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周O鶯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 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 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 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執行時,法院對於停止執行與否僅得就該第三人提 起異議之訴之理由為形式審查,但不得為實體之判斷。況原 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 執行債務人楊O田之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上 如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面 積10047.12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1.86 平方公尺、編號H 12.57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9.63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2 .57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215.98 平方公尺、編號M部 分面積40.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周O瀛 向相對人所承租,83年7 月23日周O瀛過世後,系爭土地即 由伊繼續占用、管理,10餘年前伊才僱請債務人楊O田代為 耕作使用,故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土地上之地 上物亦係伊所有,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伊於 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已40年,果樹一旦剷除,即無回復原狀 ,屆時伊之損失將難以估計。因此,原裁定以伊在相對人請 求楊O田返還土地訴訟期間,及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進行中,均未見伊主張或楊O田
提及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乙情,且租賃權亦非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請求債務人楊O田返還系爭土地事件,經原法 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後,即於100年1 月18日持 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22日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07 8 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楊O田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 惟債務人楊O田未依限自動履行,執行法院遂於100年5月 11日指定於100年6月27日履勘現場,嗣於100 年10月18日 指定100年12月19日執行點交。債務人楊O田於100年12月 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00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受理,嗣改分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並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 定。嗣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5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94 號判決敗訴確定,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執行法院再 於102年8月29日指定於102 年11月18日執行點交,嗣債務 人楊O田於102年11月6日以果樹正值採收階段為由,具狀 聲請延緩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後,執行法院准予延緩3 個 月。迨至103年2月11日延緩期間屆滿,相對人聲請續行執 行,執行法院再於102年3月26日指定於103年5月12日上午 11時執行點交,嗣債務人楊O田又再具狀聲請延緩執行, 相對人仍同意,執行法院遂於103年5月8再准予延緩3個月 (至103 年8月6日)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審閱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並 經本院查閱前述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101年度重訴 字第11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56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等判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 ,堪認上情屬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已40年,果樹一旦 剷除,即無回復原狀,屆時伊之損失將難以估計,且系爭 土地係父親周O瀛向相對人所承租,嗣於83年7 月23日周 O瀛過世後,系爭土地由伊繼續占用、管理,10餘年前才 僱請執行債務人楊O田代為耕作使用,故伊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仍存在,且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伊所有,伊自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查,抗告人雖主張伊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此經相對人所否認,有相對 人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酌:⑴債 務人楊O田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 第434 號判決書中,關於該案被告即債務人楊O田之陳述 部分記載:「被告楊O田受七四林班假三六地號承租人即 訴外人丁首群僱用幫忙管理果園,為丁首群之占有輔助人 」等語(詳該判決書事實欄乙、二、(一),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⑵債務人楊O田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 法院101重訴字第11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書 之記載,關於原告(上訴人)即債務人楊O田起訴主張部 分載有: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均為原告(上訴人)丁首群 所有,而遭被告(被上訴人)誤認係原告(上訴人)楊O 田所有,是原告(上訴人)丁首群對於被告(被上訴人) 與原告(上訴人)楊O田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 系爭鐵皮工寮及水塔等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均未提及抗告人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情。且相對人自94年間提起返還系爭 土地之訴訟,迄於100年1月18日聲請本件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103年3月26日執行法院定期點交,近10年時間,抗告 人皆未曾表示異議、主張權利,直至103年5月12日點交前 忽於103年4月30日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此與一般常情亦有未合,是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 賃權,實有疑議。況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規定,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該條 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尚不包括僅具有債權性質之租賃權在內,因此,縱認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進行。據此,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