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施議閎
相 對 人 施滿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之處分(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一七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 同)103年4月11日命供擔保後處分准許(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717號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3年度執 事聲字第86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顯未提出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為 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在102年10月1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該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擔保之債權 存在;另抗告人名下未設定任何抵押權擔保之○○區○○段 000、000、及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僅其公告現值計即達5,5 26,020元,擔保相對人所主張損害金額2,000,000元之受償 無虞。司法事務官處分准予假扣押,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未合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駁回。三、經查:
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涵蓋範圍廣泛,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為限。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預料、憂慮之意)」,係屬對於日後事實狀態之 預料,難以提出證據直接釋明,而需釋明已存在之事實據以 推論。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8月間違法拆除其所有之臺中市○
○路○段000巷00號房屋,拆除過程中將00號、00號房屋共 用之柱基礎及地上層結構樑柱破壞,嚴重損壞相對人所有00 號房屋結構之安全,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已據相對人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灣省土木技 師工會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陳鴻謀律師事務所 函為證,就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已為釋明。惟就本件請求 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僅泛稱:「……惟迄今均未見債務人 有賠償之誠意,且債務人已遭臺中市政府判定違建須停工拆 除,為免債務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他人,再以他人名義另行向臺中市政府請領建造執照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 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云云(詳假扣押聲請狀 ),僅為相對人之臆想,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再相對人於103年5月8日具狀稱:「本件債務人未經 合法申請拆除建物執照而擅自拆除土地上合法保存登記之建 物,該地上建物現已滅失,足徵債務人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其 積極財產之減少」,然而抗告人拆除00號房屋而損及相對人 之00號房屋,本即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發生之原因事實, 並非相對人請求權發生之後,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狀況有何變 化,無法以00號房屋經拆除之事實,即認相對人之請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所有之000、 000-0地號土地,在本件損鄰事件發生後之102年10月18日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固有相對人於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按:此一事實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惟所有權 人以土地設定擔保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為社會上常有之事 ,且相對人之名下另有○○區○○段000、000、及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擔保,依該三筆土地之公告 現值即達5,526,020元,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資佐證,以000、000、及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責任財產, 應可擔保相對人所主張2,00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受償 無虞。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主張及釋 明,自無從依其聲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