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黃O霞
沈O武
林O佑
林O聰
馮O華
黃O聰
李O成
黃O理
張O甄
鄭O鎂
劉O妏
林O青
李O瑄
賴O英
賴O瑜
賴O亭
葛O榕
林O蓉
蘇O宸
詹O雲
吳O綺
嚴O倩
唐O瑩
唐O晶
李O敏
賴O國
曾O芬
邱O喻
吳O霞
何O玲
丁O儀
丁O裕
嚴O蓉
高O珠
林許O麗
張O聖
李O鳳
林O鴻
張O駿
抗告人 兼
共同代理人 郭O珍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相 對 人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O媛
相 對 人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O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異議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原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8 號)主文第二項所命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肆佰零叁元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零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零捌元或將該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 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 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 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為 抗告時,始有適用,從而本件自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及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究 結論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 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許伊等供擔保後得對林O沛 之財產為假扣押,惟依林O沛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財產顯 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然相對人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和平公司)南投分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 已向經濟部申請廢止公司登記。而相對人新和平公司於收受 伊等寄發瑞律字第000000000-0 號催請渠等出面賠償之信函 後,未予回應,且其負責人江O媛於接受公共電視訪問時, 亦表示「林O沛她並不屬於我公司的員工,她印這個名片去 招搖撞騙,我有什麼辦法,所有的事情都在南投發生,所有 的錢也都在南投,她不處理沒有人能處理」等語,且於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調解時,亦拒絕提出任何補償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足見其經催告後,仍堅決卸責,斷然拒絕 給付。另該公司現亦不再以其名義販售產品,而係吩咐客戶 轉透過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之名義代訂旅行產 品,並將價金改匯至嘉聯旅行社,且似於4 月份已歇業,是 其倘非故意隱匿財產,則其財產即在減少或已頻臨無資力之 狀態。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伊等之 債權顯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原裁定 駁回伊等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伊等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 押聲請之處分之異議,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65萬0,208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等於102 年起陸續向相對人新和平公司 南投分公司副理林O沛買受臺灣地區往來大陸地區任一起降 點之航空套票,惟103年4月透過網路得知有消費者受騙之消 息後,求償未果,擬對林O沛及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 情,並提出林O沛之名片、請款證明單、匯款回條、代收轉 付收據(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案卷第9至34頁) 等件為證,已足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又原裁定雖准許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林O沛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林O沛之財 產尚不足清償其所欠之債務,亦據抗告人提出育群國際法律 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15頁)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在卷為憑,是抗告人主張其等仍有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乙節,尚非無據,然相對人新和平公司 南投分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已向經濟部申請廢止登記一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卷第23頁 )為證,且目前尚乏事證可資認定該公司已清算完結,而該 公司就其副理林O沛之業務行為,亦應負法律責任,該公司 既經申請廢止登記,其財產狀況隨時有減少之虞,即有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而相對人新和平公司之公司登記雖未被廢止 或撤銷,惟抗告人委託律師於103年4月30日寄發信函,催告 相對人新和平公司給付賠償,該信函並經相對人新和平公司 收受,但其負責人江O媛於接受電視台訪問時卻表示:「林 O沛她並不屬於我公司的員工,她印這個名片去招搖撞騙, 我有什麼辦法,所有的事情都在南投發生,所有的錢也都在 南投,她不處理沒有人能處理」等語,且在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進行調解時,亦拒絕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相對人新和平公司顯有卸責、拒絕賠償等情,亦據抗 告人提出國瑞法律事務所103年4月30日瑞律字第000000000- 0號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法院103司裁全字第95號卷宗第37 至41頁)、公視新聞網頁資料、公視新聞擷取畫面及中華民 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6 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而抗告人亦陳稱:相對人新和平公 司現亦不再以其名義販售產品,而係吩咐客戶轉透過嘉聯旅 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00 號1 樓)之名義代訂旅行產品,並將價金改匯至嘉聯旅行社 之情(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已具體指明相對人與特定 旅行社公司(即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間有若
干不當之業務連結行為,不無有規避責任之嫌,並敘明該特 定旅行社公司之連絡地址,足以使法院產生釋明後就該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尤其相對人新和平公司南投 分公司副理林O沛之業務行為影響層面究有多廣(本件抗告 人即達40人,遑論其他)?債務數額究有若干?是否會引起 連鎖效應,致難以收拾局面?均難逆料,以此觀之,相對人 對於其南投分公司之業務行為本應負法律責任,其既否認南 投分公司之副理林O沛並不屬於其公司的員工,而與林O沛 之行為予以切割,不願坦然面對並負起責任,而依前所述, 其南投分公司之所引起之債務連鎖效應如何,尚待觀察,實 難預測,依情理而論,相對人新和平公司先予以撇清責任, 繼之採取財產減少之預防措施,非無可能,綜合上情以觀, 自應認抗告人已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 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 規定,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對相對 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 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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