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江仕勛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朝樑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江仕勛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江蘇省弘國育樂事業(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江蘇 弘國公司)於民國82年成立,86年7月正式營業,其資本 額共新臺幣(下同)6450萬元,總股數6450股,雖其名義 上為被上訴人一人在大陸獨資申請公司登記,但實際股東 出資成員有洪龍茂等13人,依股東名冊所示,上訴人持有 450股,占公司股權約6.97%。而江蘇弘國公司之全體實 質股東於87年6月27日補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書),上訴人於87年5月9日接任江蘇弘國公司之 總經理職務,因公司經營不佳,於93年4月30日將江蘇弘 國公司以人民幣900萬元出售轉讓,該出售款扣除仲介費 、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餘款人民幣752萬元,扣除尚 有應付款人民幣7萬5000元後,可分配股東金額為人民幣 744萬5000元,存入被上訴人私人之帳戶保管,經股東9人 簽名於公司會議紀錄承認屬實。而上訴人持股比例應分得 為人民幣51萬9400元(計算式:人民幣744萬5000元6450 股450股=人民幣51萬9418元,上訴人僅請求人民幣51 萬9400元)。
⒉各股東均已領回應得分配款,但上訴人部分以「因責任關 係暫不支付」,暫時由被上訴人保管,事隔近八年,上訴
人並無因失職帶給公司任何損失。縱認為公司有損失,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消滅,公司亦不 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將保留上訴人之股東分配 款返還。上訴人已委請本案訴訟代理人柳正村律師通知被 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將上訴人應分配款人民幣51萬9400元 加付銀行存款利息退還之,但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惟因江 蘇弘國公司在臺灣並無公司登記,雖有訂立系爭合作契約 書,性質上應為合夥,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 69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全體股東簽立之公司會議 紀錄所計算分配款,將其所保管上訴人之分配款返還及加 付法定利息返還予上訴人。
⒊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1萬9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江蘇弘國公司之股東於97年9月20日簽署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實則為公司多數股東「決議書」,即江蘇 弘國公司多數股東決議將其中一股東分配款保留,此項多 數決只承認「所得款項全數按原出資比例分派予原出資股 東」,多數股東可以領回分配款,但限制上訴人不得領回 股東分配款,屬於多數暴力,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依鈞 院100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應係指決議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違反 公平原則,其決議無效。且系爭承諾書決議所附領回條件 ,侵害上訴人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規定之權利, 亦屬無效,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本於股東身 分,請求領回自己之股東分配款。退步而言,即便系爭承 諾書有效,然被上訴人為本公司在中國大陸之代表人,有 關公司撤銷登記事宜,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申報,非上訴人 之權責,是系爭承諾書所附條件「公司撤銷登記」,無人 辦理,則已屬不能條件。
⒉江蘇弘國公司之資產包括車輛、庫存商品均已全部售出, 如保齡球設備,因長年未使用而以廢鐵處理,收有人民幣 4 萬5000元,並於91年入帳,無被上訴人所稱未繳回公司 ,又江蘇弘國公司本來要以人民幣800萬元出售,上訴人 提出異議,如果要以此價格出售,上訴人願意以股東身分 優先承購,所以才匯款200萬元作為定金,但後來有陸家 房產開發公司願意以人民幣900萬元承買,所以上訴人放 棄承買,讓公司多賺人民幣100萬元。是上訴人均已將資
產合法處理完畢,並無違反經理人之規定。
⒊系爭承諾書是為了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如有業務上過 失致公司受有損害,始得由保管款扣抵,並非公司受有損 害,均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查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每年 都有公司財務報表及明細表,本公司係正常營運報稅之商 人,並無積欠任何稅捐,但每次被上訴人均不承認,立場 與上訴人相左,是被上訴人應提出江蘇弘國公司之損失為 何?金額為何?以符其所述。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於102年10月31日判決後,江蘇弘國公司於102年12月 2日由該公司之在台監察人陳宗城、在台代表人黃銘忠通 知全體股東召開會議,並有實際出席股東7人,佔公司股 權3850股(見上證一、二,本院卷第25-32頁),已超過 全體股東及股權半數以上股東出席,作成決議事項即「本 公司(即江蘇弘國公司)資產轉讓已9年7個月之久,在這 期間公司並無稅務或總經理江仕勛因業務過失而有所損失 ,因此應分配給江仕勛保留款及保留期間所產生的銀行存 款利息,全體出席股東一致決議通過將保留款人民幣51萬 9400元及存款利息退還江仕勛(本決議江仕勛迴避)」、 「資產出售後已無營業,無須再清算及辦理公司撤銷登記 ,如有必要清算,所有財務資料由程會計已親自點交給張 朝樑,因此請張朝樑本人或委託大陸會計師辦理,清算及 公司撤銷登記費用,由全體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擔」,於 會後由股東簽名確認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送交未出席 之股東,惟被上訴人收到該會議紀錄後,於102年12月31 日以郵局第3201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依決議事項履行(見 上證三,本院卷第33-3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鈞院提出江蘇弘國公司開會會議紀錄作 為新攻擊防禦方法。
⒉102年12月2日股東會地點,因前股東會地點均係在監察人 陳宗城公司會議室,本次股東會,陳宗城表示不方便提供 ,所以借用律師事務所會議室舉行;另被上訴人於上開股 東會議前向其他股東要委託書,企圖讓參與開會人數不足 ,會議無法進行。
⒊證人黃銘忠在103年5月20日出庭筆錄證述當時財務資料在 上訴人手中是錯誤的,證人黃銘忠與陳宗城事後亦有補充 說明寄予鈞院,請法官准予更正。被上訴人於該庭要求證 人黃銘忠、陳宗城及上訴人承諾今後如辦理清算註銷所衍 生之一切費用及罰款需全數負責,實不合理,證人黃銘忠 、陳宗城及上訴人均無法接受。
二、被上訴人張朝樑則辯以:
㈠黃銘忠是江蘇弘國公司之實際董事長,陳宗城是監察人,上 訴人是總經理,而被上訴人張朝樑則是掛名的法定負責人。 ㈡公司需完成清算程序撤銷公司登記,法人資格方才消滅,此 乃明灼之法理,非以股東會決議即可免予辦理,故該決議依 法不合並不可取。復觀諸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 ,及94年5月8日公司會議紀錄載明江蘇弘國公司「因清算或 其他方式可能需繳稅款200萬」,以及股金分配「江總(即 上訴人)因責任關係,暫不支付」,及97年9月20日系爭承 諾書第二、三項所載,均認上訴人未履行所約定之相關義務 ,自不得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前揭文書亦均經上訴人、黃 銘忠、陳宗城簽名確認,實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空口 否認,更不容黃銘忠、陳宗城事後恣意以不實之情辭偏袒被 上訴人,況陳宗城為監察人,且就上訴人應交清其所保管及 經管之公司財物、資料,依法完備公司撤銷登記手續,並對 董事會提交完整財務報告,經監察人查核無誤,完成股東會 報備等程序後予以發還等情,陳宗城於原審證稱其僅聽上訴 人說已經辦好了,卻沒有收到報告等語明確,足證上訴人並 未移交公司財物及資料給被上訴人,更遑論經由監察人完成 查核程序以及完成公司撤銷程序。上訴人一再誆稱已完成移 交手續及102年12月2日股東會開會記錄所載上訴人之發言內 容,實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企圖使會議無法 進行,亦屬無稽。上訴人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顯不可採, 事證已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所持102年12月2日股東會議 紀錄不得推翻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更何況該會議紀錄所載明 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為此, 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1萬9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 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背面):
㈠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共13名股東,出資投資訴外人江蘇弘國公 司,資本額為6450萬元,總股數6450股,上訴人持有450股 (6.97%)。訴外人黃銘忠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 則為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上訴人於87年5月9日接任江蘇弘國 公司之總經理。
㈡江蘇弘國公司於93年4月間以人民幣900萬元出售資產,扣除 相關費用後可退還出資股東金額為人民幣744萬5000元,上 訴人依持股比例可得分配款項為人民幣51萬9418元,上訴人 於本案即請求人民幣51萬9400元。
㈢江蘇弘國公司之全體出資股東於97年9月20日召開會議,並 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二、三點並約定上訴人①應 交清所保管及經管之公司財物、資料;②依法完備該公司撤 銷登記手續;③並對董事會提交完整財務報告;④經監察人 查核無誤、完成股東會報告等程序後,方得領回其投資分配 款;兩造均有簽署,該會議召開完畢後,全體股東或董事未 曾就本案再開過包含股東會、董事會在內之任何會議。系爭 承諾書第二、三點約定內容如下:
⑴第二點記載:「上述股權讓售款之分派配,原任總經理江 仕勛因未能完整提交其所經管之公司財物(如庫存現金、 車輛、庫存商品、可變現之設備…等),亦未提交完整資 料(如海關證照、營業執照、外匯證等必要證件及完整之 歷年帳冊、會計憑證、海關免稅證明文件、審記報告及年 度申報書表等)供公司完成法定撤銷程序,且未將其任內 之公司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對董事會、股東會提交完整之 財務報告,故將其應配得之股權出售款暫予保留。俟其交 清所保管及經管之公司財物、資料,依法完備公司撤銷登 記手續,並對董事會提交完整財務報告、經監察人查核無 誤、完成股東會報告等程序後予以發還。」
⑵第三點記載:日後弘國育樂事業(昆山)有限公司因未完 備撤銷程序所衍生之任何稅捐、費用及罰款,或其法定負 責人因而產生之任何損失,均優先自原任總經理江仕勛之 分派保留款取償,其若有不足則由全體股東依其原投資比 例共擔之。」
㈣上訴人之應分配款項51萬9400元現由被上訴人代全體出資股 東保管,除上訴人外其餘出資股東均已領回分配款項。 ㈤江蘇弘國公司現已無營業情形,惟尚未依中國大陸之相關法 令辦理公司撤銷登記。
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審理時提出江蘇弘國公司之監察人陳宗城 、在台代表人黃銘忠,以102年11月12日開會通知書,通知 訴外人江蘇弘國公司之股東於102年12月2日開會討論江蘇弘 國公司於93年4月30日出售資產人民幣900萬元,其中經保留 應分配予股東即上訴人之人民幣51萬9400元及定期存款一年 期年息3.3%計算之利息部分,由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保 管迄今已九年之久,應如何處理後續問題,並提出開會記錄 及開會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5-28頁),以證明江蘇弘國公
司之股東已同意將人民幣51萬9400元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對於該等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背面),復有系爭合作契約書、 系爭承諾書、102年11月12日開會通知書暨開會記錄、開會 報到單、委託書(原審卷第9-15、27頁、本院卷第25-32頁 )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上訴人依合夥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及102年12月2日股東決 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保管之人民幣51萬9400元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又合夥非要式行為 ,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 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 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 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 、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江蘇弘 國公司於82年成立,86年7月正式營業,兩造與其他訴外人 共13名股東,於87年6月27日簽署合作契約書,共同集資於 中國大陸江蘇省昆山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陸家合豐配套區設立 江蘇弘國公司,並於該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登記註冊 ,所有出資人共集資6450萬元,每股1萬元,總股數6450股 ,上訴人持有450股,於87年5月9日擔任江蘇弘國公司之總 經理,被上訴人為江蘇弘國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訴外人黃銘 忠則為江蘇弘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此為前揭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雖江蘇弘國公司未於臺灣設立登記,然揆諸 上開說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構 成合夥契約關係,是江蘇弘國公司為兩造與其他13名股東所 共同出資並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且兩造訂有分配利益之標 準,其法律屬性即為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兩造就經營共 同出資江蘇弘國公司構成一個合夥團體。兩造與其他訴外人 共13名股東所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性質上即屬合夥契約等情, 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且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或 合夥人全體同意,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經 清算程序須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 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
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 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徵之,江蘇弘國公司 於大陸主管機關核准營業項目後,業於93年間合意結束投資 事業之經營,並於93年4月30日將江蘇弘國公司以人民幣900 萬元出售轉讓,解散合夥乙節,此為上揭㈡兩造所不爭執 事項。而江蘇弘國公司之出資股東於合夥契約解散後,就讓 售金額扣減必要之處理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按原出資比例分 派予原出資股東,並於97年9月20日簽署承諾書,其中復約 定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⑴⑵。觀之,前揭合作契約 書所成立江蘇弘國公司事業,自93年間即停止運作,且已就 讓售公司金額扣減必要之處理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按原出資 比例分派予原出資股東,除上訴人外,其餘出資股東均已領 回分配款項,僅江蘇弘國公司仍尚未依中國大陸之相關法令 辦理公司撤銷登記,均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㈤。準上情形,江蘇弘國公司於大陸主管機關核准營業項目 後,業於93年間合意結束投資事業之經營,並於93年4月30 日將公司以人民幣900萬元出售轉讓,目前亦屬合意結束事 業情況,此為上揭㈡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足認本件江蘇弘 國公司之合夥人全體已同意解散清算,合夥人間固未選任特 定清算人,惟公司之出資股東業已進行了結現務、索取債權 、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且就合夥財產分析 ,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返還合夥出資及賸餘財 產,且就江蘇弘國公司之出資股東於合夥契約結束後,就讓 售金額扣減必要之處理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按原出資比例分 派予原出資股東,此於97年9月20日簽署之承諾書,其中復 約定上訴人因未能完整提交其所經管之公司財物,亦未提交 完整資料供江蘇弘國公司完成法定撤銷程序,且未將其任內 之公司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對董事會、股東會提交完整之財 務報告,故就上訴人所應分派款項應暫予保留,俟上訴人交 清所保管及經管之公司財物、資料,依法完備公司撤銷登記 手續,並對董事會提交完整財務報告,經監察人查核無誤, 完成股東會報備等程序後予以發還,且嗣後如有因未完備撤 銷程序所衍生之任何稅捐、費用及罰款,或其法定負責人因 而產生之任何損失,均優先自上訴人分派保留款取償,如有 不足則由全體股東依其原投資比例共擔之,由上可知,系爭 承諾書第二、三點約定內容,係上訴人應依法完備公司撤銷 登記手續及提交完整財務報告乙事,然系爭承諾書既載明訴 外人江蘇弘國公司已將剩餘財產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完畢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是否仍需再提交財務報告實 有疑義,至江蘇弘國公司是否完成撤銷登記手續,顯與合夥
事務清算事務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承諾書所 約定事由,主張其現所保管上訴人之應分派款項尚不得交還 予上訴人,衡諸上情,顯然悖於常理,尚難遽採。 ㈢再查,江蘇弘國公司之監察人陳宗城、在台代表人黃銘忠, 以102年11月12日開會通知書,通知江蘇弘國公司之股東於 102年12月2日開會討論江蘇弘國公司於93年4月30日出售資 產人民幣900萬元,其中經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已九年之上 訴人應分配款即人民幣51萬9400元及定期存款一年期年息 3.3%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如何處理,嗣經出席股東在上訴人 迴避之情況下,仍決議訴外人江蘇弘國公司資產轉讓已九年 七個月之久,在這期間公司並無稅務或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而 有所損失,因此應分配給上訴人保留款及保留期間所生之銀 行存款利息,全體出席股東一致決議通過將該等金額退還予 上訴人,並另決議訴外人江蘇弘國公司於資產出售後已無營 業,故無須再清算及辦理公司撤銷登記,如有必要清算,所 有財務資料由程會計已親自點交給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 本人或委託大陸會計師辦理,清算及公司撤銷登記費用,由 全體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擔等語,有該次開會記錄及開會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頁);此外,證人黃銘忠 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合作契約書(原審卷 第9-15頁)97年9月20日簽訂承諾書(原審卷第27頁)上開 承諾書第2點、第3點約定內容,以上訴人交清所保管及經管 之公司財物、資料,依法完成該公司撤銷登記手續,並對董 事會提交完整財務報告、經監察人查核無誤、完成股東會報 告等程序後,上訴人方得領回其投資分配款,有何意見?) 我是弘國育樂公司的在台負責人。是有上開承諾書,102年 12月2日我們有開會。以前是暫時保留上訴人的投資款。現 在已經經過十幾年了,而弘國育樂公司實際上已經沒有經營 了,也沒有欠關稅、地方稅,前五年是海關監管,過了五年 ,就可以自由處理。我們也沒有欠海關任何的稅捐及監管費 用。」「(問:97年9月20日承諾書(原審卷第27頁)全體 股東訂立承諾書之目的?)就是大家投資款的依據與憑證。 」「(問:為何用『承諾書』,不用公司『決議』方式處理 ?『承諾書』之性質?)我們都認為一樣。承諾書與公司決 議應該是一樣。」「(問:有關102年12月2日弘國育樂公司 在台監察人陳宗城、在台代表人黃銘忠通知全體股東召開會 議(見本院卷第26-28頁),為何開會、是否合法召開?是 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開會內容?)由上訴人 發起,然後由我們通知。我有到,監察人有委託書。」「最 後一次股東會,將弘國育樂公司房地產900萬元賣給他人,
取得款項後,弘國育樂公司就沒有再經營了(應是在2004年 4月左右)。後來就按照投資比例分給股東,當時上訴人是 大陸總經理,當時就有一些公司的資料轉給被上訴人,但有 一些不齊全,所以事後才保留一些款項,所以沒有產生稅或 其他問題,就要還給上訴人的投資款。所以我們在102年12 月開會時,就認為公司已經結束很久了,應該還上訴人的投 資款。」「在大陸已經沒有關稅及其他問題了,且已經經過 十年了。」又證人陳宗城亦證稱:「(問:有關102年12月2 日弘國育樂公司在台監察人陳宗城、在台代表人黃銘忠通知 全體股東召開會議(見本院卷第26-28頁),為何開會、是 否合法召開?是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開會內 容?)被上訴人有來找我,質問說股東臨時會怎麼可以在律 師事務所召開。他應該知道要開什麼會。」「在前揭開會前 ,除了被上訴人及其兄弟等四人以外,其餘八成的股東都已 經認為要還給上訴人投資款。但如依承諾書內容,是尚未履 行97年9月20日承諾書事項。當時承諾書上記載弘國育樂公 司要結束營業,撤銷營業登記,還有關稅的部分要處理完畢 。而我們102年12月2日決議,是因為已經經過十幾年了,當 時承諾書上記載的事項不會發生了,所以才要發還上訴人投 資款。當時協議時,上訴人答應要協助辦理撤銷,但因為欠 缺撤銷的文件,且不是他所保管的。但是當時97年承諾書上 訴人並沒有提出異議。現在才產生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9頁背面-91頁)。足徵江蘇弘國公司之各出資股東於 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即認已結束該公司之合作關係,解散並 清算公司財務,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各出資股東完畢,而暫時 保留上訴人應分配款項,係若俟後如公司尚有稅額等費用, 為清償合夥債務或賦稅費用及劃出必要之數額。然迄今江蘇 弘國公司雖仍未於中國大陸地區為解散登記,惟依前揭各股 東於102年11月12日之開會決議及證人黃銘忠、陳宗城二人 於本院之證述,可認江蘇弘國公司已無可能產生任何稅務或 其他費用,而需由當時暫時保留上訴人之應分配款項支應, 且除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約定外,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江蘇弘國公司自93年間股東間分配賸餘財產以來,有何費用 或債務關係存在。
㈣第查,證人黃銘忠、陳宗城二人復於103年6月13日以書狀補 充陳述:證人二人均未參與訴外人江蘇弘國公司買賣交易過 程,亦無親眼看見公司財務資料,故均無法證明財務資料究 竟在誰手裡,但能證明的是被上訴人是法人代表,整個交易 過程都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找來的台籍黃律師與買方潘培 華辦理等情,此有該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江蘇弘國公司之股東既於 102年12月2日本諸專業之確信,與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 會通念等相關因素,考量全體出資股東於97年9月20日召開 會議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本旨,認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現已無不當或有訂承諾書當時擔心公司在大陸地區, 因營運所衍生之任何稅捐、費用及罰款等損害,始保留原任 總經理即上訴人之分派款之情事。本件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 觀之,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已結束,並已出售他人,在大陸地 區亦無積欠海關任何的稅捐及監管費等,於此情形,可認江 蘇弘國公司之合夥人已就合夥財產分析,清償合夥債務及劃 出必要之數額,清算公司賸餘財產,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 資保留款,基上情形,尚非無由。被上訴人依前揭㈢之事 項,拒絕返還上訴人之保留款,依上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 形,實有失妥適正當。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蘇弘國公 司之資料係在上訴人處,則被上訴人仍執意上訴人需完成系 爭承諾書所載依法完備公司撤銷登記手續及提交完整財務報 告,始得交還上訴人之應分配款,不啻認為被上訴人之權利 行使有權利濫用之嫌,自有違誠信原則。綜此,上訴人循合 夥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及江蘇弘國公司102年12月2日股東決 議,探究前揭訂約意旨所在及承諾書目的,上訴人依江蘇弘 國公司之股東於102年12月2日開會討論,請求返還保留其應 分配之人民幣51萬9400元,實符合衡平義理,並無違反一般 社會通念或事理常情,當屬有據。
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固經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兩造合 意解除共同投資之約定,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之 合夥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分配 之款項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江蘇弘國公司之股東於 102年12月2日開會討論公司於93年4月30日出售資產人民幣 900萬元,其中經保留應分配予股東即上訴人人民幣51萬9400 元決議,以證明該筆款項已無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應暫時由被 上訴人保管之必要,雖該股東會議係發生於原審於102年10 月31日宣判期日後,惟此應係就其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為補充,而上訴人就此已釋明該等文件為補充證據,故非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所為,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股東會之決議,係為法律行為 ,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 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
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 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故系爭股東會於開會通知已載明討論議題為被上訴人 保管迄今已九年之上訴人應分配款即人民幣51萬9400元及定 期存款一年期年息3.3%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如何處理一事, 依上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符合資訊揭露原則及公司法等 相關規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如系爭股東臨時會縱未先 解決股東之質疑即行表決,亦不該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 程之撤銷事由,又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決議有偏頗上 訴人之虞,且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據此認為該會議紀錄 不得推翻系爭承諾書之效力,而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顯難認為有理由,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合夥財產賸餘分配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應分配之股東分配 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2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江蘇弘國公司已經合意結束投資事業 之經營,迄今九年來,並無滋生任何費用或稅捐,或有業務 上過失致公司受有損害,而得由被上訴人所暫代保管之上訴 人應分配款予以扣抵,且江蘇弘國公司之各出資股東亦於10 2年12月2日召開股東會議,亦一致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所保管 上訴人應分配款即人民幣51萬9400元,應返還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對此會議紀錄及證人黃銘忠、陳宗城二人之證述主張 非屬真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人民幣51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 本院既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為衡平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亦准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