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4號
TCHV,103,上易,14,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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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孫通業 
法定代理人 孫淑惠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水柳,於民國102年5月28日 變更為戊○○,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審原告)丙○○與上訴人財團 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 人安養中心於99年 4月30日簽立照護被上訴人丁○○之長期 照護受託收容契約書(下稱系爭照護契約),由丙○○每月 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接受委 託收容照顧被上訴人,除提供房舍床位 1床之外,並提供系 爭照護契約第10條所定生活、休閒、專業服務。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30日由上訴人安排入住長青大樓4樓 505室房間,旋 於翌日即99年5月 1日下午3時40分,因受僱於上訴人之黃秀 果疏於提供必要之照護,使當時獨自留於 505室房間內之被 上訴人,自房間陽台跌落至 2樓地面,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及股骨幹骨折、雙側跟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 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 後被上訴人被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手術治療,嗣於99年 6月24 日出院後,再安排入住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 投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予以照護,迄今仍存有多重肢障、失 智等傷害。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 623,870元、看護費用



273,1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32,850元,連同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合計2,029,820元。 ㈡上訴人率將患有失智症之被上訴人安置於 505室房間,已屬 安置不當。而 505室房間之陽台為開放式,其落地窗並未上 鎖或限制開啟門縫不得過大,陽台之外圍及下方,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又未設置防護網等保護設施,以防止墜樓意外之 發生,顯有安全措施設置之欠缺。另上訴人所配置之人員明 顯少於規定,且其受僱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沒有提供必要之照 顧,亦有照護上之疏失。系爭照護契約雖係利益第三人契約 性質,惟依我國現行實務見解,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有據。又上訴 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前開規定,未提供安全設備,且 其僱用之黃秀果又有照顧服務之疏失,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負無過失責任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並未依老人福利法第39條規定,為入住傑瑞養中心 之受養護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導致被上訴人因此無法獲 得保險金之賠償。則上訴人尚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雖表示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經 法院認定屬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於營業場所內因過失或設施缺 陷所致,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方屬承保理賠範 圍。惟內政部函令並未明確規範須以老人福利機構具可歸責 事由為給付前提,解釋上應係僅須意外事故發生,受養護人 即得請求理賠,較符合老人福利法第39條之立法意旨。循此 ,上訴人投保範圍顯然不足,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㈣爰基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7,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
1.證人乙○○護理師係做一般性身心狀況瞭解,而不具能力做 醫學上疾病之判斷。有關原法院家事法庭 100年監宣字第88 號民事裁定所載內容,乃是被上訴人家屬於事發後相隔一年 多,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受託鑑定單位對被上訴人家屬進 行訪談而來,其係為鑑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故所進行之 會談事項內容及深度,自較為具體且深入。
2.被上訴人當初係以「長期照顧(護)」類型入住上訴人所屬 系爭老人安養中心,而非屬於有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安養類



型。而被上訴人當初既無身障或臥床等情形,且有同時繳交 鑑定失智費用1000元之事實,顯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失智 者需要24小時護理照顧之「長期照顧」原由,因而獲得入住 ,丙○○並無何隱匿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及於相關評估資料 為不實告知之情形,更無剝奪上訴人考量是否與之簽訂系爭 「長期照顧(護)」契約之可言。
3.丙○○與上訴人所屬系爭老人安養中心簽訂系爭長期照護契 約時,並無任何以詐術使其誤信或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之情形 。又民法第245條之1所謂締約過失之責任,係就「契約未成 立時」所為之相關規定,尚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為由撤銷意 思表示及論敘違反系爭長期照護契約第15條約定均屬有間。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非自付額部分 因對被上訴人並未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提出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為照護失能老人本當支出,不 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之住房位置時,已經過丙○○之同意。 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對其子女將之安置於上訴 人安養中心,拒絕其返家而抗議之突發自殘行為而非自殺行 為,其目的僅係希望其子女同意其返家而已,此觀被上訴人 業將雙手攀附陽台外牆降低墜落高度,且選定有座椅之墜落 點即明。
㈢被上訴人入住上訴人安養中心前,經初步評估精神無異常、 活動自如,合於就養資格,入住後雖有抱怨、抗拒照護等低 落情緒,但無言語威脅、肢體暴力之情,而系爭事故發生前 ,被上訴人也無任何異狀,上訴人受僱人黃秀果之照護並無 疏失。再者,上訴人安養中心雖不得收住「神經科、精神科 等專業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力老人」,但上 訴人安養中心並非醫療機構,雖然知道被上訴人有失智症, 但並不清楚其伴隨之症狀為何,且被上訴人之家屬並未告知 其可能會有的行為或情緒反應,也無醫師診斷失智症中度以 上之證明,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入住並無不當。嗣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表達不願入住之意願,上訴人隨即按照規定通知 其家屬前來照顧陪伴,只是系爭事故仍不幸發生。丙○○於 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躁動症狀,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傷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安養中心所 配置之人員符合法規規範。
㈣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照護契約為第三人(丁○○)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 269條特別規定,雖得依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要求勞務 給付,惟倘因上訴人勞務給付不當受有損害,依據契約相對 性關係,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需由丙○○主張,被上訴人因 非契約當事人,僅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2.被上訴人入住安養中心前之評估報告,家屬丙○○有描述被 上訴人失智情況,無論是評估員乙○○之證述或護理人員依 據丙○○所描述被上訴人失智精神狀態之書面紀錄,關於被 上訴人精神狀態僅有記憶力減退部分,完全無原法院家事法 庭民事裁定所記載丙○○明知被上訴人出現記性不佳‧‧‧ 其後漸有被害妄想等情供上訴人人員正確評估被上訴人是否 具備入住安養中心資格之判斷資料,可證丙○○對於被上訴 人精神狀態知之甚詳,卻向上訴人評估人員隱匿之,違反長 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第15條據實陳述義務、隱匿精神狀態而 剝奪上訴人考量是否與之簽立安養照護契約之選擇權利。上 訴人於知悉受孫女故意隱匿、詐欺對造病情後,依法對丙○ ○撤銷同意簽立長期照護契約意思表示。
3.上訴人因遭隱瞞被上訴人病況,不知所提供環境對被上訴人 具有危險性,顯徵被上訴人之女丙○○是被上訴人墜樓受傷 之主因、唯一原因,上訴人確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原因。 縱上訴人遭誤導而仍應負賠償責任,但孫女可歸責原因,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適用。
4.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針對公共場所管理者的責任風險而設計 ,以保障經營者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損失,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的商品。無論被上訴人是因精神疾病而妄想墜樓,或是 因對丙○○之抗議而自殘,皆係人為因素所致傷害,且上訴 人安養中心建築合於法規,被上訴人受傷情況不符合公共意 外責任險之承保規定、承保範圍,不屬保險法規定「意外」 之定義。
5.任意投保之保險與法定強制保險性質不同,被上訴人有關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非自付額部分金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損 害經全民補償(含上訴人)以外之射倖性利益,實與現代法 學思潮不符。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7,870元本息,及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與上訴人傑瑞基金會附設之傑瑞養中心,於99年4



月30日簽立照護被上訴人丁○○之系爭照護契約。簽約當時 ,被上訴人丁○○有部分失智狀況,無殘障手冊。 ㈡被上訴人丁○○於99年 4月30日入住上訴人傑瑞基金會附設 之傑瑞養中心,嗣於翌日即99年5月1日下午 3時40分自傑 瑞安養中心長青大樓4樓505室房間陽台跌落至 2樓地面,因 而受傷。
㈢兩造對於原證一即原法院 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監護宣告民 事裁定、原證二即照護被上訴人丁○○之長期照護受託收容 契約書、原證三即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原證四即被上訴人 丁○○身心障礙手冊、原證五即上訴人傑瑞基金會附設傑瑞養中心長青大樓照片 4幀、原證七即內政部96年7月9日內 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傑瑞基金會附設之傑瑞養中心屬上訴人傑瑞基金會 附設機構,丙○○與傑瑞養中心所訂立之系爭照護契約, 應以上訴人傑瑞基金會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黃秀果為上訴人傑瑞基金會之受僱人,於事發當時輪值負責 照顧被上訴人丁○○之生活起居。
㈥被上訴人丁○○因極重度失智已陷於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以 100年度監宣字 第88號為受監護宣告,並以丙○○為被上訴人丁○○之監護 人。
㈦被上訴人丁○○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 付、榮眷優減付款等部分,扣除99年 6月24日至99年12月13 日期間於南投醫院之門診費、手術住院費、護理之家費用後 ,總計623,87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女丙○○與上訴人傑瑞基金會附設之傑瑞養中心於99年 4月30日簽立系爭照護契約,由傑瑞安養中 心接受委託收容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跌落至 2樓 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照護契約書、 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按第三人利益契 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83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照護契約為丙○○與上 訴人傑瑞基金會附設之傑瑞養中心所締結,依該契約第1 條之約定,傑瑞養中心受丙○○之委託,收養照顧被上訴 人,有系爭照護契約書附卷足核(參原審卷㈠第11頁),可 知受契約利益之人為被上訴人,核其性質,屬利益第三人契 約。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享受契約之利益,反而以入住方式允



受契約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足以發生契約法上 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辯稱依據契約相對性關係,契約債務不 履行賠償需由丙○○主張,被上訴人因非契約當事人,僅得 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上 訴人是否有契約義務之違反,爰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照護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提供「 生活服務」、「休閒服務」與「專業服務」,其中「生活服 務」,包含「居住環境整理」與「個人身體照顧」,則提供 安全無虞之環境,避免被照護之老人身體受到傷害,顯然包 含於上訴人依契約應履行義務之範疇。被上訴人入住傑瑞養中心前,丙○○已告知被上訴人有失智情形,此由原審被 告黃秀果於100年3月22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孫小姐有跟我們講他有失 智,但是不知道有多嚴重的失智」等語(參南投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915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負責對被上訴人進 行評估之護理師乙○○於100年4月13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被害人有失智症,其是否仍可辨別危險?) 我有懷疑。這部分我沒有評估到,因為當時我評估時間很短 ,且評估需要時間觀察,所以被害人入住前幾天都還是評估 階段」等語(參前開偵查卷第22至23頁);及傑瑞養中心 於被上訴人99年 4月30日入住後之護理紀錄亦載明:「須協 助會診草療鑑定失智,協助申請身障手冊」等語(參原審卷 ㈠第 190頁),同日工作紀錄「入住」欄亦載明:「cl於下 午由家屬接至中心,家屬表示cI之前在家就常往外跑,甚至 夜裡要到派出所報案,el疑似失智,但未有醫生診斷」等語 (參原審卷㈠第 270頁)觀之甚明。上訴人雖辯稱: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對其子女將之安置於傑瑞養中心,拒絕 其返家而抗議之突發自殘行為,上訴人之照護並無疏失,再 者被上訴人之家屬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躁動症狀等實情等語 。惟查,失智症非單一項疾病,而是一群症狀的組合(症候 群)。如接受失智者入住,應接受相關訓練,了解失智症狀 帶來之可能意外及所需預防措施,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加 強失智者活動區域內之相關安全防護措施為宜,社團法人臺 灣失智症協會102年5月13日(102) 臺智章字第78號函覆甚 明(參原審卷㈠第278至283頁)。上訴人作為安養照護老人 之專業機構,對失智老人可能出現之異常行為,自不能諉為 不知。其於收容被上訴人之初,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可能諸如 :誤認、視幻覺、漫游、躁動、自殘或自殺等違常行為,猶 處於評估階段,自應安排被上訴人入住於安全無虞之環境, 並待醫師評估之後,給予被上訴人更適切之照護。詎其率將



患有失智症之被上訴人,安置於傑瑞養中心長青大樓505 室房間,該房間之陽台為開放式,其落地窗並未上鎖,亦未 限制開啟寬度,陽台之外圍及下方,復未設置防護網等保護 設施,有照片可核(參原審卷㈠第16頁),致發生系爭事故 ,上訴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而有可歸責 之事由。
㈡上訴人復辯稱丙○○隱匿說明被上訴人精神狀態實情,違反 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第15條據實陳述義務,業依法對丙○ ○撤銷長期照護契約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有關原法院家事法 庭 100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所載內容,乃是被上訴人家 屬於事發後相隔一年多之100年11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該事件受託鑑定單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由 相關鑑定醫師對被上訴人家屬方面進行訪談而來,此有被上 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可稽(參本院卷第136-165頁), 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誤。 因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目的係為鑑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 ,故所進行之會談事項內容及深度,自較上訴人方面由乙○ ○護理師所進行被上訴人入住前評估訪視內容等一般流程, 更為具體及深入。當不得因而遽指丙○○於被上訴人入住上 訴人安養中心前,已對被上訴人之失智實際情況知之甚詳及 隱匿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93條定有明定。被上訴人係於101年 4月23日向原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原法院於 101年11月12日行爭點整理時 ,兩造對於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有部分失智狀況;被上訴人 因極重度失智已陷於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以 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為受監護 宣告,並以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丁○○之監護人乙節 列入不爭執事項㈠、㈥(參原審卷㈠第172、173頁),堪認 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家事法庭 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之內容,至遲於101年11月12日時,應已充分知悉及明瞭。 是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8日發函丙○○以受詐欺為由,撤銷 同意簽立長照護定型化契約書意思表示,已超過一年之除斥 期間,依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丙○ ○於被上訴人入住上訴人安養中心時,並無隱匿被上訴人之 精神狀態,其對於系爭事故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因,上訴人主 張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適用云云,難認可採。六、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 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 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疏未提供足以保護被上訴人人身安全之環境,致被上訴人 發生墜樓意外,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包 含健保給付、榮眷優減付款等部分,扣除99年 6月24日至99 年12月13日期間於南投醫院之門診費、手術住院費、護理之 家費用後,總計 623,87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 辯稱前開金額並未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就非自付額部分應予 扣除等語。惟包含健保在內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修正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第 1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 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 給付後,得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三人已投 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特別規定情形,受領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 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參加 全民健保並受健保給付,乃因其支付保險費之個人負擔,並 非用以加惠上訴人。同理,被上訴人具有榮眷身分,而受有 政府優減付款之優惠,其目的亦不在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是參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認被上訴人就已支出醫療費用 623,870元之請求,均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臺中榮總 ,於住院期間,因接受手術醫療,有聘請24小時全日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自99年5月13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於臺中榮 總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84,000元,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現年 88歲,業經原法院為受監護宣告在案;又被上訴人自99年度 迄今,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於100、101年度分別有一筆所得



收入均為 3,600元,復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參原審卷㈡第152至156頁)。本院審 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過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 當公允。
㈣據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007,870元(623,870+84,000 +300,000=1,007,870)。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權,於 債務不履行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以上訴 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回證參原審卷㈠第39頁)之翌 日即101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 損害額,應給付自 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照護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丙○○於締約 過程,隱匿被上訴人病情,有重大過失,對上訴人因之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聲請對丙○○為訴訟告知云云,惟查本件受 契約利益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又民法第245條之1所謂締 約過失之責任,係就「契約未成立時」所為之相關規定,本 件契約業已成立,自無適用該條文規定之餘地。又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得由其向泰安產物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 賠金,來作為本件賠償給付,亦聲請對泰安產物為訴訟告知 云云,惟查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未達上訴人投 保之公共保險契約最低損害額42,000,000元以上之理賠範圍 ,故泰安產物就本件無理賠責任,此有泰安產物101年6月15 日(101)泰法字第008號函及保險單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 第133-139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承辦 業務員甲○○於本院證稱屬實,故泰安產物就本件事故無理 賠責任。從而,兩造分別聲請對丙○○、泰安產物訴訟告知 ,均於法不合,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00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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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