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28號
TCHV,103,上,128,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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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韋敏村 
      彭進富 
      羅錦漢 
      黎秀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韋秋菊 
      張韋碧煌
      韋碧治 
      韋碧秋 
      韋鈴麗 
      韋美鈴 
      韋秋鳯 
被 上訴 人 吳淯霈 
兼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淯霈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呂國輝係同段659之6地號 土地所有人,渠2人並為同段659之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吳淯霈係民國100年11月17日買受土地,被上訴人呂國 輝則依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 土地。上訴人韋敏村及視同上訴人繼承取得門牌號碼南投縣 埔里鎮○○街000巷0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及K部分 房屋,上訴人羅錦漢興建門牌號碼同巷1號、編號F及M部 分房屋,上訴人彭進富所有門牌號碼同巷1之1號、編號E及 G部分房屋,上訴人黎秀哖所有門牌號碼同巷2號、編號D 及L部分房屋(下以編號稱之)均無權占有土地。為此本於 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依序分別拆除前揭地上物,各返還659之4地



號土地、659之6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暨返還659之8地號土 地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均係 合法承購而來,因不諳法令未辦產權登記,然而被上訴人分 別因買賣、分割共有物取得土地,其取得所有權當時,對於 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不能諉為不知,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相分離,故如同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故被上訴人 就此容忍義務當有所預見,而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使用系爭 房屋及其基地之利益應受保障,不因嗣後土地所有權之異動 而遭受房屋拆除之命運,因此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黎 秀哖繼續使用土地,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難謂無權利 濫用,有背誠信原則。又本件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不 當得利始適當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 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吳淯霈為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呂 國輝係659之6地號土地所有人,暨為同段659之8地號土地共 有人,上訴人韋敏村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羅錦漢彭進富黎秀哖依序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街000巷0號、1號、1之1號、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8至25、47至54頁, 卷二第84、88至95頁)為憑,並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稅籍證明書,雖載上揭南興街354 巷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巫勇逸(原審卷二第128至 129頁),惟房屋稅籍登記係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依據,非認 定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法定證據,無從據此逕認訴外人巫勇 逸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對於上訴人依序有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既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且土地所有權人縱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同意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亦僅該債權契約當 事人得依其約定內容有所主張,而其主張內容,亦應依其原 因關係為斷,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日後行使所有權一概受限制 ,故於有此情形時,占有人若主張有權占有,即須證明其與 土地所有權人有債權契約(非僅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有債權 契約),並證明其債權契約之具體內容。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揆諸前揭所述,應由上訴人就 其抗辯有正當權源合法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 人韋敏村辯稱伊父親於50年前已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惟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審酌之事證;上訴人黎秀 哖所提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67年6月8日函、69年契 稅繳納通知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 埔里鎮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資料(原審卷二第64至67頁、第 146至147頁),上訴人彭進富所提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 分處69年6月3日投埔稅二字第4479號函、66年6月29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 ),上訴人羅錦漢提出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 第168至170頁),則僅足證明有向他人買受建物之事實,無 從推斷出賣人(依序為蔡榮霖黃承守、巫祐宗及巫永祥) 對於系爭建物之基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參以上訴人彭進富 所提出之上揭事證,並無其個人姓名,上訴人彭進富自承: 當初伊向一位姓黃的人買的,沒去辦登記等語。另參酌原審 共同被告翁烈堂所提出訴外人游武烈、游峻樟、游峻勳、游 峻榮出具其出賣坐落南投縣埔里鎮○○○00號之60建物之切 結書、杜賣契字、賣渡證書、委託書,及其後手莊阿亮、邱 傳富、黃秋明將之出賣予翁登文之杜賣契字、不動產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營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 登記總簿節本、建築工程切結書、南投縣政府營造執照、南 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9頁 、第145至149頁、第150至152頁、第153至154頁、第155頁 、第157頁、第158至163頁、第164至167頁),縱可認游峻 勳為分割前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仍無從證明其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土地,而難認上 訴人所抗辯有權占有乙情屬實。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合法行使權利,難認係專以侵害他 人為目的,無論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多寡,上訴人既為無權占 有,自難認有值得保護權利存在,其稱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為權利濫用而背於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之房屋,並各返還



系爭659之4、之6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吳淯霈呂國輝,及 將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 據。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所定物權之請求權而言,債權 之請求權則不在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 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同法第293條規定,各共有人方 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全體給付,惟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
⒉被上訴人呂國輝、被上訴人吳淯霈之前手游永泰游永昌游永裕(下稱訴外人游永泰等3人),於99年10月25日因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系爭659之4、659之6地號屬分割前同段 660、659、693地號土地之一部,659之8地號土地為分割前 同段692、693地號土地之一部),被上訴人吳淯霈於100年 11月17日買受659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659之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7分之3,並受讓訴外人游永泰等3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前揭判 決書影本及100年7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18至3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就所占有土地,自起訴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惟被上訴人呂國輝及訴外人游永泰 等3人於取得系爭659之6、659之4地號土地前僅為共有人, 被上訴人呂國輝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均90分之10,訴外人游永 泰等3人則各27分之1,被上訴人吳淯霈受讓訴外人游永泰等 3人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權利自不大於前手;被上訴人 就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既為共有人,亦僅得依應有部分比例 即27分之3、90分之10(均9分之1)請求不當得利。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就單獨所有期



間,係自起訴日起回溯至判決分割後辦理所有權登記日計 548日,就共有人期間,係自判決分割後辦理所有權登記日 起回溯至96年4月26日計1,278日,前者本於所有權請求全部 之不當得利,後者依共有人地位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部分之不當得利。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南興街上,人車往來頻繁,斟酌其坐落位置、經濟繁 榮程度、經濟用途,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租金為合理 。而系爭659之4、之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971.6元,之8地號土地則為5,008.3元,依此計算無權占有 人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
⑴上訴人韋敏村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C部分,裁判分割前後各應給付1,378元、5,318元,共6, 696元【計算式:(14.90×2,971.6×8%×1,278/365×1/9 )+(14.90×2,971.6×8%×548/365)=6,69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295元(計算式:14.90×2,971.6×8%÷12=295)予 被上訴人吳淯霈。K部分,裁判分割前後各應給付1,351元 、5,215元,共6,566元【計算式:(14.61×2,971.6×8%× 1,278/365×1/9)+(14.61×2,971.6×8%×548/365)= 6,566),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289元(計算式:14.61×2,971.6×8%÷12=289)予被上訴 人呂國輝
⑵上訴人黎秀哖部分:
D部分,裁判分割前後各應給付1,434元、5,536元,共6, 970元【計算式:(15.51×2,971.6×8%×1,278/365×1/9 )+(15.51×2,971.6×8%×548/365)=6,970),及自 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07元(計算式 :15.51×2,971.6×8%÷12=307)予被上訴人吳淯霈。L



部分,裁判分割前後各應給付1,407元、5,429元,共6,836 元【計算式:(15.21×2,971.6×8%×1,278/365×1/9)+ (15.21×2,971.6×8%×548/365)=6,836】,及自101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01元(計算式:15.21 ×2,971.6×8%÷12=301)予被上訴人呂國輝。 ⑶上訴人彭進富部分:
E部分,裁判分割前後各應給付1,316元、5,079元,共 6,395元【(計算式:(14.23×2,971.6×8%×1,278/365× 1/9)+(14.23×2,971.6×8%×548/365)=6,395】,及 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82元(計算 式:14.23×2,971.6×8%÷12=282)予被上訴人吳淯霈。 G部分,應各給付6,246元(計算式:28.06×5,008.3×8% ×5×1/9=6,246),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各按月給付104元(計算式:28.06×5,008.3×8%÷12×1 /9=104)予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淯霈12,641 元(計算式:6,395+6,246=12,641)。 ⑷上訴人羅錦漢部分:
M部分,裁判分割前後各應給付1,249元、4,822元,共 6,071元【計算式:(13.51×2,971.6×8%×1,278/365×1/ 9)+(13.51×2,971.6×8%×548/365)=6,071】,及自 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68元(計算式 :13.51×2,971.6×8%÷12=268)予被上訴人呂國輝。F 部分,應各給付8,826元(計算式:39.65×5,008.3×8%×5 ×1/9=8,826),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各 按月給付147元(計算式:39.65×5,008.3×8%÷12×1/9= 147)予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呂國輝14,897元( 計算式:6,071+8,826=14,897)。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依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就所占土地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韋敏村及視同上訴人自 101年5月15日、上訴人黎秀哖自101年5月18日、上訴人彭進 富自101年5月4日、上訴人羅錦漢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26日起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判決 主文第5至8、10至13、15至16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不得單獨上訴(得合併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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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