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7號
TCHV,103,上,57,201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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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洪葉(洪度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良(兼洪度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鑾(兼洪度之承受訴訟人)
       洪君明(兼洪度之承受訴訟人)
       莊秀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憶玲 
被 上 訴人  田鴻軒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
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洪度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文良洪秀鑾洪君明莊秀粉負擔20分之1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度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洪文良洪秀鑾洪君明於103年6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95頁),繼承人洪葉則經本院103年7月4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8月經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926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上訴人洪文良所有坐落彰 化縣芳苑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8月30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地上建物係何人所有, 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 地,依法不繼受洪文良無償借用土地予他人之使用借貸關係 。又洪度既已辭世,縱洪秀鑾莊秀粉洪君明洪度向洪 文良借用土地,其借貸關係已因借用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 而消滅。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洪文良 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倉庫、磚造平房、貨櫃、花台 、雞舍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願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建物為洪文良出錢興建,其後移轉予父親



洪度,是以土地與建物原同屬一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主張租賃之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 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而物之交付,係指移轉買賣標的物之占有,故出賣人 履行物之交付義務,應使買受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 領力,或由買賣雙方合意以占有改定或返還請求權之讓與而 移轉占有,始足認出賣人已履行其交付義務(黃立主編,楊 芳賢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31頁以下參照)。而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出賣 人即因此免除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交付義務。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真實。被上訴人既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上訴人 洪文良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洪文良即立於出賣人 地位,而負出賣人義務。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洪文 良交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原告固應證明被告之占有,惟就是否無權占有無舉證責任 ,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證明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地上物應為洪秀鑾莊秀粉洪度洪君明等人共有(見起 訴狀第3頁),被上訴人洪秀鑾莊秀粉洪度洪君明對 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據上訴人洪 文良於執行程序陳稱:「地上物全部是莊秀粉洪秀鑾出錢 興建,我洪文良出土地,同意他們興建。」(見原審卷第11 頁);於原審更詳細說明:「房屋沒有被拍賣,土地是我的 ,上面的房子是我妹洪秀鑾、我小嬸莊秀粉出錢蓋給我父親



住的。洪度是我父親,洪君明是我弟弟,我父親住在那邊。 洪君明有用到倉庫,他也有出資蓋房子。莊秀粉洪君明的 太太,房子是洪秀鑾莊秀粉洪君明出資蓋的。」(見同 上卷第27頁)。堪認系爭土地原為洪文良所有時,洪文良同 意洪秀鑾莊秀粉洪君明出資興建建物,部分由洪度使用 ,部分由洪君明使用。洪文良與其餘上訴人間固有使用借貸 關係。惟被上訴人依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毋庸繼受出賣 人與他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洪秀鑾莊秀粉、洪 君明既未證明渠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洪秀鑾莊秀粉、洪君 明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洪度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良洪秀鑾洪君明、洪葉部分,因洪度於103年3月8 日死亡時,即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亦非洪度 興建,雖上訴人洪文良於本院稱其出資興建地上物,其後移 轉予父親洪度等語,因與洪文良前開自認互相矛盾,洪文良 亦未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洪文良撤 銷自認,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洪度之 承受訴訟人洪文良洪秀鑾洪君明、洪葉應將系爭土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洪文良 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洪秀鑾洪君明莊秀粉將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洪度之承受訴訟人將前 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暨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洪度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洪度之承 受訴訟人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度之承受訴訟人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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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