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上訴人 林志紋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文宏二人居間仲 介被上訴人與黃能川等共21人,共同向張朝潭購買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原審法院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967號假扣押聲請卷聲請狀土地清冊所示,面積合 計81,163.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該13筆土地擬分 割為編號1至15之土地),仲介過程中,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稱系爭土地均在擋土牆以內,均屬平地可供建屋使用, 被上訴人選擇其中編號11之土地(即嗣合併分割後之文化 段989地號,面積3,385.19平方公尺),與張朝潭議價每 坪新台幣(下同)25,000元,而與其他人共同與張朝潭成 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買受之989地號土地經鑑界之結 果,其中有624坪係在擋土牆外之山坡地,無法供為建物 使用,因此受有14,664,000元損害,且上訴人準備脫產, 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對上訴人假扣押(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原審法 院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旋即提供擔保聲請執行假扣押(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相繼查封上訴人所有之南投 縣南投市○○路000號房屋及基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文心分公司、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以下依序稱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霧峰區農會)之存款。惟前開買賣之標 的業經被上訴人充分瞭解,且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業已轉 手賣出獲利,被上訴人明知其對上訴人無任何損害賠償債 權,竟故意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雖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 11日撤回執行之聲請,惟上訴人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102年5月27日上訴人向陳秀鳳買受彰化縣大村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並開立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人之 5,600,000元支票支付第二期款,因假扣押之執行致上訴 人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陳秀鳳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 已付之800,000元定金;另上訴人因陳秀鳳契約之解除並 損失1359、1360地號土地轉售預期之利益1,600,000元。 又因陳秀鳳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致上訴人在仲介業界之名 譽、信用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 元。㈡上訴人以南投市○○路000號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 ,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千餘萬元,並向該行領用支票,因 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之支票被追回、支票存 款往來契約被終止、國泰世華銀行並提前以抵押債權抵銷 上訴人120餘萬元之存款債權,該行並催促上訴人清償抵 押借款之餘額,上訴人之信用已遭破壞,勢須由民間借取 高額利息之借款週轉,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將達數百萬元 以上,暫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0元。又上訴人在 金融機構之存款遭假扣押後,金融聯徵中心已註記上訴人 之信用不良,上訴人之信用已遭破壞,被上訴人應賠償非 財產損失1,000,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800,000元(800,000+1,600,000+400 ,000+2,000,000+1,000,000=5,800,0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兩造與其餘19人一起向張朝潭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 單純仲介之人。購地之後,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之21人曾對 分割方式、分割面積、應分得之位置進行討論,被上訴人 到過系爭土地之現場瞭解現況未曾有過異議,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並載明按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11條第1項、第7項),並經地政士與律師見證,被上訴 人相當明白分到之土地狀況。然被上訴人卻刻意提出假扣 押之聲請,於聲請狀內主張上訴人向其宣稱系爭土地全部 在擋土牆之內、可以建築使用;且聲請執行假扣押後,旋 又撤回;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現繫屬於原審 法院,卻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與一般訴訟之常態不 符,足認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是刻意給上訴人難堪、使 上訴人無法順利運用資金,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㈡上訴人是賣方之仲介人,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仲介費,兩造 間並無任何仲介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之仲介人為呂書昌
,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有關現況調查為呂書昌之責任 ,上訴人站在賣方之立場,則是要調查被上訴人有無履約 能力。
㈢被上訴人對所買受之989地號土地有意見,上訴人已積極 出面解決,最後由王麗姿以高於上訴人買進價格之26,038 ,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被上訴 人於假扣押釋明狀卻記載多次向上訴人催討賠償金額未獲 回應,與事實完全不符。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則以:㈠989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申請鑑界之結 果,其中之624坪確在擋土牆外,無法供建築使用,價值 僅每坪1,500元,而上訴人於仲介時向被上訴人保證所購 買之土地均在擋土牆之內,顯係刻意隱匿上開瑕疵,未盡 居間調查之義務,被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4,664,000元 【(25,000-1,500)×624=14,664,000】,被上訴人為 求債權得以保全而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假 扣押裁定並未經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無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1359、1360地號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陳永卿 雖於102年6月18日發存證信函表示要S收1359、1360地號 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請求損害賠償,惟陳永卿並非土地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11日向原審 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國泰世華銀行並於同月14日 收受執行撤回之通知,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而無法履行其與陳秀鳳之買賣契約;又1359、1360地 號土地之出賣人陳秀鳳未定期催告履行即解除契約,並不 合法,上訴人與陳秀鳳間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未 因此受有損害;另依國泰世華銀行函可知,上訴人於該行 並無任何存款,無法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交付陳秀鳳支票 無法兌現,與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未盡調查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已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現由原審法院102重訴字第506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為求債權得以保全而聲請假扣押,係 依法行使權利。
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文義,明確規定「自始不當而 撤銷」,自行「撤回」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於原 審不爭執其為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出賣人間之仲介,及擋
土牆外624坪土地每坪價值為1,500元,依法自應受拘束, 不得再於第二審為相反之主張。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就遭陳秀鳳沒 收保證金800,000元、轉售1359、1360地號土地之預期利益1 ,600,000元、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1,0 0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0、101頁),本院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買受人共21人,於101年間經上訴人居間 仲介,共同向張朝潭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擬分割為如 原審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卷聲請狀附之證一分割 圖,被上訴人選擇買受分割後編號11之土地,並以每坪 25,000元買受,於101年9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嗣被上 訴人依據與其他買受人之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得分割後之 989地號土地,面積為3,385.19平方公尺(1,024坪)。被 上訴人就989地號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之結果,989 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卷第56頁地籍圖所示B部分624坪是在擋 土牆外,為山坡地,無法作為建屋使用;A部分400坪在擋 土牆內。上開624坪擋土牆外之土地,每坪價值為1,500元 。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告知系爭土地都是在擋土牆之內,可 作為建屋使用,然被上訴人所買受之989地號中之624坪無 法建屋、或作為其他使用為由,於102年5月17日向原審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准許(102年5月27日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被上訴人旋即聲請執行假 扣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
㈢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執行假扣押,而於102年6月6 日禁止上訴人收取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該行以 102年6月14日(102)國世銀西中字第76號函,表示上訴 人並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原審法院另於102年6月6日囑 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封上訴人所有之南投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同地段1117建號建物。被上訴人其後又於 102年6月11日向原審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二、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自以假扣押之 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查件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假 扣押,經原審法院准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被 上訴人進而聲請執行假扣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 ,其後於102年6月1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為兩造 所不爭(不爭執事實㈡、㈢),惟原審法院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626號裁定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要件,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已明 ,上訴人如有損害應依其他實體法之規定而為主張,本件 並無類推適用之同一法律理由,上訴人主張應依舉重明輕 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 償損害,同非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居間仲 介,與其他20人共同向張朝潭購買系爭土地,而於101年9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上訴人依據與其他買 受人之協議,分得989地號土地,面積為3,385.19平方公 尺(不爭執事實㈠)。至於上訴人於磋商買賣之過程中如 何說明系爭土地之性質?證人即買方仲介之呂書昌於原審 結證稱:「有,他有說可以建屋使用(指上訴人曾經說過 系爭土地都可以做為建屋使用)」(原審卷第98頁);而 上訴人與張文宏同為賣方之仲介人,同為系爭土地買受人 之證人葉文東洽購系爭土地時,曾與張文宏及被上訴人面 洽,張文宏、被上訴人均曾指出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均在擋 土牆之內,已並據葉文東於原審證稱:「(賣方仲介人) 是張文宏」、「……他(指上訴人)是賣方代表」、「張 文宏先帶我去看土地,當時他告訴我土地是在擋土牆以內 ,張世明也說土地是在牆土牆以內」、「當初我們是好幾 個人一起買臺中市霧峰段及文化段等13筆土地(指系爭土 地),當時張世明有表示這13筆土地都是在擋土牆以內, 也包括林志紋所買的989地號土地」、「張世明沒有說我 們買的土地都是平地,他是說土地都是在擋土牆以內,我 們自己去現場看,擋土牆以內的土地都是平地,我們想說 這樣就夠了,……」等語甚明(原審卷第99頁)。而被上 訴人所買受之989地號土地事後經鑑界發現有624坪是在擋
土牆外,此復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呂書昌、葉文東上開 所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在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過 程中說明土地均在擋土牆內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因 而認權利受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進而向原審 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執行,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 係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違法侵權行為,且不因 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而有異。
四、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3、7、8項雖分別約 定:「按現況點交予買方」、「本地為車籠埔地震帶通過 ,及編訂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本件買方不得主張物 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賣方不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買 方全體均明瞭此土地之使用管制,皆瞭解並喜願出資買受 ,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原審卷第16至20頁) ,惟上開約定係就出買人、買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規 範,與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尚不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係屬違法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 雖於102年6月10日與王麗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32頁),但時間已在被上訴人102年5月22日聲請假扣押 、及102年6月5日聲請執行假扣押之後,不能據此推論即 認被上訴人明知無損害,仍故為假扣押;此外,被上訴人 既係於102年6月10日與王麗姿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則被上 訴人認損害可能獲得填補,而於翌(11)日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明,同亦不能認為102年6月5日被上訴人之聲請執 行假扣押,係屬違法之侵權行為。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永卿以證明上訴人確受有 損害,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之結論不生影響,亦不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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