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顏金來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相 對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8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 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本件訴訟向法扶基金會台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撰狀扶助。聲請人因本件保險事故, 遭受身體殘疾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已長時間無法工作 ,家庭生活費用、保險費、房屋貸款與日俱增,且到了要向 朋友借貸,好不容易才願意積極面對往後人生,先還部分對 朋友的借款,提領部分現金投資日光燈生意,並無任何隱匿 財產之意。聲請人實已生活困苦至極,多年即將屆滿之保險 也陸續停保,且現今社會景氣不好,投資日光燈生意之收入 有限,聲請人所兼職之工作亦僅有薪資新臺幣2萬元左右, 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三、查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有鑑於訴訟救助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 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 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乃於第62條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該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 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
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另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 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制定,經司法院核定通過之「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定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 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 一定標準者而言,於計算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時,申請人家庭 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應自其收入 扣除;且申請人家庭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 次性保險給付、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 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 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3 條、第4條第2、3項規定參照)。因此,經法扶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 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 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且法院 於認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亦應依上開認定標準核實認定是 否非屬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者。本件聲請人依保險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並以經法扶基金會台中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 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確以聲 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 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為由,准予全部扶助,此有法扶 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附於本院102年度保險上字 第14號卷內可稽,聲請人並符合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13條第 3款低收入戶,已取得台中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28日公社 證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自99年12月31 日止列入低收入戶,並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之低收入戶證 明書,復有該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於原審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 24號及本院103年度聲更㈡字第3號卷內足憑,可見聲請人業 已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即屬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 無資力者,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所定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