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O瑄
被 上 訴人 陳O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經 由「花魁藝色館」BBS 網站聊天室認識伊夫即訴外人賴O倡 ,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對賴O倡係有配偶之 人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相姦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5月18日 或21日其中1日,搭乘由賴O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OO汽 車旅館」休息,二人並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嗣因 上訴人夫黃O建察覺有異,對渠等提出妨害婚姻告訴,伊夫 賴O倡於101年12月5日經檢察官傳訊後,伊始知上情。上訴 人之前揭不法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425 號判處相姦罪刑在案。上訴人之犯行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致使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精神所受損害。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0萬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 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本件慰撫金額之酌定 ,應考量伊因上訴人之不法犯行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 非考量賴O倡是否有前科。又伊與賴O倡育有2 名幼子,家 庭及婚姻生活原本簡單、幸福,因上訴人之介入,致生裂痕 ,難再回復,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的痛苦,且上訴人迄今亦未 主動道歉,故原審酌定40萬元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四、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伊對於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主張原審酌定之慰 撫金額過高。蓋由偵查筆錄之記載可知,伊在事情發生當下 係有拒絕的,僅係後來未能堅定意志,始造成憾事。且事後 伊多次拒絕賴O倡之邀約,亦未再有不當的行為發生,足見 伊確有悔悟之心。且相較於賴O倡係故意、係累犯,伊僅係 不確定故意,亦係初犯,是其所責任應較賴O倡為輕,自無 使伊等二人負擔相同賠償金額之道理。另伊之財力與被上訴 人相差甚鉅,且伊僅係代理教師,聘期僅一年,已於103年7 月2日離職,伊實在亦無力負擔40萬元之慰撫金。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經由「花魁藝色館」BBS 網站聊天室 認識被上訴人之丈夫賴O倡,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上訴人對賴O倡係有配偶之人有所預見,並於101年5月18日 或21日其中1 日,在OO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賴O倡發生性 關係1次。
六、本件爭點:
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經由「花魁藝色館 」BBS 網站聊天室認識伊夫即訴外人賴O倡,二人進而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對賴O倡係有配偶之人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相姦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5月18日或21日其 中1日,搭乘由賴O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OO汽車旅 館」休息,二人並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嗣因上 訴人夫黃O建察覺有異,對渠等提出妨害婚姻告訴,伊夫 賴O倡於101年12月5日經檢察官傳訊後,伊始知上情。上 訴人之前揭不法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 425 號判處相姦罪刑在案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 本院調取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42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其中證物包括員警職務報告、OO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均附於上訴人所犯相姦罪之刑事 案件卷宗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29號案卷第1頁、第2頁背面、第3頁、101年度他字第7 266 號影卷第22頁背面),而上訴人所為相姦犯行,亦經 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一情,亦有原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3至6頁)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被上訴 人之夫賴O倡交往期間,賴O倡均隱瞞已婚身分,像是單
身的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 對配偶之一方為有配偶之人有所預見,仍與之相姦,該相 姦行為足以破壞他方配偶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侵 害該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使其對完整圓 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嚴重破壞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 互信基礎,堪認相姦係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查本件上訴人對賴O倡係有配偶之人 有所預見,仍與賴O倡發生性行為1 次,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及精神上 之困擾,足見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大,且其情節 自屬重大。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為公務員,年收入約4、50 萬元,名下有4 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77萬9,800元; 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原在國中教書,每月收入約3 萬元, 嗣已離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頁),101年度名下有7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 9萬8,06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 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置於原審卷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與賴O倡之相姦次數為1 次 之加害情節、致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因此遭破壞之情形及被 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相當 。雖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由偵查筆錄之記載可知,伊在 事情發生當下係有拒絕的,僅係後來未能堅定意志,始造 成憾事,且事後伊多次拒絕賴O倡之邀約,亦未再有不當 的行為發生,足見伊確有悔悟之心,且相較於賴O倡係故 意、係累犯,伊僅係不確定故意,亦係初犯,是其所責任 應較賴O倡為輕,自無使伊等二人負擔相同賠償金額之道 理,伊之財力與被上訴人相差甚鉅,伊實在亦無力負擔40 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惟查本件慰撫金額之酌定,應考量上 述各種情狀,且係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尤應特別 著重於被上訴人身心上所遭受到本件侵權行為之衝擊及受 害程度,上訴人徒以其與相姦之相對人賴O倡之行為輕重 或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相互比較,而置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於不論,殊難謂合,是上訴人之上開 主張,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被上訴人對 於其夫賴O倡在外動向及行為不檢之情事,亦與有過失云 云,惟查,本院衡情成年人對於自身行為均各有其判斷能 力且須自負其責,賴O倡之本件背德不法行為,應由其自 負其責,上訴人如何能指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呢?可見上 訴人此一抗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9月11日(上訴人 係102年9月10日當庭簽收,見原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84 號案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因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