ ○、丁○○、癸○○、辛○○、辰○○、子○○等人(下稱 子○○等七人)予以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兩造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 存在;上訴人應同意系爭分配款項由兩造共同領取。嗣於 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將原審上開第項請求列為該項下之 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共同與上 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項,復陳明此項變更後之先位聲明係依 民法第831、828、821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為請求;另並於 上開第項請求項下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分配款項之公同共有人。其後,被上訴人又於本院10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項請求項下之備位聲明予 以變更,再變更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審理順序,亦即於 上開第項請求項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款項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領取;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 妨害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項。經核被上訴 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 等所主張其等對兩造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所衍生之 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 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 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應准許者,其原訴因訴 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 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訟之變更 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為前述訴之變更,就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上訴人應同意系爭分 配款項由兩造共同領取部分當視為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原 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 之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領取系爭分 配款項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為裁判即可。
四、又上訴人丙○○、戊○○、丁○○、癸○○、辛○○、辰○ ○、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賴秀鳳為兩造被繼承人賴柳金之 長女,於81年10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雖曾向法院聲請拋棄 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然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對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故被上 訴人仍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上訴人巳○○、辛○○及訴外 人賴金城(即上訴人己○○、寅○○、庚○○、丑○○、卯 ○○之被繼承人)、陳宗伯、吳添旭等五人,共同侵害賴柳 金之遺產,遭原審共同被告賴秀換(已於原審審理中死亡, 由上訴人丙○○、戊○○、丁○○承受訴訟)訴請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判命巳○○、辛○○、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 五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0 ,491,831.5元本息。嗣賴秀換持系爭確定判決換發債權憑證 後,再執該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巳○○及己○○、寅○○、庚 ○○、丑○○、卯○○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進行分 配。然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分別於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9日及101 年5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卻未將被上訴人列名為系爭 分配款項之公同共有人,以共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 又被上訴人並未書立任何契約表示對賴柳金之遺產拋棄繼承 ,兩造亦未於91年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另被上訴人雖曾出具 委託書予上訴人巳○○辦理遺產稅事宜,惟該委託書內容僅
係被上訴人於賴柳金之遺產稅執行事件中,委任巳○○為代 理人,並無委託拋棄繼承之情事。且上訴人巳○○等七人先 前已於原法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與被上訴 人及賴柳金之其餘繼承人達成協議共同分割賴柳金之遺產, 是上訴人巳○○等七人顯已認同被上訴人對賴柳金之遺產有 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巳○○與賴金城之繼承人等人於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清償債務事件(涉及賴柳金之遺產稅 爭議),於該事件爭點整理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為賴柳金 之繼承人亦不爭執且親自簽名確認。上訴人壬○○於原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分割債權事件中(涉及賴柳金之遺產 爭議),除將被上訴人列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對其等提起訴 訟外,並於該案訴狀中承認被上訴人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 另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52號、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100年度訴字第585號、98 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等判決,亦均肯認被上訴人係賴柳金之 繼承人。從而,上訴人巳○○等七人在「同樣關於賴柳金遺 產」之其他訴訟程序中,既均已承認被上訴人確實對賴柳金 之遺產有合法之繼承權,甚存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共同分 割賴柳金遺產之客觀事實,其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有違 訴訟上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其二人仍為賴 柳金之繼承人,並為上訴人巳○○等七人所承認: 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有採代位權說,另有採固有權說者 。法官基於憲法第80條所保障之獨立審判,自可依法審認 採代位權說或固有權說而為審判。惟其判決仍應受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規定決定既判力拘束之範圍。而依系爭確定 判決理由記載「繼承人黃賴秀鳳已於81年10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12月3日 八一民公繼字第761號函可證,賴秀鳳之繼承人自不得代 位繼承本件遺產,已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該判決 應係採代位權說,則該判決於該訴訟「程序上」即毋庸考 究賴秀換提起該訴訟是否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事實 上無法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因此,系爭確定判決自屬有 效判決。上訴人以該判決未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而於另訴 主張有判決無效之情,顯然干涉憲法第80條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權利。
被上訴人雖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 權,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亦未參加該訴訟,自非該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且上訴人巳○○等七人已於本院103年3月20日
準備程序中肯認:「代位繼承權是固有權,被上訴人二人 係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乙情。準此,被上訴 人自仍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其等就賴柳金之遺產仍得 繼承。至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本院100年度抗 字第4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係針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並未經 通常程序審理,僅係形式認定,並無任何既判力。況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亦未認定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效之情。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實體權利如有所爭執 ,因該判決無拘束其二人之效力,其二人自可參諸最高法 院101年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另尋救濟。 再者,系爭分配款項現仍提存於原法院,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分配款項顯非由上訴人所實際管領占有,被上訴人自 無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可言。且系爭執行程序係依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然系爭確定判決於92年6月26日始為判決 ,距離82年6月16日賴柳金死亡時已逾10年,顯見系爭確定 判決所載之債權係於賴柳金「死亡後」所形成,故否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有共同領取權利者,係於賴柳 金死亡後始發生,並非繼承一開始即發生,是執行法院就系 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排除被上訴人為共同領取人,抑或上訴 人於原審否定被上訴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排除被上訴人共 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之行為,均屬侵害被上訴人「繼承後所 取得」之權利,亦即侵害被上訴人「已經」繼承之權利,而 非侵害繼承權。參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涉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當亦無逾同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
況本件因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非賴柳金之繼承人 ,致系爭執行程序將被上訴人排除在系爭分配款項公同共有 人之外,且於分配款通知函中載明被上訴人是否為執行債權 之公同共有人待確定等語;而上訴人巳○○等七人雖於本院 10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改稱承認被上訴人為賴柳金之 繼承人,惟其等仍否認被上訴人得以賴柳金之繼承人身分一 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上訴人辛○○、癸○○、子○○等亦 具狀表示因巳○○等人言行不一,致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是否 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仍有重重疑惑,請求法院趕快判決,以便 大家趕快去領分配款等語。另上訴人戊○○等三人具狀表示 賴秀換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 非賴柳金之繼承人,故請求本院查明。則被上訴人對於賴柳 金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及是否能共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即處於
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為 明顯,而有待本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賴柳金之繼承權存 在,以除去此一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 益。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公業派下權 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係記載「被告辛○○、賴金 城、巳○○、陳宗伯、吳天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 公同共有人』……」,如就該主文所載「公同共有人」為何 者有所爭執時即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且被上訴人亦不受系 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賴柳 金既有繼承權,自可共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而被上訴人主 張其等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之「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一,已為上訴人巳○○等七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證 7 號之執行法院函文亦載明被上訴人是否為執行債權之公同 共有人尚待確認,則被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利益,以持本判決續向執行法院或上訴 人巳○○等七人主張權利。因此,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追 加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款項,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領取。
又倘本院認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 無理由,而依司法院院解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若共有人中 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 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 的之訴。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關 係系爭分配款項係因巳○○與賴金城等人不法侵害賴柳金之 遺產,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巳○○、賴金城等人應負賠償責 任,而經賴秀換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之金錢債權,應屬賴柳 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屬公同共有人之一 。惟因上訴人巳○○等七人一再主張應排除被上訴人共同領 取系爭分配款項,則等同其等係主張就系爭分配款項有1/8 之潛在應有部分(按己○○、庚○○、寅○○、丑○○、卯 ○○等五人係繼承賴金城之權利),顯已逾其等之實際潛在 應有部分(1/9),且係阻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款項圓滿 行使所有權,併執行法院就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亦無認定 權利,故僅能以本件訴訟予以釐清。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項行使物權請求權,依民 法第831、828、821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 妨害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項。爰變更訴之 聲明第二項如後開聲明第二項之備位聲明所載,改請求排除 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共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之行為。 綜上所述,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 先位聲明:
確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5及〈表2〉次序 9債權得分配款項、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1強 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債權得 分配款項、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2強制執行事 件於101年5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1及〈表 2 〉次序5債權得分配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 造共同領取。
備位聲明:
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領取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30日所製 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5及〈表2〉次序9債權得分配款 項、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 669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 101年3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債權得分配款項、同 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 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1及〈表2〉次序5債權 得分配款項。
二、上訴人巳○○等七人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除於本院85年 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遭賴秀換否認外,其餘各事件中均無人 否認,此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事件子○○所委任 律師羅宗賢於101年10月3日所提陳報狀可稽。準此,被上訴 人已無確認之實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合法, 亦核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之母黃賴秀鳳為賴柳金之長女,於81年10月12日 死亡,被上訴人及其父黃添錦向法院聲請拋棄對賴秀鳳之繼 承權;惟代位繼承權為固有權,向為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 字第1992號)所是認,則於82年6月16日賴柳金死亡時,被 上訴人自有代位繼承權,要不能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 承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對賴柳金之繼承 權,其二人仍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要屬當然。然賴秀換於84 年6月6日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請求巳○○等
五人賠償損害時,即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此 有賴秀換於85年5月10日所提準備書狀可稽。因之,賴秀換 提起上開訴訟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亦未參與該 訴訟。換言之,賴秀換既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斯時被上 訴人乙○○(於63年1月14日出生)已成年,而被上訴人甲 ○○(於69年2月2日出生)尚未成年,其父黃添錦為其法定 代理人,而黃添錦亦為上開訴訟之被告,自應知悉賴秀換未 將甲○○列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乙○○既與其父黃添錦共 同生活,亦理應知之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回復 繼承權之2年時效,迄86年6月6日已因不行使而消滅。退步 言,縱被上訴人未參與上開訴訟而不知,惟自賴柳金於82年 6月16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業已經過10年,被上訴人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最長時效10年,迄92年6月16日亦已屆滿而 消滅。揆諸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 人原有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準此,對本件拍賣及變價分割之所得,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法以賴柳金之繼承人受有 分配之權利。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難認合法。詎原審未經詳酌,遽為准許,自有未合。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一:
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經敘明:「……賴秀鳳之繼承 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繼承本件(賴柳金)遺 產,已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遺產自應由原告(按即 賴秀換)與被告賴金城、辛○○、巳○○及訴外人辰○○ 、王子○○、黃癸○○、壬○○等(按共8人)公同共有 。……」等語,則被上訴人即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謂「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一。
再者,系爭執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係依系爭確定判決所 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拍賣巳○○等人私有之財產,分配 表之製作當然亦須依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為分配,被上 訴人並非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未能受有分配,於法要無 不合。準此,辛○○、癸○○、子○○即令具狀請求法院 做出終局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能否 以「公同共有人」身分一同領取系爭分配款項等,或上訴 人戊○○、丙○○、丁○○突具狀請求本院查明被上訴人 是否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故意製造否認的假象,然在系爭 執行名義未經變更以前,執行法院自應受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仍無受分配之權利。是系爭執行
程序於執行名義未變更以前,被上訴人不能受分配之危險 ,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實益,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謂合法。
況且,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一,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 執行法院為案款分配,自應受系爭執行名義之限制。被上 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39號判決,謂派下員 之派下權,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要與本件無關,自 無參酌之必要。被上訴人不思如何變更確定之執行名義, 在執行名義未變更前,即令確認被上訴人為賴柳金之繼承 人,或確認其二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一,亦無法達到變更確定執行名義之目的。被上訴人不 能受分配之危險,既非確認之訴(即其聲明第一項),亦 非其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中先位確認之訴可得除 去,是本件仍無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分配款項之公同共有 人之實益,該聲明第二項先位確認之訴自難認合法,亦核 無理由。
再被上證7之執行法院函文雖載有被上訴人「是否為執行債 權之公同共有人待確定」,或係執行法院發函時,「過慮」 之思考。蓋執行法院執行或分配,均應受執行名義之拘束, 被上訴人既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自不能受分配, 在執行名義未變更前,自不容執行法院方便行事。退萬步言 ,即令被上訴人獲有確認判決,執行法院豈能無視執行名義 之存在,而作法制外之分配?且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能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之不安 狀態,即難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無論係 確認其等對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抑或追加確認其等為系爭 分配款項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於法均有未合,亦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一,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執行程序在執行 名義未變更前,被上訴人即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執行 法院自不得將系爭分配款項分配予被上訴人,此要與民法第 831條、第828條、第821條之規定無關,更與民法第767條規 定無涉。被上訴人猶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得請求受分配系 爭分配款項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癸○○於本院具狀表示:本件係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不是賴柳金之繼承人,導致伊等分不清楚被上訴人 是否為繼承人,伊等也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領取系爭 分配款項之權利,因此有重重疑惑,導致伊等都沒辦法領錢
,所以請法院趕快作判決,如果被上訴人不是繼承人,就不 能領錢,如果他們是繼承人,就應該讓兩造一起領錢等語。四、上訴人辛○○於本院則具狀表示:關於被上訴人究竟是否為 賴柳金之繼承人,巳○○等七人說詞反覆不一,一下子說是 ,一下子說不是,伊也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領取系爭 分配款項之權利,因此有重重疑惑,導致伊等都沒辦法領錢 ,所以請法院趕快作判決,以確定被上訴人到底是不是繼承 人,好讓伊等趕快去領分配款等語。
五、上訴人子○○於本院亦具狀表示: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為賴柳 金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都沒有一致共識,其亦無法判斷, 因此在執行法院分配款項時,巳○○等七人都表示被上訴人 不能領錢,法院有通知被上訴人要提出法院的判決認定其二 人是賴柳金之繼承人才能讓其二人領錢,導致法院把分配款 提存到法院,目前都還不能領錢,所以請法院作出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能不能領錢,避免大家紛爭不休等語。六、上訴人丙○○、戊○○、丁○○則具狀表示:當初其等被繼 承人賴秀換告巳○○等人損害賠償時,法院就說被上訴人不 是繼承人了,所以請法院予以查明等語。
七、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巳○○等七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另上訴人子○○等七人並未提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為前載訴之變更、追加。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對於被繼承人賴柳金有繼承 權等語,惟上訴人子○○等七人仍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 等不確知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賴柳金有無繼承權,請本院 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32、139頁)。而系爭確 定判決判命辛○○、巳○○、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五 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 831.5 元本息,然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不得代位繼
承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見原審卷第88-106頁);嗣經 賴秀換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就系爭執 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款,並未將被上訴人列 名為公同共有人以共同領取,且於系爭執行程序相關函文記 載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執行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待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皆駁回被上訴人參與 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第107-111頁), 堪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而被 上訴人之母黃賴秀鳳為賴柳金之長女,早於賴柳金死亡前之 81年10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曾向嘉義地院對黃賴秀鳳聲明 拋棄繼承,有嘉義地院81年1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1號函附 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63頁可稽,並據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核屬實;而辛○○、巳○○、子○○、癸○○、壬 ○○、辰○○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己○○(原名賴劉阿緞, 99年12月8日改名)、寅○○、庚○○、丑○○、卯○○( 原名賴志昂,99年11月12日改名)等五人為賴柳金之長子賴 金城(96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賴柳金之再轉繼承人 ;丙○○、戊○○、丁○○等三人為賴柳金之四女賴秀換( 101年1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賴柳金之再轉繼承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登記簿、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之母黃賴秀鳳先於賴柳金死亡,被上訴人均對黃賴 秀鳳拋棄繼承,因而對黃賴秀鳳無繼承權,然被上訴人是否 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即有爭執。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 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位繼承人(孫輩)僅係代 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承,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 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代位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 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 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參 照),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 面代襲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則被上 訴人雖拋棄對被代位人即其母黃賴秀鳳之遺產繼承權,然未 拋棄對被繼承人(祖輩)即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
位繼承權之權,自不能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效 力。
系爭確定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而 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亦未受告知訴訟,或未 參加該訴訟,賴秀換提起該訴訟復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原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68669號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28號裁 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均係針對被上訴 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原執行名義即為系爭確定判決)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 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 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 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準此,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0年度抗字 第4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均不 足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對賴柳金繼承權之存在。
上訴人巳○○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賴柳金欠稅案件中,曾 向其表示其等不欲代位繼承云云;上訴人壬○○亦辯稱被上 訴人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重申其等非賴柳金之繼承人,故應受合意放棄遺產權利 之契約拘束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巳○○、 壬○○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91 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當日有被上訴人、賴秀換、賴金城及 辰○○、巳○○等六人到場,依該執行筆錄第六點之記載: 「可以實物抵繳之情形下促其儘速要求辦理,除到案人賴秀 換不願委託受任人辦理外,其餘均委託巳○○為受任人,共 三份委任書交予巳○○」等語(見原審卷第卷第209頁) 。可知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僅授權巳○○代理以土地抵 繳遺產稅之部分,並無授權巳○○代理被上訴人就遺產債權 債務為繼承表示,且綜覽全部執行筆錄之內容,從未有被上 訴人表示不願代位繼承之記載。縱使被上訴人曾向稅捐機關 表明因其等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故毋庸繼承賴柳金 之遺產債務,而不須負擔賴柳金之遺產稅,惟此並非拋棄對 賴柳金繼承權之合法意思表示,亦非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拋棄 對賴柳金繼承權之協議。是巳○○、壬○○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又巳○○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列 名被上訴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並請求清償代墊款;壬○○、
己○○、寅○○、庚○○、丑○○、卯○○、壬○○、癸○ ○、辛○○、辰○○、子○○及賴秀換等人於原法院98年度 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共同分割被繼 承人賴柳金遺產之調解;卯○○、己○○、寅○○、庚○○ 、丑○○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 將被上訴人列名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主張應負擔代墊款;巳 ○○、卯○○、己○○、寅○○、庚○○、丑○○、壬○○ 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清償債務訴訟(涉及被繼承 人賴柳金之遺產稅爭議)之102年6月18日爭點整理程序中, 明確承認「賴柳金之繼承人包括兩造(即巳○○、卯○○、 己○○、寅○○、庚○○、丑○○、壬○○、子○○),及 訴外人辛○○、賴秀換、辰○○、癸○○、乙○○、甲○○ 」,亦將被上訴人列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並將之列為不爭執 事項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及巳○○、壬○○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64頁反面),其餘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視 為自認。再者,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100年度 訴字第585號判決、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判決、96年度重訴 字第515號判決以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101年 度上字第14號判決,亦均肯認被上訴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 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7頁)。則被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