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42號
TCHV,103,上易,242,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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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石坤保 
訴訟代理人 石圳田 
上 訴 人 石陳茶 
      石龍富 
      石蔡嫦娥
      石英玲 
      石宗烈 
      石宗樹 
      石坤明 
      林石碧霞
      石碧珠 
      張博翔 
      張榮華 
      張雪凰 
      丁石珠雲
      石麗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木輝(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本銓(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本政(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
      石永華 
      劉桂年 
      廖陳嬌 
      廖文鎬 
      廖文都 
      廖如鳳 
      陳阿味 
      廖文雄 
      廖文榮 
      陳英輝 
      陳英華 
      陳言能 
      陳素卿 
      陳素丹 
      陳素滿 
      陳金蒼 
      黃繡鑾 
      石漢宗 
      石俊中 
      石漢結 
      石翠玲 
      石秀娥 
      石福梓 
      石綉月 
      石茂己 
      石火白 
      石秀娟 
      張正吉 
      張吉田 
      張富村 
      王榮福 
      王泰裕 
      王啓宏 
      王意秋 
      王曉芬 
      王易潔 
      石秀琴 
      陳石秀梅
      石新傳 
      石秀香 
      石烜銘 
      石輝能 
      石秀雁 
      陳素貞 
      陳素秋 
被 上 訴人 石旺根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石成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石坤保石陳茶石龍富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 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 珠雲、石麗珍石慶居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



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俊中石漢結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 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王易潔、石 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 雁、陳素貞陳素秋等人(下稱石坤保等61人)為其繼承人 ,訴請石坤保等61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石坤保不服提起上訴,因系爭建物 係屬石坤保等61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一起始得拆除系 爭建物,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石坤保等61人必須合一 確定,石坤保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石陳茶石龍富石蔡嫦娥、石 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 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麗珍石慶居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 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俊中石漢結、石 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啓宏、王 意秋、王曉芬王易潔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 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陳素貞陳素秋等人(下稱 石陳茶等60人),爰併列石陳茶等60人為上訴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4.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19.6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4.53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原為石成所有,現 由石坤保等61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 判決(原判決命李阿亨遷出系爭建物部分已確定)。三、上訴人石坤保石秀琴則以:石慶居於000年0月0日死亡, 原審未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逕為判決,且石英玲應送達處 所係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石宗烈石宗樹應受 送達處所係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然原審 言詞辯論程序通知並未對上開處所送達,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未經合法辯論,就上開二項程序瑕疵,請求將本案移 回原審法院審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石慶居 於原審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0月0日死亡,有 卷附戶籍謄本可稽(附本院卷第47頁),而石慶居於原審並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審訴訟程序於石慶居之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且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其他上訴人。又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 使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 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即為法所不 許。本件原審在石慶居死亡,未經其繼承人黃木輝黃本銓黃本政等人(下稱黃木輝等3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逕為終結本案之訴訟行為,顯有違法。五、又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不能依 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始得為之,而第136條、第137條 規定之送達均須對應送達處所為之,故寄存送達亦應對應送 達處所為送達,若送達處所非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其 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查石英玲應 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石宗烈石宗樹 應受送達處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有 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附原審卷(一)第105、106、10 7頁),惟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通知均送達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0樓,該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並非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之應送達處所,其就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所為之寄存送達與法不合。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依同法第386條第1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原審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雖未到場,但渠等未受合法之通知,自不能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原審逕准被上訴人為 一造辯論判決,亦有違法。
六、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 判例意旨),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續行關於本案之 訴訟行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均不失 為第45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同認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 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 無重大瑕疵。本件原審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為終結本案之 訴訟行為,未對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黃木輝等3人踐行第一 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本案訴訟不合法,如逕由本院自 行判決,不啻剝奪上訴人關於審級之利益;又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未對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為合法通知,逕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未予石英玲石宗烈、石 宗樹合法辯論之機會,亦幾與未踐行第一審訴訟程序無異, 因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不能割裂而為裁判 ,事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不適於第二審之辯論及裁判。 且上訴人石坤保石秀琴均指摘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請求 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 為裁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原詞辯論,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石麗珍係出生於日 據時代之昭和00年0月00日,此有期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 證(附原審卷(二)第85頁),但據南投縣○○戶政事務所 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戶政事務所轄區並無石麗 珍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石坤保 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石麗珍早就過世了(見本院卷第38頁背 面),石麗珍是否現尚建在,不無疑問,案經發回,應併予 查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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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