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84號
TCHV,103,抗,284,201408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資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應仲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
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位於台中市○○ ○○巷00○00號維多利亞別墅(下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 已於民國102年12月間完工,相對人已搬入居住,然相對人 僅給付102年4月至9月之工程款及同年10月份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尚欠10月份工程款12萬5459元、11月份 工程款59萬7100元、12月份工程款34萬3850元,合計共106 萬6409元。相對人係資力不佳,並於102年9月將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之土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蓄意增加負擔之情形 。再者,相對人為化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化意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化意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王安生,相對人顯然有將財產移轉給其配偶,以 達脫產之目的,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逕謂伊聲請假扣押之假扣押原因屬 釋明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 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 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承攬相對人之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已完 工,相對人僅給付102年4月至9月之工程款及同年10月份工 程款100萬元,尚欠10至12月份工程款共106萬6409元等語, 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影本及原法院103年度建字 第9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4至27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主張聽聞相對人近幾年始返台居住, 資力不佳,相對人於102年9月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土地向玉山銀行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蓄意 增加負擔之行為,並將財產移轉給其配偶,以達脫產之目的 等語,則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堪認抗 告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已為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 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抗告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 :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原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審酌相對人因在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屬保 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 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執行應



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若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 行法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職是,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 人提起抗告,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資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意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