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4號
TCHV,103,上易,34,201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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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縣信豪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鏡湖 
訴訟代理人 王瑞慶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法定代理人 方國運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
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係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於 本院之聲明則請求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以最 低價標得被上訴人101年野外調查類、解說教育類、駕駛勞 務、清潔勞務等採購標案,契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035,284元、5,943,038元、1,619,000元與3,424,959元, 並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編號依序為100057、100058、 100060、100061等4件勞務採購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採購契 約),依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 月薪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第11條第2款則規定,上訴人合計 繳納之766,000元履約保證金,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被上訴人得提前發還。



上訴人於得標後,即依合作社法及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履行契 約,且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所僱 用之社員以社員勞力為原則,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險局解釋文,上訴人之社員擔任被上訴人之派遣勞工,無庸 由上訴人為派遣勞工投保勞、健保,惟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 人應將派遣勞工強制投保,顯然與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導 並介入上訴人社員之僱用,妨礙上訴人履行合約,上訴人已 於履約後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將相關領款清冊等收據送交 被上訴人請領款項,被上訴人卻未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 全部之價金,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4月,被上訴人合計未給 付899,354元之款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契約價金899,354元。另依系爭採購契約 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返還部分之 保證金,尚有550,020元未退還,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 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550,020元,加計上訴人積欠之契約價金899,354元,合計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449,37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其中 系爭採購契約之補充說明第16條規定,薪資部分上訴人應於 次月5日前造具工資清冊、上一個月勞保、健保、勞退收據 (第1個月以投保清冊)及發票向被上訴人申領。外勤津貼 部分則按月覈實由上訴人檢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惟上訴 人至101年2月14日始為其派遣員工投保勞、健保,則上訴人 於1、2月份既未替僱用員工投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故 未支出上開費用而無法提出收據及發票,被上訴人依約自無 法給付101年1、2月之保費合計213,293元與上訴人。嗣經上 訴人與其受僱人員陳○涓、陳○凱發生勞資爭議,分別於 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 調,上訴人當場與其受僱人員代表簽立切結書,同意被上訴 人直接將101年2月、3月、4月之薪資,全額給付予上訴人之 受僱人員,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契約價金給付不足之情 事。又上訴人於履約後因有1.未依約替派遣履約勞工投保勞 、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未依約為派遣履行解說教育勞 務之9名員工投保2,000,000元之意外險;3.於派遣至被上訴 人履約之勞工因故離職後,未依約儘速遞補人力,經通知仍 未改善;4.未依約派遣管理員;5.未依約按時給付派遣員工 101年1月份之部分工資及101年2月至4月之全部工資等違約 情事,雖經催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於101年4月13日及 16日,分別發函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



。並於101年4月19日通知上訴人,因系爭採購契約均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之規 定,依比例合計沒收履約保證金54,055元。上訴人上開未依 約儘速遞補人力及按時派遣員工之遲延履約部分,被上訴人 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遲延履約日 數,分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以千分之1計 算之逾期違約金9,565元,並根據同條第3款之規定,自履約 保證金扣除,被上訴人已沒收合計550,020元之履約保證金 ,其餘215,980元則已退還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3條、第11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價金899,354元及返還550,020元之履約保證金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374元,及自102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宗第89頁及反面):一、兩造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0057 ),由上訴人以4,035,284元得標,而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即 依勞務採購契約書所載,詳如原審卷第1宗第55頁至第103頁 。
二、兩造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0058 ),由上訴人以5,943,038元得標,而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即 依勞務採購契約書所載,詳如原審卷第1宗第104頁至第154 頁。
三、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0060) ,由上訴人以1,619,000元得標,而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即依 勞務採購契約書所載,詳如原審卷第1宗第155頁至第192頁 。
四、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0061) ,由上訴人以3,424,959元得標,而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即依 勞務採購契約書所載,詳如原審卷第1宗第193頁至第238頁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6日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即契約編號100057、100058、100060、100061)是否因被 上訴人之終止而失效?
(一)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 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



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 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廠商對其派至 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廠商應於履 約期間對其派遣員工投保人身意外險等,為系爭採購契約 第8條第17款第2目、第10條第1款所規定被上訴人應盡之 履約義務(見原審卷第1宗第第63頁、第64頁、第112頁、 第113頁、第162頁、第164頁、第200頁、第202頁)。若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⑨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⑫廠商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 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⑬違反本契約第8條第 17款第1目至第3目及第14條第17款、第18款情形之一,經 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⑭契約規定之其他 情形。則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第9目、第 12目、第14目所規定之契約終止事由(見原審卷第1宗第 71頁、第120頁、第17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若上訴 人該當上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即得援引此等當事人約定 之終止權規定,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二)依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及2目「1.廠商對 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但廠商為合作社,派至機關 提供勞務之勞工為其社員者,不在此限。2.廠商對其派至 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 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廠商 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 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 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且依同條同款第7目規定「機關將每月抽訪派遣勞工, 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有 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 約之依據。」且依合作社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公 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有除外不受同法第3-1條第2項第5 款規定之限制」(原審卷第1宗第37頁)是以,上訴人得 僱用非社員人員執行被上訴人對外招標之勞務契約。被上 訴人已於101年1月16日通知上訴人提供45名員工勞、健保 、勞退加保資料及勞動契約影本等資料,此觀被上訴人於 101年1月16日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上訴人「有



關貴社於本(1)月6日所僱用派駐於本中心協助解說教育 、野外調查、清潔及駕駛等工作之45名員工勞、健保、勞 退加保資料及勞動契約影本等資料,遲未交本中心備查案 ,復如說明,…二、說明一之勞務採購契約第三條對勞動 契約有明確之定義: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 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且經 詢問貴社所派人員均稱係貴社所僱用,而非貴社社員,又 依合作社法第3-1條第二項,本勞務採購案係屬政府委託 代辦業務(詳如附件2),故貴社依相關法規係勞、健保 及勞退單位之強制投保單位應無疑義,合先敘明。三、旨 揭事項經本中心再三電話催促,貴社於電話中均稱已自10 1年1月6日起為派至本中心工作之人員辦理加保作業,但 本中心一直未收到貴社相關加保資料,復於101年1月11日 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詳如附件3),仍未 見貴社配合辦理。」(原審卷第1宗第38、39頁)及至101 年1月18日被上訴人再限期通知上訴人須於101年1月20日 以前補正,此觀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以農特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告上訴人「貴社…無法證實已為所屬派遣勞 工辦理勞、健保及勞退事宜;另貴社以101年1月16日101 信豪特字第000000號函檢附之員工勞健保及勞退資料,仍 無法得知投保單位為何?經電話洽詢貴社王經理稱係加保 於職業工會,勞退部分係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個人身分 辦理自願提繳,經訪查貴社派遣至本中心之勞工均稱並未 加入貴社為社員,故貴社有加保資格不符之情事,合先敘 明。惟貴社派至本中心之勞工並非社員,仍應依照勞基法 及契約規定將書面勞動契約送本中心備查」(原審卷第1 宗第40、41頁),上訴人雖辯稱有為勞工投保云云,並提 出員工加保名冊及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6 頁),然上開資料之投保單位係南投縣派遣服務人員職業 工會,並非上訴人,且迄南投縣政府101年3月19日召開勞 資爭議協調會時,勞工尚主張其等不同意加入上訴人之合 作社為社員,上訴人未經勞工同意逕自將勞工之勞健保加 保在職業工會等情,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宗第42頁),甚而於南投縣政府101年4月23日勞資 爭議第2次協調會時,就勞健保部分,上訴人尚表示「待 已依規定繳納勞健保及團保差額保費後,再向勞方..」 等語,亦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2 頁),足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改正後,至被上訴人於 101年4月13日、16日分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前,上訴人皆 未改正,而勞健保對勞工之工作保障,事關重大,應符合



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條第13目之1情節重大情形。(二)次查,上訴人短缺給付其派遣員工101年1月份之薪資,而 同年2月份及3月份之薪資則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改善,然至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 日、16日分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前,上訴人皆未補發足額 薪資,侵害員工權益,該勞資爭議終由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4月23日出面召開勞資爭議協調後方解決,且協調結果 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全額給付101年2、3、4月薪資予勞方, 有被上訴人所發101年4月10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南投縣政府101年4月16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101年4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協 調會會議記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2宗 第83頁、第10頁至第18頁)。是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 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16日農特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告上訴人「…,本中心依勞務採購契約第 16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終止,文到即刻生效,請查照。… 貴社101年1月份撥付派遣至本中心之員工野外調查類外勤 津貼及解說教育類外勤津貼與工資給付不足,違反勞務採 購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5目規定;另貴社自101年1月 6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未依勞基法為派遣至本中心員 工投保勞保、健保及勞退等保險事宜,嚴重影響勞工權益 保障,違反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7款第2目規定。」(原 審卷第1宗第47至50頁)。
(三)另查上訴人派駐管理員呂○娥離職後,自101年3月起未派 駐管理員辦理相關業務,且葉建緯陳珮宜張菀珊、李 銘碩、姚啟文蔡忠穎等6名由上訴人派遣為被上訴人服 勞務之員工離職,迄101年3月13日止,上訴人均未派員遞 補,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通知改善(見原審卷第2宗第86頁)。上訴人雖主 張渠已於101年2月29日函送數員供被上訴人甄選,被被上 訴人退回,且另於101年3月20日再補函送人員供被上訴人 甄選云云,並提出上開函二份及退回信封一份為證(原審 卷第1宗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惟查依兩造勞務承 攬補充說明第2條、第10條「得標廠商應於簽約之日起10 內,依據『勞務派遣人員工作說明書』之需求,推薦工作 人員,依類造冊送達本中心審查,審查合格者方得僱用」 「新僱之工作人員,須在7日前將新僱人員資料,送達本 中心審查合格後,始得僱用。經審查合格派至本中心之工 作人員,因業經本中心教育訓練,為免影響業務推展,非 經本中心同意,廠商不得任意解僱。」(原審卷第1宗第



92、93頁),再以被上訴人勞務派遣人員工作說明書有關 野外調查類為例,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員工尚須符合工作需 求之各類資格要件及專長,如「資格要件二、專長:生態 保育、野外調查、物種辨識、生物統計、資料分析、標本 製作、熟office各項軟體操作。三、學歷:生物相關碩士 畢業。」「二、專長:具有爬蟲類調查、餇養管理及標本 製作與資料整經驗者。三、學歷:大學(含)以上,生物 學相關科系畢業。」,或要求要有駕照,有四輪傳動廂型 車駕駛經驗者等林林總總(原審卷第1宗第83頁至91頁) ,而上訴人所函送供上訴人甄選之人員僅附上身分證、出 生年月日及住址(原審卷第1宗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 ),被上訴人實無從甄選需用之人員,是以被上訴人於10 1年3月23日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上訴人「…貴 社員工呂○娥於3月3日已辭管理員一職….,6名離職員工 亦未遞補,…未依規定檢附書面資料」此觀被上訴人101 年3月23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原審卷第1宗 第43頁),上訴人經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是被上訴人 於101年4月13日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上訴人「 …,本中心依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終止 ,文到即刻生效,請查照。…貴社派遣至本中心之員工, 有6名員工陸續離職,本中心已於101年3月14日以農特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貴社儘速遞補離職派遣人員並限 期改善,惟貴社迄今均未遞補完成,嚴重影響本中心業務 推展,違反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及第9目規定 」(原審卷第1宗第47、48頁)。
(四)綜上,上訴人對於上開相關應改善事項,均未能提出於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業已改善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既未 依法給付薪資,並未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為其員工投保勞 健保,而違反履約義務;且未依約履行義務而情節重大, 雖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後仍未於期限內改善等可歸責於上 訴人致延誤履約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關於系爭採 購契約之約定,行使系爭採購契約之終止權。
(五)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上訴人101年4月26日函文之異議時,說明八即指出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款之 相關規定,故上訴人異議無理由,如仍不服,得於15日內 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原審卷第1宗第52、53頁)。上訴人未曾循之提出申訴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事證抗辯上訴人違反 第8條第17款第2目、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且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不履約、未依約履行雖經 通知未依期改善等情,援引前開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 第9目、第12目及第14目之規定,於101年4月13日、4月16 日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終止 系爭採購契約,並於101年4月19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知上訴人自101年4月17日契約已終止(原審卷第1宗 第248、249頁),即屬正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 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合法終止而失效。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及返還保證 金有無理由?
(一)承上述,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失效。然 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終止當事人間將來之契約關係, 不影響當事人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業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是本件上訴人關於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價金及返還保證 金之請求,仍須視其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判斷該等請求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即應由上訴 人就價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兩造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1、2項分別明定「契約價 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 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 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 揮監督管理之行為):1.廠商對於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之薪資(內含勞工 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 核實給付。2.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機關依契約規定之金 額支付廠商,但派遣勞工如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 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 繳納各該費用者,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不另支付廠商 。3.派遣人員如有應機關要求配合加班或出差者,其加班 費及差旅費,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定,採實報實銷,不含 於契約價金,由機關支給廠商如實核付予派遣勞工。」( 原審卷第1宗第57頁),又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6 條、第1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1.工資及管理費按月支給 ,由得標廠商(即上訴人)於次月五日前造具工資清冊、 上一個月勞保、健保、勞退收據(第1個月以投保清冊)



及發票向本中心(即被上訴人)申領。2.外勤津貼按月覈 實由廠商(即上訴人)檢具發票向本中心(即被上訴人) 申領。(見原審卷第1宗第94頁、第146頁)」「得標廠商 派任之駕駛(清潔)人員勤務工作經本中心(各適用機關 )驗收合格後,每月5日前統計上月派駐之駕駛(清潔) 人數自報到值勤之日起算,得標廠商出具之請款明細、給 付駕駛(清潔)人員上個月薪資具領清冊、提繳勞工退休 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 費證明影本及相關保險持續有效之證明文件送本機關核對 無誤,則憑得標廠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由訂購機關於5個 工作天內逕行支付立約商。立約商可提供訂購機關其銀行 帳號,供匯款使用。(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第229頁 )」。是以,上訴人稱給付費用採「固定支付」云云,顯 有不實。則本件需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領據,審視其所請 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4月17日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前之契約 價金,是否有理由。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員工為被上訴人服 勞務之相關事證、資料,均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無 法舉證其員工已依約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云云。然依上揭舉 證責任及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6條之規定,應由上訴 人提出工資清冊、勞保、健保、勞退收據及發票等件,向 被上訴人覈實申領。況上訴人確已製作上揭工資表、提出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費用(見原審卷第 2宗第17頁至第59頁、第1宗第11頁背面),故上訴人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由 被上訴人提出其員工已依約為被上訴人服勞務等相關證據 之主張,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亦承認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 、繳納各該費用,則被上訴人給付時扣除該項費用,不另 支付上訴人,而扣除如附表二所示1、2月保費213,293元 ,即屬正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依系爭採購契約 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即非可採。
3、另查,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前所得請求之契約價金 ,除有其製作之101年1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野外調 查類)、101年2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野外調查類) 、101年3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野外調查類)、101 年4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野外調查類)、101年1月 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解說類)、101年2月份勞務外包 人員工資表(解說類)、101年3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 (解說類)、101年4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解說類) 、101年1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清潔類)、101年2月 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清潔類)、101年3月份勞務外包



人員工資表(清潔類)、101年4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 (清潔類)、101年1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駕駛類) 、101年2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駕駛類)、101年3月 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駕駛類)、101年4月份勞務外包 人員工資表(駕駛類)及退休金月份101年1月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見原審卷第2宗第17頁至第59頁、 第1宗第11頁反面)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採購 契約有其他應付之價金而未給付之事實。故上訴人於系爭 採購契約終止前所得請求之契約價金,依上開領據合計金 額為3,642,563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一)。然被上訴人 業已給付上訴人之價金費用為3,841,948元,有上訴人開 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6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60頁 至第62頁,計算式如附表二)。故被上訴人給付之契約價 金,已高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終 止前,對被上訴人業無其他價金請求權存在。
(三)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
1、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 之金額不予發還,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所明 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65頁、第114頁、第165頁、第203頁 )。且該履約保證金約定之目的,則作為雙方依約履行之 擔保,若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者,依據遭終止部 分所佔契約比例計算不予發還金額,即屬適當,該條款對 於契約兩造應具拘束力。
2、查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為766,000元( 即野外調查類206,000元+解說教育類305,000元+清潔勞務 類174,000元+駕駛勞務類81,000元=766,000元),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然系爭採購契約業由被上訴人 依約終止,並自101年4月17日生終止之效力,且該終止係 導因於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7款第2目、第10 條第1款及第2款等事由,而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上述, 故自101年4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258天,上訴 人因終止而未能履約,依該部分所佔契約之比率計算之履 約保證金金額541,444元(即〈206,000元×258/365〉+〈 305,000元×258/365〉+〈174,000元×258/365〉+〈81, 000元×258/365〉=541,4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應不予發還。被上訴人就其餘上訴人已履約之比例,應 發還保證金金額為224,556元(766,000元-541,444元=224 ,556元)。然被上訴人業已發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合計 為215,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246頁、



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88頁),復有上訴人開立已請領保 證金之收據8張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58頁至第269 頁)。而被上訴人復自陳渠所給付上訴人契約價金總金額 部分,增加之費用部分,係派遣人員之加班費及差旅費, 採實報實銷,不含於系爭契約之價金,由被上訴人支給上 訴人如實核付予派遣勞工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8頁),是 亦無從扣抵履約保證金,況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抵銷。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8,576元(224,556-21 5,960=8,576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 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送 達訴狀(原審卷第1宗第275頁、280頁),被上訴人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超過年息5%之利息請 求,因兩造間並無利率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7款第2目 、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且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無正當理由不履約、未依約履行雖經通知未依期改善等情 ,被上訴人即得援引前開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第9目、 第12目及第14目之規定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亦 已給付高於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契約價金,並發還應發還 之部分履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 11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49,37 4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於8,576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5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追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提出之領據 │金額(新臺幣,元)│
├──┼───────────────┼─────────┤
│1 │101 年1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238,547 │
│ │(野外調查類,不含勞保) │ │
├──┼───────────────┼─────────┤
│2 │101 年2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252,175 │
│ │(野外調查類) │ │
├──┼───────────────┼─────────┤
│3 │101 年3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263,799 │
│ │(野外調查類) │ │
├──┼───────────────┼─────────┤
│4 │101 年4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135,440 │
│ │(野外調查類) │ │
├──┼───────────────┼─────────┤
│5 │101 年1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351,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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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