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15號
TCHV,103,聲,115,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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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湯民雄 
      湯民和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
相 對 人 古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為此請求供擔保,裁定停 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提起再審 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者,法院即不得再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確定判 決提起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31日判決駁回,核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已不存 在,是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三、本件聲請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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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