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賢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曾仰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錫駿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翔寧
阮宜惠
陳孟烜
呂燕春
楊璧寧
紀學孟
上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鄭翔寧、阮宜惠、陳孟烜、呂燕春、楊璧寧、紀學 孟(以下各稱鄭翔寧、阮宜惠、陳孟烜、呂燕春、楊璧寧、 紀學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26日設立,主要經營就業服務、人力 派遣等業務。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林錫駿 (下稱林錫駿)為上訴人前任總經理(自94年11月4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綜理掌管公司財務暨所有業務之運作執行 統籌;鄭翔寧為上訴人前任經理(自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6 月30日),負責公司內部人員管理、客戶服務接洽等事宜; 阮宜惠為上訴人前任越南語翻譯(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並負責客戶服務及工人輔導;陳孟烜為上訴 人前任菲律賓語翻譯(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6月30日) ,並負責公司外務處理及雇主文件收送;呂燕春為上訴人前
任印尼語翻譯(自99年9月3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並負責 客戶服務及工人輔導;楊璧寧、紀學孟均係上訴人前任文件 專員(楊璧寧自98年7月6日起至101年5月31日、紀學孟自99 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兩人負責文件製作及客戶 聯繫工作。上訴人主要收入來源係憑藉服務客戶收取服務費 用以維持公司營運,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因 會知悉上訴人與他人簽訂契約內容(亦即客戶名稱及聯絡方 式、客戶需求之工作內容及需求之外勞等資料)之營業秘密 資訊,兩造遂簽立「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契約), 並於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員工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 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及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 即系爭保密契約)之約定時,除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外,並給付甲方新台幣500,000元做為違反約定之違 約金」,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一年內,對上訴人 自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詎料,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後,隨即任職於「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大同人力公司)與「文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昊公司) 。文昊公司負責人許瓊君係大同人力公司負責人許健勝之妹 妹,文昊公司則係大同人力公司在中部所另開設之公司;而 大同人力公司、文昊公司亦經營包括「就業服務業」、「人 力派遣業」等營業項目,顯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同類。又系 爭保密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之約定,係上訴人為保護營 業上之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考量就業服務等 業務之特殊性,其業務端賴公司與客戶間長期之信賴關係, 倘員工利用任職期間內所取得之營業秘密資訊為不當使用, 或交付、移轉、洩漏予第三人,勢將造成上訴人及客戶之重 大損害,故禁止員工離職後一年內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 作及提供資料,並以給付違約金之方式強制、制約、敦促員 工遵守該約定,且上訴人若遭有其他損害,該員工尚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依系爭保密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 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合計350萬元。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核屬有效:
⒈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密契約及員工工作規則, 並非與大同人力公司簽訂,亦非與「大同人力集團」簽訂 ,是以契約關係自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至明。又被上訴人之健保及勞 保於101年5、6月前係投保於上訴人公司,且係自上訴人 公司領取薪資,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離職前皆為上訴
人之員工甚明。其次,大同人力公司負責人許健勝與上訴 人之負責人唐賢惠雖曾係夫妻關係,但於100年4月18日已 提起離婚訴訟,迄至100年10月間成立和解而離婚告確定 生效。嗣許健勝於100年10月27日即對大同人力公司內部 公告停止唐賢惠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顯見被上訴人 至少於100年10月27日後,即應知悉大同人力公司與上訴 人形同水火,為獨立之不同公司,亦應當不可能再有所混 淆究係服務於何家公司甚明。且大同人力公司負責人許健 勝於101年2月29日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發出通知書,旨稱該 公司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四、本公司所有成員請參閱單位人員名單及公司組織 系統圖,並再次強調非表列人員,無權代表本公司收取文 件或費用及執行任何業務」,由該通知書中所列人員名單 並無被上訴人中任一人,亦足證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同時 一併服務於大同人力公司云云,根本不實,且為大同人力 公司明確否認。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時,根本 尚否認與大同人力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睿成 律師事務所101年睿律愷字第052101號函可證,然其等卻 於原審中辯稱分不清所任職服務之公司為大同人力公司或 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 27日後(最遲於101年2月29日)即已明知大同人力公司與 上訴人分立不再合作,且亦明知其等係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則被上訴人自上開時點之後即應對上訴人負競業禁止等 義務,應無疑義。惟原判決未究明時間點之區隔,誤認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大同人力集團及其轄下公司決裂無任何 往來逾半年餘後,始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跳槽,分於101年7 月任職大同人力公司與文昊公司,仍非屬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中之「同類之廠商」,實有混淆時間點之差異,而認定 事實有所違誤。
⒉又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適當,應視該約款有無符合必要性與 合理性,不因其係加重勞工單方於離職後之責任,或限制 勞工離職後之就業自由,即當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而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按 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外籍看護工之引進,而對外籍看護 工有需求者,社會上僅限於少數特定族群,非從事此行業 者難以得知需求面,故該客戶名單顯為上訴人公司長期經 營所累積而成,並記載客戶對人力資源之偏好及習慣,而 屬上訴人公司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況且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約束時間只有一年,亦屬合理,至被上訴 人不得就業之區域固未另以約款為定義說明,然競業禁止
約款係在保障上訴人自身營業秘密或相關產業技能、知識 ,則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就業之對象、區域或從事職務活動 之抽象範圍,自以不觸及上開利益之保障為限,換言之, 上開限制範圍仍可透過文意及體系解釋而有相當程度之限 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440號判決可參。另最 高法院亦認競業禁止約款雖無地域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 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照),足證並非未於競業條 款中約明地域限制,就一概無效,原審未詳予審酌即逕認 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尚嫌速斷。而被上訴人離職後立即 任職於大同人力公司及文昊公司,且文昊公司與上訴人距 離不過約3公里,縱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未約明地域限 制,然被上訴人之作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明。另競 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乃為免其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 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員工以不 當方式揭露在外,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 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造成企業利益受損;原判決 疏未慮及於此,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可議。 ㈢被上訴人抗辯大同人力公司、文昊公司並非屬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所述之「同類之廠商」,而係與上訴人為同一營業主體 ,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核准設立,大同人力公司於84年11 月27日核准設立,二公司均已取得獨立之法人格;且上訴 人與大同人力公司之名稱、所在地、代表人、資本額及董 事均不相同,縱二公司主要經營者相同或大部分相同,法 律上仍非同一法人,非屬同一營業主體,仍有利益衝突之 可能性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大同人力公司並不具 系爭保密契約第4條「離職」之概念,亦與「從事與公司 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之要件無關云云,乃故意曲 解契約文字,尚非可採。至文昊公司更與上訴人、大同人 力公司經營權分離無涉。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與大同人力 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之後已分立,不屬於大同人力集團 ,且大同人力公司亦於101年2月29日否認被上訴人與其之 關係,而誤認被上訴人離職後,跳槽任職於大同人力公司 及文昊公司,並非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述之「同類之廠 商」云云,實有誤認事實之違誤。
⒉又上訴人與大同人力公司過去雖以「大同人力集團」名之 ,但並非學理上定義之「集團企業」,亦非公司法上所謂 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兩者 僅係一般中小型企業為提高市場競爭力,彼此間有訊息互
通、資源共享,並相互合作之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關係。 上訴人否認其與大同人力公司有以大同人力集團對外強調 為同一營業主體。且我國實務向來採取嚴格區別法人格之 立場,即便屬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仍為個別獨立之法律主 體,而上訴人與大同人力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加 入大同人力集團,並不因此喪失法人獨立性,彼此間業務 、財務上仍獨立運作,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
⒊再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判決之見解可知, 我國實務就「集團」並未承認具獨立之法人格,「集團」 本身自無權利能力,不得做為營業主體,而集團旗下之公 司雖因業務合作關係而協商組成聯合體,但集團間之公司 亦不因此成為同一營業主體。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服務於大 同人力集團下之大同人力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不論對內對 外均為同一營業主體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判決雖以唐賢 惠自身亦為大同人力公司之總經理,亦應受競業禁止條款 之約束等語,論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同類之廠商」包 括原本為大同人力集團轄下之大同人力公司在內,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 無效云云。惟查,原審卷證資料中根本未有「唐賢惠與大 同人力公司簽有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事證,原審竟以不 存在之事實推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同類之廠商」包括 原本為大同人力集團轄下之大同人力公司在內云云,顯有 推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謬誤。至被上訴人辯 稱由唐賢惠之勞保於100年9月以前係加保在大同人力公司 與其98年簽立發布之函文,可證大同人力公司與上訴人屬 同一營業主體云云,更不足採。蓋如前述,上訴人所追究 的是100年10月27日以後,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再有所混淆 究係服務於何家公司,此與唐賢惠於98年前簽立之函文、 於100年9月前勞保加保何公司無涉,顯見被上訴人企圖混 淆時間點,據以脫免競業禁止賠償責任。
㈣原判決雖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上訴人所加諸其等行使權 利之限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因競業 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拘束云云。惟查:
⒈按代償措施與競業禁止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之必然性, 五條件說僅為權衡必要性合理性之參考。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不能僅 以是否有受代償或津貼措施為判斷。惟依原審解釋,需於
任職期間上訴人發現該等員工即將離職後所欲任職之工作 ,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同類廠商之情事時,猶應給付該等 員工相當之補償或津貼等措施,否則不論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自不受之拘束云云。 原審之解釋反而使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離職員工未能領取 代償,投機之員工則因先從事同類廠商之工作,反能領取 額外代償後再行從事其他非同類廠商之工作,實非事理之 平。被上訴人既已評估後始行簽署系爭條款,參諸其等於 101年5月21日已收受大同人力公司所寄發之律師函,自難 諉為不知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 ⒉更況,觀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得」字之約定,係指上訴 人有權可限制被上訴人為競業禁止之行為,且該條款皆已 明確規範競業禁止之種類、時間及效果,被上訴人已知之 甚詳;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競業禁止之行為,亦 在被上訴人預期之中,若謂上訴人尚須再給付被上訴人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50%後,被上訴人始不得為競業之行 為,該條款之約定即無意義,亦不符兩造之真意。據上, 依系爭保密契約之目的及文義解釋,係為防止上訴人之商 業機密外洩,並為避免員工利用任職期間取得相關之營業 秘密資訊交付或移轉、洩露予第三人,因而危害上訴人之 利益,從而以該契約第7條給付違約金之方式,強制、制 約、敦促員工遵守該約定;則於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 約定時,並非需由上訴人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之補償,否 則失其訂定保密契約之意義,被上訴人狀稱違反競業禁止 條款僅有系爭保密契約第4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實為曲解 契約文字,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至大同人力公司、文昊公司任職已違反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密契約第4條第1項 、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大同人力公司乃是由許健勝所創設,向來均以「大 同人力集團」(包含大同人力公司、上訴人公司、大統合國 際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大同人力越南辦事處)對外強調同 一營業主體,有兩家公司印製之簡介可稽。故不論是上訴人 與大同人力公司對外之強調,或被上訴人前往應徵時之認知 ,及應徵後之工作屬性與範疇,上訴人及大同人力公司並無
差別、同屬一營業主體。又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唐賢惠與許 健勝本為夫妻關係,許健勝遂將大同人力集團下之上訴人公 司由唐賢惠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但對內職掌仍由許健勝擔任 董事長,唐賢惠任總經理之職,許健勝在臺北掌管公司內外 之一切事務,唐賢惠則負責臺中營業處。而因許健勝自營業 以來均是標榜「大同人力集團」,故對內所為營業事項或法 令之公告均併將上開公司同列,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唐 賢惠遞於98年9月10日、98年10月9日、98年11月12日、98年 12月4日、98年12月4日、100年5月19日所親簽發布之函文數 份可稽。另從96年10月間大同人力集團頒佈員工獎金規約時 ,唐賢惠亦係於總經理處簽名,董事長同為許健勝,更可證 被上訴人之抗辯合於實情。又參諸大同人力公司100年9月勞 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唐賢惠之勞 保至少於100年9月係加保於大同人力公司。且從唐賢惠於98 年4月29日、7月2日、10月27日、12月22日所親簽,並以大 同人力公司發布之函文,與系爭保密契約之標題同時記載「 大同人力集團、大同人力公司、上訴人公司」等語以觀,亦 證上訴人與大同人力公司對內、對外及職任員工之被上訴人 認知,此二家公司實無差別,屬同一營業主體。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自無可採。 ㈡迄於近日,許健勝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唐賢惠因故離婚,遂 將大同人力集團拆家經營,此際居於員工地位之被上訴人自 是被迫選邊工作,是被上訴人基於對上位者服務理念、行事 風格及品行之認同,而決定跟隨其中一方,此情形類似公司 重組之結果,不具系爭保密契約第4條「離職」之概念,更 與「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之要件無關。 尤有進者,被上訴人現於大同人力集團轄下之大同人力公司 服務,若確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規定之範疇,其法律效果亦 僅適用同條第2項:「本公司離職後之工作,若認為屬與本 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時,本公司得選擇提供該員工離職前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百分之50後,要求該員工立即離職,期間仍 以一年為限」之約定,而非逕適用系爭保密契約第7條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再系爭保密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性質並非 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觀諸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密契約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到職後,均 已有一段期間,此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唐賢惠要求簽立, 否則立即解職之脅迫下,被上訴人於無奈下簽立,缺乏真意 ,自不生應有之法律效力。
㈢又以被上訴人之員工角度,上訴人公司與大同人力公司均係
一體,至於如何投勞保、健保則係公司決定,因此不能以投 保公司為何家作為區隔;而大同人力公司101年2月29日之通 知乃是與上訴人公司拆夥後才產生,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 ,被上訴人僅是就內部公司之主體為選擇,及將來職業之續 行,與跳槽分屬兩事。況本件上訴人據為請求之系爭保密契 約,具定型化契約性質,且該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而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無據,業經原審調查並詳敘理由在案,然上訴人猶執陳 詞上訴,於法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林錫駿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期間之勞保、健 保掛於上訴人名下,服務期間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又林錫駿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隨即自101年7月1日起迄今,至大同 人力公司及文昊公司任職並擔任總經理之職務。 ㈡鄭翔寧自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期間之勞保、健保 掛於上訴人名下,服務期間擔任經理之職務。又鄭翔寧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後,隨即自101年7月1日起迄今,至大同人力 公司及文昊公司任職並擔任經理之職務。
㈢阮宜惠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期間之勞保、健 保掛於上訴人名下,服務期間擔任越南語翻譯,並負責客戶 服務及工人輔導。又阮宜惠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隨即自10 1年7月1日起迄今,至大同人力公司及文昊公司任職。 ㈣陳孟烜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期間之勞保、健 保掛於上訴人名下,服務期間擔任菲律賓語翻譯,並負責外 務處理及雇主文件收送。又陳孟烜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隨 即自101年7月1日起迄今,至大同人力公司及文昊公司任職 。
㈤呂燕春自99年9月3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期間之勞保、健保 掛於上訴人名下,服務期間擔任印尼語翻譯,並負責客戶服 務及工人輔導。又呂燕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隨即自101 年7月1日起迄今,至大同人力公司及文昊公司任職。 ㈥楊璧寧自98年7月6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期間之勞保、健保
掛於上訴人名下,服務期間擔任文件專員,負責文件製作及 客戶聯繫工作。又楊璧寧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隨即自101 年6月1日起迄今,至大同人力公司及文昊公司任職。 ㈦紀學孟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期間之勞保、健 保掛於上訴人名下,服務期間擔任文件專員,負責文件製作 及客戶聯繫工作。又紀學孟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隨即自10 1年6月1日起迄今,至大同人力公司及文昊公司任職。 ㈧被上訴人七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有簽立系爭保密契 約書(其中林錫駿於99年12月6日簽立;鄭翔寧於100年1月3 日簽立;阮宜惠於100年1月13日簽立;陳孟烜於100年9月1 日簽立;呂燕春於100年1月27日簽立;楊璧寧於99年11月15 日簽立;紀學孟於99年11月14日簽立)。 ㈨上訴人及大同人力公司、文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營業項目 即如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詳原審原證1、4 、5),其中上訴人及大同人力公司之營業項目均包括就業 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管理顧問業;上訴人及文昊公司之營 業項目均包括人力派遣業。
㈩「大同人力集團」轄下包括上訴人公司(含虎尾分公司)、 大同人力公司及大同人力越南辦事處。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㈡被上訴人抗辯自大同人力公司、文昊公司任職,並非屬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所述之「同類之廠商」,而係與上訴人為同一 營業主體,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大同人力公司、文昊公司任職,係違 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有無理由?如 為肯定,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立即至大同人 力公司、文昊公司任職,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 保密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各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違 約金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 有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 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15日、 99年12月6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13日、100年1月27日 及100年9月1日簽訂之系爭保密契約,內容除被上訴人個別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簽立日期外,其餘內容兼括系爭保密契
約之標題(即「大同人力集團」後方同時標示之上訴人公司 、大同人力公司此二選項)、第4條(含第4條第1項之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第7條等全部條款,格式、內容均為相同 (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又參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 期間,分別擔任總經理、經理、翻譯、文件專員等職務,上 訴人甚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作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內 容之一部分,並要求被上訴人閱畢該員工工作規則後應予簽 名,有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閱畢簽名之上訴人公司員工 工作規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等情 ;足見,系爭保密契約係上訴人針對不同職位之受僱人適用 相同之條件,預擬用以與特定多數員工簽訂之用,該契約條 款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被上訴人僅能於系爭保密 契約上填寫自己姓名等年籍資料,其上亦無上訴人之代表人 簽署任何文字,顯為上訴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 系爭保密契約雖非如一般定型化契約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所 擬定,惟查上訴人為一資本總額900萬元之公司,自92年9月 26日設立迄今(見原審卷第10頁),其員工尚非少數,且及 於未來進入上訴人公司之不特定人員;本院審酌系爭保密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等情 綜合判斷,認系爭保密契約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 化契約。
㈡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 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一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第二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三款 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四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 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 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 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 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7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 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 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 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 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 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 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 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 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 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惟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 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 利之行使,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 本人權,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 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 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 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 失公平之情形。又本院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上開訂定之目的及 上開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認於審查競業 禁止條款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情形,其 審酌之要素應包括: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⒉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 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⒊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⒋代償措 施之有無。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 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 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蓋若將其納為有 效要件,則雇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勞工離職後始可加以判斷,將 嚴重戕害法之安定性。
㈣查系爭保密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兩造 所簽立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乃上訴人所預先擬定,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已如上述,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本院依上述標準,審酌如下:
⒈按僱主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合法利益,係包括營 業秘密及其他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其中所謂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對該 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 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 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該資訊之所有人有機會 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資訊競爭對手之利益,是若為受 僱人在該行業工作即可獲得之一般知識,即非屬雇主可保 護之正當利益範圍。又查,「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 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 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 、消費偏好等,難謂非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 業秘密。是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主要業務為外籍看護工之引 進,而對外籍看護工有需求者,社會上僅限於少數特定族 群,非從事此行業者難以得知需求面,故該客戶名單顯為 公司長期經營所累積而成,並記載客戶對人力資源之偏好 及習慣,而屬上訴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等 語,堪予採憑。
⒉又上訴人主張林錫駿為上訴人前任總經理,綜理掌管公司 財務暨所有業務之運作執行統籌;鄭翔寧為上訴人前任經 理,負責公司內部人員管理、客戶服務接洽等事宜;阮宜 惠為上訴人前任越南語翻譯,負責客戶服務及工人輔導; 陳孟烜為上訴人前任菲律賓語翻譯,並負責公司外務處理 及雇主文件收送;呂燕春為上訴人前任印尼語翻譯,負責 客戶服務及工人輔導;楊璧寧、紀學孟均係上訴人前任文 件專員,負責文件製作及客戶聯繫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見,依被上訴人之職務及地位,確有機會接 觸、知悉上訴人上開正當利益,而有競業限制之必要。 ⒊惟觀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其中除就限制離職員工就 業之期間,有一年之明文規範,尚屬合理外;至於其限制 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則僅概括 約定「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顯 非具體明確。且查,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就業服 務業、人力派遣業,留、遊學服務業,管理顧問業、資訊 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影
印業、打字業、翻譯業、其他工商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 務業、五金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 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住 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 社區開發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業,其他金融、保 險及不動產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其他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等,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其營業項目甚為廣泛,經 營範圍遍及全台;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上開概括約定,顯 然限制被上訴人於任何地域,均不得從事上訴人經營範圍 之工作,其限制範圍明顯過大,逾越合理範圍,故應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難認為有效。 ⒋又按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雇主當時 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 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 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 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 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 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 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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